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的模式选择及完善
2024-08-23林慧翔
摘 要:目前我国立法对口供补强规则仅作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形式补强”问题严重。从域外视角来看,美国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形成了“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两种补强模式。然而这两种模式补强范围缺乏周延性,单独适用均存在错误定罪的可能性。从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原意、司法现状以及兼顾实现有效追诉犯罪目的出发,我国更适宜采用“事实补强”和“细节补强”一体化模式,从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主体三方面实质补强被告人口供。同时补强证据一般不包含共犯供述,并且必须独立于被告人供述或属于新证据。补强程度须达到结合被告人供述,全案证据满足“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程度。
关键词:口供补强;罪体规则;可信性标准;一体化模式
作者简介:林慧翔,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E-mail:lin-huixiang@foxmail.com;重庆 40112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证据的支撑力和区分力问题研究”(19XFX006);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项目“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23SKJD008);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项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施机制:域内外机制衔接问题研究”(19JD010);西南政法大学校级课题“完善涉众型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2021XZNDJDYB-01)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4)04-0121-13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防止虚假言词证据被错误用于定罪的证据规则,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口供补强规则最早规定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后三次修法都完整地保留了该规则。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进一步对死刑案件口供补强做了细化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该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不仅需要“犯罪事实”方面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还需要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作为补强证据,并且满足“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如此高要求的口供补强规定原先仅适用于死刑案件,随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第106条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案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延续了此规定。至此,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不仅要求从“面”上补强犯罪事实,还要求从“点”上对隐蔽性细节进行补强,形成“犯罪事实补强”与“细节补强”相结合的补强模式。
然而与立法高要求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口供补强规则整体呈现“弱化”适用的局面。实践中,多数案例并未将补强证据严格限制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范围内,仅要求犯罪结果、犯罪行为等犯罪客观方面有证据补强。并且究竟是采取“犯罪事实补强”还是“细节补强”,往往取决于操作方便性,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统一适用标准。对此,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域外较为成熟的“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两种补强模式,以此来完善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但是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模式来完善我国补强规则,学界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也暴露出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是否适合于我国司法实践有待进一步深究。基于此,首先将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通过具体案例探析当前司法实践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运行现状。其次将从域外视角切入,在阐述域外“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两种补强模式具体内容的同时,进一步深入揭露各自的利弊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最后将对比域外补强规则和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下补强规则异同,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口供补强的模式道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口供”是指被告人对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包括被告人仅对犯罪事实某一部分的供述。因为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口供本身不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时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口供补强的必要性明显降低。
一 口供补强规则的本土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立法并未进一步详细规定“其他证据”的种类,交由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消极出罪规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可以通过无罪判决案件具体审查情况予以窥探。基于此,笔者以近年来披露的多起被告人认罪而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的案件为研究样本(见表1),从实证分析角度切入,通过案例初步了解口供补强规则的本土运用情况。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案件几乎不存在,关键在于补强证据的种类以及对主证据的补强程度。目前被告人口供补强证据包括两种:其一,用于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即补强证据证明了犯罪客观事实的存在;其二,揭露出被告人口供某些“特殊细节”,进而锁定行为人身份。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能满足犯罪事实补强,仅在少数案件中未能找到相关补强证据。例如无法确认贪污受贿款数额、【蒲光伟、谭炳德、张元刚等贪污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4刑终94号。】无法确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张国峰等故意伤害罪、盗窃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牡监刑再终字第3号。】以及因无失主报案无法确定是否为“赃物”【汪世玉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36号。】,此时强调犯罪事实补强有助于防止虚假控诉的发生。至于“特殊细节”补强,相比起更加注重建构犯罪事实的初审阶段,再审改判时更加注重运用口供“特殊细节”出罪。例如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本案中“被害人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是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隐蔽细节,聂树斌始终没有供出,使其所供作案过程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再如金哲红故意杀人案,金哲红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吃过饭,但经审查,金哲红供述的食物与李某胃内容物不一致,再审依法判决为无罪。【金哲红故意杀人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2018)吉刑再4号。】但是从整体上看,无论是犯罪事实补强还是特殊细节补强,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均产生诸多问题,由此形成以下三大困境。
