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董责险真正造福投资者
2021-06-23熊锦秋
熊锦秋
董责险是董监高因被指控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董监高行为若属于恶意违法违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如果董监高工作能够做到极为认真、谨慎,就不会产生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也不会引发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就无需花钱购买董责险;从这个角度来看,董责险实质属于上市公司为董监高提供的福利。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之所以愿意支付董责险这笔开支,也是为了免除董监高从业的后顾之忧,让董监高履职时不会过于谨小慎微,而是能够放开手脚,大力开拓创新,推动上市公司更快、更好发展。
新《证券法》强化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履职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董监高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高管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披义务人虚假陈述的,董监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对董监高履职责任予以强化,尤其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制度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董责险业务的发展。
不过,目前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的比例仍然较低,仍属于小众险种,而美股市场有96%以上的投保率,加拿大约88%的上市公司购买了董责险。A股市场上市公司投保董责险比例较低,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追究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案例比较少,多是追究上市公司或大股东责任。
上市公司违法违规,其实董监高在其中承担较大责任。比如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信息披露事务主要责任主体包括董事长、董事、监事、董秘,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这些主体都应追究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或许只应承担极少部分责任、甚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投资者在追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民事赔偿时,应将董监高作为主要追责主体;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判决书中也应直接明确各个责任主体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由此,《证券法》规定的董监高连带赔偿责任才不会悬于纸上,董责险也会产生应有的作用或意义。
如果上市公司为董监高投保了董责险,董监高在工作上可能有所松懈,因为出了事若股东提起索赔诉讼有保险人背锅,这就产生所谓的道德风险,导致股东诉讼的威慑效应大大降低。对此保险公司等应该采取防范措施,通过建立合理的机制,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引导董责险更好造福股东、为股东创造更多的价值。
首先是加强事前防范。比如保险公司采用市场化保险定价机制,对曾经出险的高风险董监高收取较高保费,对内部治理制度混乱和执行力较差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也收取较高保费,对那些长期违法违规上市公司董监高甚至拒绝承保,这样保费不仅成为经济约束杠杆,而且保费较高、拒保本身也将被市场视为高风险的标志,投资者可能避而远之,这些都可能产生倒逼效应和连锁效应。
其次是加强事后控制。董监高成为被告并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保险公司应仔细鉴别被保险人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欺诈行为、犯罪行为,若属此类行为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可进一步强化董监高守法合规意识。对于应该理赔的董监高疏忽或过失行为,保險公司也可收集相关数据信息,用于今后保险定价、合同设计和损失预防服务,保险公司在未来开展业务过程中,在关键环节可及时提醒董监高注意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