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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契合:“常回家看看”入法之审视

2015-03-22王平达候伟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关键词:法律保障

王平达候伟(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法律与道德的契合:“常回家看看”入法之审视

王平达候伟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摘要:2013年7月1日,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生效,第18条被人们称为“常回家看看”条款,该法条从初见雏形到最终完善,始终饱受热议。“常回家看看”条款兼具法律性和道德性,此条款展示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和契合,体现了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道德观念的淡化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文章从法律和道德两个角度深入剖析该条款的现实意义、存在问题及其实现途径。

关键词: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法律保障;法律与道德;孝道观念

一、“常回家看看”入法:法律与道德的博弈

(一)“常回家看看”条款

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这一法律颁布后,引起网民热议,并将该法条称为“常回家看看”条款。可见,将老年人权益保障从道德转化为法律,实现了立法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也体现了法律的道德价值。

(二)道德与法律的博弈

“常回家看看”从提出到正式入法一直争议不断,人们对这一道德义务入法褒贬不一。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指:其确立会使社会达到有序状态或在社会有序情况下可以达到有序社会的既定目标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指:善的生活道德,优异的道德和能够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1]。可见,义务的道德从最低点出发,即法律所包含的道德。从古至今,孝始终是人类应有的基本道德,对于孝敬老人这一道德原则,应当属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作为不同的方式,有融合,有交叠,也有冲突。当有冲突发生,出现道德与法律两难问题时,守护最朴素的道德观念则是刚性法律应有的人性关怀。虽然其功能上存在差异,但二者是追求契合的博弈。“常回家看看”作为人伦底线,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立法也是遗憾的艺术。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道德存在的不足,但相对于道德广泛性而言,法律具有局限性,需要道德的宽泛性和灵活性对法律的滞后进行补充和强化。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说,仅仅依靠法律很难达到立法目的,仅仅依靠道德也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二者进行有机结合,才能够实现二者共同的目标——维护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以及社会的良性运转。《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最新修订为法律与道德的契合创造了一个平台,为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提供了现实条件。

因此,“常回家看看”的顺利实现,需要道德和法律的共同作用。既要求道德上的约束,也要求法律上的规制。只有当法律与道德相互契合、相得益彰时,“常回家看看”才能正常实现。

二、“常回家看看”入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

老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其精神需求日益强烈。在国际社会,高于60岁的人口数量在该国家人口总数量中占10%以上比例,或65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达7%被作为进入老龄化的标准[2]。因此,早在2000年,中国就已进入人口老龄化阶段。以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的数据为参考,此指标从2002年的7.3%上涨至2012年的10.1%。截止到2014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为2.12亿人,占总人口的15.5%,65周岁及以上人口1.38亿人,占总人口数的10.1%[3]。另一方面,我国老龄人口日益增加;并随非固定人口比重不断增加,“空巢老人”数目也越来越多;加之“421家庭结构”的出现,子女对老年人的照顾与关怀能力逐步弱化。

(二)法治进步的必然选择

“常回家看看”被正式纳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从社会层面上向公众发出号召,应加强社会道德建设,使家庭圆满成为社会常态;从个人层面上,相对于《婚姻法》中较宽泛的定义,《老年人全益保障法》更具体细致地对老年人的权益作出保障,使其有专门的法律可遵从。我国并未出台《家庭法》,因此对于保障老年人的相关权益,只在《婚姻法》中设有部分条款。而此次“常回家看看”条款的设立,将子女对老人精神生活的关怀与照顾,提高到法律责任的高度,使其成为有法可循的公民法律职责,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当前,我国老龄人口数量超过2亿、无子女赡养的老人数量即将突破1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符合我国国情与实际需求,这一法规的设立,详细阐释了保障老年人相关权益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将对老人的尊敬与关怀提升到社会责任层面,对我国社会道德的进步起到促进作用。另外,这一法条对我国传统文明中的孝道进行弘扬,充满了人性化气息。“常回家看看”的入法,赋予了老年人法律层面的保障,也给子女提供了法律层面的责任,利用法律的强大效用促进孝道,也使我国的法律精神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提升老年人幸福指数的民生诉求