第一,形式补强严重,将口供补强规则从“消极出罪标准”转为“积极入罪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采取否定性立法规定,明确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不得定罪。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将此规定反向解读为“有其他证据补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问题主要存在于早期刑事案件当中,囿于当时有限的侦查技术水平,往往过度依赖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经犯罪现场勘察获取部分实物证据之后,再将相关信息“喂”给被追诉人,进而达到“补强”其口供的效果。例如聂树斌案中,聂树斌供述的作案地点、藏衣地点、尸体上的白背心、颈部的花上衣及被害人凉鞋、自行车的位置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内容均为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难以排除侦查人员诱供可能性。而在张玉环故意杀人案中,办案人员意识到补强证据“先证后供”更具说服性,竟忽略了在张玉环做出有罪供述之前进行过三次检验的记录,只审查张玉环有罪供述做出后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从而营造出“先供后证”充分补强的假象。不难看出,在“积极入罪”思想推动下,办案人员往往只关注补强证据是否与口供相互印证,而忽略了对补强证据来源、范围进行审查,同时也忽视了审查口供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的部分,将口供补强规则异化为简单的数量规则,强调“有其他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过分注重犯罪事实补强,而忽略了对犯罪主体的补强。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案件几乎不存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初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或线索。更为常见的情形是,犯罪客观方面有诸多证据证明(例如被害人尸体、银行流水账),而仅有被告人口供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实行犯的同一性”。例如吉史木呷抢劫案,由于案发当时被害人未在场,被害人只能证明有盗窃事实发生但无法辨认出被告人,而被告人供述盗窃后立马将所盗窃的两部手机卖给了两个陌生男子。尽管被告人关于手机的颜色、型号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案内容吻合,各证据看似已经相互印证,然而实际上能够证明被告人正是犯罪行为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吉史木呷抢劫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34刑初144号。】若被告人当庭翻供,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可见,单纯强化犯罪事实补强无法守住“不冤枉任何一个好人”的司法底线。第三,“细节补强”缺乏统一适用标准。《2012年司法解释》提出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补强证据,从鲜为人知的犯罪细节上补强供述真实性。补强证据在“特殊细节”上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在先供后证的情况下,补强证据所起的证明力较大。但是“细节补强”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正如李关成故意杀人案所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工具并非常见工具,与现场勘验检所获取的物证一致。同时被告人自认对己不利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住所提取到被害人DNA,足以补强被告人口供真实性。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犯罪细节未有补强证据佐证,尚未达到补强标准。换言之,是否满足补强标准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利于司法统一。对此,司法实践中往往更倾向于选择有明确补强范围的“犯罪事实”补强,即便“犯罪事实”补强在某些案件中作用有限。
总而言之,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犯罪事实补强模式,强调犯罪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满足“孤证不能定案”的数量要求。但是近年来改判的多起无罪案件也揭露了其适用上的短板,越来越多案件开始重点审查犯罪细节是否有证据补强,“细节补强”逐渐成为新的补强模式。然而,无论是犯罪事实补强还是细节补强,我国立法都仅有原则性规定,具体补强内容有待进一步细化。并且随着“细节补强”模式逐步被重视,是否有替代“犯罪事实补强”之势?如何理解“犯罪事实补强”与“细节补强”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可以将研究视角转向相关立法规定及学术研究更为成熟的域外法治国家,通过深入研究域外口供补强模式具体内容,为完善我国相关内容奠定基础。
二 口供补强模式的域外发展
与我国立法原则性规定不同的是,美国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形成了“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两种补强模式。这两种补强模式内容详实,实践中也形成相对成熟的适用经验。这也是当前学界在完善我国口供补强规则时,经常借鉴“罪体规则”和“可信性标准”的重要原因。下文将详细阐释这两种补强模式具体内容、适用利弊以及发展趋势。
(一)传统模式:罪体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遗物,在阻碍裁判者肆意定罪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口供补强规则也与自由证明原则、陪审团自由裁量权等现代基本规则相悖,如何权衡二者关系将影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从口供补强规则演变历程来看,域外先前口供定罪“无需补强”,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都可以单凭口供定案。但是经历1660年佩里(Perry)案之后,用于定罪的口供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美国于1819年布姆(Boorn)案后更是形成了当前广泛适用的“罪体规则”补强模式。
1.罪体规则的产生及内容。17世纪以前,英美国家未规定口供补强规则,仅凭单份口供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李培锋、潘驰:《英国证据法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60—65页。】但是这一司法惯例存在的弊端在1660年佩里案受到审视。在该案中,被告人佩里被指控谋杀罪,经过漫长的羁押以及反复讯问之后,佩里开始指控他的母亲和兄弟共同参与谋杀。尽管未能找到被害人尸体,但是根据英国无需补强的司法惯例,三人最终被判定有罪并处于绞刑。然而“亡者”在判决14个月后归来,至此佩里案真相大白。显然,缺失的程序保障,加之无需补强的单份口供定案惯例,最终造成了佩里案的悲剧。然而佩里案并未受到司法当局重视,英国法院仅在谋杀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谋杀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口供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补强。【Proof of the Corpus Delicti Aliunde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03,pp.638-640(1955).】直到美国1819年布姆一案,正式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在证据法上的重要地位。1819年,杰西和布姆两兄弟因涉嫌谋杀而被捕。在受到杰西指控以及被威胁不坦白将面临死刑判决后,布姆最终认罪。