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学前儿童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不足及其完善
2016-11-23王萍
王萍
摘要: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应得到宪法及其他专门法的保障。目前,对我国学前儿童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受教育权未得到足够重视。究其原因,除却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政府政策保障不力等外,较高位阶专门立法的缺失是最大短板。本文通过对学前儿童受教育权进行理论分析,阐述法律保障缺失之处,并提出依法保障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学前儿童受教育权;学前教育;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F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2-01
一、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内涵
界定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含义、内容,就要首先明确受教育权的含义及其特点。学界中关于受教育权的研究可谓如火如荼,各学者视角不同,侧重点不同,但本质如一。具体来讲,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学校、家庭、社会等途径平等地获得受教育机会和条件以学习知识、提升自我的基本人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最重要的特点是平等性和普惠性。
二、学前儿童受教育权保障的立法现状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均规定“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宪法》第46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19条“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以及《教育法》第17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这些规定无一不为学前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更是为学前儿童受教育权保障树立了法律屏障:明确提出了幼儿保育教育的主要目标为促进幼儿健康发展;规定了新建、改建幼儿园的审批程序,明确了举办主体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对园舍、设备等作了具体要求;在幼儿园的教育及幼儿园工作人员章节中明确了教育工作的原则,规定了园长负责制,并从幼儿日常生活、教育工作人员职责等方面给予了法律保障。
而随着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转型,已有规定难以适应当下实际,但若干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对我国学前教育立法保障现状的评析
公民受教育权保障不仅载入了《宪法》,更得到了《教育法》等法律的保护,而明确具体规定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条文少之又少,又因过于原则难以具体实施。目前存在法律体系不完善,无较高位阶的专门立法以及缺乏有效法律救济途径,受教育机会不均等政府责任未落实,权益难以保障等问题的存在。
四、依法保障学前儿童受教育权实现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已经确定了中长期学前教育发展目标,也面临着“入园难、入园贵”等一系列学前教育问题,深入分析问题原因、密切联系实际,完善方法策略、依法推动学前教育发展。
(一)重视学前教育立法,树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表现为公民享有各种受教育的机会和利益,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我国现有的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有《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但无学前儿童受教育权保护的较高位阶的专门法,重视学前教育立法,加快立法进程,为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树立一道坚固的屏障。
(二)多种途径保证学前教育机会均等。
1.实现免费教育。学前教育具有普惠性、公益性等特征,逐步实现免费教育不仅是学前教育的本质要求,更是保障机会平等的重要途径。义务教育的本质是强制教育。基于学前教育的准公共性和普惠性,政府进行一定程度的财政支持是必须的,但政府财政力量有限,只能进行部分补贴。
2.向弱势儿童倾斜。弱势儿童在学龄前儿童中占有一定比例,是考量学前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因素。向弱势儿童倾斜,保证教育机会平等,有利于教育质量的提高,以保障残疾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城市流动儿童等弱势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
3.扩大教育资源。首先,以公办园为主体。公立幼儿园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旨在实现普惠的“质量好、平价且容易进”的幼儿园,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至少都要有满足基本需求的园所。其次,鼓励社会力量办园。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办园或出资办园,鼓励举办“公益性和普惠性”幼儿园,解决“入园难、入园贵”等问题。
(三)落实政府责任,切实保障儿童权益。
1.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实施政府主导的学前教育发展战略,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在地区之间,政府运用公权力平衡学前教育发展差距;在城乡之间,加大在农村的投入力度,建立城市依靠政府与社会,农村主要依靠政府的发展方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整个教育经费中的比例: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财政收入状况,灵活采用中央负责与地方负责有机结合的方针。
2.加大监管力度。设立专门监管机构,由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监管,彻底解决无人监管、效率低下的问题。加强对民办园的监管,严格民办园准入制度,严格审批并定期不定期检查评估:审批时,要着重审查园所工作人员的资质、园所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标准,同时也要对园所资金、位置等进行审批。另外,要对学前教育机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与监督,注重资源利用率。
(四)完善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申诉救济途径。法律应明确规定行政申诉救济途径,对期限、程序等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切实保障学前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受教育权被侵犯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明确规定,使得众多公民受教育权被侵犯后难以得到救济。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应将受教育权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让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救济其合法权益。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抽象性,难以具体实施,但这种最高效力不仅要通过其他子法实施,更要直接实施。由此,笔者建议,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立宪法法院,当学前儿童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且在穷尽其他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从而更好地保障学前儿童受教育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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