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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的效力分析

2018-02-12汪文峰

新一代 2017年21期
关键词:保修期管理条例承包人

汪文峰

摘 要: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约定是必备条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本文探讨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可否自由约定,以及合同无效情况下保修期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施工合同;保修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在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关于保修期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二、保修期可否自由约定

一般认为,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特定部位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即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作出约定,承包人在该期限内均要承担保修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是否与法定保修期完全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长于法定保修期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理解,既然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是承包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约定长于法定期限的保修期。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保修期长于法定保修期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履行保修义务。对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规定因违反了注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最低期限,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保修期事关工程质量安全,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保修期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长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对于确保工程质量并无不利,以事关工程质量安全为由否定长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缺乏说服力。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长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司法裁判应当认可其效力。

三、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情况下的价款补偿

从现有的案例来看,如果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法院都认定无效,承包人需要在法定最低期限内履行保修责任。但是,之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为承包人设定质量保修义务,是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考虑的。大多数建设工程竣工在验收时,一些小的质量问题一般不会全部暴露,但随着建设工程的投入使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许多潜在的质量缺陷才开始显露。工程质量有其内在规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长短,与合同价款的确定有直接关系;其他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保修期的话,承包人需要承担的保修支出会相应增加,这部分增加的费用理应得到适当弥补,合同价款显然也应当适当增加。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的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保修期的长短,一般是发包方确定的,并作为承包人报价的基础条件之一。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看,约定的保修期外发生需要维修的事项,发包人应当付费维修。如果保修期因短于法定最低保修期而无效,由承包人在约定的保修期之外提供免费保修的话,发包人显然是从保修条款无效中获得了超出签约时预期的利益,这是非常不利于承包人的。

因此,为避免争议,从施工单位的角度出发,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的最低保修期的,应当在签约前建议发包人修改保修期,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合同价款的确定中相应考虑延长保修期而产生的费用。

四、无效施工合同中保修期条款的效力

保修期条款事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并非当事人之间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其中的保修期约定,仍属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生效裁定書中就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保修期条款仍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版,第240页.

[2](2016)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3]林一主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版,第240页.

[4](2012)民申字第1332-1号民事裁定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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