两兄弟被判处绞刑。幸运的是,处刑前律师成功找到了“被害人”,从而使兄弟二人的冤案得以平反。【Trial of Stephen and Jesse Boorn, for The Murder of Hussel Colbin with the Subsequent Wonderful Discovery of Colvin Alive,Making of Modern Law, 1819,pp.73-75.】这一臭名昭著的案件随即引起广泛的关注。至此,无论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开始认可这样一个原理:“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Simon Greenfeaf,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Evidence, Making of Modern Law,1860, pp.297-298.】由此,补强规则正式被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通过对布姆案深刻反思,美国判例规定了控方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罪体要素,才能采纳被告人庭外供述,故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又称“罪体规则(Corpus Delicti Rule)”。具言之,控方必须寻找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以下三个要素:有损失或伤害结果发生;损失或伤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排除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的影响;被指控的人正是实施犯罪的人。【Corey J.Ayling, Corroborating Confessions: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Legal Safeguards Against False Confessions,Wisconsin Law Review,Vol.1984,no.4, p.1180(198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绝大多数法院认为满足前两个条件即可采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需对犯罪主体进行补强。例如在起诉谋杀时,检察官只需举证证明“被害人死亡”以及“死亡结果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这两个要素,在此基础上引入被告人庭外有罪供述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Rollin M.Perkins,The Corpus Delicti of Murder,Virginia Law Review, Vol.48, no.2 , pp.173-174(1962).】正如威格莫尔所言,包含三个要素的罪体规则“实在太荒谬了”,因为它要求检方独立地证明整个案件事实。【John H.Wigmore,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Little Brown amp; Co Law amp; Business, 1983,p.526.】因此,“罪体规则”模式下的补强范围实为犯罪结果及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对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补强,与我国“事实补强”基本范围一致。至于补强规则作用机制,美国二元法庭的特殊审判模式决定了补强证据对主证据补强作用的特殊性:既包括审判法官对证据的过滤功能(可采性规则),也包括陪审团评估证据充分性功能(充分性规则)。在可采性规则中,未经补强的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得进入法庭并作为裁判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补强证据仅有数量及范围要求,至于补强程度,由法官综合考虑其他可采性要求整体判断;而在充分性规则中,未经补强的证据将影响陪审团对证据“充分性”的判断,补强证据需要将主证据补强至“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目前学界及司法界对补强规则定性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多数上诉法院将罪体规则定性为“充分性规则”,同时兼顾可采性要求。即陪审团评价作为补强规则主要的适用方式,而法官裁决为初步的审查决定。【[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5页。】简言之,“罪体规则”补强模式要求犯罪结果及犯罪行为两方面均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并且补强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
2.罪体规则的发展。罪体规则诞生之初正是为了防止错误供述导致冤假错案,尤其是羁押后经反复讯问获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往往存在较大虚假供述风险。正如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指出,人们可能完全自愿作出虚假的供词,包括出于对社会关注度或恶名的病态渴望;不能区分现实和幻想;出于保护他人免受司法追诉的愿望;看到认罪后即可获得的好处(例如立即结束讯问或从警察局释放);以及被审讯人员暂时说服以致相信自己真的实施了犯罪……【Fraser P.Davidsonamp;Pamela R.Ferguson,The corroboration requirement in Scottish criminal trials: should it be retained for some forms of problematic eviden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mp; Proof,Vol.18,no.1, pp.9-10(2014).】在这种情况下,单靠被告人供述即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疑存在较大的错案风险。罪体规则有助于保护意志薄弱之人免受错误定罪,确保非自愿、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会成为定罪唯一依据。截至1984年,共有50个州采纳该规则。然而,随着司法实践发展以及口供自愿性规则不断完善,越来越多判例质疑罪体规则“作用非常有限”【Smith v.United States, 348 U.S.147, 153.(1954).】。该规则最初旨在保护公民免受控方虚假指控,但是完全捏造虚假犯罪事实是罕见的。实践中更常见情况是,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无辜公民被迫承认参与了犯罪,或共犯被迫承认了与其实际作用不符的犯罪身份,对此,罪体规则的作用极其有限。除此之外,罪体规则要求检察官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犯罪行为的结果,然而随着犯罪手段多样化,越来越多犯罪行为缺乏有形伤害或伤害难以被证明(例如猥亵行为或被害人下落不明),即使被告人的口供经调查真实可靠,法院也会基于检察官未满足罪体规则而驳回案件。对此,部分检察官要求废除罪体规则。【B.Don Taylor III,Evidence Beyond Confession: Abolish Arizona’s Corpus Delicti Rule,Arizona Attorney(May 2005),www.myazbar.org.】根据学者于1955年在美国进行的调查显示,没有一个司法辖区完全遵从罪体规则三要素。绝大多数法院认为满足前两个条件即可采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Rollin M.Perkins, The Corpus Delicti of Murder, Virginia Law Review, Vol.48, no.2, pp.173-174(1962).】其中北达科他州法院仅要求满足罪体规则第一要素(有损失或伤害结果的发生)。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一部分州(例如犹他州、新泽西州)甚至直接摈弃了罪体规则,采用“可信性标准”【Thomas A.Mullen, Rule without Reason: Requiring Independent Proof of the Corpus Delicti as a Condition of Admitting an Extrajudicial Confession,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Law Review, Vol.27,no.2 ,p.385(1993).】。
(二)替代模式:可信性标准
20世纪中后期,美国越来越多州开始以判例形式废除罪体规则,逐渐发展出“可信性标准”(Trustworthiness Requirement)补强模式,补强范围从“罪体补强”扩展至所有可以增强口供真实性的辅助证据,补强范围更为灵活,有助于打击犯罪。但是将辅助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能否有效防止虚假口供被错误用于定罪呢?
