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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

2016-09-24刘宏渭杨雨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刘宏渭 杨雨潇

摘要: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悬赏广告被应用于社会多个领域。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悬赏广告的规定却不够明确,难以处理一些疑难复杂的实践问题,并且引发法学界的长期争论,矛盾的中心所指就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存在“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观点,此两种观点各有利弊,但“单独行为说”较之于“契约说”更具优势,一方面弥补了“契约说”的缺点,另一方面使法律关系明确化。通过对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现行的规范作简要分析,吸收借鉴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对这两种观点进行系统的比较,在支持“单独行为说”的基础上提出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以及建议,从而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单独行为说;契约说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3.04

前言

随着悬赏广告的日益增多,因其引发的诉讼和纠纷也每每可见。可是,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法学界对此观点不一,由此导致经常出现类似案件处理的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以公报形式发布的两个案例,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一致,“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将“寻包启示”的性质界定为要约,而在“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称“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但不利于合理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此,着笔于此文的目的正在于对当下流行的“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进行一定的利弊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更支持单独行为说的理由,从而在更加深刻的理解研究法律问题时,明确辨析法律性质的重要性。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从我国来看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中就有关商鞅“徙木立信”的记载;从世界观之,在几千年前古罗马就有奴隶主为了抓住逃跑的奴隶和找回自己被盗财产进行悬赏的告示,这主要记录在《罗马法学说汇编》中。而现代社会悬赏广告更为常见且类型也更加丰富,这主要由于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的变化。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我国一直未有明确的立法。在理论界,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认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崔建远先生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另外,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着不同解释。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多认为悬赏广告是单独行为。例如《德国民法典》中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的特别是对于引起某种结果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综上,各种有关悬赏广告的概念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以广告的方式使不特定的人知晓。所谓“广告的方式”,具体而言包括刊登在报纸上,在广告栏张贴,利用广播电视传播,发展到今天还有上网发布等等。即只要是能够让不特定的人知晓的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也可以认为是任何人或者组织,对于其年龄、能力、资格不应作特别的限制。但是,广告中另有声明的除外。

第二,悬赏广告是需要给付报酬的。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之后,广告人应当支付其在广告声明中许诺的相应报酬。换言之,行为人一旦完成特定行为就享有了向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此时,该报酬请求权仅限于在行为完成之后才能主张。但是,行为人拒绝收取的除外。

第三,行为人完成的行为与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必须一致。如,寻找遗失物或者走失之人,征集作品,捉拿犯罪嫌疑人等。但是,这些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否则为无效的悬赏广告。例如,悬赏复仇。

二、现行法上悬赏广告的规范基础

迄今为止,我国对悬赏广告的相关规定只有《物权法》第120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整体来看,这两条规范使得悬赏广告在民法领域的空白得到了填补,通过立法进一步肯定了其名正言顺的法律地位。具体看来,其明确了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基本问题:

其一,明确了拾得人即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物权法》中规定,权利人领取其遗失物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必要费用且要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支持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向悬赏人请求支付报酬。

其二,明确了悬赏广告是以公开方式对不特定的人为之的。《解释(二)》中规定,悬赏广告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发布,由此可以认为,一般情形下悬赏人对于由何人完成其在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是不作具体限制的。

其三,明确了悬赏广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解释(二)》第三条的但书中规定,悬赏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其中包括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但是,进一步分析,此两条规范却没有对悬赏广告中另外一些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例如:虽然明确了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如若出现了数人同时或者先后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谁取得报酬请求权;虽然明确了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的人为之的,但是此处的“不特定的人”是否具有资格即是否存在年龄和能力上的限制是不明确的;虽然明确了悬赏广告有无效的情形,但是是否存在可以撤销或者撤回的事由;虽然明确了悬赏人在行为人完成行为后应当支付报酬,但是有关合同的同时性履行抗辩权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悬赏广告等。究其原因是没有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因为不同的法律性质往往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现行法规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得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但是从体系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置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可以说明悬赏广告在我国被认定为契约行为。至于其合理与否,有待进一步地分析。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两种学说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歧最早产生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时期,罗马法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而日耳曼法则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延续至今就形成了“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

1.“契约说”

“契约说”被也称为“要约说”“合同说”。基于此,悬赏广告即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完成行为之人的承诺而成立契约。英美法系多采用此种学说,他们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契约或者是一种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1)主张契约说的理由

