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2017-10-25
1 案 情
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托运的约 t天然沥青从青岛董家口港运至泰州杨湾港,运费为43元/t;付款方式为“以过磅实数结算,运费在船到卸货港开舱卸货前付总运费的50%,余款在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到发票后的7日内付清,逾期每天支付0.1%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托运人未及时付清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关舱拒交或处理部分货物,以弥补营运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托运人承担。”
2 争议焦点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被申请人在收货港确认收货,货物总计,合计运费为人民币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人民币元,还有余款人民币元未付。2014年8月5日,申请人开具运输正式发票交与被申请人,同时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将代为购买的货运保险发票(保费元)交与被申请人。据悉,被申请人已经将上述运费发票办理了税收抵扣。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人民币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应以运费余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金额为人民币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元。
(6)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申请人并未将货物完全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被申请人只收到 t沥青,尚有 t至今未收到。
(2)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元是申请人单方面的自愿行为,合同并未约定由其代为垫付保险费的条款。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3)因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才未予支付其余款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纠纷是由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
3 仲裁庭意见
3.1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效力
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涉案合同,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2 关于合同的履行
3.2.1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运费
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按期安全地送达目的港,而且被申请人已经提取了大部分货物,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申请人认为其已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依约支付运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货至泰州港口,尽管被申请人已经提取部分货物,但是并不代表申请人履行了完全交货的义务,申请人应将货物直接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尚有 t貨物未能提取,直接原因在于申请人未直接交货给被申请人,即使货物仍然存在,但是控制权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取到的货物总价达200多万,被申请人有理由拒绝支付申请人余下的运费款。本案纠纷由申请人的违约造成,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保险费等。
申请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称尚有 t的货物未成功提取,这与申请人从港口了解的情况是一致的,被申请人的货物在港口堆积时间太久,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货物产生的堆场费;因此,港口未将最后的 t货物放行给被申请人,这与申请人无关。
合同包干价约定为43元/t,其中包括青岛到泰州的运费以及泰州港的进库装车的费用。由于港口货场紧张,托运人车船直取的部分尽量大于 t,承运人给予托运人90 d的免堆期,托运人必须在60 d内提走2万t以上货物,超期按每日0.1元/t计算。仲裁庭认为,该条规定已经显示出承运人(申请人)将货物运抵泰州港后存放在港口货场,托运人(被申请人)应尽快将货物提走,否则被申请人应支付超期存放的费用。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被申请人于货物抵达当天,即2014年8月3日提取了 t;2015年1月10日提取货物 t,总计提取货物 t,这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上所确认的已收到货物数量相吻合。实际上,被申请人在60 d内只提取了 t货物,而且在第一次提货后的5个月后才提取了第二批货物,这明显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指的泰州港口因为被申请人不支付超期堆存费而不放货给被申请人这一说法是较为可信的,申请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申请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运费。
3.2.2 关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保险费
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中约定船货各自保险,且被申请人并未委托申请人办理货物保险的相关事宜,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元的保险费用。
申请人认为,尽管合同中约定船货各自保险,但是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为涉案货物投保。涉案货物价值较高,出于对被申请人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代被申请人购买了保险,且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自身,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庭审中,被申请人的确未能出示其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尽管合同中约定保险各自承担,被申请人也未授权或授意申请人为其代买保险,但申请人为涉案货物投保,实际上也是为被申请人的利益考虑。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庭认为,应支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
3.2.3 关于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应以运费余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合同约定运费余款在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的7日内付清,被申请人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3.2.4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
根据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及该合同第8条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
3.2.5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差旅费
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差旅费请求,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此项请求。
3.2.6 关于本案仲裁费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