1.可信性标准的产生及内容。可信性标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奥伯诉美国(Opper v.United States)和斯密斯诉美国(Smith v.United States)两个案件中提出,“独立于被告供词的补强证据根本不必触及犯罪事实……任何情况证据都可以用来强化供词的真实性或倾向于证明供词中所包含的犯罪事实”【Opper v.United States,348 U.S.84 .(1954).】。随后相关判例进一步明确,判断供述真实性的情况证据包括供述是被告人自发作出的;不存在通过欺骗、欺诈、威胁或承诺等方式获取口供;被告人身体或精神状态良好的证据,包括年龄、教育程度以及经历;被告人供述时律师在场。【State v.Mauchley, 67 P.3d at 482.(Utah 2003).(citing Opper, 348 U.S.p.93).】易言之,可信性标准以审查被告人供述可信性为目的,补强范围不局限于“罪体”,同时还包括其他定罪量刑事实或单纯对取证程序合法性进行补强。至于补强规则作用机制,可信性标准下的补强规则是可采性规则,审判法官扮演着守门人角色,控方提出有罪供词之前“必须提出实质性的独立证据,以确保有罪供述真实可信。”【State v.Mauchley, 67 P.3d at 482.(Utah 2003).(citing Opper, 348 U.S.p.93).】唯有经法官审查具有可信性的供述才可进入法庭审判。
2.可信性标准的发展。相比起罪体规则,可信性标准破除了“罪体补强”的限制,运用更为灵活,但在刑事审判中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可信性标准无法解决犯罪行为是否真实发生这一前提性定罪条件。例如霍尔特诉美国案,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婴儿出生时有生命体征。换言之,“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尚且存疑。但是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因为不止一名警官无意中听到了这份供词。【Holt v.State, 117 N.W.2d 626, 632-34.(1963).转引自David A.Moran, In Defense of the Corpus Delicti Rule,Ohio State LawJournal, Vol.64,p.852(2003).】二是可信性标准本身“补强标准”不明确,证据准入门槛低,轻微的补强证据足以采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例如蒂利诉美国案,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尸检结果没有定论,但认定被告承认谋杀的供述已被充分补强,原因在于被告人不止一次认罪。【Tilley v.State, 963 P.2d 607, 612, (1998).】对此,学者理查德·奥夫西和理查德·里奥提出以含有“特殊知识”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学界称为“Ofshe-Leo标准”),避免过低的补强标准导致冤假错案。【Richard J.Ofsheamp;Richard A.Leo,The Decision to Confess Falsely:Rational Choice and Irrational Action,Denv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74,no.4,p.990-997(2008).】
Ofshe-Leo标准以被告人监禁后的有罪供述和犯罪真相之间的契合来评估被告人供词的可靠性。包括三个可靠性指标:一是通过被告人供述是否发现了尚未被警方掌握的犯罪证据,例如犯罪时使用的手枪丢弃地点、从犯罪现场拿走的赃物丢弃地点等;二是供述内容是否包括尚未公开的非比寻常的犯罪要素,例如罕见的杀人方法、某种类型的残伤、使用某种手段来使受害者保持沉默等;三是被告人能否准确描述某些不易猜测并且尚未公开报告的犯罪行为细节,例如受害人的服饰、家具的摆设、犯罪现场是否存在特定物体等。【Richard A.Leoamp; Richard J.Ofshe,The Consequences of False Confessions: Deprivations of Liberty and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in the Age of Psychological Interrogation,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88, pp.438-429(1998).】从侦查学和自白心理学有关理论来看,被告人能够供述出仅有真凶才知道的“特殊知识”,尤其是“先供后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供词真实性。“法官或者陪审团应当理解,只有在口供中包含唯有实施者才知道的某种犯罪信息,一份口供才算是得到了补强。”【[美]拉里·劳丹著:《错案的哲学》,李昌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98页。】然而,Ofshe-Leo标准依旧摆脱不了仅能证明事实“点”的局限性。隐蔽性细节补强能较好锁定“被告人与行为人的同一性”,但是无法补强犯罪主要事实。【董坤:《规范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图景》,《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23页。】从实证结果来看,截至2020年7月29日,美国无辜者计划统计的83名做出虚假供述的无辜者中,至少有43人(52%)供词中涉及非公开事实。【美国无辜者计划,https://www.innocenceproject.org/dna-exonerations-in-the-united-states/,2022年2月8日访问。】无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侦查人员很容易把隐蔽性细节补强证据嵌入被告人供述中,将许多虚假供词伪装成真实供词。【Steven A.Drizin amp; Marissa J.Reich, Heeding the Lessons of History:The Need for Mandatory Recording of Police Interrogations to Accurately Assess the Reliability and 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s, Drake Law Review,Vol.52,p.619, p.638(2004).】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信性标准不能代替罪体规则。【David A.Moran, In Defense of the Corpus Delicti Rule,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64,no.3,p.851(2003).】
