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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侦查与人权保障

2016-05-30叶莉莉

2016年14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规范化

叶莉莉

摘要:2012年新刑诉的修订,揭开了技术侦查的神秘面纱,这一特殊的侦查手段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迅速侦破案件,打击特殊犯罪,另一方面却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粗糙,以及司法实践的不规范,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很难平衡。为了兼顾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化问题施亟待解决。

关键词:技术侦查;人权保障;规范化

一、技术侦查措施与人权保障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

随着犯罪活动的日益科技化、隐蔽化,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应对上涨的犯罪量。各国都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寻求一种有效遏制、打击犯罪的手段,于是以高科技为特征的技术侦查就应运而生。到底什么是技术侦查,目前学界概念存在不同认识。《刑事诉讼法》定义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①在实践中着重从技术侦查的两个本质入手:技术性和秘密性。技术性强调技术侦查措施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侦查手段就在于它借助科技设备来增强侦查主体的感官能力。秘密性是指为收集证据,通常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各种手段。比如,电子监听、GPS追踪、网络监控等。

(二)技术侦查措施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隐秘性及天然的侵犯性使得国家的公权力不仅容易接近公民的隐私等领域,更容易因为在适用中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制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但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侦查机关只能针对几类特殊案件可以使用,并且象征性地说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具体什么样的批准程序、谁来批准以及可以使用哪种明确措施都没有提及,简单、宽泛的授权很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混乱,导致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公民信息无所不用其极,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自由通信权等基本人权。

二、我国现行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

在新《刑事诉讼发》颁布前我国仅有两部法律对技术侦查做出了规定和限制。第一部是《国家安全法》,该法肯定了技术侦查在危害国家案件中适用的合法性,规定了实施主体是国家安全部门和正在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的公安机关。第二部是《人民警察法》,它确定了公安机关有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利,然而对于案件范围、审批权限却并未提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5个法条系统地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规定:

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其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这几类案件。此外还限制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侦查犯罪的需要”时才能采用技术侦查的手段,从而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其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批程序中应当明确规定批准措施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期限。批准决定技术侦查措施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有效,但重大、疑难案件,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超过3个月。②这条规定考虑到了通过限制技术侦查使用的时间来保护公民权利。

其四,《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中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材料要及时销毁。说明我国立法时已经考虑了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得来的信息材料将可能会侵害到无关人员的隐私权。

三、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技术侦查合理运用会成为打击犯罪的利器;反之则适得其反,容易变成侵害公民权利的帮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法地位,并从技术侦查适用的时间、范围、程序、证据效力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使得技术侦查措施有法可依,但是这些规定在实现人权保障这个基本任务而言,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模糊

我国在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从未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定,但基于国家政治保卫工作的需要,在侦查实践中却从未中断过将其其作为侦查手段来,只是从隐藏在幕后而转为走上“前台”③,这种做法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证明犯罪方面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合法化发展。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技术侦查进行了法律规制,但一系列规定过于笼统。对技术侦查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如何明确规定,在适用条件上未明确解释,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种原则性的立法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纵性降低了。

(二)审批程序不合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既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与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具体规定技术侦查在应用时指向的对象、地点等,以及整个审批的主体与流程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实践中技术侦查由上一级审批的做法导致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无益于防止技术侦查的滥用。到底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这就需要法律的规制,应当在立法上细化审批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法律监督的缺失

立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技术侦查审批,却没有规定与之相应的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侦查人员在执行期限较长、危险系数较高的技术侦查措施时得不到及时的指导、监督,难免会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第6条:“公安技术侦察工作必须严格置于党的绝对领导和监督之下,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党委报告、请示。”④党委成为目前唯一监督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机构,而如何启动技术侦查监督程序、违法后监督部门如处理则未提及。这样的规定不严谨,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

(四)权利救济的缺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在实践操作时必须按照批准的技术措施的种类、对象和期限严格执行,采用技术侦查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不能另行使用。这种禁止性规定并未明示公民受到技术侦查的滥用时应有的救济程序。缺事后救济制度的技术侦查,势必导致侦查人员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因缺乏有效的监督而滥用权力。因此,建立侵犯公民权利后的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四、人权保障视野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化建议

