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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验收已被使用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2011-12-29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11年11期
关键词:交付使用工程款发包人

2008年1月,承包人北京兴发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北京万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结算原则、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精心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先后申请工程验收,但发包人故意拖延,同时发包人自2009年10月开始实际使用该工程。承包人多次催促发包人工程结算,并于2010年3月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人民币1.5亿元,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进行竣工结算,不同意支付工程欠款。请问未经验收已被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律师观点

该案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实际接收、占有工程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承包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1、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需首先证明。

(1)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承包人可以现场照片、住户回访调查资料等作为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

(2)承包人对已完工工程多次申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可以工程报验手续、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

(3)发包人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的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但是,发包人一直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4)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由承包人承包施工的13幢楼工程完工之后,发包人在未组织竣工验收之情况下,单方擅自使用、占有涉案工程,且将13幢住宅楼交付商品房买房人居住使用。承包人要有意固定证据。充分证明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证据主要有:现场照片、回访调查表、发包人当庭自认买房人入住率、发包人证据自认已向400户买房人交付了房屋。

结论:涉案工程,并不是承包人未完工,就自愿撤离施工现场,然后发包人使用工程;而是承包人已经全部完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借口拒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却单方擅自使用工程,并毫不讲理地将承包人强行赶离施工现场,以达到实际占用工程、却不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之目的。

2、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法律后果。

(1)法律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此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2)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推定工程质量合格,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见:对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因为发包人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更直接说明发包人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而且工程交付的时间,亦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

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

(3)承包人已经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发包人实际接收、使用了工程,发包人实际接受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

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承包人认为,至迟2009年12月20日应当认定为发包人占有使用工程的日期,该日应作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至迟)从2009年12月20日起,发包人应开始支付工程余款!

3、在工程被发包人擅自占用的情况下,如果仍认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那么对承包人来说则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

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位平等的相对方,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作为工程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全部工程后,又以质量不好、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与承包人进行工程价款竣工结算,拒绝支付下欠工程余款。在此情形下,如果认为现仍不具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那么,对承包人来说,则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因为,发包人已经占有了承包人的劳动成果,那么就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发包人不能仅享有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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