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残疾人人权保障
2016-07-08任玺璋
任玺璋
摘 要:残疾人的人权保障对于整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事业有着不可忽视推动作用,我国对残疾人的人权保障相比以往已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其力度仍然有待加强,残疾人人权保障仍面临着诸如平等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享有的不公的困境。因此,我们应从制度层面的建设与完善以及观念上的改变,从而对残疾人的人权予以保障。
关键词:残疾人;人权保障;困境;制度;观念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或者人体结构上,因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而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之能力的人。而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残疾人虽然有着某方面功能的缺失,但并未丧失其人格属性,因此残疾人也有享有人权的正当性。
一、残疾人人权法律上的保护
(一)国际保护
联合国的三大人权公约将人权保障正式纳入了国际人权法的范围,表明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这自然也包括残疾人。但普遍性的规定对于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来说远远不够。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了《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残疾人权利宣言》、《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以及《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这一系列的文件都表明了国际社会对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关注。2006年,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对于残疾人人权保障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国内保护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之中,这对于我国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也有着积极影响。对于专门保障残疾人权利的立法活动,我国则启动得更早。1990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是中国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基本法律。国务院于1994年通过了《残疾人教育条例》,2007年通过了第一部保护残疾人就业权利的专门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2008年3月,中国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次规定了“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二、残疾人人权保障的困境
虽然我国有专门的法律对残疾人的人权进行保障,但是法律的规定仍然停留在应然的层面,暂且不论其规定是否完善,至少在应然与实然之间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残疾人的人权保障形势不容乐观。
(一)受教育权
公民的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因此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保障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实践中,残疾人的入学率远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且从质量上来说,残疾人往往只能进入“特殊”的学校,很多学校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将残疾人拒之门外。
对于残疾人来说,获得受教育权以及接受较高质量的教育可能比单纯给予他们物质保障、法律保障更为重要,因为赋予残疾人以知识的力量,是对其内在的充实,使其自身能力提高,从而真正具有社会竞争力,为从社会外在的救济转向内在“自救”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受教育权保障上的缺陷是对残疾人人权保障的一大困境。
(二)劳动就业权利
劳动就业权利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也对劳动就业权做出了相关具体规定。除非是完全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一些缺陷程度十分严重的残疾人,大部分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不应该被剥夺。而我国的残疾人总体上就业水平较低,就业质量也不高。尽管我国有许多适龄的残疾人参加工作,但他们所从事的多为一些技术简单、报酬低下的工作,其劳动权益也经常得不到保障。很多企业对残疾人职业培训的不重视导致残疾人在就业岗位上的竞争力较他人来说更低,因而更容易失业。残疾人有就业的权利,也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来保障自己生活的能力,但实践中他们却面临着很大的困境。
(三)平等权
平等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基础,也可看作是其它权利的综合。前文所提到的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利,本身也是平等权的一种体现。残疾人人权保障的诸多困境,归根结底是对残疾人的歧视,是对残疾人的不平等对待。平等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更应注重实质上的平等。根据罗尔斯“公平的正义”观点,正义的其中一个原则即是平等原则。对残疾人平等权的保护若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便不会取得真正的进步,这一群体也只能永远挣扎在社会的边缘。现实生活中,残疾人在公务员招录面试中常常不能受到平等对待,在工作领域不能得到与其劳动成果相匹配的报酬,在政治参与活动中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也处于不利地位。由此可见残疾人的平等权利在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对于困境之思考
残疾人的存在,不是人们主观上所能控制的,不管是先天还是后天的原因,残疾人的存在对社会来说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对于残疾人的态度不是想方设法“消除”,而是接纳,并用平等的眼光对待。
其他社会群体大多都秉持残疾人一无是处的观念,不仅不能创造社会价值,反而不断消耗社会物质财富,并从根本上对他们的能力乃至社会地位予以否定。所以,残疾人只能游走在社会的边缘,只能成为被施舍、被救济的对象而不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相对于社会对残疾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改变对残疾人带有偏见观念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出来。人要受其意识支配而进行活动,如果从意识上没有改变对残疾人的歧视态度,那么行动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易言之,如果不承认残疾人与其他社会群体是平等的社会地位,那么即便制度上规定了对残疾人人权的保障,这一制度的实现效果也并不会理想。并且人们对残疾人观念上的偏见也是社会对残疾人的一种冷暴力行为。残疾人处于弱势地位,应该得到社会的帮助。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驳:既然说要对残疾人平等对待,却又说残疾人是弱势群体需要照顾,这岂不是对他们的歧视与差别对待。并非如此,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等于歧视,承认残疾人是弱势群体也并非对他们的歧视。从事实上说,残疾人确与其他社会群体有所区别,他们在某一方面的缺失使其在生活、工作中比健全的人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因而需要社会的帮助,这恰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我们忽视残疾人的特殊性,追求绝对的形式平等,反而不利于保障其人权。(比如不能认为修筑残疾人专用通道是对残疾人的歧视)正如哈耶克所说:“最大的非正义莫过于对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做平等的对待!”
总而言之,对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不是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是要认识到其弱势地位以提供合理的差别待遇,从法律上、制度体系上健全对残疾人的人权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要让人们从观念上、从内心摒弃对残疾人的偏见,平等对待这一弱势社会群体。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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