总之,罪体规则侧重于从客观方面角度补强犯罪事实,避免虚假指控的发生;而可信性标准更加侧重对供述隐蔽性细节进行补强,进而准确锁定行为人身份,避免“冤枉好人”。二者从不同角度防止虚假口供被错误用于定罪,但同时均存在周延不足的问题。如何将二者结合,使口供补强规则既能确保口供实质补强又不损害打击犯罪的诉讼目的,下文将继续对此进行深究。
三 印证模式下的口供补强模式选择
从美国补强规则发展进程可知,美国也曾面临与我国当前相似的“重犯罪事实,轻犯罪主体”补强困境,最终走向“可信性标准”的道路。从“无需补强”走到“罪体补强”,再到“可信性标准”,我国是否同样会沿此道路前进?我国“细节补强”能否代替“犯罪事实补强”单独适用?对此,需要先行探讨我国补强规则与美国补强规则的异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应当选择的路径。
(一)美国补强规则与我国补强规则的比较
不同于美国补强规则,我国关于补强规则的探讨必须置于印证模式下。印证证明,既包括综合全案的证据评价原则,也包括某些决定性证据的补强规则。【向燕:《“印证”证明与事实认定——以印证规则与程序机制的互动结构为视角》,《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第16—31页。】补强规则作为印证证明模式下个别关键证据的具体印证要求,有其特殊的作用机制。第一,“补强”与“印证”几乎同义。无论是口供补强证据,还是其他关键证词补强证据,均要求与主证据“相互印证”。唯有与待证的犯罪事实相互印证的证据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单纯用于增加证言可信度、具有“他向性”而非“互向性”的辅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否定状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4—39页。】因此,美国“可信性标准”将证明取证过程合法化的证据纳入补强证据范围,在我国无对应规定。第二,我国立法将印证要求下的补强规则定性为“证据能力规则”,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异于美国将补强规则定性为“充分性规则”。在“充分性规则”当中,补强证据对主证据的补强程度仅影响裁判者内心自由心证的判断,只要陪审团内心对认定被告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定罪,并无严格意义上补强证据“质”与“量”的限制。但是在我国“证据能力规则”要求下,不仅数量上要求口供不能为“孤证”,同时还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补强证据必须包括“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且取证过程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易言之,在证据能力审查过程中,裁判者既要从形式上对补强证据数量进行审查,又要从实质上对口供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进行判断。从这个角度看,印证证明模式下的补强规则实际上是将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标准与依据单个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置于同等地位。“补强”的含义既包括美国“corroboration”一词表述的“确证”“佐证”含义,【“补强”一词本身没有特殊的法律含义,其词源于拉丁语单词“robur”和英语单词“robust”,意为“加强”。《牛津词典》将“补强”定义为“强化”“确认”。参见Guy Ben-David,The ‘Corroborative Rule’from a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perspective,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mp; Proof, Vol.23,no.3,pp.282-298(2019).】还包括依据单个证据定罪所需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因此,无论是犯罪客观事实还是主体事实,都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才能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第三,相比起域外降低口供补强以打击犯罪的目的,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是如何增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越来越多的被追诉者做出有罪供述以换取“从宽”优惠,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控诉难度。此时作为天平筹码的补强规则应适当往被告方倾斜,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控方“要挟”被告人违心供述的筹码。是故,尽管美国“补强”与我国“印证”(“补强”)在证明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同为数量规则并且均强调以证据间契合度、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可靠性,但是补强规则所起的作用机制以及目的存在明显差异,简单套用域外口供补强发展经验难以解决当前我国口供补强的司法裁判现状,需要寻求更多元化的口供补强模式。
(二)我国补强规则应采用“事实补强”和“细节补强”一体化模式
我国早期刑事案件过分重视“事实补强”而忽略了“细节补强”,导致大量“真”刑事案件出现却“错”认定了嫌疑人,无辜者蒙冤多年。近年来平反的案件也逐步显示出“细节补强”的重要性。然而我国不可贸然学习美国,从单一补强模式直接迈入另一模式,以“细节补强”取代先前延续了多年的“事实补强”模式。事实上,美国司法实践已经暴露出适用单一补强模式的局限性,无论是罪体规则还是可信性标准,二者补强范围周延性阙如,单独适用均存在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中,更适宜采用“事实补强”和“细节补强”一体化模式,从犯罪客体以及犯罪主体两方面实质补强被告人口供。
