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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与展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完善机制研究

2016-03-15张太洲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评价机制

张太洲



现行与展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完善机制研究

张太洲

摘 要:司法改革为理顺法官助理职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从试点法院运行过程看,存在着法官助理与法官、书记员工作职能间的交叉;存在着一些本应由法官处理的核心审判业务却分配给法官助理的现象等。由于法官助理制度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未能够直接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能与职业保障,导致法官助理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着种种困扰。同时,法官助理工作评价机制的缺失影响了如何界定法官助理工作实效。为了妥善处理法官助理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处理两对矛盾,即“独立”与“服从”的矛盾、“职业”与“过程”的矛盾。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的设置法官助理的定位与职能,创设法官助理的职业保障机制以及良性评价机制是极其重要的工作。

关键词:法官助理;法律职业;运行危机;评价机制

法官助理制度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分工的必然需求,是现代法治进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建设符合中国司法规律的法官助理制度。自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基层人民法院开始了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探析。①法官助理制度从提出到现在主要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置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第二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了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和任职条件。第三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推进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分类管理办法,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和其他各类人员的专业建设。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中明晰了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的范围、有关政策、工作要求、试点工作实施等。第四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建立法官流动和交流制度。建立健全以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考核为主要内容的审判质量效率监督控制体系,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的绩效和分类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以综合服务部门保障的能力和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政务保障体系。”第五个阶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的的意见》中进一步强调:“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强调:“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更进一步强调了法官助理制度运行的重要性,同时也推动法官助理制度研究。“司法改革的进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内部的各类人员是否在自己获得的资源,拥有的职能与承担的责任之间大致达成某种新的均衡。”①王亚新、李谦:《解读司法改革——走向权能、资源与责任之新的均衡》,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13页。我国现代司法运行已经证成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必要性,但从法官助理制度首次在我国法院运行至今,该制度出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该制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运行成为司法改革成败关键因素之一。

一、法官助理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务内容的交叉与混淆

1. 法官助理职责与法官职责之间的混淆

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了法官助理是在法官指导下履行相应职责。②“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似乎该意见稿已经明确了法官助理职责的具体要求,可以有效减轻法官非审判实务之累。法官核心任务在于通过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发现案件事实做出合法有效的判决。以刑事案件为例,法官在开庭前通常必须认真阅读卷宗,分析案件事实,运用法律方法寻找法律事实,并通过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形成判决。因此审查诉讼材料是整个承办法官审理案件的开始。《办法》中将这一过程赋予法官助理可能导致工作效率的低下。首先,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始必然需要阅卷,提出争议焦点,审查证据材料,任何法官都会亲力亲为。法官助理通常审判经验不足或者完全无审判经验,其所提出的诉讼争议要点和归纳、摘录的证据与承办法官所需要或者得出的结论可能存在偏差。即使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该职责,法官基于审判的审慎也必然需要重新进行该步骤,将导致工作的重复。有效的庭前调解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可能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服,甚至质疑法官未能够重视此案件,故而安排助理予以处理。证据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基石,微小证据的差别均可能导致整个审判结果的不同。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以裁判文书形式展现,因此法律文书是一个法官真正水平的载体。如何理解法官助理职在法官的授意下草拟法律文书必然困扰司法实践。法官助理并没有审判案件的权利,不能在合议庭合意时发表自己的意见,不能对案件进行表决。其所审查的证据材料、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等,仅具有参考性价值。让法官助理草拟文书实际上是变相让法官助理审理案件,让法官助理的意思表示在裁判结果中体现。然而由于该职务的设置迫使法官助理不得不违背司法规律撰写法律文书。“法官助理制度实行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③张传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69页。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办法》中的法官助理职责。

