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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国际环境法治实现研究

2021-11-30

关键词:环境法国际法共同体

吴 昂

自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来,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和领域对其进行了阐释和发展。从国内来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相继被写入党章、十九大报告以及《宪法》序言,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十九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坚持独立自主和对外开放相统一,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断作出贡献。”(1)《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10/31/c_1125178024.htm,2019年11月21日。从国际上来看,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到世界政党高层对话会,再到博鳌亚洲论坛以及更多的高层次国际交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所接受,其国际影响力逐渐提升。

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仅是一种政治理念,还是具有重大价值的学术命题,学术界已从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法学等多个学科角度展开了研究。就法学领域来看,一些学者从法理学角度进行了探讨。例如有学者详细探讨了法治如何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贡献智慧,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陈金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诠释》,《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有学者论证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实践意义,而更多是法治价值方面的理论意义(3)周安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探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有学者则从人权司法保障角度讨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路径(4)廖奕:《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更多学者从国际法领域进行了研究,例如有学者结合全球治理的大背景探讨了理解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多个维度及构建方案(5)廖凡:《全球治理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阐释与构建》,《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有学者研究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当代国际法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6)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有学者提出,法律移植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的法治道路之一(7)刘风景:《法律互鉴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之良方》,《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有学者提出共商、共建、共享的“三共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石(8)龚柏华:《“三共”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石》,《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有学者则具体研究了如何通过联合国的改革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9)戴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以联合国改革为视角》,《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总体来看,目前法学界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研究成果大多是从宏观层面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法治路径,缺乏对经济、文化、生态环境等具体领域的研究。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五个组成部分:经济、文化、政治、安全、生态中,生态环境处于基础地位。清洁美丽的世界、美好的生活环境是其他几个方面实现的绝对前提,尤其是在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问题不仅对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地区产生影响,还早已跨越国界,深深影响着发达国家,在环境危机面前任何国家和地区都难以独善其身。鉴于生态环境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试图从国际环境法的角度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环境法治实现中的积极价值,以及中国在此过程中应有的责任担当,从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研究打开不同视角,权作引玉之砖。

一、 国际环境法治实现的现实障碍

法治是全球治理的一项核心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所有个人、机构和实体,包括国家本身,都要对公开颁布、平等执行和独立裁决并符合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的法律负责。所谓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在法治原则下运行,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构建、调整国际秩序,由国际立法、国际守法、国际司法等部分构成(10)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依此推之,国际环境法治即以国际环境法为基础构建国际环境秩序应对国际环境问题。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层面来理解国际环境法治:动态层面是指国际法主体遵守国际环境法,依据国际环境法开展活动;而静态层面则是指国际环境法已经得到遵守,国际环境法治秩序已经建立的客观状态,是动态过程实现的目标和结果。本文主要在静态意义上使用国际环境法治的概念。

必须承认,国际环境法实施四十多年来,人类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全球自然环境状况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目前国际环境法治的确已具备了可靠的制度依托。但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全球环境问题并未得到遏制,全球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罗马俱乐部的最新研究报告认为,人类的生态足迹已经超过了地球的承载力,地球正面临巨大危机(11)乔根·兰德斯:《2052:未来四十年的中国与世界》,秦雪征、谭静、叶硕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年,第138-139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布的《全球环境展望5》指出,多数全球环境问题仍在恶化,国际商定环境目标仅部分得以实现(12)参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全球环境展望5——我们未来想要的环境》,2012年。。例如,《2018排放差距报告》指出,在经历了三年的稳定期后,2017年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却出现增长趋势,照此趋势至2030年全球气温升高很可能会突破2 ℃临界点(13)The latest UNEP emissions Gap report indicates that countries need to triple their efforts to achieve the 2 ℃ target.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https://www.unenvironment.org/zh-hans/news-and-stories/xinwengao/huanjingshuzuixinpaifangchajubaogaozhiming,2019-10-19.。国际环境目标与国际环境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落差,人类未来的生存环境仍不容乐观,国际环境法并未发挥理想作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面临重重障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国际环境法碎片化问题突出

