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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返成为引渡外的追逃方式研究

2016-12-10李林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李林

摘 要:遣返在制度设计上不是追逃措施,但利用遣返程序追逃具有便捷、高效的特性。引渡虽是制度性的追逃措施,但引渡程序追逃具有冗长、复杂等特性。实践中,遣返被作为引渡之外的追逃方式,利用遣返程序追逃不破坏引渡条约。为弥补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缺陷并完善该追逃程序,应对被遣返逃犯以罪名特定原则适用法律以保障被遣返人的人权,并加强国家间法律文书的互认以进一步精简遣返追逃程序。

关键词:遣返;追逃;人权保障;机制化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5.04

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5-0026-08

引渡是国际条约规定的追逃措施,遣返是各国移民法规定的驱逐违反本国移民法的措施,它不是国际条约规定的追逃措施。但实践中,世界各国都采用遣返程序追逃,我国也大量采取遣返程序追逃。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境外追逃的力度,我国很多学者认为,遣返是引渡的替代性措施,但对引渡与遣返的区别、为何遣返会成为引渡的替代性措施等却语焉不详,导致理论及实务部门对追逃的遣返程序的性质认识不足,影响了对追逃遣返程序的研究。为此,本文从遣返与引渡的制度比较入手,分析遣返成为引渡外追逃措施的原因,并提出完善措施,希望能够助益于国家完善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理论及实践工作。

一、移民法遣返与引渡的区别

引渡作为国际合作打击犯罪的手段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但直到17世纪结束,引渡不是频繁地被使用,仅只有在几个案件中为了追诉政治犯而被适用。直到19世纪早期,引渡被用于打击普通犯罪才逐渐受到国际社会认可。这种转变来自于交通和通信的迅速发展,犯罪后逃跑不再困难。各国联系更为紧密,罪犯犯罪后逃匿更难以被发现。各国立法机关认识到为了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和阻止通过移民方式潜入本国的危险人物,必须制定共同的引渡协议[1]。引渡(extradition)涉及三个基本的要素:(1)两国家的主权行为;(2)一个国家请求从另外一个国家移交逃犯;(3)为了审判或惩罚罪犯的目的移交逃犯[1]522。“引渡是基于国家间的友谊及相互协助的原则,是为了防止罪犯犯罪后从一个国家逃往另一个国家。”[2]遣返是被遣返人违反了遣返国的法律,破坏了遣返国的社会安宁,遣返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将被遣返人驱逐出境。遣返是国家基于主权对国境的一种管理措施,它是各国单方面的行为。遣返有三个目的:(1)补救不正确同意入境决定或边境措施;(2)消除外国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3)阻止外国人从事特定的犯罪行为[3]。

从一般意义上分析,引渡与遣返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首先,两者启动程序的原因不同。引渡是被引渡者在引渡请求国实施了犯罪行为,引渡请求国为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向被请求引渡国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国据此决定将被请求人引渡给请求国。遣返是被遣返人在遣返国实施了触犯遣返国法律的行为或者违反了遣返国移民法有关入境、居住的规定,遣返国移民局单方面决定将被遣返人驱逐出境。其次,两者适用的目的不同。引渡是国际社会为共同打击逃犯设立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罪犯犯罪后逃到国外逃避司法打击,维护请求引渡国的司法尊严,防止罪犯有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遣返的目的是遣返国为了维护本国社会安宁,消除外国人对本国社会秩序造成的潜在风险。其次,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引渡国之间签订了引渡条约,被请求引渡国才配合请求引渡国将逃犯移交给请求国。“国际法视野下,没有条约,国际法没有规定各国有义务引渡罪犯。美国法院长期坚持引渡只能在签订了引渡条约的国家间进行。”[4]遣返是遣返国为了维护自身国家利益的单方面行为,遣返的法律依据是遣返国的国内法,遣返外国人无须国际条约。最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适用引渡程序,被引渡人没有权力选择被引渡的国家,被引渡人被引渡至请求引渡国,在引渡请求国被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惩罚。遣返程序中,遣返不是对被遣返人的惩罚,被遣返人有权选择遣返目的地国。“遣返在外交上是中立的,且遣返程序的实施不以剥夺被遣返人的自由为代价”[5]。

