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问题研究
2019-09-10吴炫慧
【摘要】:目前《监察法》并未规定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具有委托辩护权,这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缺乏公开性,易造成诉讼程序中控辩失衡。监察调查案件中存在委托辩护是实现程序正义、权力制衡的需要,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实践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委托辩护在监察调查阶段的可行性。因此未来我国应该考虑修改《监察法》,允许律师介入监察调查案件提供法律帮助,且可以通过实行留置场所律师值班制度以及明确律师介入案件的具体时间及权利以实现监察调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监察调查 委托辩护 律师介入 人权保障
一、监察调查案件委托辩护空白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辩护空白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文简称《宪法》)早在2004年修正案中便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尽管《监察法》在《宪法》的统领下,用总则第5条表明:“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对等,严格监督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但是这条规定毕竟太过于笼统,在实务中根本不足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益,难以真正实现人权保障。此外根据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无论如何不得超过逮捕或拘留之后的48小时。”由此包含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赋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委托辩护的权利,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优选方式。但是当前《监察法》并没有关于委托辩护的任何规定,监察调查案件中,被调查人根本没有委托辩护的权利,甚至是在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监察留置阶段也不享有该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这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规则。
(二)委托辩护空白易导致控辩失衡
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本身具有封闭性,这一直为学界所诟病。为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2007年《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会见权的基础上改进了辩护权的相关内容。虽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我国将监察机关取证的权力定性为调查权,并非传统侦查权,所处的调查阶段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领域,调查权的特征确实符合实质意义上侦查权的特征。因此缺少委托辩护权的监察调查阶段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倒退。再者根據《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通过合法调查活动所获取的所有证据资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具有证据资格,这实际上表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当案件由监察调查阶段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时,由于被调查人无法委托辩护人及时有效地进行证据收集,也无法查证监察机关调查到的不利于被调查人的证据真实性,所以控辩双方就处在了相对不平等的位置上,这不仅不利于诉讼的公正性,甚至可能会引发冤假错案。
(三)委托辩护空白导致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困难
根据《监察法》第45条第4款规定,当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不需要经过专门的立案和侦查程序便可以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监察调查阶段所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时的依据。在之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由于前期监察调查程序的封闭性,律师对于调查程序中证据的来源、性质很难回过头认定,这让《刑事诉讼法》第56条诉讼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条款实践操作困难。同时《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也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向被调查人及其律师提供监察调查阶段的录音录像以供查看,给后续起诉、审判程序中律师认定证据的来源、性质、合法性等造成疑惑,难以将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起来。
二、监察调查案件委托辩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监察调查案件中委托辩护的必要性分析
1.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的权利,这就相当于赋予其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而被告人作为一个拥有了权利的诉讼主体才能与控诉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同时充分保证律师作为辩护人身份的诉讼参与地位也才能最大限度达到控辩平衡。在监察调查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收到监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之后便可以直接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监察调查阶段直接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大量信息来源,因此被告人诉讼主体的独立性和抗衡性就倚赖于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的委托辩护权。只有当法律允许律师介入到监察调查过程中,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保护被调查人的权利和监察调查程序的公正,这也符合了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描述的程序正义的要求。
2.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是国家权力制衡的需要
自八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进行的最重大的国家权力结构改革就是新设“监察委员会”这一国家机构,使得原来以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领导的“一府两院”模式转变为“一府一委两院制”模式。 同时,我国《宪法》第127条还赋予了监察机关至高的独立性,监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处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如此国家的监督权、调查权实质上集中为一体,国家监察机关的公权力处在案件绝对强势地位,增加了被调查人的不安全感。《监察法》通过赋予被调查人委托辩护权,可以有效缓解公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牵制住公权力潜在的任意性,在监察机关本身实行自我监督的基础上,通过律师对监察案件辅以社会外部监督,从而最大程度上制衡国家公权力。