1.采取一体化模式契合“防止误判”立法目的。从权威文献释义来看,确立口供补强规则的主要目的包括两点:第一,有利于防止倚重口供的倾向。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口供具有较大证明力,基本上能够完整还原案发过程,有助于快速侦破案件,打击犯罪。但是过分强调口供证据价值将诱使侦查人员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因此,立法提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办案原则,其中,口供补强规则是该办案原则的具体化规定。补强证据越充分,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口供在证据链中的作用越低,越靠近“不轻信口供”立法目的。而一体化模式扩大了补强范围,增加了定罪证据链中“其他证据”的分量,符合立法防止倚重口供的原意。第二,口供补强规则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虚假供述导致误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3—114页。】司法实践中误判产生于两种类型,一种是虚假指控,实际上并无犯罪发生,例如“亡者归来”赵作海案件;另一种是犯罪实际发生了,但是被追诉人并非真正的实行犯,例如云南杜培武案件。前一种情形通过补强“罪体”得以避免,后一种情形不仅需要补强“罪体”,还要求补强犯罪主体锁定实行犯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形的误判更为常见。对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无法建立与被告人关联的,一般不能认定有罪。除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证据。【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57页。】可以说,“事实补强”在避免虚假指控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而“细节补强”则守住了“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司法底线。唯有“事实补强”和“细节补强”相结合,从犯罪客体以及犯罪主体两方面补强被告人口供,才能符合立法所追求的“防止误判”目的。
2.采取一体化模式回应口供真实性保障的现实需求。美国从补强犯罪整体的“罪体规则”转向补强犯罪细节、以点带面的“可信性标准”,一大前提在于其他口供自愿性规则足以保障供述真实性,包括讯问时被告人不但享有辩护律师在场帮助权,同时还可行使沉默权、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等权利。可见,口供补强标准与其他口供自愿性规则的发展呈现负相关关系,当其他规则足以保障口供真实性时,可以适当降低口供补强标准。反之亦然。具体到我国口供真实性的保障上,目前除了口供补强规则,立法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用于保障被告人口供真实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项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口供真实性方面作用有限。当前典型的刑讯逼供已经很少,真正让无辜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是诱供指认。然而诱供指认不会有明显的“痕迹”特征,往往难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且司法实践中对“诱供”态度比较模糊,由于与一般的刑事侦查策略有一定重合,实践中基本上倾向于不排除。【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第5页。】至于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立法仅规定了重大犯罪必须同步录音录像,一般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可以”录音录像。实践中选择性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制裁不足等问题较为突出。【王戬:《论同步录音录像扩大适用的证据困惑与障碍破除》,《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第157—158页。】可见,口供补强在保障口供真实性方面仍然发挥着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其他证据尚未完善之前,需要通过“强化”口供补强规则达到保障口供真实性的目的。
3.采取一体化模式不会阻碍追诉目的。加强补强规则不可避免会导致定罪门槛提高,进而导致更多真正实施了犯罪的人被“错放”,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在当前我国司法环境下,采取一体化补强模式不会侵犯追诉目的。一方面,这与我国庭前供述具有证据能力的立法规定息息相关。当被告人在庭审翻供时,此时若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补强其庭前供述真实性,法官有权依据补强证据及庭前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反,若办案机关过分依赖口供而忽略对补强证据的收集,一旦被告人在庭上翻供,则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发现被告人与实行犯并非同一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重新追诉犯罪,将真凶捉拿归案。从这个角度上看,在当前普遍适用的“事实补强”基础上增加对犯罪主体补强,尽管在侦查阶段对侦查人员苛以较重取证义务,但是避免后续再次追诉犯罪,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节约司法效率。
四 完善细化一体化模式内容
当前我国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规定较为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在坚持“事实补强”及“细节补强”一体化模式下,从补强对象、补强证据以及补强程度三方面细化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具体内容。
(一)补强对象
口供补强对象需要细化为两方面内容,一是范围上,需要补强的“口供”是否仅限于庭审供述?庭前阶段的供述是否属于补强范围?二是内容上,口供涉及的哪些内容需要补强?
