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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4-11-21朱禹华

人事天地 2014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差额营业执照

朱禹华

[案情简介:]

A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被申请人系A公司的分公司,其注册资金为0元,A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地点不同。申请人与A公司自2012年4月起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申请人的具体工作地点,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酬。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仅与A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加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认可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其属于A公司的分支机构,A公司已代表自己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再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加付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A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作为法人,属于合格的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有权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派驻申请人到分支机构,即被申请人处工作。如A公司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履行补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在A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当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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