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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

2024-04-04邵西柯

华章 2024年2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与国家大力发展建设工程与房地产行业是分不开的。我国《民法典》807条在顺承《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对于某些具体规定仍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的现象。这不仅会使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议,而且也会影响司法实践的发展,比如同案不同判、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等情况。本文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行使困境等几个方面入手,就如何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建议,希望有助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法律性质;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行使困境

我国《民法典》在80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虽然《民法典》的规定有助于解决建设工程的现实问题,例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对于如何更好行使这项权利、如何将立法理论运用到实践也存在着不少争议,比如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受偿范围和行使主体等方面。本文针对此类困境对如何更好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重点阐述,希望对相关部门有所借鉴和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目前最主要的有三种观点,分别是: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法定抵押权说。

(一)留置权说

隋彭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留置权,他在《合同法》中指出,当出现发包方违约的情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给付应付账款时,如果将建设工程合同纳入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中,那么承包方就可以取得建设工程的部分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偿付发包人的应付账款。他认为虽然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而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尽可能增加农民工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应该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认为定为留置权,这也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相一致。笔者认为,此学说存在漏洞,因为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而建筑工程属于不动产。

(二)法定优先权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在建设工程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拖欠价款的现实问题,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对于社会稳定也是一种威胁,如果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1],那么承包方在进行价款受偿时,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是对相应政策的响应。

(三)法定抵押权

持此观点的学者梁慧星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民法学家)指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法律规定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承包方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权利获得受偿[2]。笔者并不赞此类学说,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内容比如要经过法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在物权编,如果将其认定为法定抵押权,那么就突破了物权法定的原则。

(四)本文主张

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更为合适。

首先,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义为留置权存在理论缺陷。因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留置权的客体有且只有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建筑物,属于不动产,因为突破了我国对于留置权的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是相悖

的[3]。另外将其定性为留置权,那么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移交工程场地时出现纠纷,基于常理,當发包人还未结清工程价款之前,承包人可能会基于担心丧失优先受偿权而不同意向发包方移交场地,这可能会造成工程延误,从而损害买房人的利益。

其次,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存在着漏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之一是完成登记,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此项规定。另外,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物权与其他权利最本质的区别是物权法定,但是《民法典》并未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归于物权,因此,如果认为其应该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就会造成法律混乱。

第三,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是笔者支持的观点。因为根据《民法典》807条的规定,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可以最大程度地与法条原文相贴合,另外保障了承包方优先实现受偿的权利,也就更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这也与立法目的相一致。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存在:法定优先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通过对三种观点的分析对比,得出结论更适合被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困境

(一)行使主体界限模糊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但是在实践中,“承包人”的定义也存在争议,是否包含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便是争议之一。

1.分包人

根据《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可以把所承包的工作中的、关涉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部分交给第三人去做,也可以把所承包工程中的、诸如劳务等部分交给具备有关资质的分包单位去做。对于分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4]。有很多人认为,807条规定的主体应该仅包含总承包人,同时法院也认为分包方与发包方并未存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而不包含分包人。但是,笔者认为,认定与发包方存不存在施工关系,不能仅仅根据是否有直接的施工合同来认定,只要在实际中与发包方存在着现实的施工合同或者是付款关系的承包人,都可以主张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2.实际施工人

据上所述可知,《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但在实际的建设工程中时常出现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所以就出现了对实际施工人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论。虽然在《民法典》第807条中,规定了行使主体是承包人,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并没有规定。虽然,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享受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实质规定,因此这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困境的原因之一。

3.勘探人、设计人

笔者认为勘探人、设计人应当成为享有优先受偿人的主体。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对于勘探人、设计人中都存在着建筑工人工资的问题,这类工人对于建筑的完成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被纳入主体范围,那么对于这类工人权益的实现是不利的。因此,勘探人、设计人也应该被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范围,与其他权利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受偿范围规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到清偿,也就是说,从法律方面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部分工程价款仍然存在着争议。

1.垫资

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垫资应当被归为此权利的行使范围,因为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发包方时常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形,因此承包方垫资就成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事情;另外,我国部分规范性文件禁止垫资,但是效力性文件并未禁止。否定说认为垫资本质上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垫资是一种债权,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不应当成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实现权利的费用

在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费用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个费用是在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行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法定抵押权,根据《民法典》389条,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拍卖获得清偿。笔者认为实现权利的费用不应当被认为是优先受偿的范围。因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但是在实现此权利过程中的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将此类费用也认定为受偿范围,那无疑会加重义务人的负担,这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

3.质保金

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因为根据质保金的性质,其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会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并且这一部分金额会暂时归于发包方保管,当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时,发包方会将此部分金额支付给承包方,因此质保金仍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暂时由发包方保管,当满足付款条件,发包方必须如约履行义务向承包方支付。因此,当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金也应当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4.土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在计算建筑物的价值时,不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所以其受偿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而且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为了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建筑工人,但是对于建设工程对应的并不属于建筑工人的劳动范围,而且建筑工程的价值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区分,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

(三)行使期限认定不统一

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使主体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应当在18个月内行使权力,由此可见,法律将“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行使期限的起点。但是,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仍然应该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与尚未竣工结算两种情形具体讨论。

当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完成交付,那么何时认定为应当支付价款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必须达到建设工程价款金额具体且具备支付条件时,也有学者认为工程交付之日为应当给付价款之时。

当建设工程并未竣工,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终止,此时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应当认定为付款日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的结算之日才是承包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日期。

三、对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议

(一)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

根据上文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争论,这也会造成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出现裁判不一的情况,因此,从立法方面,法律必须进一步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对于发包方、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须明确规定[5]。笔者认为,《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包含实际施工人与分包方。

(二)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

承包方能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关系到农民工工资能否及时发放,关系到社会的安全稳定,因此须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限定,对于垫资、行使主体实现优先受偿权利的费用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对于垫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把是否构成建设工程的实际支出费用作为衡量的标准,如果认为垫资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那就必须承认垫资已经转变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反之,如果仅认为垫资属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为了融资产生的债权,那么就属于发包方的一般债务,权利主体并不能依垫资主张优先受偿。

对于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因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可知,实现权利的费用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之内。

(三)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

根据上述论述可知,对于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有不同的争论,也需分情况讨论。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何时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从而更大程度上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弱势群体的地位和权利的实现。

结束语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从未停止。建设工程对于经济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如何平衡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基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以十分完美地解决所有的现实问题,但是这并不能阻止我们追求公平正义的脚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可以及时得到发放,维护社会稳定。虽然《民法典》的出台对于完善该制度十分重要,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该权利的性质、范围及行使期限点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对于《民法典》第807条的解释应当进行限缩,必须以平衡多方利益为目的。此外,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优先权权利体系,并且明确规定该制度属于优先权的一种,因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才更有利于司法实务中解决此类问题,从而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叶倩,欧阳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困境与出路:以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为分析对象[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2(2):277-292.

[2]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J].法商研究,2022,39(6):126-141.

[3]周月萍,孟奕,江杰慧.民法典時代的建设工程保理业务[J].施工企业管理,2021(5):50-52.

[4]孙盛.浅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司法适用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21(8):27-28.

[5]潘军锋.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海洋建设工程审判疑难问题[J].法律适用,2021(3):156-161.

作者简介:邵西柯(1998— ),女,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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