1.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有观点认为作为定案规则的口供补强规则只适用于庭审供述,不约束庭前供述证据能力。这也是立法用语“被告人供述”而非“犯罪嫌疑人供述”应有之义。【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27页。】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庭审供述,其效力同样延伸至庭前供述。从域外角度来看,美国口供补强规则主要运用于庭前供述阶段,庭审供述不受补强规则约束。究其深意,庭审供述形成于法庭阶段,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可以审查供述可信性,无需再经由其他证据补强供述证明力。而庭前供述取证环境相对封闭,供述真实性难以保障,对控方苛以补强要求以防止虚假供述被错误用于定罪。相较于美国,当前我国庭前取证环境更为封闭,口供虚假可能性更大,引入补强规则更具现实必要性。此外,庭前引入补强要求有助于庭前尽早发现供述虚假性,避免虚假供述进一步作为起诉证据适用。同时庭前排除供述后能及时收集新证据,减少审判阶段程序倒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节约司法资源。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背景下,审前活动应当统一面向审判,起诉标准与最终定罪量刑标准保持一致,庭前收集证据的质与量应当与庭审保持一致。换言之,庭审供述所需的补强要求同样适用于庭前供述。
2.犯罪客观事实与犯罪主体。当口供内容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应当注重审查相关内容真实性。其中,犯罪主观要件事实通过客观行为推论,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补强。而犯罪客观事实以及犯罪主体,则应当通过补强证据确保其真实性。具体说来,犯罪客观事实主要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与定罪量刑无关或者影响甚小的边缘事实无需补强。例如在张玉环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张玉环的年龄、身份、行为能力等犯罪事实既非案件争议点,也与定罪量刑无关,对此类事实无需进行补强。相反,犯罪手段、损害结果等犯罪事实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此类事实不得单靠被告人供述定案,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供述真实性。此外,在被告人当庭翻供而拟采取庭前有罪供述定案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事实往往也需要有补强证据佐证,例如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犯罪工具以及犯罪地点,尽管这些碎片化犯罪事实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可能导致被告人出罪,则此部分有争议的犯罪事实也需要补强证据加以佐证。【张玉环故意杀人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赣刑再3号。】至于犯罪主体,当前司法实践普遍忽视对被告人与行为人同一性进行补强,然而最高法院近年来纠正的多起冤假错案逐步显示出对犯罪主体进行补强的重要性。从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犯罪主体补强主要采取“细节补强”模式,通过对被告人口供中不常见的犯罪细节进行补强进而锁定行为人身份,例如张玉环案件中现场发现的麻袋是用麻袋料缝补的补丁还是用布缝的补丁,聂树斌案件中聂树斌的考勤表,等等。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下级各法院都有借鉴、参考意义,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加强对“犯罪主体”的补强。
(二)补强证据
除了明确补强对象的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补强证据本身的范围。当前引起学界重点讨论的是“其他证据”是否包括其他共犯供述?以及“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关系,能否衍生于被告人供述?
1.补强证据一般不包括共犯供述。关于补强证据是否包括其他共犯供述,学界对此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共犯作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参与人,对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分赃等内部情况更为了解,其供述对于完整查清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只要共犯供述和被告人口供能够相互印证或足以保证共犯供述可信度,可以采纳共犯供述作为补强证据。【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19页。】“否定说”认为共犯同时也是案件“被告人”,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致使共犯供述虚实难分,存在较大的虚假供述风险,不得作为补强证据适用。“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共犯供述不得作为补强证据,除非客观上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并且共犯供述取证程序合法,供述可靠性得以保障。【董坤:《规范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图景》,《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19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折中说”观点,在共犯供述与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下,允许采纳共犯供述作为被告人口供补强证据,同时对于此类情况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对此,笔者同样主张“折中说”。在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隐蔽性极强的共同犯罪中,由于作案空间隐蔽,基本上排除了目击证人存在的可能性,并且多数情况下难以及时收集到关键的物证,此时认定被告人有罪以及明确犯罪地位有赖于被告人口供与共犯供述的吻合度,即口供与供述“一对一”印证。一味排除共犯供述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同时由于共犯本身也是案件“被告人”,应当严格审查其供述真实性,包括共犯供述适用补强规则或审查取证合法性等等。
2.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来源或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意味着补强证据不同于被告人供述,必须具有独立来源。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衍生于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其一,被告人案发后将犯罪情况告知周围的人,包括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供述给同监狱其他在押人员;其二,被告人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或被告人自白书)以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案例直接揭露出同监室在押人员证言作为补强证据的危险性,包括不少案件中同监室友实为“狱侦耳目”,通过精心安排的谈话套取被告人有罪供述。此时证言已然严重受到侦查机关“污染”,不得将其作为被告人口供补强证据。而对于经由被告人案发后第一时间转述而知悉案情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学者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与被告人是否存在追诉上的利害关系,若第三人与被告人无追诉上的利害关系,则提供虚假证词的可能性较低,在保障证词真实性的情况下允许将其作为口供补强证据;【纵博:《第三人转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证据属性及其使用问题》,《当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19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排除第三人的转述,以转述他人犯罪事实的证言作为补强证据,实为以被告人口供补强其口供,显然无法增强口供可靠度。【李昌盛:《虚假供述的第二道防线:口供实质补强规则》,《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119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证据证明力角度来看,传来证据证明力低,只有在原始证据不复存在或明显失去真实性的情况下,传来证据才有证据价值。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同时再出示第三人转述的有罪供述,一是毫无必要,二是传来证据为言词证据,受证人主观感受影响,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有待进一步补强传来证据本身证据能力。