技术侦查措施的合理运用,对于及时侦破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角度考虑,有必要基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以期在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规范化的技术侦查制度,实现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

(一)实体限制

1、细化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一方面,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应当采取双重标准,可以根据犯罪分子可能判处的刑期条件来选择强制性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在确定哪种案件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时要坚持比例原则,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权利侵害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另一方面,对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给予更严格的限制,必要性原则是前提,即在侦办案件时,只有当一般侦查措施难以侦破时才能启用技术侦查措施。⑤

2、严格规范技术侦查的使用期限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无期限地侵犯公民隐私权,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期限严格限制。我国规定了三个月的有效期限,同时也规定超过使用期限,出现法定可以延长的情形的,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每次”最多三个月。问题在于这个“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立法用语隐藏了这样一层消息:只要是为案情所需,侦查机关可以无次数地申请延期。想要改变这种无期限实施技术侦查的现状,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明确延期的次数。

3、建立技术侦查的侵权救济机制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技术侦查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事后救济:

(1)建立实施技术侦查告知制度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秘密性,以及当事人知情权未被关注,许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遭到了侵犯,甚至很多情况下被侵犯了仍不知晓,那么也就更谈不上保障其权利救济。因此需要在我国的技术侦查制度里完善这项告知义务,即在对技术侦查对象采取技术侦查后,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定的方式通知技术侦查对象,并且通知其可以对所侦查内容进行查看、保存,保证被侦查人员的程序参与权,为其以后的维权打下基础。

(2)设立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当事人的权利被不当侵害,比如无关第三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者商业秘密被披露,造成了被侦查人员精神、物质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这些损害皆是由侦查机关不当侦查所致,应该根据损害大小赋予当事人以赔偿请求权,被侵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国家赔偿来弥补其合法权益的受损。

(二)程序规制

1、细化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是决定技术侦查合法合理的关键,我国公检法机关处于分工与制约的背景之下,因此审批可以采取申请与批准相互分离的模式,有利于监督制约技术侦查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申请由检察院来批准为宜,而检察院在侦办自侦案件时需要申请技术侦查时应当由法院来批准。虽然申请的方式应以书面为准,但也应该授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的无令状进行技术侦查权利力。为了不耽误案件的侦破,审批机关应在申请后12小时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2、健全技术侦查的监督程序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归根到底就是有效的监督机制。首先要明确技术侦查的监督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的职能,由其来担任技术侦查的监督者最合适。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理由是否合理和必要,不必进行专门的调查或听证,只须根据有关法律进行书面审查并做出直接的决定,以提高工作效率。⑥检察机关通过事实审查,判定监督技术侦查的申请条件和整个过程是否合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

3.完善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

在实施技术侦查时,可能会获取一些自始不得作为证据的信息材料,此类材料对于追究犯罪无意义,对这些信息、材料应当统一登记集中销毁,并且还应对销毁的行为进行记录。除了要及时销毁和保密之外,还应对保密和销毁责任人进行细化,监督机关发现了违规使用要追究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确保技术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裁量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注解: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2013年6月版,第300页

②刘宇:《论我国技术侦查程序的完善》硕士论文,湖南师范大学,2013年。

③郭华:《技术侦查的诉讼化控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④陆旭明:《秘密侦查及其控制》,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4年。

⑤陈光耀、蓝漪露:《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山东大学学报,2012(6)。

⑥兰跃军:《比较法视野中的技术侦查措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

参考文献:

[1]廖斌、张中.《技术侦查规范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2]沈卫红等.《探求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田野宏.《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权利保障与救济》[J].《金田》,2014年(1).

[4]陈双玲、刘春成.《实现技术侦查与人保障平衡之路径探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11)

[5]何蓓,夏远亮.《浅谈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3年(1).

[6]戴萍、赵靖、王家鹏.《论人权保障视野下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1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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