第一,从广告人和行为人的角度观察,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最终意图是希望有人给予相应的回复。这种意图即可以被看成是广告人通过悬赏广告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要约,而相应的回复则可以被看成只要有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这样广告人与行为人就缔结了合同。由此可以基于要约和承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悬赏广告。具体来看:其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即是此特定人;其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即是此相对人(此处因为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契约说”所以认为相对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其三,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14条前段),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发出广告的目的即为希望有人能完成指定行为从而与自己订立合同;其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合同法》第14条第1项),悬赏广告中要求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是十分明确的,即所谓的“悬赏行为”;其五,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悬赏广告中受要约人则为行为人,只有完成行为之人才有资格作出承诺;其六,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目的是与广告人订立合同,即只有向广告人作出该行为才有意义;其七,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此规则又被称为“镜像原则”(the Mirror Image Rule),对于悬赏广告来说即为行为人之行为必须是广告人所指定之行为;其八,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在悬赏广告中多有“截止日期”以及“过期不候”的相关表述,意在表达悬赏广告不是无限期的。据此分析可以得出,悬赏广告若采“契约说”则与要约和承诺制度高度契合。

第二,从法学原理的角度观察,采“契约说”更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理。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则这样评价过:“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契约说”长期影响我国一般社会民众的基础上,我们将悬赏广告认为是一种契约则更加符合人们的认知。具体分析如下:其一,采“契约说”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悬赏广告中无论是广告人还是行为人都是基于自己独立的意思作出的要约和承诺;其二,采“契约说”更加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对于悬赏广告的当事人而言则是建立在彼此社会地位平等且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的。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悬赏广告性质未进行明确的认定下,采“契约说”更加体现了对悬赏广告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2)反对契约说的理由

第一,涉及主体是否有资格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问题。我们知道契约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中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主体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得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一定是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与广告人达成的契约即为无效。那么行为人所为的特定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谈不上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我们难以想象在社会生活中,所有的行为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提及的特定行为的情况存在。此时,如果我们认定该行为自始无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大大缩小了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

第二,涉及《合同法》第66条中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由此可知,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中,而双务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若采“契约说”则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应适用于悬赏广告中。那么假设广告人在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后拒绝给付报酬,行为人是否有权利拒绝交付广告人所要求的对待给付(例如,拒绝交付广告人的遗失物)?如果行为人未拒绝交付,则与《合同法》第66条的相关规定相悖。如果行为人拒绝交付,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可知,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后将遗失物归还失主是其法定义务。如此一来,即无法得出两全的结论。

第三,涉及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采“契约说”就要求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发出广告请求他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意思与行为人知晓此意思后按照请求完成该行为的意思相一致。但是,这就会导致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在尚不了解悬赏广告内容之时就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特定行为,他是否还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广告人是否可以就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拒绝给付相应报酬。

第四,涉及要约的撤回和撤销问题。若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自然存在撤回和撤销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要约人可以将其要约撤回或撤销。在悬赏广告中,若广告人在发出广告后又因一定符合《合同法》的事由将要约撤回或撤销,行为人却基于承诺的意思完成了指定行为,此时对于行为人是十分不利的。

2.单独行为说

一般认为,单独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只需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无需承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持此观点。他们认为,“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完成不是对悬赏者所发出要约的承诺,而只是行为人报酬请求权发生的基础”。此种观点认为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1)主张“单独行为说”的理由

第一,采“单独行为说”,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后不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悬赏广告中,采“单独行为说”只需要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相应的法律行为。行为人就不会存在契约说中的即使完成特定行为也因为缺乏行为能力而无法拥有缔约资格从而丧失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也就更好地保护了他们的利益。

第二,采“单独行为说”,即排除了悬赏广告为双务合同的可能。必须承认的是,“单方允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比较法上,遗赠与悬赏广告是基于单方行为而发生债之关系的典型。因此,当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如果广告人拒绝给付相应报酬,行为人也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给付悬赏广告中指定的特定行为成果,如此一来更加有利于保护广告人的利益。

