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交付执行中的疑难问题与制度构建
2020-04-03王平史希宏
王平 史希宏
摘 要:刑罚交付执行是法院生效裁判得以最终实现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中存在看所守拒收罪犯、社区矫正机关拒收矫正对象等问题,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也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完善刑罚交付执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建立沟通联动机制、人员转变理念对于执行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刑罚交付执行 审前未羁押 制度构建
刑罚交付执行是刑罚执行活动启动的首要环节,也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部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刑罚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交付给执行机关实施执行活动。司法实践中,刑罚未执行问题突出反映在对审前未被羁押且被判处实刑罪犯的执行方面。交付执行涉及多个主体,且基本法律、一般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均有涉及,法律监督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1]。由于涉及主体多元化,交付主体为法院,执行主体为看守所[2]、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其中,监狱负责执行的,先由看守所收押再送监狱,各单位既要各司其职又要衔接配合,才能完成整体交付执行,无论在哪个环节出现脱节,都会造成刑罚未执行的严重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刑罚交付执行的问题审视
刑罚交付执行难是多年来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难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院交付难;二是看守所收押难;三是监狱收监难;四是司法局社区矫正难。法院交付难主要是罪犯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安置问题难以解决;看守所和监狱收押难主要是罪犯患病、吞食异物,担心收押收监后出危险;司法局接收难主要是居住地不实。典型问题如下:
(一)看守所和监狱因罪犯患病拒收情况
看守所因罪犯患病拒收。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在收押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具有以下情形的,看守所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上述规定中除第三种情形外,第一、二种情形均是罪犯患病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与看守所对是否收押的分歧,也主要是罪犯的疾病到底符不符合收押的条件。看守所认为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符合看守所条例不予收押规定的就不予收押。而法院认为罪犯病情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收监执行。例如,罪犯張某,因高血压三级被看守所拒收,法院经鉴定,张某不具备靶向器官受损,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认为看守所应当收押执行,但看守所坚持不收。
监狱因罪犯患病拒收。按照监狱法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法院应当将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或者文书错误的,不予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可见,只要法律文书齐备,应当不会发生被监狱拒收的问题。但个别监狱机关在收押罪犯时随意扩大拒收范围,对一些老弱病残罪犯予以拒收,仅凭罪犯自述患有何种疾病或由罪犯及其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罪犯患有某种疾病而拒收[3]。
(二)看守所和监狱因罪犯吞食异物拒收情况
罪犯为逃避刑罚制裁,在抓捕或者送押途中吞食钢钉、曲别针等异物。按照看守所条例和监狱法规定,罪犯吞食异物不是看守所和监狱拒收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和监狱对吞食异物的罪犯大多是不予收押,如果吞食的异物体积比较小,有时看守所会要求罪犯自行排出或办案单位取出后收押;对于体积较大的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看守所和监狱均坚决拒收,其后果是罪犯利用吞食异物手段实现了逃避监禁刑罚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三)司法局因罪犯居住地不实拒收情况
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实施社区矫正。在交付司法局矫正前,法院先委托司法局进行居住地核实,如果经核实认为居住地符合条件,司法局正式接收,如果经核实认为居住地不实,司法局拒绝接收。法院在开展监外交付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同样遇到交付社区矫正罪犯难的问题,监外执行脱管漏管问题比较突出。如果从严把握居住地标准,恐怕相当一部分的外省籍被告人、罪犯要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4]。由于一些地方对罪犯居住地条件限制比较多,一些罪犯因居住地不符合条件被接收,又因长期不在原籍居住生活被原籍拒收,最终导致漏管发生。
二、刑罚交付执行中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法规之间缺乏有效衔接
1.看守所条例中不予收押的“疾病”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严重疾病”不一致。《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以及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标准均做了详细的规定,看守所不予收押条件中的“疾病”与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理由的“严重疾病”是不一致的,从而导致看守所因病未收押的实刑病犯,又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2.看守所条例未区分收押对象,将实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混同收押。看守所的收押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的犯罪嫌疑人,另一类是已经法院裁判的罪犯。按照刑罚交付执行的法律要求,对于法院交付的实刑罪犯,除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外,应当一律收监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不区分收押对象,将法院交付的实刑罪犯与普通犯罪嫌疑人收押混同,必然会造成一些实刑罪犯未被收监执行的后果。
3.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7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社会矫正机构等。上述规定,只规定了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后7日内,什么时间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则未作具体规定。
(二)执法不到位,个别执法主体不依法执行
1.法院被动暂予监外执行,影响刑罚交付执行的及时性。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有的法官未能充分考虑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实际情况,没有在判决前对罪犯及时开展病情鉴定工作,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罪犯送押至看守所,因严重疾病被看守所拒收后,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有的甚至几次被拒收后或有的判决已经生效1年后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此做法必然影响刑罚交付执行的及时性。
2.看守所收押不规范、诊疗水平不高,影响正确交付执行。看守所在对罪犯进行收押时,首先应对罪犯进行健康检查,通常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五项检查,女性罪犯还应进行尿妊娠检查。但是,如果看守所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就容易发生应当收押的未收押或者应当不予收押的违法收押。此外,驻看守所医生由于诊疗水平参差不齐,有时遇到比较疑难复杂的专科病情,看守所的诊断就有可能出现错误。
