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研究
2016-11-22陈名利
陈名利
摘 要:碳排放权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为应对国际社会的要求和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但是国内碳排放权相关问题研究尚显不足,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定位不准影响权利人的权利救济,笔者通过比对研究学者的不同观点,试图更为恰当的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碳排放权交易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
“碳排放权”一词从美国经济学家Dales 1968年提出的排污权演化而来。①碳排放权是指碳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益。②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减少碳排放,国际社会制定了《联合国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等公约,初步奠定了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机制。1997年《京都议定书》创新了促进全球减排的方法,制定了碳排放权交易三项机制,之后这种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地实践,并卓有成效地减少了温室气体排放量。③
2011年12月的德班会议上,我国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考虑接受2020年之后的全球量化减排协议。“十二五”规划《刚要》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提出逐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建设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的总体要求。“十三五”规划《刚要》确定了“十三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下降18%的约束性目标。2011年国家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会议上确定北京、上海等七省市为首批碳排放交易试点,正式展开了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工作。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取了一定的成效,2017年将要建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是至今国内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仍然界定不清,企业为何可以获得二氧化碳排放配额,为何剩余二氧化碳配额可以进行交易,这些问题都不能给出恰当的回答,直接影响了企业不服进入碳交易市场和不服二氧化碳配额核发的权利救济。
二、我国碳排放权法律性质不确定
为避免政府的管制措施侵害企业的私权利并引发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的相关立法都刻意回避将碳排放配额明确界定为一种私法上的财产或财产权,而只是简单地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大气中排放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的“额度”或“指标”。④在此基础上上就产生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学界有诸多不同观点。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有学者主张可以把碳排放权看做一种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资源产权(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对碳排放权进行规制。经济学家认为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是用以解释环境问题形成的基本理论,外部性又分为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个方面。⑤外部不经济是指某些企业或者个人因其他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而受到不利影响,又不能从造成这些影响的企业和个人那里得到补偿的经济现象。外部不经济性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基本原因,解决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方式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对市场实行政府干预,将环境资源稀有化并将这种稀缺资源转化为经济物品达到上市交易的可能;二是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使其成为稀缺资源。同时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许可制度来控制环境污染。⑥
在民法的维度,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碳排放权的客体虽是一种无体物,但可根据其客体表征,通过人为特设的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等实现观念上的特定化和独立性,达到权利人对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占有、使用、收益等,从而实现权利人的直接支配力以及核心权利。⑦也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看,准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一种使用和收益,有“用益”的成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符合准用益物权的特性,如权利的取得具备前置行政许可程序、权利的客体具有复合型和不确定性、一般不以对物的直接占有为必要且转让受到诸多限制等特征。⑧
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许可权。韩国学者尹政和认为,设定超过法律规定的碳排放量的营业地点或者变更为类似营业地点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所以碳排放权属于行政许可。⑨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行政许可只是产生碳排放权的一种原因,因为政府对碳排放权采取了行政许可前置程序进行监管,行政手段的运用促使了碳排放权的产生。
三、我国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应当是排污权
碳排放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活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有权利因生存和发展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用益物权或者准用益物权的理论基础应是使用“他人之物”,如果将碳排放权抽象的看做一种“物”,则排放二氧化碳不完全具有使用“他人之物”的属性,笔者认为将其认定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尚不准确。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许可指的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方式,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⑩从行政许可的一般概念和特征上来看,碳排放权难以在严格意义上定性为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法》规定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碳排放权是否可以看做一种许可权,有待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今后可以细作探讨。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笔者认为,从碳排放权的设置和取得来看,碳排放权符合排污权的理论基础。排污权是指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碳排放权”由排污权演化而来,然而环境是人类社会共有的,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稀缺性,其特殊性质决定了其有限度的开发与承载能力。对于环境的使用不能毫无节制,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家、环境学家赋予其特殊的“产权”,演化出排污权交易的思想。
从经济学及环境学我们得知,通过对环境资源的产权界定能有效的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虽然我国大气污染物名录并未将二氧化碳规定为大气污染气体,其作为产生温室效应的首要因素,实行在总量控制下的配额分配制度,符合排污权交易的基本理论。碳排放权作为国内的新生事物,以排污权理论对碳排放权加以限制却符合人类福祉的共同要求,通过对企业进行排污权(碳排放)许可管理,可以有效解决外部不经济性并实现对环境的有效控制。因此将碳排放权广泛的定性为一种排污权,不仅可以解决碳排放权自身性质界定问题,也可按照既有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良性发展。(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资助项目。
注释:
① 李丽红,杨博文.京津冀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协调机制研究.河北法学,2016,7.
②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③ 郝海清.欧美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2:1.
④ 刘勇.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与中国对策——基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构成要件的分析.法商研究,2016,2.
⑤ 郝海清.欧美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2:6-12.
⑥ 郝海清.欧美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2:6-12.
⑦ 叶勇飞.论碳排放权之用益物权属性.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1,43(6).
⑧ 刘自俊,贾爱玲.论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准用益物权.环境污染与防治,2013,10,35(10).
⑨ 裴德贤.排放权法律性质与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9卷).法律出版社,2011.
⑩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