第三,采“单独行为说”,就可以解决承诺的做出及其效力的问题。因为,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那么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都会被当作是事实行为,并非像承诺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享有报酬请求权。这样的话,就不必考虑和判断何为有效承诺的问题,进一步来说,也就避免了行为人在请求报酬时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四,采“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到广告的拘束,也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此一来,当行为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了广告中所指示的特定行为时,他仍然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广告人则不可以就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拒绝给付相应报酬。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因为广告人在发出悬赏广告后就受到广告的拘束,所以悬赏广告一旦发出则不得撤回。这不但保护了行为人的利益,而且鼓励和调动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也就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交换。

第五,采“单独行为说”,更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在悬赏广告中,其性质究竟为何则应当探寻广告人的自由意志。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真实目的并非是希望与不特定的他人达成一种合意或者说订立一个合同,更多是为了通过悬赏广告这样的公开的方式,鼓励他人帮助自己完成特定的行为。这样一来,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不是向不特定的他人发出的要约,而是给自己附加了一个单方债务,并且愿意受其约束。

第六,采“单独行为说”,在实际生活中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广告人的单方行为,广告一旦发布就意味着广告人单方受拘束的意思已经发布。至于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否完成,完成的质量是否符合广告中所要求的标准,都是非常直观且易于判断的。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举证的对象也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具体的行为上,有利于其举证;对于法官而言,裁判的标准也更为明确,从而减少了审判中的不确定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2)反对“单独行为说”的理由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容上看,若采用“单方行为说”,悬赏广告可以被视为是附条件的单方行为。附条件行为,是指以满足一定的条件为前提而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从语言分析的角度,作为条件行为和法律行为,此两者必有主次之分。具体来说,法律行为处于主要地位,条件行为处于次要地位。但是,在悬赏广告中,如果将行为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当做是所附的条件行为,那么就明显与广告人的目的不符,因为完成指定行为是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

第二,“单独行为说”在保护行为人利益方面也存在一定瑕疵。“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的广告人是单方的为自己设定义务,而忽视了广告人付出报酬绝非是无偿的,这样就无法使用有关有偿合同的相关规则。试举一例,广告人悬赏的报酬是一台电热水器,如果因为电热水器的质量问题而给行为人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广告人对此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这时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契约说”的条件下,广告人则应承担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单独行为说”的条件下,这一问题则缺乏相应的解决途径。

第三,因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单方有拘束力的,一旦作出就不能撤回的法律行为;所以悬赏广告如果采用此学说,就会增加广告人的义务,并且损害了广告人的利益,从而显失公平,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

从两种学说的优劣对比中不难发现,“单独行为说”是在弥补“契约说”的缺陷和不足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也可以认为“单独行为说”主要是针对“契约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提出的。本文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应为单独行为,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综合上文可知,采用“契约说”的观点来调整悬赏广告这一法律行为有着很多与实际生活和公平正义观念所不相符合的地方。不可否认,我们可以采用一些其他规则对这些不符合之处给予补充完善。对于这些不符点的弥补主要体现在:其一,关于特定身份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资格问题。持“契约说”观点的人认为此时即使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契约也可以解决相关纠纷。例如,可以引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里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纯获利益的,则其行为为有效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则其行为为有效行为。但是,对于情况一,这里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指不负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如接受赠与),而悬赏广告与这一情形不符。对于情况二,这里的与行为人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些处于此年龄段和精神状况可以为之的行为(如购买文具),而与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多有不同。据此,我们认为如果坚持“契约说”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那么无疑需要扩充有关行为能力的相关规范才可解决这些特定身份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资格的问题。再者,“契约说”认为此情形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诺,但“完成指定行为”与“承诺”之人主体不同,理论上终难自圆其说。其二,关于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持“契约说”的人认为,此时行为人一旦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承诺生效,悬赏契约因此成立。但是将后续的返还遗失物或者交付指定作品等行为视为行为人另外的义务。换言之,悬赏契约从成立时起,变成了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因此,行为人在悬赏广告中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这一观点是极其不合理的将行为人在悬赏广告的指示下完成指定行为割裂成为两个行为,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合理地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反而使得纠纷更加复杂化。其三,关于若有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其是否还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持“契约说”的人认为,此时因为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存在,所以他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就没有对报酬的期待。因此,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时并没有获取报酬的初衷,而广告人也没有因行为人的行为使其精神利益得以满足。但是,这种观点是从主观主义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的,我们不能以行为人或者广告人的心理来判断是否给予行为人报酬,而是应当从客观的实际来衡量。根据上述分析,如果采纳“契约说”,则需要用各种其他规则或者所谓的主观推测,这样的话就会破坏合同的整体理论。但是,如果采纳“单独行为说”,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克服“契约说”存在的种种缺陷。两相比较,与其为了采纳“契约说”而破坏合同整体理论,倒不如直接利用“单独行为说”来调整。

