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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视角下的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

2019-08-29过静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董监高

关键词 既判力 生效法律文书 董监高 职工债权 破产管理人

作者简介: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金融与投资、破产与重组、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153

本文源于破产管理人在审查破产企业职工债权实务中遇到的困惑,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对于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利(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等),破产管理人在审定职工债权时是否可以依据破产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强制调整?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任何人或组织不得违犯。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了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破产管理人应当受其拘束,无权否定或做任何调整,应当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各项劳动权利认定为职工债权,否则即是对既判力制度的违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破产法对于劳动者权利的特殊规定、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特殊职责等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在认定职工债权时有权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权利进行调整。

究竟何种观点正确?本文的初步看法是: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当然,论证的过程中,本文首先会向大家介绍什么是既判力制度?破产管理人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的职权依据和属性是什么?同时,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获取的案例来作出相应的实证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职工债权的要点展开讨论。

一、既判力制度下的破产管理人

所谓既判力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具有如下效力规则: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案不二讼”理论, 并伴随着新旧实体法说、新旧诉讼法说、权利实体说等理论的发展推动,最终为各國所普遍接受 。在我国,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表现形式往往如下:1.判决形式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上诉期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一审终审的判决;2.非判决形式的法律文书:主要指裁判机关的调解书 、支付令 等,至生效时发生既判力。它们的既判力具有双重的作用效果:一方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终局力或拘束力 ,即法院处理后诉应受其拘束,此为积极作用力;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消极作用力,即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得再理。 综上,从既判力的绝对性上来说,既判力的绝对扩张意味着生效判决如同生效的法律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犯。甚至可以说“就全社会而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影响和制约该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并且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该判决的内容,不得拒绝或推诿。”

因此,破产管理人作为法院在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指定的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其审核职工债权之时必然受到既判力的拘束。面对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中确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非经法定程序,破产管理人不得推翻。

于是有观点由此得出结论:既判力制度下,破产管理人不得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作出任何的调整,任何调整行为即为对既判力制度的违犯。然而,果真如此吗?未必!

二、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管理进行调整

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劳动权利的行为属于违反既判力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它不仅没有理解既判力制度的要义,更是曲解了破产管理人审核破产债权的职权性质。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从来不在于既判力的问题,恰恰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在进入破产特殊程序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归根结底是破产法与劳动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往往是,作为劳动者的董监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主张自己在劳动法上的权利,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中产生的。在这些劳动争议中,有些案件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形式确立了董监高对于破产企业的权利,而有些案件则以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合意处分的权利。

(一)既判力之拘束力与破产法律规范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如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是一项普遍性的法律学说,同时也在法律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3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表达与运用。 同样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比于劳动法,破产法在针对进入破产程序后董监高之劳动权利方面有其特殊的规定。既然如此,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进入破产程序后,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理应适用破产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

劳动争议中,法院的审理依据应当是劳动法律规范,且因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特别程序,故案件审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故,此间,法院的审理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劳动法律规范作出的认定与确认。既然,如前文已述,既判力制度的要义,在于“裁判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生效的法律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犯”,即该劳动争议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其就如同劳动法律规范一样,制约着当事人。那么,待进入破产特别程序后,面对劳动法律规范未对董监高职工债权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形,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律规范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审核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各项劳动权利哪些是属于法定的职工债权范围,哪些是属于普通的破产债权。事实上,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调整、审核行为,与其说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之调整,不如说是在破产法律框架下对其劳动权利的破产债权属性的审核、调整,故不存在否定既判力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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