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责险保险人有权参与上市公司治理
2020-06-19熊锦秋
熊锦秋
自曝造假的瑞幸曾购买了总额2500万美元保额的董责险,目前是否理赔尚未有定论。由于该案示范效应,4月以来公告拟投保董责险的A股上市公司有58家,超过去年全年。笔者认为,应引导董监高责任险发挥正面作用。
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正式实施,第八十五条规定董监高对虚假陈述等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另外,新《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条款更为严厉,且规定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民事索赔金额可能巨大,且更容易落实。瑞幸案例提醒了A股上市公司董监高关注自身履职风险,由此董监高责任险开始有兴起势头。
董监高责任险是由上市公司掏钱为其购买的保险,最终出资人其实是股东,若董监高上了责任险,放下思想包袱全心全意开拓经营,这无疑是股东愿意看到的结果;但若董监高以责任险为后盾,放胆参与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欺诈股东,那么董监高责任险就会成为庇护违法违规的挡箭牌,可能抵消新《证券法》等对违法违规董监高的威慑效力,而这正是目前市场人士所担心的。
美国保险法学界曾提出保险治理理论,认为保险能够行使准政府职能,保险人可作为私人监管者。事实上,保险人是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如果被保险人不出险,保险人就没有赔付压力,基于这个原因,保险人有动力监管被保险人的行为。比如,美国安德鲁飓风造成巨大损失,这使保险人认识到,为被保险人提供损失预防服务有助于自己获得更好回报。
回到董监高责任险领域,如果保险人能引导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对董监高违法违规苗头及时提醒、防微杜渐,就可以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违法违规,避免将来面对投资者的巨额民事索赔诉讼风险。因此,建议对A股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保险人,应明确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权利。事实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人可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按该条精神,既然保险人承保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险,当然不能放任董监高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坐等股东来索赔,而应防范于未然,以避免将来可能面临的巨额民事索赔风险。保险人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权利,应在《证券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参与手段主要是善意提醒董监高,其自身存在哪些不足、或上市公司存在哪些治理缺陷,并提出对策建议,对于轻微违法违规还可向证监部门举报,防微杜渐。
为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险人还可采用风险定价,比如对高风险的被保险人收取高保费,反之则降低保费;另外,保险合同中可设计责任免除、免赔额和赔偿限额等条款。事实上,目前对于发行人财务造假等故意违法行为,一般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但要确定是否属于除外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必须得到“最终且不可撤销的判定其为故意行为”时才能启动除外条款,而这往往需要以监管部门处罚决定书或司法部门的有罪判决书为准。
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证券违法的行政和解程序,若当事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证监部门可终止调查。行政和解由于没有最终的行政认定程序,是否构成故意违法违规,没有权威结果,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承担约定的赔偿,而董监高则可逃避赔偿。因此,对于已经上了董监高责任险的上市公司,若上市公司及有关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規,就不宜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证监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作出行政认定,以厘清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然,要让董监高责任险制度发挥作用,关键是要将董监高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此前的一些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一般只是把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很少将连带责任人董监高也列为被告;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虽然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勤勉义务的内容并未明确,投资者就很难以董监高违背勤勉义务来索赔。
因此,建议《公司法》应明确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另外投资者及律师也应逐渐改变维权习惯,对虚假陈述要更多追究相关董监高责任,真正实施侵权的是董监高而非上市公司,让上市公司来赔偿,也等于股东割肉给自己吃,意义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