2. 法官助理职责与书记员职责的交叉

我国书记员制度运行时间相对较长,工作职责也相对明晰。①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在法官助理制度并未全面铺开时,书记员实际上承担了部分法官助理的职责。就官方公布的二者职责上看,却又存在着极大交叉。书记员除了庭审记录与卷宗整理、装订归档外,事实上承担着与法官助理相同的职责。目前,绝大部分地区办案模式为法官—书记员模式,鉴于精力与时间的限制,法官无法直接全方面参与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因此法官将部分工作安排给书记员完成。如要求书记员审查案件相应事实、归纳证据材料、接待诉讼参与人及其阅卷、准备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参考资料等等。法官助理实际上是抽离了部分书记员的工作,加上将部分法官工作分离出来相组合。法官助理不能等同于升级版的书记员,但实践中,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却无法分清。在法官授权下,书记员可以承担法官助理绝大部分工作,在部分司法改革试点地区法官助理甚至代行书记员职责,因此必须区分二者职能。

(二)作为职业保障的忧虑

法官助理作为一种新的职业形态存在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助理名称带有“助理”二字,这也似乎“注定”了该职业本身的依附性。法官助理作为职业应当明确其职业特性。从现有规定上看,并没有直接给予其作为一种固定职业所应当具有的相应职业保障及尊荣感。从上海公布的改革方案看,法官助理由法院新招录通过司法考试后的干警满见习年限后,经过考核由院长来任命。同时将法官助理设定了五个级别,由五级到一级晋升。担任法官助理满五年后可以有机会选任法官。②卫建萍:《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迈出重要一步——上海任命首批231名法官助理》,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7日,第1版。这极大延长了成为法官的时间。而在这五年期限内,法官助理由于职位定位不明确、职业保障缺失、职业尊荣感下降,往往会引起法官助理队伍的不稳定。就目前法院队伍来看,部分地区35周岁以下的干警甚至占据了全员在编队伍的50%以上。处在诉讼爆炸的时代,法院急需办案人手,因此预留给法官助理晋级的员额必然非常之少。法官助理必须等到有员额空缺后,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法官助理竞争胜出后选任。顶层设计指出:原则上新任法官一律到基层法院任职。那么符合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原则上必须与基层法院竞争相应的岗位。那么如何竞争?是否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有法官员额时即可与基层法院竞争?由于法官员额制的限制,必然有着一部分法官助理在较长时间内难以入额或者无法入额,那么在五年法官助理任职完成后,其是否无法在法官助理序列内晋升呢?事实上,大约只有39%左右的人员能够进入员额,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进入员额的,资历明显老于新晋法官的助理如何配置?如何调动这些资深法官助理工作热情呢?诚然,顶层设计对法官助理制度期待空前之大,但对于法官助理职业规划等缺乏较为深刻的探析。进入员额内的法官待遇将进一步提高,职业尊荣也将大幅度提高,而一些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无法进入员额而降级为法官助理。同样在法院工作的法官助理,仅由于员额比例的限制无法进入法官队伍,无法享受相应的待遇,无法享受法官尊荣感。当前并没有对法官助理职业保障进行明晰,法官助理应当在什么情况下追责?法官助理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免责?法官助理应当享受什么样的待遇?法官助理职务晋升机制应当如何配置等一系列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法官离职现象已经引起高层重视,如果不能够良好解决法官助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法官助理制度的忧患必然转换为现实。