(二)监察调查案件中委托辩护的可行性分析
1.香港的法律实践为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提供经验
自监察机关成立后,检察机关的传统侦查权在一定程度上便得到分离,由最初的“诉侦合一”模式开始偏向于“诉侦分离”模式。中国香港作为典型采用诉侦分离模式的地区,其法律实践就可以为《监察法》提供参考经验。中国香港廉政公署的《廉政公署条例》第10A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被逮捕的人可随机被带往警署或者是廉政公署办事处。如果被带至警署,那么根据《羁留人士通知书》的规定,被扣留人士享有要求获取律师名单的权利,如此一来被拘捕人士从一开始就可以要求通知会见律师,并可在律师到达前享有沉默权 如果被带至廉署办事处,被扣留者有权根据《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条的规定享有与法律顾问通讯的权利。同时根据香港法律,一般情况下被扣留者接受问话后,廉政公署会向其本人或者授权律师提供会谈的录音、录像记录,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40多年间,香港反腐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其法律实践必然能为我国《监察法》所借鉴。
2.《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提供参考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肯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拥有委托辩护权。而监察机关作为全方位监督、反腐的法定机构,在职务犯罪领域,其所拥有的调查权实质上具有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属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监察调查案件中的留置措施实际上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可以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它限制了被调查人人身自由, 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侵犯人权的嫌疑,这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有异曲同工之妙, 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的法律规定完全能为监察调查案件的委托辩护所参考。此外,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之一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既然《监察法》就是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中反腐力量而诞生,那么最终也要落实到审判上来,推动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的。综上,笔者认为《监察法》完全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设被调查人委托辩护权内容。
三、监察调查案件引入委托辩护的对策建议
(一)修改《监察法》,增加被调查人的委托辩护权
《监察法》的目的是以法治思想和法治方法反对腐败,进而持续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法制化,那监察调查阶段也应该符合法治的基本理念。所谓法治的基本理念,其内容主要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而无论是哪一条具体的内容,均是围绕着人民的权利所展开的。由此《监察法》也应该将法治理念落实下来,监察调查阶段也应该着重保护人民的权利。笔者认为《监察法》赋予被调查人委托辩护权是人权保护的优选之策,因此我国应该考虑修改《监察法》,增加委托辩护的相关内容,具体可以参考在《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中增设允许被调查人委托辩护的法条,或者在“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这一具体法条中增设被调查人委托辩护权的内容。
(二)实行留置场所律师值班制度
留置权是法律给予监察机关行使人身强制措施的权利,它会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严格限制,其本身就不太契合“法治”、“人权保障”等原则。在留置场所实行律师值班提供法律援助制度是将留置权法制化的有效方法。所谓留置场所律师值班制度就是指派律师轮流在特定的留置场所内为被留置人员提供法律咨询的一种援助制度。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首先它保证了留置期间被调查人能够得到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符合社会和法律所界定的法治、人权标准 其次对由于被调查人自身原因不能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形起到了反方向的填补作用 最后它体现了高层次的社会公益性,是普法工作进行的鲜明旗帜。实践中可以联合各地区律师协会选择出经验较为丰富的律师们作为留置场所值班律师。
(三)明确律师介入案件的具体时间及权利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认可沉默权制度的存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作如实回答 仅针对与本案件无关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询问期间嫌疑人对案件所作出的供述均有可能成为案件审判的重要信息来源。按照前文所述,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实则类似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且《监察法》关于监察调查程序的规定并未在《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基础上得到升华,因此在律师不能介入的监察调查阶段中,被调查人的任何言辞举动都有可能成为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据此,笔者认为《监察法》应该避免由沉默权缺失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形,具体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即将监察调查案件律师介入的时间规定为“被调查人接受監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 同时规定律师在介入案件后,还应当依法享有律师会见权,代理申请变更、解除留置措施权,更换监察官申请权,意见表达权等权利。
四、结语
虽然目前《监察法》并没有关于监察调查阶段委托辩护的相关规定,但是无论就法治发展、法制完善、社会稳定、人权保障等各方面而言,规定被调查人的委托辩护权都具有重要性。监察体制改革从初步试点到全面推进历时较短,很多问题还不能得以有效解决,笔者期待未来《监察法》能逐步加以修订、完善,推动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
【参考文献】:
【1】秦前红.我国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为中心[J].中外法学,2018,30(03):555-569.
【2】冯文鹏,王颖.香港廉政公署的体制和机制及其借鉴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8(19):121-123+127.
【3】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J].比较法研究,2019(01):1-15.
【4】张云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探析[J].法学杂志,2019,40(01):36-43.
作者简介:吴炫慧(1996—),女,汉族,湖南常德,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法学,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