二、阻碍利用引渡程序追逃的原因分析

(一)国家间的引渡条约难以达成

利用引渡程序追逃首先需要国家外交关系协调达成引渡协议,国家间外交关系好坏是制约是否能签订引渡条约的首要因素。因为引渡最初就是从国家间庇护他国逃犯发展而来。当今时代,一些国家为制衡他国仍会庇护他国逃犯。如果国家间以制衡为目的庇护逃犯,这些国家间难以签订引渡条约。即使国家间外交关系较好,但囿于法律制度的差异,国家间难以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这也会导致难以签订引渡条约。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不愿意废除死刑以体现国家对犯罪的从严打击,废除死刑的国家不愿意将逃犯引渡给我国以保障被引渡人的人权。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让步,这就导致引渡条约难以达成。引渡具有刑事程序的性质,引渡涉及被引渡人的人权保障等问题。部分西方国家一直认为,我国司法不透明,司法审判不公,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充分,逃犯被引渡后可能遭受司法报复。受此偏见性观念的影响,我国难以与这些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至今日,我国与美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我国在欧洲也只与西班牙签订了引渡条约。很多国家引渡逃犯实行引渡条约前置主义,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当然就无法通过引渡程序追逃。

(二)引渡条约中限制性原则制约了引渡程序的启动

为了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后遭受司法报复,以及维护被请求引渡国的司法权,各国引渡条约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酷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军事犯不引渡、本国人不引渡等。正因为这些原则具有保障及保护功能,限制了引渡程序的启动,对此,有学者进行了研究[6]。结合现实中经常性发生的情况,以下两个原则对限制启动引渡程序特别值得研究。

首先,双重犯罪原则。为使引渡行为法制化及维护被请求遣返国的司法权,防止行政部门基于外交利益滥用引渡程序,很多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时规定了可以引渡的具体罪名,只有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的罪行被列入引渡条约,才能启动引渡程序,否则,就不能启动引渡程序。但引渡条约制定后,很少有国家及时更新可引渡的罪行,可引渡罪行的有限性限制了引渡适用的范围。在Fiocconi v.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案中,Fioccon被控走私海洛因到美国,意大利政府抓住了被告,美国政府请求引渡该被告。由于美国和意大利引渡条约没有将毒品犯罪列入可引渡犯罪中,后来意大利政府基于友好合作才将被告移交给美国。鉴于列举可引渡罪行的局限性,现在很多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没有再列明可引渡的具体罪行,取而代之的是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即被引渡的罪行只要根据请求引渡国及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但各国刑法规制犯罪的重点不同,一国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另一国可能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即使涉及的罪行涵盖在列举的范围内,或者两国立法都将其规定为犯罪,但一些被请求引渡国基于政治或者外交等方面的考虑不愿意配合请求引渡国引渡逃犯,宽泛地解释使之不能包括在列举的可引渡犯罪行为范围内或者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进而妨碍引渡程序的启动。因此,实践中,双重犯罪原则限制了引渡程序的启动。

其次,政治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已成为引渡的共识,但问题是,各国并没有对政治犯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我国很多潜逃美国的罪犯都声称他们是政治犯,美国政府也认为这些罪犯是政治犯,但我国都认为他们属于普通罪犯。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内部的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就政治犯的认识也不统一。例如,1981年,Joseph Doherty从英国监狱逃离,在监狱他正等待谋杀英国士兵一案的审判。他逃到美国后两年被抓捕。1984年12月12日,英国政府引渡请求被美国(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法院否决。该法院认为Joseph Doherty属于政治犯,根据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Joseph Doherty不能被引渡。但美国政府认为Joseph Doherty不属于政治犯,而是普通犯罪,最终他被美国政府通过遣返程序移交给英国[5]265。各国及国家内部对政治犯认识不一致的深层次原因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被请求引渡国将普通罪犯认定为政治犯是希望借此制衡请求引渡国,被请求引渡国政府将逃犯不认定为政治犯是希望维持与请求引渡国的外交关系,使两国外交关系不因该追逃行为而受到影响。正是对政治犯认识不统一,影响了国家间引渡程序的启动。

