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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含义探析

2020-11-28李峥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珠江水运 2020年14期
关键词:海洋法渊源国际法

李峥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奥本海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特殊国际法和普遍国际法,其中一般国际法是指对很多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随着南海仲裁案结束,国际上对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讨论层出不穷,但其含义却一直不明确,这给各国解决海洋纠纷,维护海洋主权带来不便,本文将结合现有规范对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含义进行分析,界定其内涵及外延。

1.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内涵及外延

1.1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内涵

探析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含义,首先应概括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内涵,明确其特点及原则。

1.1.1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特点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具有区别于其他规范的特点,首先具有公认性,加入国际海洋法条约的诸多国家,应对相关规则进行实践,并对该规则成为一般国际法表示认可。其次,具有广泛性,该项规则应被普遍多数国家认可与接受,对普遍国家的海洋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具有广泛适用性。另外,具有强制性,一个规则若为一般国际法,应强制适用于相应国家,具有强制拘束力。

1.1.2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原则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能够适用于海洋法的一切内容范围,指导确定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规则。首先是不得滥用原则,在适用一般国际法时,应保持合理限度,不可滥用。第二,平等性原则,基于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各方均有权主张平等地适用一般国际法。第三,公平性原则,适用一般国际法之后应得到对各方利益相对公平的结果。第四,便于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原则,即解决争议的同时保障效率。第五,具有海洋法上的普遍接受性原则,违背此原则,就失去了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根本要素。

1.2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外延

在探析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内涵后,应进一步探析其外延,即明确其范围,明确现有海洋法规范是否属于一般国际法。

1.2.1 一般国际法与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按缔结方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及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对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但其内容也可以为缔约双方以外的第三国履行,或以“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的形式为第三国所接受,此时,双边条约的实践性、认可度较为广泛,就能为一般国际法规则提供支持。多边条约(包括一部分未生效的多边条约)尤其是具有相当数量国家缔结的,存在国际重大影响力缔约国的条约,由于其权利义务的规制对多数国家是有效的,具有“广泛性”,从中归纳一般国际法的内涵及外延都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多边条约是一种能够提炼出一般国际法规则的重要根据。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国际条约的缔结受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的约束,不得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因此,一般国际法的外延应涵盖国际条约,尤其是有较多国家共同缔结的具有广泛约束力与影响力的国际条约。

1.2.2 一般国际法与国际习惯

要构成国际习惯,首要要素是实践,另一要素是此种实践是对一项法律规则或义务的一般承认。从构成要素上分析,国际习惯被世界各国公认,具有广泛约束力、须自动遵守的特点,应归为一般国际法。

但国际习惯不等于一般国际法。国际习惯中存在“一贯反对原则”,一个国家如果对一项国际习惯规则从其形成的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一直到该规则最终形成和形成之后的现阶段一贯坚持这种反对,则该国就是这项规则的“一贯反对者”,那么这项规则就不会对该国产生拘束力。对一贯反对者而言,国际习惯在成为一般国际法时,应该自动适用“一贯反对原则”。即某一规则被证明是国际习惯,应纳入一般国际法范畴,但对一贯反对者不适用。

1.2.3 一般国际法与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学研究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应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同时,菲奇尔指出,一般法律原则是“对任何具有良好秩序的社会的根本性的原则,如果它们不被认为普遍有效的话,这种社会就可能没有任何合理的共存形式”。由上可知,一般法律原则首先是构成法律制度的基础,其次这些原则是在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中共同提炼出的内容和原则,运用于国内法之中的这些原则有助于构成具有良好秩序的文明国家及国际社会。因此,不论是否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上具有广泛拘束性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成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

1.2.4 一般国际法与联大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将联大决议归入国际法的渊源,其国际法渊源地位存在争议,缺乏法律拘束力,不能成为裁判规范,但这并不能作为否定联大决议成为一般国际法、成为国际社会行为规范的依据。

联大决议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全球各国的共同意愿,并在国际社会的规范意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全体一致或者多数票通过的联大决议,从参与数量及参与范围上来看,都具有较高的全球性以及普遍性,这更好地满足超越国境的正当性要求。联合国成员在联合国大会上的同意票,在事实上表明该国具有希望受此种决议约束的意愿。正如王铁崖教授所指出“既然投票赞成,国家就对决议的内容表示接受,这种接受不能说毫无受拘束的意义,特别是在联合国大会有关国际法决议具有法律的形式和法律的用语的时候”。在决议生效后,联合国成员会在广泛意义上按照此决议进行国际交往与实践,从事实及实践的角度分析,此种决议已经具有广泛的接受度与拘束力,更应成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

2.一般国际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誉为“海洋法宪章”,是国际海洋法的重要渊源,是解决海洋争端的重要依据。研究海洋法相关问题,不能脱离《公约》。

根据对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含义的分析,《公约》符合一般国际法的特征,似乎属于一般国际法,但《公约》序言的措辞对此进行了否定。《公约》承认“一般国际法”的存在及地位,但仅将其作为补充,只有在《公约》未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一般国际法。因此,一般国际法于《公约》而言,可以是《公约》不足以调整国际海洋法问题时的补充,也可以是《公约》不当调整国际海洋法问题时的辅助,而《公约》本身不应纳入“一般国际法”的范畴,应视作国际条约中的例外。

3.结论

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应当是被广泛接受认可并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调整海洋法关系的规范,涵盖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联大决议及一般法律原则,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另当别论。

在明确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的含义后,我国应以其为参考完善国内海洋法制体系,以满足一般国际法的要求为前提,处理不同海洋法渊源的相关规则,尽可能多的争取国家利益,维护海洋主权。同时,在国际海洋外交中,充分发挥海洋法中“一般国际法”在海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既注重维护本国的权益,更注重履行本国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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