(三)评价机制的缺陷

任何职业工作过程均需要一定评价。《办法》规定:“法官助理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时要参考合议庭的意见。”该条条文过于原则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关于考核主体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在践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国家中,法官助理考核主体存在多种模式。第一、由法官来考核,这种考核模式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出发点是法官更知晓法官助理工作职能,工作效率,工作水平等。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法官助理是否会一味迎合法官?部分法官是否会因为法官助理工作上与其意见相背而给予不客观评价?不同法官的法官助理如何比较?第二、沿用现行法院人员评价方式,由法院统一管理评价。现阶段,各级法院干警通常由法院的政治处(部),纪检监察等部门统一评价。但这种评价主体无法全面客观了解法官助理工作实效,容易造成法官助理为迎合部门考察而刻意缔造材料。第三、由法官评价,法院职能部门最终确定。这种模式相对其他两种模式较为合理。一方面法官最了解与自己工作配合的法官助理,给出相应评价,另一方面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最后把关来最终确定法官评价是否客观。其次,考核内容并没有直接明确。虽然该《办法》已经列明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但考核如何量化并没有直接规定。法官助理的十二项工作职能是否同等考察还是侧重考察?除了这十二项以外的工作如调研任务等是否应当纳入考察范围?不同承办法官所承办案件量不同情况下,法官助理工作强度也必然不同,那么该法官助理评价是否将低于办案数量相对较多的法官助理呢?五年法官助理年限届满后,这些考核是否直接作为入额必备条件,还是必须通过考试,实行以考试为主,考核为辅的模式?是否存在一种可能,即掌握特定职权的法官可能为了留住优秀法官助理而不给予较高的评价,让其无法进入法官员额制内,继续承担自己的法官助理?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助理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法官助理考核结果是否依然沿用传统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四种模式?传统法院评价一直延续这种模式,并设置一定优秀比例。现行评价模式中一种为领导干部直接决定优秀人员,这种模式通常情况下担任一定职务的干警较为容易进入优秀系列。另一种模式为了弥补领导权力干预,一些法院设置民主投票方式。这种模式通常情况下人缘较好的同志容易获得优秀鉴定,而忽略了部分表现优异的干警。如何科学设置评价模式,成为法官助理评价体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法官助理制度良性运行需要解决的两对矛盾

(一)“独立”与“服从”的矛盾

法官助理制度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需求,职责来源于法律规定。作为一种职业形态,首先应当看到其本身的独立性,只有具有独立工作地位,才有履行一定职责的主动性,成为获取相应职业保障的根据,接受惩罚、获得荣誉的前提。因此法官助理制度首先考虑的是其独立性,其次才能强调其依服从性。法官助理具有独立履行职责的权利,其因为工作职责的分工,配合法官处理相应事务。同时法官助理的服从性从其名称即可得知。法官助理制度从设计到实践均指向辅助法官从事事务性工作,分担法官核心审判业务之外的工作,力求促进司法效率的大幅度提升。从定位来看,法官助理首先应当是司法辅助人员,其工作除了法定授权外,依赖于法官的指派。因此法官助理具有一定的服从性:1. 法官助理工作由法官安排。法官根据自身办案需求,需要将一些非审判核心工作分担到法官助理来办理。同时《办法》也明确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配合法官工作。2. 法官助理的工作最终形式以法官裁判方式存在。法官助理工作的成效很大一部分影响着承办法官的判决。法官助理在执行自身工作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全部力量配合法官工作,促进案件了解。法官助理工作最终通过法官采纳或者部分采用,以裁判方式予以确定进而向社会公布。3. 法官助理的荣誉部分来源于法官。法官助理工作是否获得法官肯定,工作成效是否在法官裁判文书中体现直接影响法官助理在法官心中的评价与定位。而作为“幕后工作者”,法官助理的工作最终通过法官工作的成效来展示。那么是否法官助理必须完全服从于法官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官助理工作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助理工作来源于法律授权,具有独立行使工作职能的权限。法官助理应当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完成自己的工作,其中主要包含法律授权的工作与法官指示的工作两部分,任何他人不得随意干预。第二,法官助理应当独立服从法律。法官助理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不得擅越职权。一方面法官助理应当从事自身基本工作,禁止干涉法官独立审判;另一方面法官助理也有权拒绝代行法官核心审判实务工作。①张太洲:《法官助理,应是个什么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0日,第2版。同时法官助理应当做好拒腐防变的工作,杜绝任何腐败现象的发生。第三,法官助理独立服从司法正义。守法是司法正义最原始状态,法官助理应当在法律规定权限内行使职责这是根本。法官助理应当秉承自身司法理念,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发现案件事实,形成相应意见,寻找相应判决依据,汇报给承办法官。同时法官助理要勇于拒绝任何伤害司法正义的事情,维护自身形象,守护司法正义。