(三)引渡程序冗长、不便捷,具有不确定性等影响了引渡程序的适用

除上述妨碍引渡程序实施强制性原因外,妨碍引渡程序实施的原因最主要还是引渡程序不便捷、冗长、具有不确定性及引渡程序昂贵。

首先,引渡程序不便捷。引渡程序实行双重审查,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司法审查结束后再由行政部门审查。按照引渡条约规定,启动引渡程序必须由约定的机构进行。例如,我国与菲律宾引渡条约规定,外交部为两国引渡的联系机关。在各国内部,引渡程序的启动也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引渡法》第47条规定:“请求外国准予引渡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推动引渡程序过程中,请求引渡国应向被请求引渡国提交逃犯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及诉讼结果等;如果被请求国基于维护司法权或保障被引渡人人权的忧虑,请求遣返国的司法机关还要做出追诉承诺或者量刑承诺;为证明被引渡人构成犯罪,请求引渡国还将派员到被请求引渡国出庭作证。因此,引渡程序操作起来并不便捷。

其次,引渡程序冗长。引渡程序实行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双重审查本身耗时较长。引渡条约及各国立法一般对行政审查却没有限定时间,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利益考量可能拖延审查时间。尽管各国立法对司法审查有时限规定,但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对被引渡人规定了丰富的人权保障措施,被请求引渡人有很多救济途径,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借故大量拖延时间。如果被请求国法院不愿意配合引渡,法院还可能故意拖延司法程序。实践中,有的引渡程序需要几年时间才能完成。因此,引渡程序非常冗长。“在注重效率与经济的当前,为了更快地完成目标,引渡并不具有吸引力。”[7]64

再次,引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审查过程中,由于司法体制、司法理念的差异,被请求引渡国法院可能对请求引渡国的司法不信任,法官可能会片面地相信被引渡人的辩解而相信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被引渡后将会受到侵害,或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系政治犯等。被请求引渡人有多次司法救济机会,任何一阶段的司法审查都可能使审查不能通过。即使司法审查通过,由于引渡条约及各国国内法没有规定行政审查的标准,行政部门也可能为了国家利益限制审查通过,使引渡程序最终不能完成。一些国家不同执政党上台执政都可能影响行政审查的效果。引渡程序的多审批环节导致引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引渡程序的双重审查中任何一个审查环节没有通过,引渡程序就将终止,引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最后,引渡程序昂贵。为推动引渡程序,请求引渡国必须向被请求引渡国提交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犯罪的有关资料,并且还要将其翻译成被请求引渡国官方语言。为证实被请求引渡人构成犯罪,请求引渡国还必须组织团队,聘请律师到被请求引渡国去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有多次司法救济途径,每次司法审查过程中,请求引渡国都可能派人参与。为将逃犯押解回国,请求引渡国还将支付相关的费用,如交通费、生活费等。“请求国要准备材料及证据去支持引渡请求,聘请律师代表请求国在被请求引渡国法院出庭作证,以及派官员到被请求引渡国去缉拿逃犯都将耗费较大的财力。”[8]“引渡程序中涉及的多机构导致的拖延、昂贵及结果的不确定性都是这个程序的特征。”[8]94

三、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原因

正是由于引渡在实践中冗长、复杂,实践中,很多国家采取引渡以外的措施进行追逃,遣返是引渡以外追逃最常采用的一种措施。遣返之所以成为一些国家青睐的追逃措施的原因在于:

(一)不需要事前签订条约

遣返追逃是利用被请求遣返国移民法遣返违法的外国人的程序,请求遣返国只需向被请求遣返国提交被请求遣返人系逃犯,其护照已经被吊销,被请求遣返人违反了被请求遣返国移民法有关规定等证据即可,被请求遣返国就可根据该国移民法将逃犯遣返给请求遣返国。被请求遣返国之所以通过遣返程序移交逃犯是因为其不希望成为逃犯的天堂,被请求遣返国通过这种方式与请求遣返国形成利用遣返程序打击逃犯的互助机制。利用遣返程序追逃是利用被请求遣返国移民法遣返程序,这种追逃方式不需要事前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只要双方当事国外交关系较好即可。

(二)利用遣返程序追逃受司法程序钳制相对较少,较为便捷

遣返本质上是民事程序,遣返不具有惩罚性,相对于引渡需要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遣返只需行政审查,它不受烦琐的司法程序的制约。只要出现了遣返事由,行政部门就可立即启动遣返程序。例如,有的国家规定,遣返决定一经做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如菲律宾移民法规定,未经允许入境,遣返令做出后就立即生效。有的国家规定,遣返决定做出后,如果被遣返人不同意被遣返,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我国香港地区“入境条例”规定,被遣返人只能基于被遣返人在香港享有居留权、入境权或已获入境事务处处长允许留在香港等3项事由提出司法救济,除此以外,被遣返人没有司法救济途径。行政审查很大程度受外交关系影响,只要请求遣返国与被请求遣返国外交关系较好,被请求遣返国就易于接受遣返请求,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确定性较高。我国之所以能从一些亚洲及非洲国家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遣返程序追逃,这与我国外交部门紧密的斡旋是分不开的。利用遣返程序追逃避开了烦琐的司法审查程序,减少了被请求遣返国司法机关基于法治理念及法律制度差异对遣返程序的制约。

