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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注销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及刑罚执行的影响

2024-05-30张剑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4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张剑等

摘 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犯罪中因吊销、注销等导致单位主体资格灭失的,一般不再追究单位的责任。实践中存在通过违规手段灭失公司法人资格,进而逃避刑事责任承担的情形,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予以规制。对于恶意注销后刑事责任的认定,可以借鉴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参考行政检察的经验做法,在区分刑事诉讼、刑事执行不同阶段的基础上,分别采取恢复单位的责任主体地位、追加相关主体责任的不同追究模式,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精准打击。

关键词:恶意注销 刑事责任 主体恢复 责任追加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因吊销、注销等导致主体资格灭失的如何进行追诉的问题,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相关规定未考虑恶意注销的情况,实践中可能导致对相关人员的处罚过轻,或者财产责任承担的落空,存在纵容“幌子公司”的制度漏洞,有必要予以规制。

一、现状: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主体灭失的处置

(一)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灭失的现行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因吊销、注销等已经实现法人消灭的情形,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在刑事诉讼中,单位一旦出现撤销、注销等情况,即等同于自然人的死亡,不再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仅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的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在单位依法履行了注销登记、吊销程序的情形中,上述责任追究原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相关规定侧重于在正常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经营状态出现重大变动时的处置原则,个别犯罪单位恶意利用单位犯罪追究的规则,通过不正当手段注销单位,以达到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机械适用前述规定会形成单位犯罪的处罚漏洞。如笔者办理的A公司、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A公司被判处罚金1300万元,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于2016年2月被交付监狱执行刑罚。2016年10月,陈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明知A公司尚有1290万余元罚金未执行,在亲属会见时指使其女儿通過代为签名、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不如实公告等虚假手段,于2016年11月完成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罚金刑无法执行。

二、借鉴:民事、行政诉讼中对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

(一)恶意注销的情形

民事、行政领域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提出“恶意注销”这一概念,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诉讼案例中,明确了对于因注销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妨碍诉讼进程的责任追究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可归纳出恶意注销主要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恶意转移、处置公司财产。二是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三是进行虚假承诺或提供虚假材料。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非诉)中,公司的恶意注销行为往往发生在行政案件立案后,即为逃避可能产生的行政处罚而注销公司。如2022年最高检发布的江苏省某木业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其辖区内的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逃避行政处罚,该公司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1]

(二)民事、行政诉讼中对单位恶意注销行为的处置

1.民事诉讼中恶意注销的行为处置。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处置方法:一是起诉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二是变更、追加股东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行政诉讼中恶意注销的行为处置。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处置思路:一是变更、追加股东或第三人责任人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如前文所述江苏省某木业公司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检察机关建议法院撤销原裁定,通知申请机关变更木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推动行政处罚落实到位,后苏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变更木业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撤销公司注销。如2022年最高检发布的某金属矿砂物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该公司隐瞒涉案事实办理注销登记,致使行政处罚无法执行,登记机关根据检察建议,撤销了注销登记,恢复了矿砂公司主体资格,相关行政部门重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

三、探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

(一)刑事诉讼中恶意注销的认定

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恶意注销行为与行政处罚中恶意注销行为类似,涉案企业为逃避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责任而采取了注销手段。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恶意注销可适当适用推定,考虑结合注销时间、注销程序两方面进行判断。注销时间方面,一般来说,只要涉案单位已经被刑事立案,进行注销的行为均可认定为恶意注销。注销程序方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存在恶意转移、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提供虚假材料等均可认定构成恶意注销。

(二)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

1.刑事立案前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对于在侦(调)查机关刑事立案之前涉案单位实施的注销公司的行为,应审慎进行处理。原则上按照现有规定精神,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侦(调)查机关刑事立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可参照民事、行政诉讼中单位恶意注销后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转变模式,并结合刑事诉讼的独有特点,以罚金刑的本质属性为突破口,探索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责任承担模式。

罚金刑虽然是特定刑罚方法,但人身专属性并不明显,可由他人代为缴纳,具备债的一般属性和要素特征。这就为司法实践中运用民法中债的法理设计,追究恶意注销逃避罚金行为提供了可行路径和法理依据。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应遵循单位承担犯罪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使公司注销是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但在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不能径行认定恶意注销人的替代责任,应通过撤销注销恢复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身份,通过审判程序认定单位刑事责任。对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行为,应考虑分两步走。首先通过撤销恶意注销恢复犯罪单位刑事责任主体的身份,其次在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后,应明确由恶意注销人等第三人承担罚金刑的相应赔偿责任。