所谓碎片化,是指国际法各领域日趋明显的专门化和板块化现象,即发展出愈来愈多分支或部门或专门类别(14)莫世健:《国际法碎片化和国际法体系的效力》,《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一般情况下,国际环境领域的专门立法可以更好地应对具体问题,但有时它并不利于国际环境问题的整体协同解决。与国内环境问题类似,跨国环境要素之间亦存在着紧密关联,碎片化的国际环境法没有正视这种客观联系,导致国际环境法领域内的立法冲突或重叠,浪费立法资源且影响环境治理的成效。以生物资源保护为例,《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等条约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重叠或关联,极大增加了成员国的履约负担,抑制了成员国履约的积极性。尽管缔约国大会力争在国家报告、科学数据收集和信息交换等方面进行简化,推动信息的统一报告,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交流机制,但这种协调更多是形式上的,实质进展较少,对协调条约间的冲突并未发挥理想作用。不仅如此,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际法之间也会产生冲突。例如2008年欧盟以《京都议定书》为基础设立欧盟碳减排交易体系,对进出欧盟的飞机征收碳减排税。这遭到了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认为该措施违反了国际民航相关协定和WTO协定。无论欧盟的举措是否得当,但它的确反映了国际环境法和其他国际法领域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尽管碎片化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但它确实对国际环境法体系构成了挑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

(二) 国际环境法实施过程不畅

环境条约的实施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问题,国际法理论和国际实践都强调“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原则也被认为是国际法效力实现的根本原则。遵守理论认为,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行为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包括利益、声誉、制裁、规范、国家能力、国内政治结构和社会环境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力取决于不同领域的制度体系和环境条件(15)韩永红:《国际法何以得到遵守——国外研究述评与中国视角反思》,《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国家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前提是对上述因素理性分析之后的综合考量,维护国家利益通常是国际环境法得以遵守的第一前提。当环境履约成本高,缔约方就会认为条约的履行有损国家利益,或对其造成过重负担,从而拒绝执行多边环境条约,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不顾国际社会的反对坚持退出《巴黎协定》。而对于国家声誉的考量同样建基于国家利益之上,国家可能会追求一种国际上的声誉提升,但这通常不是最优先的考虑。对于环境条约的缔约国来说,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外部诱惑致使其主动违背国际环境义务,尤其是面对不符合本国利益的条约(16)Jon Hovi, Detlef F. Sprinz, Arild Underdal,"Implementing Long-term Climate Policy: Time Inconsistency, Domestic Politics, International Anarchy",Global Environmental Politics, vol.9, Issue 3, 2009,p.31.。例如,尽管屡遭国际社会谴责,且2014年被国际法院裁定停止在南极的定期捕鲸活动,日本仍长期违背《全球禁止捕鲸公约》,甚至宣称退出国际捕鲸委员会并于2019年7月重新开启了商业捕鲸活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还和国家能力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履约能力包括人才、技术、资金等有关,发展中国家往往在这几个方面都较为短缺,从根本上限制了义务的履行。例如,《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要求缔约方管制消耗臭氧层的氟氯碳化物的生产和使用,而很多发展中国家缺乏氟氯碳化物的替代技术或替代物,因而难以实施该公约。加之一些发达国家不愿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援或援助,条约的充分实施更加不可能。此外,在没有权威政府的国际社会中也很难形成超国家执法机构,统一有序的跨区域环境治理缺乏执行保障。目前国际环境法实施所依赖的主要是缔约国家的环保意识和热情而非强有效的执行机制,当有缔约方不愿参与国际环境治理合作时,并没有可用的制约途径和方式,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进展缓慢且收效甚微。

(三) 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

国际环境争端是指在国际环境领域各种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和破坏而产生的冲突和纠纷,其范围限于两国之间,也可能波及若干国家甚至全世界(17)林灿铃、吴汶燕:《国际环境法》,北京:科学出版社,2019年。。同其他国际争端的解决相同,国际环境争端也主要通过政治和法律两种途径解决。政治途径包括谈判、调停、咨询、调解等,法律途径则包括法院审判和仲裁机构仲裁等。当国际环境争端出现时,一般先由当事方通过谈判等和平方式解决,若未能解决则在所有方面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审判或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规定,当各国无法就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时,必须通过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进一步规定,各方不能就争端解决场所达成一致时必须提交强制仲裁。总体来看,目前国际环境争端通过法律形式解决的很少,原因在于主权国家不愿让渡主权,尤其是本国可能成为被告的争端。其他原因还包括国际司法审判时间长、费用高、判决难以形成有价值的救济、难以达成有效和实际的解决方案等。此外,还存在着主权国家不执行司法裁决的情况,如1993年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虽然双方自愿将案件交由国际法院管辖,但判决却一直未得到执行。不仅如此,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会受到国际政治影响,例如“科孚海峡案”就一直因此受到诟病。 有效发挥法律手段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是增强国际环境法律权威,实现国际环境法治的必然选择,提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地位已是现实之需。