相对于引渡需要由请求引渡国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构成犯罪,遣返程序中,请求遣返国只需要证明被遣返人违反了遣返国移民法规定的遣返事由即可。如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定4种遣返的情形,菲律宾《移民法》规定了13种可以遣返的情形。这些遣返的情形大都是被遣返人违反了遣返国的移民法或破坏了遣返国的社会安宁。除政治犯不遣返外,只要符合这些具体的规定,被遣返人就将被遣返。因此,遣返不受引渡程序中酷刑不遣返、军事犯不遣返等原则的限制,也不受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等的限制。今年4月份,被肯尼亚遣返的我国台湾地区籍罪犯在肯尼亚被宣判无罪后,但肯尼亚仍然以这些罪犯人违反了该国移民法为由将他们强制遣返给大陆[9]。

尽管被遣返人有申请避难的权利,但当前很多国家认为避难仅适用于基于人权、宗教或者基于政治原因。如菲律宾《移民法》第47条(b)规定,因为人权的原因,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被遣返人基于宗教、政治、种族的原因进行避难。我国香港地区“入境条例”规定,被遣返者如果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有申请免予被遣返的权利。但第37ZI条规定,酷刑是指:在该存在酷刑风险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各国对避难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被请求遣返人要证明被遣返后将遭受迫害或遣返目的地国存在大规模人权侵犯非常困难。如果请求遣返国废除了死刑或者做出了不予判处死刑的承诺,被遣返者涉嫌的犯罪行为又属于普通刑事犯罪,逃犯要申请避难更难。例如,赖昌案中,赖昌星向加拿大法院提出避难申请,我国司法机关做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承诺,加拿大法院得出我国法院会公正审判赖昌星的判断后,经外交部门斡旋,赖昌星申请避难的申请被法院驳回。正因为遣返程序受到的钳制较少,很多国家绕过引渡条约而采取遣返程序追逃。

(三)利用遣返程序追逃效率较高

为保护社会安宁,各国移民法对遣返外国人的标准要求较低,如入境时虚假陈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隐瞒了入境前实施的犯罪经历等。菲律宾《移民法》第37条规定,虚假陈述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进入菲律宾应被遣返,超过护照的有效期限滞留于菲律宾应被遣返,外国游客违反限制规定的应被遣返等。实践中,很多逃犯入境时都虚假陈述或者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请求遣返国向被请求遣返国提供这些证明文件,被请求遣返国就可基于此做出遣返决定。利用遣返程序追逃,请求遣返国证明责任较轻,效率较高。“一国如果不能通过引渡合作将逃犯缉拿回国,往往可以通过吊销有关人员的合法旅行证件、证明有关人员犯有严重罪行等手段,设法使该人不能够在躲藏地国家获得合法的居留地位或者剥夺已获得的居留地位,从而达到将其遣返回国的目的。”[10]请求遣返国证明遣返的责任较低,加上遣返程序无须司法审查,只要请求遣返国与被请求遣返国外交关系好,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确定性较高。

与有的引渡程序需要几年时间相比,遣返需要的时间较短。例如,外逃乌干达的浙江老板俞优静从刑事案件立案到被遣返只花了130多天[11],外逃菲律宾的王博2015年2月被菲律宾移民局逮捕,2015年8月即被菲律宾司法部部长决定遣返[12],外逃斐济的上海泛鑫老板陈怡则只用了7天时间就被遣返[13]。也正因为遣返程序便捷、高效,相对于引渡程序的高投入,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成本也较低。“引渡程序比较慢,且有时比较复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经常试图采用其他方法移送逃犯,移民法遣返对请求国而言是最经常采取的方式。”[14]

