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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弱电分包合同争议仲裁案

2012-08-15北京仲裁委员会

智能建筑与智慧城市 2012年11期
关键词:发包人价款承包人

文|北京仲裁委员会 孙 晶

1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弱电专业分包)》,约定由A公司承包某招待所内全部弱电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1月25日。合同通用条款中采用了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竣工结算的部分规定与上述通用条款的约定一致。另外,合同中对两公司的联系地址、公司各自委托代表人的姓名和电话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A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汪某,B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季某)。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案弱电工程如期开工竣工,B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做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7年3月1日,该工程通过了建委的验收备案,2007年5月10日,A公司将结算资料通过EMS的方式向合同中记载的B公司的地址进行邮寄,但B公司拒收;5月25日,A公司再次通过EMS的方式向B公司邮寄结算资料,B公司再次拒收。2007年6月5日,A公司以平信的方式向B公司邮寄了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此次邮寄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20日,A公司委托代表人汪某致电B公司委托代表人季某,季某在电话中承认收到了A公司的结算资料,但同时表示对于结算报告的审核还需要时间;该通话过程A公司亦请公证员进行了录音公证。

2007年9月20日,A公司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称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回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以A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提出的数额进行结算。

B公司答辩称: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仲裁庭裁判的依据。其次,B公司否认收到过A公司寄送的结算资料。最后,即使仲裁庭认为A公司已经向B公司寄送了相关的结算资料,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A公司从未向B公司催告过,故不能以A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应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 审理结果

仲裁庭通过开庭审理,做出如下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弱电专业分包)》中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皆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B公司不承认其已经收到了A公司寄送的结算资料与结算报告,但A公司已经用平信的方式向B公司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寄送了相关的结算资料(该邮寄过程有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且A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双方委托代表人的录音显示:B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承认收到了A公司邮寄的结算报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公司已经向B公司寄送了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且B公司已经收到了A公司递送的材料。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知支付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催告是发包人的义务。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仲裁庭认定以A公司制作并报送的结算报告数额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无须再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3 点评意见

在工程实践中,由于建筑领域长期存在的运作不规范以及诚信原则的严重缺失,造成工程款结算时的种种乱象:发包人拒不接受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从而拖延结算的时间;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的手续不完备、不规范,且报送的结算额往往不能反映工程实际,而是包含了承包人的高额利润。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也正是为了增加当事人的诚信意识、更好的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亦即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是合同责任,亦即只有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①原建设部在2001年12月1日颁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财政部与原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也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上述文件的规定都旨在规范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行为、防止发包人拖延结算。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上述规定在性质上只属于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一般不会作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案件的依据。故而本案中,仲裁庭未以《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②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则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是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也明确指出:“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③合同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理,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讲,合同就是他们的法律,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那么只要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逾期不回复的情况,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

(2)承包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递交结算报告的手续。

①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递交书面的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对结算报告予以审核的前提。承包人仅仅以口头告知发包人有关结算报告的内容,不产生导致结算依据的后果。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时,接受结算报告的主体应该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

一般认为,递交结算报告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承包人以发包人不接受结算报告为由,主张按由其单方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在承包人向发包人递送结算报告时,发包人拒绝签收,承包人仅仅将结算资料留放在承包人住所处不能视为其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资料。

但我们同时认为,对此不能做过于机械的理解,否则,如果发包人拒收结算资料的就一律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发包人是否真正收到了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本案中,合同中对于发包人B公司的地址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电话有明确的约定,承包人A公司在向B公司的地址邮寄结算资料被拒收后,又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再次向B公司的地址邮寄了结算资料。同时,A公司的代理人又将其与B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季某的通话进行了公证录音,在录音中,季某也承认收到了结算报告。综合上述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书面递交了结算资料且B公司已经收到。

②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不是承包人的义务。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仅仅是赋予了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回复的情况下催告的权利,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催告不是产生结算依据的前置程序或必需程序,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进行催告为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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