二、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环境法治的联结

(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阐释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它的提出源于我国领导人对世界复杂局势的深入思考,是对“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的深切回应。贫富分化、经济危机、恐怖主义、网络安全、气候变化等非传统安全威胁持续扩散,反一体化和极端民族主义思潮盛行,给国际社会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此背景下,中国领导人汲取以“和”为核心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以及马克思主义共同体理论、康德世界主义等优秀思想资源,结合新中国外交理论和实践,创造性地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结合一系列重要讲话,笔者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内涵是,在当前世界局势剧烈变动的时期,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主题,各国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程度空前加强,各个国家应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坚持对话协商,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坚持共建共享,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坚持合作共赢,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坚持交流互鉴,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坚持绿色低碳,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则是其基本外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和外延为我们勾勒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想图景,在这个设想中,世界各国相互尊重、共同协作,摒弃国家利益绝对至上和相互对抗的陈旧观念,以建设新型国际关系秩序为路径,以追求人类共同利益为目标,真正实现天下大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着新型权力观、义利观、文明观和交往观,它的提出是我国领导人对当下世界关系的深度思考和高度把握,为应对全球性危机贡献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充分体现了中国人的世界观、方法论,有利于传播中国声音、彰显中国价值、塑造中国形象(18)彭冰冰:《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质、内涵与意义》,《贵州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二)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环境法治的相遇

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面临重重困境的当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恰好适应了国际环境法治的现实需要。二者在此时的相遇并非巧合,而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这种背景正是中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角色转变。

中国参与国际环境保护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2年,中国参加联合国环境会议,参与起草《人类环境宣言》,拉开了中国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序幕。在此阶段,中国虽参与签署了许多国际环境条约,但只是国际环境保护中的被动参与者。1989年中国提出修改《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建议,标志着中国主动参与国际环境事务意识的觉醒,此后中国更加积极主动地融入国际环境保护事业。1991年6月中国政府发起并在北京举行了“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北京宣言》;1992年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提出了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5项中国主张。在此时期,中国参与或签订了许多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等。这些活动极大丰富了中国参与国际环境保护的经验。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迅速增强,中国在国际环境事务中不再是“局外人”,逐渐成为全球环境治理的深度参与者和推动者。在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代表的国际环境事务中,中国已成为国际环境条约的坚定实施者和引领者。在此阶段,中国的一系列主张必然要贯彻在中国的一系列行动之中并广泛传播,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在此背景下与国际环境法治相遇并逐步融入国际环境保护之中。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并不是对现有国际环境法秩序的颠覆,而是超越国家本位从人类整体角度出发推动国际环境法治朝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不断进化,这正是国际环境法治所亟需的鲜活养分。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安全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本就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题中之义(19)姚莹:《“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意涵: 理念创新与制度构建》,《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这使其与国际环境法治存在高度契合,作为国际环境法治核心根基的国际环境法处处都体现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思想。例如《南极条约》《世界自然保护战略》《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都是着眼于全人类的整体利益,考虑了人类的整体安全与利益,契合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同时还应注意,国际环境法治在吸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同时,也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提供了法治保障。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塑造需要依靠法治平台,需要运用法学原理来支配国际交往行动。国际环境法治为解决国际社会追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和平台,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实践路径。

三、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进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

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面临多重障碍的当今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可以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提供崭新的指导思想,为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国际氛围,为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注入新的内核和动力。总体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环境法治实现的意义并不在于提供具体制度,而是在价值观和方法论层面的指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提供的先进价值追求,有利于推动国际环境法律秩序的变革,为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有力回答(20)杨泽伟:《新中国国际法学70年:历程、贡献与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一) 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深化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建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环境状况,体现了国际法的一般理论和国际环境现实。对于缺乏权威立法机构和核心法律文件的国际环境法而言,基本原则是现代环境治理机制创建和发展的基础。目前学界关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尚未有定论,但是一般都认可国家环境主权与尊重外国环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等为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21)刘中民、唐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评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是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也丰富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这里主要就国际环境主权与尊重外国环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进行简要论述。