四、利用遣返程序追逃不违反引渡条约

引渡条约规定了被引渡人被引渡后的权利,但各国移民法却没有规定被遣返人被遣返后享受的权利。实践中,一些罪犯以利用遣返程序追逃无法享受引渡条约规定的权利,进而主张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破坏了引渡条约。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逃犯被以轻罪遣返回国后,我国司法机关再以重罪追究逃犯的刑事责任,这些逃犯主张遣返行为破坏了引渡条约。因此,将遣返作为追逃方式是否破坏引渡条约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利用遣返程序追逃不破坏引渡条约。

引渡是国家间缉拿逃犯的一种方式,国家间存在引渡协议不能否认就不能采取引渡以外的其他措施追逃。遣返本质上是民事程序,它与引渡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遣返追逃与引渡追逃并行不悖。国际法层面,没有法律规定只允许采取引渡措施追逃,各国国内法一般也没有规定追逃只能采取引渡措施。美国务院发言人普萨基表示,在没有签署引渡条约的情况下,美方可通过移民程序遣返中国逃犯[15]。这表明,美国政府也没有将引渡作为追逃的唯一措施。“在LuJan案与Toscanino案中,为什么不采取引渡的方式从罪犯避难国缉拿逃犯,美国法院认为,国际法上,引渡不是强制性的缉拿罪犯的条约。”[16]引渡不是国际法上强制的追逃方式,采取引渡以外的方式追逃不破坏引渡条约。

如前述,一些国家间难以达成引渡协议,也有些国家即使达成了引渡协议,但引渡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障碍,使利用引渡程序追逃较难。无法利用引渡程序追逃并不表明就放任逃犯不管。为彰显对犯罪的严打态势,国家必须通过引渡以外的追逃措施包括遣返程序。如果认为遣返追逃破坏了引渡条约,就等于否定了引渡之外追逃措施,这必然放任逃犯,影响国家对犯罪的打击。任何国际条约都以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为根本。无论是利用引渡程序还是利用遣返程序,它们最终都是为了服务于国家打击犯罪的目的,追逃目的正当性决定了利用遣返追逃手段的正当性。利用遣返程序追逃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从当事国的角度,利用遣返程序追逃就不破坏引渡条约。实践中,引渡、遣返、绑架、拒绝入境、限期离境等都是国家间的追逃方式,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仅将引渡作为唯一的追逃措施。即使国家间签订了引渡条约,他们也大量通过遣返的方式追逃。20世纪,美国政府官员多次采取绑架、诱骗等方式从其他签订了引渡条约的国家缉拿逃犯,尽管这种方式根据国际法侵犯了其他国家的主权,但这种方式实现了国家打击逃犯的目的,美国各级法院从来不否定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

国际条约的签约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国家采取何种方式追逃是国家的权利,个人无权提出异议。请求国为追逃有权向被请求国提交证明被遣返人应被遣返的证据,被请求遣返国也有权依据该国移民法将逃犯遣返。利用遣返程序追逃是否侵犯引渡条约的异议只能由当事国提出,被遣返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当事国没有提出异议,就表明当事国接受这种追逃方式。国家间有权采取遣返程序追逃,采取遣返措施追逃就不违反引渡条约。

五、完善遣返程序追逃的建议

国家间利用遣返程序追逃尽管不破坏引渡条约,但遣返毕竟只是依据国内法驱逐外国人的措施,如果司法机关本可以通过引渡程序缉拿逃犯却基于便捷性采取遣返措施追逃,被遣返人本应享受引渡条约规定的实体性权利不应因司法机关采取了遣返程序而被剥夺,否则,对被遣返人不公平。同时,利用遣返程序追逃,请求遣返国向被请求遣返国提供逃犯违反了被请求遣返国移民法的证据还可以再简化。为更好地发挥遣返追逃的优点,弥补其不足,可从两个方面对利用遣返程序追逃进行完善。

(一)坚持罪名特定原则对被遣返逃犯适用法律

罪名特定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以被请求遣返国同意遣返的犯罪行为为限追究被遣返人的刑事责任。对被遣返逃犯坚持罪名特定原则适用法律是为了保障被遣返人的人权,使被遣返逃犯享受与被引渡逃犯相同的实体性权利保障。首先,各国非常重视司法协助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引渡条约规定的政治犯不引渡、酷刑不引渡、军事犯不引渡无不是担心被引渡人被引渡后将遭受司法报复,以保障被引渡人的人权。各国移民法规定了政治犯不遣返,被遣返人有申请避难的权利等,保障人权也是遣返的基本要求。将遣返作为司法协助方式时,司法机关也应保障被遣返人的人权。实践中,一些国家为顺利将逃犯缉拿回国,以轻罪向被请求遣返国要求遣返逃犯,逃犯被遣返后,再以重罪追究被遣返人的刑事责任。罪名特定原则限制了请求遣返国追诉的范围,能够有效防止请求遣返国对被遣返人进行司法报复,保障被遣返人的人权。

