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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营商环境下企业“行”“刑”责任体系及完善思考

2024-04-29张闻轩

秦智 2024年2期
关键词:递进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摘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绝大多数是行政犯,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我国《刑法》构建的是“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从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通常有一个由轻至重的渐变过程,但两种责任可能存在界限不明、交叉重叠的问题。针对“逃税罪”采取的递进式责任模式值得推广,企业接受行政处罚、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全面构建新的“行”“刑”递进式责任体系,以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渐进式;递进式;营商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2.062

一、我国企业“行”“刑”责任体系的现状及成因

(一)“行”“刑”责任各自独立

在我国,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的惩戒,包括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包括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由此,企业承担的“行”“刑”责任分别由行政法和刑法规定,二者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此外,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也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民事责任。

(二)“行”“刑”责任交叉重叠

在企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中,民事责任主要由民法规定,属于私法性质,主要由私权力主体追责;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行政法和刑法规定,属于公法性质,由公权力机关追责。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因追责主体性质不同,故出现交叉重叠应在情理之中;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由公权力机关追责,二者出现交叉重叠现象,则不得不令人反思。

我国随着行政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出台了大量行政法律法规,《刑法》也新增了不少罪名尤其是“行政犯”,从1979年129个罪名增加到现在的483个罪名,其中约有250个属于行政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绝大多数是行政犯,既违反行政处法又违反刑法,从而导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交叉重叠。

从程序而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针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此,企业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因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不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能交叉介入;且行政机关办理案件追求高效快捷,而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则更强调公平,其办案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企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从实体而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如果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财产处罚,则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在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则不再给予罚款。由此,企业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也可能对其判处刑罚处罚,两种责任重叠,既浪费行政和司法等公权力资源,也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正常经营和稳定发展。

(三)“行”“刑”责任交叉重叠的成因

1.“行”“刑”责任同为公法治理手段

行政法和刑法均为公法,二者共同致力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公法上的治理手段,二者在功能、特性等方面具有相同之处,都是针对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只不过轻重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而刑罚处罚则是针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而言,行政违法行为发展为刑事犯罪行为,存在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与之对应的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也存在一个渐变过程,二者之间不是完全割裂而是一脉相承的。

2.“行”“刑”责任形式和种类存在同质化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行政处罚中包括有行政拘留,刑罚处罚中包括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只不过刑罚处罚比行政处罚更加严厉;在财产处罚方面,行政处罚中包括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刑罚处罚中包括有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责任的形式和种类具有同质化现象。

二、我国现行企业“行”“刑”责任体系及其不足

(一)“渐进式”责任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构建的主要是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从行政责任到刑事责任通常有一个由轻至重的渐变过程,具体表现为:

一是“数量犯”,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二是“情节犯”,比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开发票罪;第二百一十三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是“数量犯”+“情节犯”,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现行“渐进式”责任体系,体现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最后性和补充性,也体现了谦抑性。

(二)“渐进式”责任体系的不足

1.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不明

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通常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包括前文所述《刑法》中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不明的问题。由此,针对企业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能交叉介入,行政机关办案相对高效快捷,而司法机关办案则更强调公平,其办案程序复杂时间较长,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如果企业最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因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可能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重负担较重

如前文所述,“行”“刑”责任在限制人身自由、财产处罚方面存在同质化现象,行政责任包括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行政拘留,而刑事责任也包括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针对企业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能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受到双重处罚,既浪费行政和司法等公权力资源,又加重了企业负担。

综上,在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下,企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明,企业可能一旦违法便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重处罚、甚至破产出局,严重影响企业的稳定发展,也可能对法治化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三、我国企业“行”“刑”责任体系的完善路径

(一)“递进式”责任模式的先行经验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第四款还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可称之为行刑“递进式”责任模式,企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才升格为刑罚处罚,这在《刑法》中属于首创,既保障了国家税收不被流失,又让企业能有合规治理机会,不致于一旦违法便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证明社会效果较好。

上述行刑“递进式”责任模式,企业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上给予企业接受行政处罚、履行相关责任义务之后便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和刑法的谦抑性;行刑关系清楚明白,又遵循一定规律,也与正在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功效,但其法律责任却更加清晰明确、更加具有确定性,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因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不明而可能给企业带来的不必要伤害,减少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重处罚而给企业增加的不必要负担。

(二)“递进式”责任体系的全面构建

所谓企业行刑“递进式”责任体系,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先由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企业接受行政处罚、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则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企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刑法》仅针对“逃税罪”规定了行刑“递进式”责任模式,除此之外的大量“行政犯”均未作出相关规定,尚未形成责任体系。故有必要对《刑法》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行政犯”进行全面梳理,在现有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基础上,全面构建新的行刑“递进式”责任体系,以完善我国企业“行”“刑”法律责任体系。经初步梳理,《刑法》中涉及相关罪名主要有: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本质上就是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此,建议在我国现行企业行刑“渐进式”责任体系基础上,重新构建新的行刑“递进式”责任体系,可以弥补现行法律责任体系的不足和短板,使企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更加清晰明确,既不浪费行政和司法等公权力资源,又不增加企业负担;且遵循一定规律、彰显法的秩序,符合党的二十大报告和《立法法》关于“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要求,既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也有利于优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1]《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165.

[2]苗生明,杨先德.论行政犯的处罚原则及其实践[J].政法论坛,2023,41(2):85-86.

[3]王晓东,罗灿.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反向衔接机制的司法展开——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兼论企业合规改革[J].法律适用,2003(4):3-12.

[4]谢红星.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证成、评价与进路——从理论逻辑到制度展开[J].学习与实践,2019(11):36-46.

张闻轩(2005.9-),女,汉族,重庆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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