大部分老人因退休前后生活反差极大,对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极易出现情绪波动、不爱与人相处、日夜焦虑、心理压抑等症状,甚至导致老年痴呆、精神性心理障碍等病症。这对整个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和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且难以通过物质补偿得到缓解。对于独居老人,易产生心理问题。如举止脱离常态,孤僻压抑,心情低落易产生依赖心理等。当基本生存需要得到满足后,老年人的需求便升级至心理层面,需要子女的包容与陪伴。老年人对于心灵寄托与陪伴的渴求,也是“常回家看看”入法的重要原因。

三、“常回家看看”入法存在的困境

(一)现实条件的困境

1.经济条件制约。许多人不常回家看望老人主要是经济原因。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的高速发展,许多年轻人离开家乡到大城市寻求更多的发展机遇。很多“北漂”“南漂”族、外出务工者,因高额的返家成本而对“常回家看看”望而生畏。现在,在外市、外省甚至外国工作的年轻人,因生活成本过高,许多人成为“卡奴”“房奴”“车奴”甚至“孩奴”。所以,很多人不是不想回家看望父母,而是不菲的费用使之回归“理性”[4]。

2.工作压力制约。在当前快节奏的生活环境下,大多数人承担着沉重的生活压力以及社会竞争压力,如离乡打工的劳动者、远离故土的国家公务员。时常回家陪伴父母是他们的愿望,但在现实面前只能成为奢望。对于工作本就难以稳定的离乡打工者,提出休假回家陪伴父母,通常就意味着丧失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失去经济来源。而对于远离故土的公务员,虽然国家规定有“带薪年休假期”,但实际上却可望而不可及。虽然有些人在本地工作,但没完没了的加班也难以时常回家探望。同时,当前岗位竞争压力大,时常提出休假陪伴老人的职工,难免会引起领导不满,从而对自己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这也让众多想请假回家的员工望而却步。因此,每年的春节几乎成为他们陪伴老人的唯一机会,而这个唯一的机会,也时常面临着春运购票难导致无法回家的困境。这些离乡工作的劳动者即便满怀孝心,尽孝之路却充满坎坷。

3.特殊群体制约。古语有云:父母在不远游。但在当今社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劳动力的农民工,正与这一说法相背离。农村大部分年轻人因进城务工,出现大量空巢家庭。进城务工不仅无法照顾父母,更难以在精神上尽到赡养义务。农民工肩负着生活和工作压力,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每天都在重复着繁重的体力劳动,从而忽视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使得留守老人孤独感倍增。

面对“421”家庭结构,上有老下有小的沉重负担,独生子女面对“常回家看看”也是举步维艰。大部分独生子女从小娇生惯养,父母精心呵护,缺乏责任心、自私自利、懒惰、心理能力差等性格特征较为明显。随着社会上子女中心主义观念的增强,老年人得到的照料远不如孩子,多数子女选择与老人分开居住。当独生子女在国外或异地居住时,对于老年人的体贴关心更少。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当个人事业与“常回家看看”发生冲突时,独生子女面临的选择更加艰难。

4.道德观念淡化制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自我意识的增强,出现了道德观念淡化、孝观念漠视的现象。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三字经》中就有:“香九龄,能温席。孝于亲,所当执。”而在现今社会,孝敬父母这一传统美德在多方因素影响下被弱化和淡化。个别子女对父母在生活上缺少关怀与照料,使老年人精神上更为孤独。

(二)“常回家看看”法律范畴的困境

1.内容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法律用语要求严谨,“经常”作为一个频率意义的词汇,不具备法律用语的特征,对于“经常”如何界定[5]?事实上,所谓“经常”的次数并不是一个定值,这是因为不同情况下的家庭,不同的老年人对于赡养人的探望次数有不同的心理期待。比如,对老人而言,若赡养人定居国外,那么一年一归就已令人欣喜,可算得上是常回家;若赡养人工作地或是定居地离老人住所很近,那么老人甚至会希望他每天都回家看望。此外,心理期待值并不是恒定不变的,会受种种因素影响,因时而变,如子女今年回来三次,父母十分开心,但明年父母会觉得回来五次才够。由此可见,法律的不规范与模糊将成为执行环节的障碍。

2.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子女对老人的精神赡养与情感安抚第一次被写进法律,使得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备受争议。而事实上,这一举措的主要目的,是面向社会进行宣传,倡导民众关怀“空巢”老人,然而,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具体可操作性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提出。显然,大部分老人不会状告不“常回家看看”的赡养人,即使诉诸法律,对法院做出的有关判决进行执行与监督也十分困难。退一步讲,亲情与关爱无法强求,受法律强迫的“关怀”与看望实际上是对老人的一种伤害。