其次,各国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途径追逃,但各种追逃措施对被追逃人人权的保障应当大致相同,不然请求国就可以恣意地选择那些对罪犯权利保障措施最不利的追逃措施,造成国家与罪犯争利的现象,破坏司法的公正性。请求遣返国基于引渡程序的繁琐而采取便捷的追逃措施,但这不应损害被遣返人依据引渡条约应享受的权利。被遣返人的人权不能因为司法机关采取遣返的便捷措施而受到影响,被遣返人仍然应当享受引渡条约规定的人权保障措施。对被遣返逃犯坚持罪名特定原则适用法律,使遣返程序追逃达到了与引渡追逃相同的保障被遣返人人权的效果,弥补了利用遣返程序追逃的不足,提升了其科学性。

再次,由于遣返不是机制性的追逃措施,各国利用遣返程序追逃都是个案分别处理。对被遣返逃犯坚持罪名特定原则适用法律,所有被遣返逃犯都一体遵行,被请求遣返国对逃犯被遣返后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知,这加强了对请求遣返国的约束。请求遣返国对逃犯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及承担的严厉程度受到规范性约束,这能使遣返追逃程序摆脱个案具体协商的困境,使遣返成为机制性的追逃措施。为此,我国应完善我国《引渡法》,即《引渡法》第49条增加一款,“其他追逃措施中被追逃人的权利保障应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加强法律文书互认

为精简遣返程序中当事国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应加强请求遣返国与被请求遣返国法律文书的互认,即国家间相互承认对方出示的法律文书,仅根据出示的法律文书对被遣返人是否符合遣返要求进行审查。

加强法律文书的互认的原因在于:首先,有助于提高遣返审查效率。请求遣返国证明被请求遣返人违反了被请求遣返国移民法需要出示证据,且还需将这些证据材料翻译成被请求遣返国的官方语言,这将耗时耗力。同时,被请求遣返国对请求遣返国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一进行审查也降低了遣返的效率。加强法律文书互认,被请求遣返国仅需要审查请求遣返国提供的法律文书,从请求遣返国的法律文书中判断被遣返人是否违反了该国移民法,这有助于简化遣返审查程序,提高遣返效率。其次,有助于加强国家间的互信。法律文书互认意味着国家间相互承认了对方国家的司法行为,利用遣返程序追逃本身就是国家间打击逃犯的相互司法协助,加强法律文书互认,有利于加强国家间的相互信任,进一步促进利用遣返程序追逃。 再次,有助于将遣返建成机制性的追逃措施。加强法律文书互认,提高了遣返审查的效率,增进了请求遣返国与被请求遣返国的互信。如果再配合完善被遣返人的人权保障措施,这有助于使遣返成为国家间机制性的追逃措施。

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加强刑事法律文书互认,我国司法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应保证我国司法公正。“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证据制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刑事诉讼中个别侵犯人权的现象和重大错案的发生仍然可能授人以柄,……成为国际引渡或遣返合作中的软肋和最大变数。”[17]为此,我国应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让被请求遣返国相信逃犯被遣返后在我国会受到公正审判,不至于被司法报复而致人权受损。其次,最高司法机关应负责证明地方各级法律文书的效力。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具体办理,各类具体法律文书由相应的地方司法机关负责出具。虽然地方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法律效力毋庸置疑,但对外从事刑事司法协助时,地方各地司法机关不能代表国家,须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出具相应文书为地方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做证明,以“担保”地方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再次,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分别做出追诉或量刑承诺。为维护被请求遣返国的司法权,如果被请求遣返国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做出追诉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做出追诉承诺,承诺我国司法机关只在请求遣返涉及的罪行范围内追究被遣返人的刑事责任,防止逃犯被遣返后扩大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请求遣返国已经废除了死刑,最高法院应做出量刑承诺,保证被遣返人不被判处死刑。通过做出追诉承诺或量刑承诺,显示我国司法机关对逃犯人权的保障,增加被请求遣返国对我国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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