因此,经由被告人供述获悉案情的传来证据同样不得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至于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或被告人自白书)以及被告人辨认笔录,同样不得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或被告人自白书仅仅是对被告人口供的重复性供述,本质上依旧是以被告人供述补强其口供。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重复性供述作为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性考虑因素而非补强证据,较为合理。而被告人辨认笔录尽管形式上属于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该证据依旧衍生于被告人供述,受侦查人员“污染”的可能性较大,也不得作为补强证据适用。因此,唯有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才能作为补强证据。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对于被告人先供后证所获得的新证据,以及形成于立案侦查之前的被告人自白书或日记等实物证据,尽管此证据同样来源于被告人供述,但由于其排除了追诉机关不当干扰,真实性较高,应当允许采纳该类证据作为口供补强证据。
(三)补强程度
学界关于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补强程度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为“独立论”,即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例如一份完整记录案发经过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行贿人对行贿过程的完整表述;另一种为“结合论”,即补强证据需要与结合被告人供述结合,全案证据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59页。】在这种情况下,补强证据往往仅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脱离被告人供述难以还原案经过。例如银行流水账单仅能证明被告人有超出正常工资报酬的收入,但具体如何贪污受贿依赖于被告人口供。诚然,“独立论”最大限度弱化了口供作用,在“零口供”案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然而从诉讼效率以及口供证据角度来看,“独立论”并非最优选择。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量刑根据,本身具有重要证明价值,“独立论”架空了口供证明力,增大追诉犯罪的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同时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取较为全面的补强证据,采取“独立论”缺乏现实可能性。相比之下,“结合论”更符合我国司法环境。根据达马斯卡关于证据评价模式的理论,【[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8页。】当前我国对证据评价采取“整体主义模式”,注重综合全案证据,从整体上评价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此过程中,“补强”发挥着与“印证”同等作用,强调以证据间契合度、互向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可靠性。补强证据作为证据体系一部分,与主证据共同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进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具体到犯罪客观事实和犯罪主体的补强程度上。当前绝大多数案件控方都能对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进行补强,仅在个别情况下未能完成相应补强责任。此时司法有必要严格区分未能补强的原因:是能取证而不欲?还是欲取证而不能?对于前者,实为控方追诉不力,在案证据未能满足“充分”要求,由控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或出于非控方原因导致证据未能及时保存(例如被告人对勒索邮件设置了“阅后即焚”),或出于侦查水平有限而无法取证(例如大海捞凶器),此时不得以控方未能完成补强责任而认定控方败诉,应当将审查重心放置“主体补强”上。主体补强目前普遍运用于性侵案件被害人以及未成年证人案件当中,具体包括引入被害人是否因回忆起曾经的经历而心生恐惧,证人陈述时的神态、言行、举止,证人所处位置能否目击案发现场,报案是否自然、正常等等,通过补强被害人或证人言行举止可信度,强化“受害人”或“证人”身份地位。然而在犯罪主体“细节补强”问题上,单靠补强被告人供述时是否自然、有无作伪证必要、是否存在不良品格证据等内容,尚不足以达到对犯罪主体充分补强的程度。一来此种补强细节存在较强主观认知因素,各地司法裁判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二来也存在较大“冤枉好人”的司法错案风险。对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可信性标准”中的Ofshe-Leo准则,以被告人自愿供述出某些只有真正实行犯才知悉的隐蔽性犯罪细节作为“主体补强”的关键。具体说来,或者满足“先供后证”,或者满足“供述出尚未公开的非比寻常的犯罪要素”,或者满足“供述出难以猜测的隐蔽性犯罪细节”。通过隐蔽性证据与被告人口供相互印证,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成功锁定“被告人与实行犯的同一性”。总而言之,犯罪事实补强与犯罪主体补强应当与被告人口供相互结合,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Sel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Model
LIN Hui-xiang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only provides principled provisions for the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rules, and judicial practice lacks unified application standards, resulting in a serious problem of “formal corrobo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detailed provisions have been made for the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and two corroboration models have been formed, namely the “Corpus Delicti Rule” and the “Trustworthiness Requirement”. But these two models lack comprehensiveness in their scope of corroboration, and there is a possibility of erroneous conviction when applied separately. Starting from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the judicial status quo and the consideration of achieving effective criminal prosecution purposes, it is more appropriate for China to adopt the integrated model of the “factual corroboration” and the “detailed corroboration”, which substantively strengthens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 from three aspects: criminal results, criminal behavior, and criminal subjects. At the same time, the corroborative evidence generally does not include the accomplice’s confession, and must be independent of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 or be new evidence. The degree of corroboration must be such that,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 the evidence in the case meets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sufficient and reliable evidence”.
Keywords: confession corroboration; corpus delicti rule; trustworthiness requirement; integrated model
【责任编辑:陈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