3.判决容易执行难。一般来说,民事案件一经法院判决,除非当事人自动履行,一般均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内容主要是财产,当然也包括行为。判决子女看望老人,属于判决履行特定行为,如果子女不履行看望义务,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但是,问题是人身无法强制执行,法院无法将不履行判决的子女强制执行到父母住处,强制其履行看望义务[6]。“强扭的瓜不甜”,现实情形也难免诸多尴尬。例如,轰动一时的由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当时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五个子女遵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母亲定期看望,但由于子女与老人关系不合,他们并没有按判决结果看望老人,后经过民事调解,五位子女表面上称会时常去看望老人,却只在门口瞅瞅,连门都不进。虽然针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可按照妨碍执行处以罚款或拘留,但从实际效果上讲,仍不能使老人的精神需求得以实现,对老人而言是“赢了官司,输了亲情”。

4.相关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在最近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对于不重视、不关心、不常常看护及陪伴老年人的子女,均应裁定其触犯法规。然而这一法规并未对上述情况作出明确界定,缺乏约束施行的具体体制。而若要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日常生活中执行,承担子女陪伴照顾老年人的责任,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有“探望亲属假”与“带薪年度休假”可供子女挑选。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限定,仅工作于国家政府机构、国有制企业、人民组织机构与事业企业的员工[7],拥有“探望亲属假”,供其履行陪伴家人的义务。

而在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关于职工年休假的划分,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同时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8]。而我国目前面临的困境是,这两种休假的实际施行状况并未达到预期设想,国家机构尚未依法施行,更何况私人企业。因此,在当前社会环境下,难以真正实现“常回家看看”。

四、“常回家看看”的实现:孝道的自觉融合法律的强制

道德是以内心的自我约束影响人们的行为,即自律。而法律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利用外在力量对人的行为加以约束,即他律。法律采取的是一种刚性手段,而道德则为柔性。法律和道德皆为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从属社会制度,道德则属意识形态范畴。两者有不同的优势与不足。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只有将孝道与法律相互融合,协调发展,才能使“常回家看看”得以实现。

(一)孝道需要法律强制力的支持和保证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正处在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完善阶段,而道德滑坡现象明显快于法制进步的步伐。完善立法和严格执法可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因此,以法律补充道德,以法律精神指引道德观念是现实的必然选择。当传统孝道需要法律的支撑和保障时,及时立法、完善法律具体内容、保障判决与执行等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1.细化条款的具体内容。“常回家看看”入法这一话题,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热议,其中一重要原因就是此条款无具体实施方式,也无具体惩罚措施。因此细化此规定是其实现的必要条件,将条文内容进行具体说明解释,让“常回家看看”有据可循。

“常回家看看”内容具体化过程中,可学习欧洲对于精神赡养的量化规定。如法国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要求子女必须在精神上关怀父母,包括及时交流生活的问题,健康问题以及近日行踪等,同时也要求子女对没有经济来源的父母,要给予物质方面的供应,但主要是尊敬与关怀父母。又如在瑞典、芬兰等北欧福利国家的法律中详细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要求子女每年、每月、每周甚至是每日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次数,以及与父母交谈时的禁忌,其主旨是要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使老人有一个幸福美好的晚年[9]。立法者可以借鉴以上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适用于我国的量化规定。

2.完善判决的执行方式。一味地追求“常回家看看”的法律效果并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对于此类案件判决强制执行,易使老人陷入“赢了官司,输了感情”的尴尬处境。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使用限制人身自由、剥夺财产的强制执行手段,应采取可以有效激励赡养人履行判决的柔性方式,如对于不赡养老人的子女,其工作单位可以采取内部通报批评,也可以在法院的官方网站设立曝光公告栏,运用类似的柔性执行方式督促被告自觉履行判决。

3.健全制度保障体系。在家庭养老的模式下,只有家庭成员才能在精神层面上给予老年人关怀与慰藉,同时相关政府与社会企业的福利保障则能使“常回家看看”落到实处。要实现其法律效果,需要完善国家相关规定,从而保障“常回家看看”的落实。