国家环境主权与尊重外国环境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是处理一切国际问题的出发点,是国家参与国际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绝对的国家环境主权会成为一国拒绝承担国家环境义务的借口。为此,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二十一条提出,“各国有责任保证在他们所管辖或控制下的各项活动不致对别国的或超出其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主张对国家环境主权原则进行合理限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一国在追求本国人民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国人民的利益,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的合理关切;在着眼于全人类的全球正义的同时,削弱了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22)周安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探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提出了对国家环境主权原则的适当限制,更加强调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义务,要求考虑一国环境活动对他国和国际社会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之一,已得到几乎所有国家的认可和接受。它既提出了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发展关系,也提出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关系,回答了如何发展的问题,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回应的“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问题在根本上是相通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蕴含的时空观和义利观与可持续发展的内涵存在高度契合,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理念。不仅如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同时也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完善和深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优势在于,它能让意见相左的国家走到一起,但其概念的模糊性也意味着各国对可持续发展的理解是不同的,对于什么是可持续发展以及该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未形成共识,最典型的就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是否应承认发展权的争议。因此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正在越来越多地被使用在现存的各种既不可持续也没有发展的模式上(23)Luke T W, "Neither Sustainable nor Development:Reconsidering Sustainability in Development",Sustainable Development, vol.13, Issue 4, 2005,p.28.。人类命运共同体有助于达成对可持续发展的一致性解读,减少可持续发展实现上国家间的分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生态环境置于更为宏观的视野之下,赋予国际环境保护更基础的地位和更高的层次。可持续发展所关注的重点是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可持续发展的本质意义得以凸显,即任何发展都必须以保障全球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为约束(24)钟茂初:《“人类命运共同体”视野下的生态文明》,《河北学刊》2017年第3期。。从国际环境现实来看,生态环境问题必须从人类共同体的角度来认识,可持续发展行动也必须从人类共同体的角度来着手。脱离人类命运共同体,可持续发展的意义和价值就会严重受损。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各区域、各群体的可持续发展;是在自然状况基础之上的可持续,而不是以自然环境为代价的发展。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各国均有保护国际环境的义务;二是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该原则所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合理分配国际环境治理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目前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应用最广,它已成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一大基石,推动了减排责任承担方式从《京都议定书》的“南北国家两分法”向《巴黎协定》的“根据不同的国情”转变(25)徐崇利:《〈巴黎协定〉制度变迁的性质与中国的推动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明了国际社会差异性和依存性的统一(26)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其中蕴含着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思想,正视国家、民族之间的差距,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前提。“物之不齐,物之情也”,各国家、民族之间存在着差异和差距是客观现实,人类命运共同体始终倡导尊重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尊重世界各国经济文化的多样性,在这个前提下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总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集中体现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同时有助于深化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加深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从基础层面完善国际环境法,推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

(二) 对国际环境法体系完善的指引

国际法的碎片化影响了其应有效力的发挥,为了解决国际法领域的碎片化问题,有学者提出将宪政理论引入国际法,试图推动国际法体系从传统的平行化逐渐过渡到初具等级化的宪政体系,建立新的国际法治秩序(27)陈海明:《当代国际法的结构变迁及其意义》,《东南学术》2018年第6期。。但是,通过国际法的宪法化解决目前国际法领域面临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理想主义。这是因为,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共同体尚未形成,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在国际社会中仍是主流。尽管国家间存在许多共同利益,但这尚不足以使各国放下争端和分歧,共同体理论尚不能消弭国家间争议。另一方面,宪政理论和国际法理论属于两个不同体系不同层面的制度理论,二者的价值、目的以及适用环境存在根本区别,盲目地将国内宪法理论引入国际法,最后只会演变成灌输西方发达国家价值理念的工具,很可能沦为西方国家普世价值的试验田。因此,国际法宪政化仍然是理想主义观点,并不是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法。此时,一个较好的路径是利用一个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能够衡量相冲突的国际法之间利益保护层级的标准来判断适用的优先级,使国际法的适用符合人类整体利益,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恰恰具备此种功能。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衡量和判断标准,区分冲突和重叠的国际环境法,将冲突规范对国际社会的重要程度作为选择标准,赋予符合国际社会和人类根本利益的国际法以更优先的实施地位。进而初步构建国际环境法体系,解决国际环境法之间以及与其他国际法之间的冲突重叠问题,是一个可行的办法。