3.刑事执行阶段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在刑事执行阶段,犯罪单位的罚金刑已经生效,即使犯罪单位实施了注销行为,也仅是对财产刑执行效果产生影响,并不影响已经确定的刑罚。因此,对于刑事执行阶段的恶意注销行为,不需再对犯罪单位的主体身份进行恢复,仅需确定妨碍罚金刑执行的责任主体和承担方式。对于犯罪单位在刑事执行阶段进行注销的行为,应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置:

一是犯罪单位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可以考虑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变更、追加恶意注销人为被执行人,对罚金刑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于除前述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诉讼程序确定,由恶意注销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单位罚金刑执行阶段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妨害罚金刑执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刑罚执行权和国家罚金利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基于恶意注销行为本身产生的新的侵权责任,并不是罚金刑的连带责任。

四、思考:破解企业恶意注销逃避刑事处罚的检察路径

“‘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工作格局,是新时代法律监督理论体系的‘破题,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务创新发展的任务要求。”[3]积极稳妥探索破解企业恶意注销逃避刑事处罚的检察路径,可建立在“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之上。

(一)刑事诉讼诉前恶意注销的检察规制

如前所述,刑事立案前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采取谦抑原则,一般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不再追究责任。但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放纵恶意注销行为。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应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符合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领域的政策要求,且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可行性。

恶意注销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由其依法提起民事私益诉讼,维护自身权利。

此外,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登记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作用,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二)刑事诉讼诉中恶意注销的检察规制

1.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期间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程序。刑事检察部门发现涉嫌犯罪单位在刑事立案后、判决生效前存在注销行为的,可通过“三步走”模式处理:

第一步,按照现有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注销后追诉问题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单位暂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步,因注销行为发生于刑事立案后,对犯罪单位推定存在恶意注销,将案件线索移送行政检察部门。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发现涉嫌犯罪单位存在恶意注销情形,向行政机关制发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检察建议,要求其撤销恶意注销行为,并恢复单位的责任主体地位。登记机关纠正违法撤销注销行为的,行政检察部门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刑事检察部门,由刑事检察部门启动对该单位的追诉程序。

第三步,法院依法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后,根据“裁执分离”原则,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追究恶意注销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指审理程序)已经结束,可以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该单位的恶意诉讼人为被告,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当然,如果在刑事执行阶段,恶意注销人等第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则无需启动公益诉讼程序。

2.刑事执行阶段对于犯罪单位恶意注销的处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阶段发现犯罪单位存在恶意注销行为的,原则上应参照《民事执行规定》,变更、追加恶意注销人为被执行人,对罚金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不符合该规定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的,应移送相关线索后通过公益诉讼追究恶意注销人的赔偿责任。

具体程序设计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两种追责程序。第一种为简易程序,即注销公司行为人对于被检察机关认定恶意注销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执行,赔偿责任人以代缴方式赔偿因其侵权导致无法执行的单位罚金。第二种为普通程序,即注销公司行为人对于被检察机关认定恶意注销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可以由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部门调查取证,将相关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该单位的恶意诉讼人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判决,最终认定恶意注销侵权成立,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再交由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三)搭建刑事司法、行政执法配合衔接工作机制,从源头堵塞恶意注銷漏洞

犯罪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恶意注销问题的源头在于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缺少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应以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己任,主动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推动搭建刑事司法、行政执法配合衔接工作机制。

1.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构建通报机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单位进行刑事立案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时,应主动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单位暂停进行注销登记。

2.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明确告知犯罪嫌疑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注销公司,并告知其恶意注销后面临的法律后果。

3.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形成合力加强惩戒力度,依托府院联动,加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对于恶意注销的犯罪单位,通过撤销登记、行政处罚、检察监督等多种手段,对恶意注销行为进行惩治。

*本文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恶意注销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及刑罚执行影响问题探析”(BJ2023B28)的阶段性成果。

**张剑,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党组书记、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100040];刘长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宋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38];王灿,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40]

[1] 参见《行政检察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检察日报》2022年6月17日。

[2] 参见卢志坚、徐南楠、陈颖之:《按下企业恶意注销“终止键”》,《检察日报》2023年3月22日。

[3] 刘卉:《万春在“融合与发展:四大检察与新时代法治构建”研讨会上强调 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四大检察”协同共进》,《检察日报》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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