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手段抢夺婴幼儿的刑事理论分析
2016-11-22王知
王知
摘 要:我国每年约有二十多万儿童失踪,近年来,有些拐卖儿童的犯罪以一种新的抢夺手段为开端,即“使人信其与被抢婴幼儿具有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都没有对此做出特别的规定。正是这种手段的新特点,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反过来加深了拐卖儿童犯罪的严重性,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法律调整,首先需要明确和厘清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危害性;法律性质;刑事政策
一、拐卖儿童行为出现新的手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犯罪,在我国也属于高发性的犯罪之一。近年来,我国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不仅数量上升,而且在作案手段上花样翻新,尤其在拐卖儿童案件中,犯罪分子用于将婴幼儿脱离其父母、监护人控制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除了传统的利诱、欺骗等非暴力的拐骗手段和胁迫、麻醉等暴力的绑架手段外,还产生了一些新的手段,其中,“故意使人信其与被抢婴幼儿具有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抢夺婴幼儿行为,尤其引人注意,其性质在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特殊的归置,引发的理论问题以及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新的行为手段带来的新问题
不论是拐骗,还是绑架,传统的犯罪手段,都是针对被害人(婴幼儿)本身或者其监护人的行为。刑法在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中也都将此作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和重要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近年来,在越来越多的拐卖儿童案件,一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分子便使用一种新的手段——“故意使人信其与被抢婴幼儿具有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进而抢夺婴幼儿。这种行为也给此类案件带来了不同于以其他手段作案的拐卖儿童案件的特点。
(一)手段所针对的具体对象的变化
在一般的拐卖儿童犯罪当中,犯罪分子在使婴幼儿脱离其家庭、监护人时,所使用的手段不管是拐骗,还是绑架,都是针对婴幼儿或者其监护人的行为。而在这种新的犯罪手段下,其行为对象变成了婴幼儿和其监护人之外的人,即当时在场的所有社会大众。
(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变化
1、行为社会危害性量的增加
拐卖儿童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直以来都基本集中地限于被拐儿童家庭本身,而以这种新手段抢夺婴幼儿的行为,将犯罪的方式变成了欺骗甚至利用在场的其他无关社会人员,使原本与犯罪无关的人,涉入甚至帮助犯罪分子完成将婴幼儿脱离监护的行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假装是与监护人因家庭矛盾吵架的其他家庭人员,如监护人的配偶,明目张胆地和监护人抢夺婴幼儿,而正是这种行为,使围观的人员相信了犯罪分子与被拐的婴幼儿有亲属或者监护关系,不仅没有上前制止抢夺婴幼儿的行为,甚至出现了被误导之人,帮助犯罪分子,而劝阻真正的监护人实施自救措施的荒唐一幕。
当有些社会人员得知出于原本的“好心”,铸成大错时,内心的痛苦丝毫不亚于丢失孩子的家庭所承担的痛苦,而这类人,往往都是社会中最具有公义心,最热忱的人。他们被犯罪分子利用后,可能永远都不会再急公好义,而是转为冷漠对人。这对于实现我国将社会风气向崇尚正能量转变的大方针极为不利。
从以上角度来讲,这种以“故意使人信其与被抢婴幼儿具有亲属关系或监护关系”的手段实施抢夺婴幼儿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传统的拐卖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的多。
2、加深了被拐儿童家庭的痛苦,不利于被拐儿童的找回
每一个被拐儿童的家庭,无疑都是痛苦万分的。但是,当自己孩子被抢夺的现场,所有旁观者都没能给予自己任何帮助,甚至是转而帮助犯罪分子,这种痛苦是加倍的。例如,实践中就有案例,年轻的母亲本来有可能追上抢夺自己孩子的犯罪分子,但是被围观群众误以为是不给孩子的父亲探视孩子的权利,阻止了其的追赶行为。正是因为这样,使这些家庭,不再信任社会力量,而我国的被拐儿童找回工作,大量由社会公益力量参加甚至主导。这种不信任,往往导致了找回工作难以进行,这反过来又一次加剧了被拐儿童家庭的痛苦程度。从这角度上来讲,使用此种手段抢夺婴幼儿,使拐卖儿童罪的社会危害性加深。
3、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不利于刑法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一般来说,犯罪分子在欲实施一项犯罪时,都是小心避开人群,秘密进行的。但是,可以看到,在当犯罪分子故意地将自己扮演成被抢夺婴幼儿的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时候,他主观上是不害怕被别人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不仅如此,有些犯罪分子还利用了围观者的“好心”,将自己假装成家庭中弱势的一方的地位,得到了围观者的“同情”甚至是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时有一种将众人都玩弄于股掌之中的快感,从犯罪心理学上来讲,这种快感可能是他再一次为相同犯罪行为的源动力之一,即使是其受到了刑罚之后。故而,这种抢夺婴幼儿的手段不仅有利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目的,还对于刑法发挥特殊预防作用,改造和教育犯罪分子,有着很大的反作用。
三、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
正是因为犯罪分子采取了这种新的抢夺手段,我们的立法和司法环节,应该相应的采取一些应对的措施,以期使刑法同犯罪行为的发展相适应,达到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一)立法应明确规制新的情节
行为人使人误以为其与被抢夺婴幼儿具有亲属甚至监护关系,所以使得其犯罪行为在预备、实施阶段都具有欺骗性和主观上的隐蔽性①,且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更加倾向于使用这种手段。
因此,在立法层面上,应该明确使用此种手段的法律性质,规定与之相应的加重情节,使运用此类手段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承担与其社会危害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应当更加注重保护婴幼儿的安全,在出现双方均声称为其父、母而争夺婴幼儿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并以一种有效措施留置盘问双方,以利于查清事实,亦能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蔓延。
(二)制定新的刑事政策,加强防拐宣传
因为立法程序的复杂性和立法与司法的衔接问题,我们有必要先行制定新的刑事政策,以灵活快速的制止此类犯罪。
可以看出,犯罪分子之所以有恃无恐的假装、扮演被拐儿童的亲属或监护人,就是利用了人们“不要掺和别人家的是非“的心态,所以,要从制度上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建立一种体制,即在发生争夺婴幼儿的事件时,能有效的控制争夺双方,不使任何一方将孩子带离,等公安机关或者相关社会机构介入,彻底弄清事实后,再做决断。这种刑事政策的基础,仍然是人民群众,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能够很迅速的产生作用。同时,也能为见义勇为的热心人提供一种可行的合法的方式,使其在道义上没有顾虑,有利于纠正不良的,冷眼旁观的社会风气。应该及时建立,大力宣传。
四、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儿童是每个家庭的价值中心,中国每年约有二十多万左右的儿童失踪,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我国的拐卖儿童案件仍然处于一个上升期,发现拐卖儿童犯罪的新特点,新问题,以期在法律、政策层面做出新的调整,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工作。(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注释:
① 即客观行为虽不具有隐蔽性,但是会使见其行为的人主观上都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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