(二)“职业”与“过程”的矛盾

上海市公布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法官助理经过5年任职年限,通过一定方式,在法官员额有空缺之时可以升级为法官。从这种模式来看,法官助理似乎是法院干警转任法官的过渡性职业。那么我国法官助理究竟是一种固定职业还是一个过程?司法改革要求只有精英化人员,同时具备较长的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律人才才能进入员额。我国现阶段《法官法》规定,法院干警只要年满二十三周岁,且具有一到三年法律从业经验即可任命为法官。这与精英化要求明显不符,一方面短暂的法律职业经验难以应付复杂化的司法审判现实,另一方面准入门槛的低下不符法官精英化地位。如果将法官助理作为一种过度阶段,法官助理就应当以预备法官模式进行培养。由于法官助理所协助的法官是固定的,这似乎又回到了法官学徒阶段,只不过将这一过程的年限适当扩展。而《办法》赋予法官助理的职责仅是辅助法官处理一系列非审判核心工作。在实践中法官助理很可能被部分法官要求撰写裁判文书等核心工作,这一工作似乎让法官助理僭越了自己的职责。法院员额是固定的,每次增补的员额极其之少,部分法官助理又很难在5年后顺利进入员额。有的法官助理由于自身知识储备、经历等限制无法直接成为一个法官,如果将法官助理作为一个过程阶段,毫无疑问,这类法官助理将永远在“路上”。如果将法官助理看作一种固定职业,那么亦会出现一系列问题。若法官助理作为一种固定职业预设,将导致法官助理缺少“预备”法官专业培养过程,影响未来法官“质量”。法官助理专业化培养应当要结合我国现实司法实践。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期望既起到英美法系国家中真正法官助理职责,又要承担起未来法官培养的任务。因此我国法官助理职业兼具职业与过程的性质。要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关键在于给予法官助理自主选择权,分角色培养。法官助理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法官助理阶段作为一种职业还是法官培养过程。如果选择将法官助理作为自己的职业,那么其将继续以法官助理身份出现在司法活动中。这类终身法官助理将给予相应的职业发展保障。而选择作为法官培养过程的法官助理应当注重培养法律适用与案件审理能力,同时培养作为法官助理应当具备的相应职能。通过一段时间培养,这类法官助理发现自己不适合加入员额时,可以直接转为终身法官助理,并享受相应职业待遇。法官助理前两年可以注重作为助理的职业特性培养,而后三年,法官助理应当强化法官所应当具备的技能、专业知识等的培养。

三、法官助理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

(一)职务运行中的角色定位与职能解构

作为司法职业共同组成部分,应当首先肯定法官助理的独立性。司法改革要求全面铺开法官助理制度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因而理顺法官助理与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是司法改革核心任务之一。从法官助理名称来看,应当突出“助理”的职能。法官助理最为核心的工作任务在于为法官承担事务性工作,为法官提供判决依据。法官助理不能且禁止代行法官应当履行的职责。法官核心工作在于审理案件、发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最终形成裁判文书。法官助理只能辅助法官进行这些工作。法官助理审查诉讼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实质审查工作应当由法官进行。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法官助理在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直接交由法官进行处理。法官助理不宜直接提出诉讼争议要点,一方面法官助理由于自身经验、知识储备的原因可能归纳出错误争议;另一方面法官也必然自己再次阅卷归纳诉讼争议要点,导致工作的重复性。 “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直接审查证据和实施,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①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7页。由于归纳诉讼争议要点必然要经过严格证据审查,因此法官在审核完证据,归纳出证据要点后,可以要求法官助理再次审核,摘录证据。为了避免调解案件过程中诉讼当事人质疑司法平等对待原则,同时鉴于调解案件的复杂性,法官可以在事前询问诉讼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进行调解。如果同意,那么庭前法官助理可以在法官授权下进行调解。若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法官应当亲自调解,但可以让法官助理全场参与,记录调解过程,拟定调解协议书,由法官确定。裁判文书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固化,是法官释明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做出判决的载体。“裁判理由不仅需要根据法律做出,还需要遵循法律思维规则。”②陈金钊:《司法改革需要让裁判者负责论证之责》,载《江汉学术》第2015年第3期,第36页。裁判文书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最终体现,是整个审判获得的核心工作。无论从学理分析上,还是从司法实践活动中,裁判文书都必须由法官撰写。法官助理职责中的第十一项无疑将法官的核心工作抛给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并没有权利在合议庭之中发表自己意见,也没有权利在合议庭形成最终意见之时表决。无论庭审过程,还是事实认定、证据认定等,法官助理均无权起到决定性作用。让法官助理撰写法律文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审理者与裁判者相分离状态。因此,对该条文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法官助理所能撰写的裁判文书仅限制在调解协议书等非核心文书。