新加坡政府为控制老龄化问题、遏制“空巢现象”不断增长趋势,出台了购房优惠政策:对政府组屋进行分配时,三代同堂的家庭可享受优惠价格和优先选择权;规定单身年轻人不能享有政府组屋的购买租赁权,若年轻人愿与父母同住,则可优先购买或租赁政府组屋;与丧偶的母亲或父亲同住的年轻人,政府可考虑减免征收房屋遗产税。此外,自2008年4月,年满35岁并与父母同住的单身民众购买政府组屋,政府会奖励其公积金房屋津贴2万新元[10]。

政府除了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立法,实行对老年人的优抚优待政策的同时,还要从根本上建立系统科学的养老保障机制。

(二)法律需要道德的补充和强化

法律效果的实现需依托道德的教化作用。孔子曾说:“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是只有合理进行道德教化,树立正确的德行,唤醒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才能真正提高全民族的道德素质逐渐以德去刑。所以,“常回家看看”需要道德的教化以实现真正的立法目的。

1.营造全社会“常回家看看”的环境氛围。第一,政府应大力倡导并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敬老爱老文化活动,加大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投入,加强养老伦理道德方面的宣传教育,为实现“常回家看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运用社会舆论的无形压力,监督其执行。孝自西周已产生,后孔子及其弟子将其体系化。《论语·为政》有云:“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大戴礼记·曾子大孝》也写道:“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不辱,其下能养。”在汉代著作中,对于孝强调的是要让父母身心愉悦。在汉代的官员选拔制度中,孝廉是重要的考察科目,不孝者不得入仕。

第三,充分利用媒体资源,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等途径进行宣传,如各大视频网站推送宣传“常回家看看”的微电影、公益讲座;多举办“感动中国”一类有利于宣传传统孝道的节目;广播节目中插播公益广告、进行孝道宣传讲座、播放孝敬父母的事迹等。

2.提升全民“常回家看看”的孝道观念。传统孝道观念的建设,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入手,提升全民的孝道意识。

首先,从家庭教育入手,使孩子从小就懂得孝敬父母的重要性。家庭教育环境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具有最早实施孝道教育的天职。《孝经》云:“父子之道,天性也。”讲的就是孝文化产生于血缘基础之上。即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教育直接影响孩子思想观念的形成,父母要做好榜样,践行孝道,使子女在成长过程中自然形成正确的孝道观。

其次,学校教育是孩子尽早树立孝道观的重要补充。学校应采取育孝于教的方式,将孝敬父母的美德渗透到教学中,将孝文化融入学校的集体活动中,让孩子们在懂得孝道的基础上,把这一传统美德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学校教育是人类传承文明的方式和途径,将“常回家看看”融入学校教育中,是实现这一道德准则的有效途径。

第三,社会教育是提升整个社会思想素质的重要一环,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五、结语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在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不仅要从道德上呼吁子女尽孝,更要通过法律强化家庭、社会和政府的责任感,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养老、敬老、爱老是子女与国家的共同职责,目的是要保证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质量和幸福指数。政府应着重规范职能行为,关注各项养老制度,将有关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完善政府帮扶、社会救助老年人的相关制度,多角度入手全方位保障“常回家看看”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2]张苏婕.浅析中日社会老龄化现象[J].青年与社会, 2013(9).

[3]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14.

[4]何颖,张幸福.论“常回家看看”入法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J].经济研究导刊, 2013(35).

[5]刘璐,宋晓波.“常回家看看”入法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5).

[6]浦纯钰.“常回家看看”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为背景[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3(6).

[7]唐付强.探亲假能否与年休假冲抵[J].劳动保障世界, 2009(7).

[8]王学军.职工带薪缺勤福利之会计核算[J].财会月刊(会计版), 2008(19).

[9]杨志超.精神赡养的道德责任与法律规制[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3).

[10]翟小樱.他们为何重返居家养老[J].新天地, 2012(7).

作者简介:王平达(1968-),女,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思想道德与法制建设。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农业院校研究生思想道德教育问题研究”(JGXM HLJ2014015);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农村非正式制度与法制建设契合问题研究”(12542008);东北农业大学博士启动基金计划项目“黑龙江省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研究”(2012RCB88)

收稿日期:2015-01-22

文章编号:1672-3805(2015)02-0036-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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