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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保修金的扣除与返还

2012-08-15北京仲裁委员会张皓亮

智能建筑与智慧城市 2012年11期
关键词:保修期被申请人发包人

文|北京仲裁委员会 张皓亮

1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委托申请人承担某段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工程分包施工。工程采用单价承包的分包方式,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作为合同价款,暂估为2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作为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24个月)满60日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申请人。该工程按照结算金额5%的比例由被申请人暂时保留的质量保证金为22.6027万元。

后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质量保修金22.6027万元。被申请人则辩称,在本案合同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应业主方和监理方的要求,需要对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而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未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而是由被申请人自行组织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3.3162万元,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应从申请人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保留金22.6027万元,申请人尚应支付超出剩余工程保留金的维修费用7135元。

2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若发生需要维修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具有告知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维修有效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上是有瑕疵的。但是,作为总包方的被申请人没有有效告知申请人进行工程维修,不能就此免除申请人应该承担的保修责任。被申请人自行维修花费23.3162万元,但根据证据材料难以认定这些维修费用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因此,按照证据材料能证明的合理费用,申请人应承担维修费用4万元,从申请人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质量保修金18.6027万元。

3 点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生质量问题时,被申请人是否应通知申请人进行质量保修?若未进行前述通知时,能否免除申请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在未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的前提情况下,被申请人自行组织维修,是否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所花费的维修费用?被申请人是否可以直接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1)对发现质量问题的保修通知

在建设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之后,发包人如果发现了质量问题,按惯例,应通知承包人,要求承包人前往查看或者维修。该通知也是发包人日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或者法定的程序要求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起点。虽然,我国的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没有关于此的具体规定,但是在部分部门规章中,有此类要求或者指示。例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发现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至少有三项作用,第一能够证明质量问题发现的日期是否落入质量保修期限内;第二能够证明发包人已将质量问题告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相应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行动;第三能够判断发包人是否是放弃行使要求承包人维修发现问题的权利。但发现质量问题,通知维修并非发包人的义务,也即通知维修最多可以视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进行维修的前提或者条件,但是若发包人不予以通知,并不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责任。

(2)未进行前述通知时,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如何负责

在没有进行通知的情况下,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是否可以免责?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将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是必要的条件,如未进行通知时,则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的责任;有的观点认为,无论如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在质量保修期内,确实发生了质量缺陷,承包人就应当承担保修的责任,该责任的发生并不以发包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就上述争议,应从分析质量保修责任内容来进行考虑。笔者认为质量保修责任包括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即承包人在所承包的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依照约定进行维修的责任。就行为责任而言,是无过失责任。例如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此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及时予以保修,并不以施工单位的过失造成质量缺陷为要件。之所以有如此之规定即由承包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在于建设工程由承包人具体负责兴建,其对工程修建情况有着全面的把握,由其先对工程进行维修比其他单位更具有专业优势。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材料供应商显然不具备此能力与优势。行为责任则应当以发包人通知为前提,否则承包人无法知晓何处以及何时需要进行维修,发包人不为通知时,则不能向承包人主张行为责任。

结果责任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最终承担相应后果,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继续修复的责任。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因其通常有大量隐蔽工程且在过程验收和最终验收时事实上不可能做到全面的细节验收,检验方法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不能在验收就可能全面得到反映,故在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后,对于具有缺陷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要对此负责。因此,结果责任事实上就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责任。例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就明确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这种责任不以发包人通知为前提,它是质量问题所转化成的承包人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对承包人对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无提前通知要求,就此点而言,其与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节中第158条规定,即要求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主张质量瑕疵担保时,以通知为前提有所不同。故,承包人对发生在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即使无发包人的通知,其仍然应当承担最终的结果责任。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未通知承包人,不影响承包人对质量缺陷的最终保修责任,但是发包人在未及时通知承包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会产生不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因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请求权开始计算时效,时效期间为2年。发包人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承包人要求修复质量问题,即有怠于行使权利之表现,其发现质量问题的同时处于知道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如果发包人在2年后,再通知修复或者主张质量责任,时效因此而经过,而处于权利无法被支持的状态。

第二,对法官或者仲裁员的心证造成不利的影响。通常,按照惯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首先应当通知承包人进行查看并予以修复,这也是相对其他的处理质量问题成本最为低廉的手段。因此,如果发包人未及时通知,甚至未通知承包人相应的质量问题,足以使人对是否有质量问题,或者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对因发包人未及时通知或者未通知而造成承包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未维修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承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进行维修应以发包人通知为前提,故发包人未进行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法完成前去维修之义务,发包人自应当为此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发包人对扩大的损失,无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3)未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的前提情况下,被申请人自行组织维修,是否可以请求申请人承担所花费的维修费用

正如前述分析,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最终的质量保修责任,因此承包人仍然可以就其工程产生的质量缺陷向发包人进行赔偿。但如果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发包人自行组织维修,其花费的维修费用即由承包人承担显然有所不妥,其不妥之处在于:第一,承包人丧失了核实质量缺陷是否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机会;第二,承包人无法控制发包人自行维修质量缺陷所花费的费用,无法在维修过程中检验费用的合理性;第三,承包人比发包人组织维修或者第三人维修更具有熟悉工程优势,更能以低成本的价格维修相应的质量问题。

为了避免上述不妥之处,发包人在要求承包人进行赔偿时,相比其通知承包人而承包人拒绝维修的情况,其应当负有更多的证明义务。首先,因发包人已经自行维修,发生质量的现场可能已被破坏,故发包人必须证明原来发生的质量缺陷,属于承包人保修的质量范围。如果不能证明或者因为已经维修而造成不能确定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范围即应由发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发包人必须证明其所花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再者,如果发包人不能证明所花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还应承担就修复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责任。在发包人能够满足上述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庭可以在可确定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的限度内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请求,而不应当仅因为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即认定承包人不能因此而承担最终的质量责任。因此,上述案例的仲裁庭认为,作为总包方的被申请人没有有效告知申请人进行工程维修,不能就此免除申请人应该承担的保修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4)是否可以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质量保修金,究其性质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担保。例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我国法律法规虽对此种担保形式并没有明文规定实现和处置的方式,但可以依照合同及惯例进行直接扣除。例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即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案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作为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24个月)满60日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申请人”,仲裁庭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把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果合同中并无直接扣除质量保修金的约定,笔者认为依照质保金的性质和作用,并参考建筑行业通行的做法,发包人仍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扣除后的质量保修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承包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主张直接扣除维修费用,应当以维修费用具体明确为前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包人不能单纯以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而必须负有证明扣除维修费用数额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质量问题发现较晚,尚没有完全维修完毕,发包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或采取其他取证方式,固定维修费用,而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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