在未设置法官助理职务之前,书记员承担着绝大部分法官助理的工作。基于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审判模式的确定,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工作应当有着明确的分工。区分二者的关键可以从专业性审判辅助与一般性审判辅助进行区分。③叶锋:《司法改革视野下审判辅助实务管理模式初探》,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9页。书记员应当承担一般性审判辅助工作,其工作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部分:1. 办理案件审理前的文书性工作,如应诉材料的撰写与送达。2. 庭审记录,卷宗整理、装订归档。3. 案件报结,开具执行材料。4. 其他法官交予的行政事务性工作。将其他专业性审判辅助工作抽离出来由法官助理来承担。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三者之间工作分配的基本模式:法官承担审判的核心工作,法官助理承担审判核心工作的辅助工作,书记员承担审判行政事务及其他审判非核心辅助工作。

(二)职业制度保障制度设计的若干因素

法官助理职业保障设计中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最为主要的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探索。1. 法官助理职业制度设计之中应当注重法官助理职业晋升途径。法官助理晋升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法官助理职业内部职称的晋升,另一种为法官助理晋升法官。法官助理内部晋升从目前来看只有五种等级,那么在超过5年任职期限后,法官助理未能够进入员额内应当如何调动工作积极性?首先,我们可以将法官助理超出任职年限的工龄作为未来进入员额内法官工龄计算,折抵法官任职年限,进而保障仅仅因为员额未能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官助理权益。其次,可以给予超越5年年限的法官助理以相应工资待遇的提升,确保不因为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待遇相差过于悬殊而导致离职现象产生。应当赋予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自主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的权利,避免法官遴选过程中行政干预等手段的存在。在基层人民法院出现法官员额空缺时,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可以选择竞争其所在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法官员额。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法官助理也应当与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一同竞争。2. 应当赋予法官助理专门的薪酬体系。进入员额之内的法官薪酬待遇将有大幅度的提高,一些因为员额制退出法官队伍以及那些未能够按时进入法官队伍的法官助理的薪酬水平不能明显低于法官,应当设计一个阶梯型法官助理薪资水平,级别越高的法官助理所享受的待遇越接近法官。对于超越5年任职年限且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应当享受与相应年限的法官相同的薪酬。3. 应当赋予法官助理职业尊荣感。职业尊荣感来源于职业过程。法官助理名称给人的直接感觉是处于助理阶段,任何职业尊荣感均来源于其所服务的法官。事实上,绝大部分职业的尊荣感均来源于职业人员的共同努力,而非依赖某些人或者部门。法官助理工作最终将通过法官的判决成效来体现,但这仅仅只是一部分,而法官助理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自身司法活动来获取职业尊荣。4. 赋予法官助理相应的豁免权利。法官助理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法官所交代的任务。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司法腐败等原因导致不公正判决的存在,法官助理应当释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提出相应法律依据供法官参考,法官助理如果是严格依据法律规范行使自己职责,可以免除相应责任。相反,法官助理如果不能尽责,甚至干预法官独立办案,对其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独立追究其责任。5. 应当赋予法官助理独立培养机制。分不同层级培养法官助理,如任职前两年重点培养辅助性工作能力,后三年重点培养法官所应当具备的素养。同时鼓励法官助理不断提升自己法律业务水平,鼓励进修获得更高学历,为出任法官奠定良好基础。

