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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缺陷

2016-07-08周旭圆

2016年22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周旭圆

摘 要: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广义上包括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相较而言,我国此程序存在缺陷,主要包括审前程序的立法缺失,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控辩双方位于严重不平等地位,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作用细微,进而导致了我国人权保障在一定程序上会受到侵害。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缺陷进行分析,进一步论述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人权保障方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人权保障;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审前程序,广义上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三阶段。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没有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程序,没有监督直接导致人权保障得不到保证。笔者针对以上问题,论述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缺陷。

一、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基本内容

广义的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指进入审判阶段之前的立案、侦查、起诉等阶段。本文主要在广义的概念中论述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有关问题。审前程序是司法程序的重要阶段,这一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的打击、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都将在实践中得到验证。

二、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缺陷导致的人权保障缺陷

(一)关于审前程序的立法缺失导致的人权保障缺陷。我国法律未独立规定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只是将审前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进行规定。这样的规定虽然有一定优势,但也有其相应的劣势。首先,这样规定不利于审前程序的统一和系统化,其次,立法应当完善规定侦查起诉规则,指导司法实践,确保人权的保障。

(二)我国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导致的人权保障缺陷。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强制性处分权利缺少有效的司法控制。我国强制处分权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与控制,这种控制必须是实在的,有效的,必须“依法限权、以权制权”①。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实践中,即使有监督措施,其结果仍然导致“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便成了一句空话”②。侦查阶段的主要遵循行政活动的方式进行,主要表现在:首先,整个活动中侦查机关才有唯一的权利进行侦查行为;其次,该行为是有侦查机关主动进行的;再次,所以侦查活动都不被当事人所知晓,秘密进行;最后,侦查活动的重大事项必须要得到领导授权。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多数行为都是由其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只要符合侦查机关的目的,该机关都是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相当大。

起诉阶段,我国审前制度也有缺陷,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不受司法审查,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能对于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提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程序,而法院也没有主动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这使犯罪嫌疑人人权受到侵害。二是起诉阶段过多的限制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不论是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我国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权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尤其表现在证据的收集方面。

(三)控辩双方位于严重不平等地位导致的人权保障缺陷。刑事诉讼过程中,毋庸置疑,相较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言,国家机构作为国家强制及其,拥有绝对的地位和权力。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等的规定以及社会公众本身所具有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感情歧视,更使得犯罪嫌疑人地位的不平等。我国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首先我国没有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最新刑诉法只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我国并没有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③。其次,我国刑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外国人享有的沉默权。我国的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机关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虽然刑诉法修改之后趋向于不再重视口供,但是重口供的思想一时半刻很难改变。再次,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并不完整和实践可行,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很难得到实现。最后,违法证据排除原则未确立,我国关于“毒树”和“毒树之果”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并不如国外具体可行。

三、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在侦查阶段

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在侦查阶段,我国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建立侦查司法审查控制机制。侦查阶段最重要的问题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侦查人员的强制权力过大,手段制约较少,所以必须建立侦查司法审查控制机制,从机制上完善侦查程序,限制国家公权力,进而保障人权。其次是建立羁押审查,但是由于庭前羁押尤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是重要的人权,如果庭前羁押的方式、手段、时间适用不当,会再另一方面侵害人权。再次,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在国家强权面前处于平等的地位,前提是首先要确定无罪推定原则,这是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然后在无罪推定前提下,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沉默权,使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保障和地位优势与国家强制机关抗衡。同时,必须要确立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上,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口供而实行的刑讯逼供等行为必然会有所收敛。最后,扩大律师参与诉讼范围,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很必,可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犯罪嫌疑人由于专业限制,最好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所以在侦查阶段初期,就应该扩大律师的参与范围。

(二)在起诉阶段

我国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建立起诉预审制度,我国审查起诉完全由检查机关单方面实施,往往是检查机关获取一定信息之后,当事人都很难获得某些证据。为了在起诉阶段更有利于保障人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使其与控方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起诉预审制度。让法院或者大陪审团对准备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进入审判阶段。其次,完善起诉标准,我国的起诉标准只要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就可以提起公诉。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过于概括和宽泛。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起诉权,应该明确具体的规定起诉的标准,不论是犯罪事实方面还是证据方面,使之更具有操作性。最后,切实保证辩护律师的权利。虽然现行法律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且看起来似乎是较为全面和完善,面面俱到,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依然受到了许多限制。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证,首先应该立法作为基础。“立法者应从是否遵守宪法的高度尽快纠正《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有关限制性规定,赋予辩护律师以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应当切实扩大并且保障律师的以上权利,在法律规范和制度中落实律师的权利,进一步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得到切实保障。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注解:

①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② 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的司法控制》,《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③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文献:

[1]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卞建林、姚莉:“提起公诉”,载于《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2000年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1993年版;

[7]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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