(三) 对国际环境法实施水平的提升

现代国际法发轫于欧洲,在西方世界的主导下建立完善。以国家主权为出发点,以国家利益为最终追求,是国际法领域长期以来的基本准则。国际环境法沿袭了国际法的框架体系及基本价值观,尽管它是目前最能体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领域,但仍然无法突破国家利益的桎梏。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各国利益交织,全球利益共同体逐渐形成,越来越多的声音呼吁用新的视角来解决国际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提升了对国际社会关系的认知,用整体主义视角认识和剖析国际社会,这不仅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规律,更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人类整体命运,要求各个国家从相互竞争思维转变到相互依存的认知中来,从唯我发展模式转向合作追求共同利益。传统意义上国际环境法范式主要立足于国家个体视角看待和解决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则突出了世界整体的不可分,既看到国家利益更看到世界整体利益。虽然国家本位主义在可见的时间内不会改变,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引导各国普遍接受安危与共的认识,从而脱离完全根据本国利益进行决策的传统模式,促使未来的国际法更多地考虑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推动国际法朝着国际社会本位的方向发展(28)车丕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学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6期。。人类命运共同体倡导“命运不可分”的世界整体价值观和“以世界观世界”的方法论,弥补了分裂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维的不足,将国家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长久利益视为一个共同体(29)罗欢欣:《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国际法的理念创新——与“对一切的义务”的比较分析》,《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2期。。人类命运共同体反对单边主义,尤其关注国际社会整体,追求整体的和谐持续,反映了国际法社会基础的进化,提升了国际合作的等级,将谋求人类整体利益作为合作的新方向。而这种整体观对于国际环境保护来说是根本性的,尤其是在应对气候变化等需要世界各国深度合作的领域。国家实施国际环境法源于国家利益考量,是理性计算与博弈的结果。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使共同体利益成为国际力量角逐中不能忽视的选择,能够极大强化国家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动力,使国际法主体自觉遵守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超越了国家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也超越了国家主权,对国际环境的保护关涉全人类的利益,应对威胁全人类生存的国际环境问题,理应形成国家实施国际环境法的根本动力。

同时也应注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整体观并不意味着要牺牲个体利益,它始终倡导的是国家个体利益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统一,与人类共同命运相一致。对那些为了国际环境保护而利益受损的国家,应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给予合理补偿,避免落入极端整体主义窠臼。

(四) 对国际环境争端解决的协调

国际环境争端日益增多,成为国际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不利于共同应对国际环境问题协同意识的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支持多元的争端处理观,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因分歧产生的对抗(30)黄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和平搁置争端》,《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同时呼吁不应过分强调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因此,各国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应作出适当的主权让渡,尊重和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在尊重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使争端解决回到法律轨道上来。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发挥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在解决国际环境争端中的优势,逐步树立国家对国际法院的信任,推进国际法治进程。另一方面,环境问题具有不可逆性,法律手段解决争端着眼于事后,对已发生的损害则于事无补,这与环境保护中的风险预防理念不相符。鉴于国际环境争端的特殊性,应大力发展争端避免机制,建立统一的事前争端避免机制和事后争端解决机制(31)秦天宝、侯芳:《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新进展》,《人民法治》2018年第4期。。这样能最大程度上减少国际环境争端的产生,符合人类共同利益。

四、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国际环境法治实现的中国路径

国际环境法治关涉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一环。目前,全球环境治理处于新旧格局交替的转型期,美国的环境治理影响力受新政影响正在逐渐衰弱,欧盟虽有强烈意愿但受内部政治变动影响实力有限。值此关键时期,尤其需要中国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维,发挥负责任大国的中流砥柱作用,继续推进全球环境治理(32)廖凡:《全球治理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阐释与构建》,《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要“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我国在全球环境治理中的角色逐渐从被动跟随转向主动引领,既是推动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33)郇庆治:《“碳政治”的生态帝国主义逻辑批判及其超越》,《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应积极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自身行动为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贡献力量。过去几年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于国际法的嵌入态势已经基本形成(34)蔡高强、焦园博:《“人类命运共同体”语境下国际法价值理性的增进》,《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这就要求国内学者超越单纯的意义探讨和内涵分析,进入模式、机制层面的研究,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环境法治更好地交融,从而推动“中国方案”的落地。

(一) 通过现有国际秩序推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实现国际环境法治,并非意味着在现有体系之外另起炉灶,而是应在已有的国际秩序之上做出新建树。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组织,也是唯一一个覆盖全球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地区均具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具有最普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奠定了二战后现代国际社会秩序的基石。因此,维护和支持以联合国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借助联合国这一最高平台阐发中国理念展现中国担当,是一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现实、便捷、可靠的途径(35)戴轶:《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以联合国改革为视角》,《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2017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载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在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共鸣,使更多国家接受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环境保护活动中,我国应同样在更多的联合国会议和活动中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例如,原定于2020年由中国承办的第十五次《生物多样性公约》大会(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会延期到2021年举办)将对未来十多年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通过这次会议推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最大程度上凝聚国际共识,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争取更多支持。