3.监狱扩大不予收监范围,阻滞了看守所送监。按照监狱法规定,法院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当将“三书一表”[5]送达监狱。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由此可见,监狱不予收监条件就是未收到文书或者文书错误、不齐全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因此,监狱收监工作仅仅与文书有关,与罪犯身体情况等其他因素无关。
(三)理念不科学,削弱刑罚交付执行的效果
1.刑罚执行观念不强。无论是看守所和监狱执行监禁刑罚,还是社区矫正机关执行的非监禁刑罚,都是刑事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全程的“最后一公里”。然而,有的司法人员将刑罚执行活动认为是简单的看管行为,不考虑执行活动的法律性,即使执行文书出错,也不纠正。
2.责任担当观念不强。刑罚交付执行工作存在较高风险性,既有罪犯又违法犯罪的社会风险,也有监管场所监管患病罪犯易引发死亡事件等多方面风险。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为担心出危险,怕被追究责任,在开展刑罚交付执行过程中,相互推诿,放任实刑罪犯未执行和监外罪犯脱管漏管后果发生。
3.政治观念大局观念不强。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效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一旦在刑罚交付环节出现脱节,导致实刑罪犯未执行或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就会给社会带来安全威胁。在刑罚交付执行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政治观念和大局观念不强,不考虑罪犯“漂泊在社会”的危害性,当出现未执行问题时,既不主动反映问题,更不积极去解决问题,导致问题和结果的扩大化。
三、刑罚交付的完善建议和制度构建
(一)完善刑罚交付执行立法,加强司法解释
1.修订看守所条例中的收押规定。看守所条例于1990年3月发布至今30年了,随着刑事执行工作的发展变化,该条例已经不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其中,对人犯的收押,没有区分收押对象是未决犯还是已决犯,制约了刑罚交付执行顺畅进行。建议将收押分为诉讼期间的收押和刑罚交付执行的收押两部分,诉讼期间的收押即是对未决犯的收押,刑罚交付执行的收押即是对已决犯的收押。
2.及时修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并同步下发。明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主导权和决定权,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切实解决以往人户分离型罪犯交付执行难的问题。
3.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也遇到一些与其他规范冲突或者有些规定缺乏实操性的问题,与其他法规缺乏有效衔接性。比如,《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社区矫正机构与看守所交接,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另外,由于参与刑事交付执行主体多元,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使刑事交付执行难于规范和监督[6]。笔者建议,整合现行各部门关于刑罚交付执行的规范并加以完善,形成一部刑罚交付执行的专门性规范文件,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二)加强机制构建,规范完善刑罚交付执行
1.构建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协作机制。刑罚交付执行工作需要各司法机关的衔接配合,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分歧很正常,关键是如何积极地解决问题。笔者认为,构建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协作机制非常必要,各个司法机关通过积极的沟通,强化交付执行相关机关的配合联系机制,共同找到各单位衔接配合的契合点,消除衔接不当弊端,有效促进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发展。
2.构建司法机关与卫生计生委的长期沟通协作机制。看守所收押、监狱收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等各个环节,都需要由医疗机构对罪犯開展健康体检、医学鉴定及诊疗工作,且鉴定结果是看守所决定是否收押、监狱和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关键。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司法机关与卫生计生委的长期沟通协作机制,健全司法绿色通道,确保医疗鉴定工作的质量。
3.构建刑罚交付执行全程同步检察监督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狱内发生的收监活动,监狱并没有通知驻监检察部门的义务,也不会把收监文书主动送交检察机关,并且监狱对于交付过来的罪犯是否收监的决定,都是在收监现场即时作出的[7]。就实刑交付执行来讲,监督线索主要是法院送押罪犯被看守所拒收后,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收到线索后启动调查监督。但这些工作均是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地发现纠正违规问题。在整合权力资源的基础上,借助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配置与运行,推动建立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新体系。为此,笔者认为,建立构建刑罚交付执行全程同步检察监督机制,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问题,避免发生刑罚不执行甚至罪犯又违法犯罪的后果发生。
(三)转变执法理念,增强刑罚交付执行实效
1.树立严格执法的理念。刑罚交付执行是一项执法工作,具体要求均由法律予以确定,司法人员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未将刑罚交付执行作为一项执法活动,有规定不执行,执行中存在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当树立严格执法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开展刑罚交付执行,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2.树立为民执法的理念。刑罚交付执行工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人民生活安康。一旦发生刑罚未执行情况,甚至罪犯脱管、漏管、又犯罪,就会给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新的危害。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认为,不接收就不用承担责任,少收一个就少但一份责,因此在接收时能推就推,完全是对人民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当树立为民执法的理念,切实以人民为中心,认真履职,依法应当接收而未接收的,应当依法追究不接收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为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稳定生活提供司法保障。
3.树立共同司法目标的理念。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下,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执法终极目标完全一致,通过依法交付执行,维护司法裁判权威,切实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应当树立共同司法目标的理念,公检法司之间应当建立良性的司法关系,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同时,要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共同为国家安全稳定和人民安康生活提供司法保障。
注释:
[1]参见高祥阳、李继华、宋红伟:《刑罚交付执行监督问题探究》,《人民检察》2016年第24期。
[2]剩余刑期3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负责执行。
[3]参见包耐兵、王成柏:《罪犯交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其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4]参见陈斌、郭巧荣:《刑罚交付执行环节之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4年第5期。
[5]“三书一表”是指起诉书、判决书、执行文书、结案登记表。
[6]参见王大春、余拥军、吴文星:《刑事交付执行及检察监督问题与破解》,《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
[7]参见曹玉江:《刑罚交付执行中检察职能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9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