(三)评价机制预设

法官助理评价机制直接关系到法官助理制度运行的优劣。评价机制关涉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内容: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结果、奖惩规定、救济方式。《办法》规定:“法官助理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时要参考合议庭的意见。”平时考核应当以个案考核为主,法官可以在每个案件中评价法官助理,形成书面材料予以记录。而年度考核应当是综合全面性考核。从目前学界三种评价模式预设上看,由法官作为主评价人,由法院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最终审核部门。法官最为了解自己的助理工作能力、工作实效等,绝大部分法官均能够客观评价自己的法官助理。为了避免法官助理不客观评价的存在,在法官助理认为自己法官没有给予客观评价时,可以申请由法院评价部门给予专门评价。法院评价部门依据法官的评价,结合法官助理工作实效,最终做出评价结论。从评价内容设置来看,法官助理评价应当主要围绕着核心审判业务辅助工作进行评价。有学者指出可以从主客观相结合模式进行评价。客观方式考核方式就是侧重可量化评估材料的评价。如证据调查数控、外出调查次数、调研成果、文书数量等。主观考察侧重于是否抓住诉讼焦点,证据论证是否充分等。①黄志强:《 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以本土化为视角》,载《福建法学》2011年第1期,第75页。笔者认为这种模式较为科学,但可以进一步改进。法官助理前阶段可以侧重于客观方面评价,而主观方面评价占次要地位。法官助理任职第三年起应当注重主观方面评价,兼具评估客观方面。主观考核中应当观察法官助理在独立发现案件事实,提出证据归纳,提供参考法律意见等方面的正确率与精准率。评价主体在评价时,可以在量化评测基础上要求法官助理提供工作中最为满意的几份结果供评价。因为法官助理所配合的法官间的办案比例不同,那么不同法官助理间的横向比较应当在供选择的特定结果中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的设置上。可以设置优良、合格、不合格。但优良率、合格率、不合格率不应当设置固定比例。法官助理在任职五年届满后,应当给予一次总体评价,来认定是否符合法官任职条件,而此时评价结果只设置两个即符合和不符合,评价结果出来后,认为结果不公正的,可以提请复核。法官助理如果连续两年优秀可以减少半年晋级时间。如果法官助理评价为不合格,那么法官助理必须重新接受一年的职业训练,在这一年内,法官助理不再进行职称晋级。

四、结语

法官助理制度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已经有着较为长久的实践,但在我国运行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语境下法官助理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应当承担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纯粹”助理,另一方面作为未来法官的主要来源。这必然导致与英美法系法官助理制度存在根本性不同,可以说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设更多的是“中国法院问题”。从无到有,从试点到全面铺开必然经历种种困难,但司法改革进程中必须妥善解决法官助理运行中可能存在的种种问题。法官助理职业定位是问题的核心,妥善处理了法官助理职业定位是基础性工作。作为一个职业,评价机制的建设应当考虑到法官助理的独立性与服从性,明细其与普通公务员工作性质、职责的不同,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专项评价机制。正如杨建军教授指出的,司法改革应当坚持渐进式原则,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需要与国民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相一致。②杨建军:《司法改的的理论论争及启迪》,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21~23页。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也必然遵循这一基本模式,在探讨中前进,在实践中改革,促进司法实效的提升,培养优秀法官后备力量,最终指向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 苏 婷 )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103-08

【收稿日期】2016-04-27

【作者简介】张太洲(1987-),男,福建闽清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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