其次,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采“单独行为说”更为适宜。每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制度是用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但是这个平衡点并不是每次都在正中央,总会稍微倾向于其中一方。此时,就需要在双方中做出取舍,一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一些损失,另外一方则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对于悬赏广告而言,就需要我们做出判断,是更应当保护广告人的利益,还是更应当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多是有一种对于自身财产利益恢复的期待,一方面这种期待能否实现是依赖于行为人的特定行为的,另一方面广告人所许诺的报酬是根据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能力做出的,并没有超出自己的承受范围。换言之,广告人所期待的利益更多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行为人尽管能够获取物质利益,但同时包含一些精神上的人格利益,如褒贬情况。因此,在既有财产利益又有精神利益之时,我们也更应该保护这种精神利益,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我们自然也更应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

最后,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采“契约说”则只能保护合同的缔约方,但是当某个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多人的行为时,他们中间的利益应该如何平衡。此时,有可能会损害一部分相对人的利益,也就违反了民法所坚守的公平原则。同时,如果这些人享受不到权利,就会产生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这样就会增加法律实施的成本,还会影响法律的效率。反观单独行为说,对于这些问题都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也是采纳单独行为说的另外一个理由。

四、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的再探讨

在当前我国未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讨论此问题仍有重要意义。经过上述分析,两种学说各有利弊,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但是若“采用单独行为说”则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鉴于此,下文将对悬赏广告在“单独行为说”的理论背景下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悬赏广告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在一般情形下,如果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性的,则可以撤回;但是如果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性的,则不可以撤回。本文认为,究竟能否撤回和撤销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对于悬赏广告的撤回,普遍的争议在于若允许悬赏广告撤回,那么行为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但是,此处应分别讨论:如果行为人还没有具体实施指定行为且没有为了完成该行为付出代价,那么广告人自然可以撤回其发布的悬赏广告,此时行为人没有丝毫的利益受损;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相应的行为但尚未完成,而广告人因种种原因需要撤回悬赏广告,不再期待行为人继续行为,那么仍应允许广告人撤回广告,而因广告人的撤回行为导致行为人受到的损失则应由广告人予以补偿,此时行为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那么悬赏广告自然生效,此时不存在撤回的问题,行为人当然可以取得报酬,其利益亦有所保障。对于悬赏广告的撤销,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行为人在悬赏广告撤销前完成了指定行为,广告人是否应该支付报酬。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完成行为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本文认为,这条规范对于解决此问题有参考意义。在保护广告人有合理撤销权的基础上,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此项权利必须在满足行为人善意和赔偿额不超过预定报酬的条件下实施。

第二,有关两个以上的人完成指定行为,谁有权获得报酬的问题。上文指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采“契约说”则只能保护合同的缔约方,但是当某个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多人的行为时,他们中间的利益则难以得到平衡。但是,在采用“单独行为说”的背景下,这也需要分隋况讨论。情况一:如果两个以上的人先后完成指定行为的,只能由最先完成者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是,广告人因善意向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此人不是最先完成者)支付报酬的,广告人向最先完成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就消灭了。此时,先完成者有权向先通知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情况二:如果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同时或者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由他们共同分享报酬,广告人因善意向最先通知的人支付报酬的,广告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也就消灭了。此时,其他完成行为者也有权要求先通知者返还不当得利。

第三,把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仅符合法理还有利于司法实践,同时还有利于促成交易并保障其安全,实现当事人利益。就目前来看,悬赏广告可为双方当事人带来利益,提高社会效率,使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的利益都能实现。因此,法律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保护双方的利益,且不使任何一方承担过多的责任。以促进悬赏广告的规范运用,增加社会正效应。

结语

综上,鉴于悬赏广告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且现阶段我国仍未对悬赏广告的相关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有不断上升之势,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研究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

本文着笔于此,更多是希望能够较为清晰明确地将理论界存在的颇具争议的两种学说作以系统分析,在利弊衡量中,给出笔者的选择,即更加倾向于“单独行为说”,并且也提出了对于“单独行为说”缺陷的弥补,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加以运用,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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