不仅如此,推动联合国机构的改革同样是阐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一种方式。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是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是收集和传播全球环境信息、推动和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环境行动的主要机构,在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协调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它已成功牵头谈判完成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环境公约。但总体来看,它在国际环境法治领域的协调功能较差,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机构存在业务功能上的重叠和冲突,未能在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公约签订中发挥预期作用。目前,我国可推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改革,使其具有更强大的力量组织协调跨国环境保护行为。具体来说,应充分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枢纽作用,发挥其协调全球环境政策的作用,推进各国、地区之间的理解和合作。同时,从资金、技术、经验等方面对环境规划署给予支持,积极参与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等国际环境活动,充分利用环境规划署及其组织长期以来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积累的网络和资源,逐步提升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影响力,由此向世界展示中国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付出的努力,以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先进指引价值。

(二) 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为国际环境法语言

要在国际环境保护中贯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对我国来说还需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转化成能够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环境法语言。这种转化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写入国际环境法,二是通过国内环境法实践为国际环境法提供借鉴。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个高度抽象概括的理念,它并非直接具有国际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必须运用法律语言对其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使其在国际环境法中得以表达,进而派生出相对具体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和规则。为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环境规则的制定,力争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直接写入国际环境条约的序言或总则之中,同时亦可将融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条款写入条约文本,以此方式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入国际环境法之中。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直接写入国际环境条约,从国际软法切入的办法则更为可行。先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融合此理念的具体条款写入国际倡议、谅解备忘录、国际标准等国际软法,有效缓解各国矛盾和争议,待时机成熟之后再逐步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规则(36)李猛:《全球治理变革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渊源及其法治化路径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4期。。

一个国家在进行国内环境治理的同时,也是在促进全球环境治理的发展,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是共融互动的关系(37)何志鹏:《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的共融互动——中国国际法实践70年回顾与展望》,《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因此,我们还应通过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内环境法律法规中的贯彻,为国际环境法治提供中国智慧。具体而言,可在国内环境立法中先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确定下来,然后再推动其为国际环境法所吸收。此外,我国还应通过国内环境治理实践将国内成熟的履约经验和做法推向国际,将环境治理模式、治理理念、治理机制推广到其他发展中国家,将国内制度安排转化为国际制度安排。例如,我国在履行《关于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目前已和老挝开展合作,帮助其提升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等污染物管理水平。

(三) 搭建新平台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环境法治的交融实践

中国要推动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在国际环境事务中有更多作为,还须用行动向世界展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价值,呈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优越性。目前来看,虽然我国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身份已发生转变,但是国际话语权依然把控在西方国家手中(38)何志鹏:《硬实力的软约束与软实力的硬支撑——国际法功能重思》,《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话语权的主要标志是话语的国际影响力,这取决于国家的硬实力和软实力,同时也取决于我们能否创造出具有自己思想内涵、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全球化趋势并具有感召力和普遍示范效应的话语体系,即能否创造出让世界接受的思想体系(39)张文显:《推进全球治理变革,构建世界新秩序——习近平治国理政的全球思维》,《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就是我国在当今世界局势下发出的最强音,为了使世界认识其真正价值,我们应通过由我国主导的国际合作平台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贯彻落实,在丰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内容的同时向世界展现,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国际环境法治的增进,提升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话语权,而当前最具代表性的即属“一带一路”倡议。

作为由我国主导、多个国家参与的重要平台,“一带一路”倡议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伟大实践,是包含经济、文化、环境等多个领域合作的平台框架。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中的国际环境合作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建设绿色“一带一路”是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要求,是跨国活动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更是打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路径(40)孙佑海:《绿色“一带一路”环境法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首先,我国应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落实进程中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增强合作中的话语权与主导权。其次,我国应向沿线国家介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宣传和推广成功的国内环境法制度,为“一带一路”成员方的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奠定共识基础。最后,我国应尊重沿线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下,加强与沿线国家的合作,在跨国环境立法、跨国环境监管、环境司法、环境守法等领域探寻具有特色的实践合作方案,打造新时期国际环境保护合作的中国样本,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环境法治的交融实践,向世界呈现融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国际环境法治的最佳状态。

五、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5月18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坚持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要积极引导国际秩序变革方向,形成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解决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座取之不尽的宝藏,是我国参与全球治理、发挥引领作用的理论源泉。推动实现全球环境法治需要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汲取理论营养,需要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开展行动。进一步丰富和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贡献智慧,是下一阶段学术界应重点关注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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