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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2016-03-15,梁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田 源 ,梁 坤



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田源 ,梁坤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明确了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侵权责任的性质判断、责任形态、具体适用等重要问题却疏于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认定的混乱无序。为了解决此问题,应以《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适用为切入,以相关司法案例为样本,在深入分析和审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以期更好的认定责任,解决纠纷。

关键词: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性质判断;责任辨析;规则设定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甲驾驶货车(车主:张某乙)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到230km+200m处与路面散落物(轮胎)相撞后,又与中心护栏相撞,乘车人李某某从车内抛出,车辆侧翻后压在李某某身上,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常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有关部门认定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负有保障高速公路运行通畅的义务,因其未及时清扫遗撒在高速公路上的物品,导致李某某死亡。高速公路管理者对李某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李某某的继承人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的性质尚有争议,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也不尽相同。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的性质

(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①刘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民事责任》,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1期。主要理由是,高速公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37条所揭示的“公共场所”的特征,高速公路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的安全保障、警示说明等服务,从根本上都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按照《侵权责任法》

第37条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第一类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本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①刘倩:《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61页。高速公路是为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交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就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具有公共的性质。另外,“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损害承担责任的性质,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确定侵权责任。理由是,高速公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揭示的“公共场所”的特征,高速公路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的安全保障、警示说明等服务,从根本上都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②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 年第5期,第53页。

有的学者对此观点作了延伸认为,的规定,不是完整的法律规则,③韩强:《妨碍通行物品侵权责任探析》,载《法学》2012年第10期,第96页。按照一般法理,法律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该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此并未明确哪些是承担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只有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结合起来,才能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此条规定,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倾倒、遗撒、堆放行为人,一个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显然高速公路应当属于“公共道路”,高速公路管理者也属于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畅通和安全的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违反规定,不及时清扫杂物,保障公路畅通,造成损害的,侵权的直接责任属于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④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0页。应当界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性质辨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负有及时清扫遗散、倾倒和堆放物的义务。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2009年第 45号)也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以上规定说明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保障公路顺利通行的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似乎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宜界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是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该条并未明确规定高速公路抑或是公路属于责任主体。第二,关于公共场所的列举,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没有将高速公路列举进去,且高速公路有封闭、高速、高危、高效的特点,与上述列举主体不近相同。第三,倘若将高速公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将会不可避免地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生冲突。第四,遵照法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需要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对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三项皆备,有争议只是法律适用问题,如果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追究责任,则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应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三、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

(一)不同观点

对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适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适用双重归责原则。①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2、743页。对于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公共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则原则的出发点在于责任主体引发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不同,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是引起事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较重的归责原则,且在封闭的公共道路状态下,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对于高速公路使用者来说是致命的,必须严加规制,而公共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高速公路有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而这种危险主要不是公共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公共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就可以,而不能苛求太高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②参见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7页。王成著:《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基于在高速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将会给公众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必须苛以严格的责任。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让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谁是具体的堆放人、倾倒人和遗撒人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滞后性,堆放、倾倒和遗撒行为往往发生在事故责任之前,此时被侵权人不能预见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公共道路管理者有确定直接侵权人——堆放人、倾倒人和遗撒人的便利条件,也有保障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来看,也不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

有的则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③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致损责任”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第61页。此种观点基于公共道路的国家管理性质,认为其与国家赔偿责任规定一致,可以提高公共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④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5页。主要理由为,《侵权责任法》第11 章规定的所有的物件损害责任(第87 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不明的损害责任除外),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侵权责任法》各章的立法体系来看,该法第11 章规定的为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损责任的规范目的就在于要求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等采取必要之措施去防止该危险之物件损害他人,该章规定的责任形态基本上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对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适用归责原则辨析

以上论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均有自己的理由,下文逐项加以辨析。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法律依据不足。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才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的本意在于,一是限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防止扩大适用范围;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适用。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侵权人与危险的关系、是否受侵权人控制、侵权人是否获利、危险责任可否通过其他途径分散等方面论证,①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3页。具体到高速公路侵权的形态,高速公路管理者不是危险的制造者,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也不完全甚至不受其控制,更不能从中获利,因此高速公路管理者不符合上述要求,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赞同适用双重责任的观点,但认为应当对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包括:一是在高速公路运行期间遗撒物品,危险性较大,其遗撒等行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74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限于高度危险物的列举事项,司法实践中适用较为困难;二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行为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这个角度分析,针对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没有实际意义。三是高速公路有其“高效、高危”的特点,对运行对象和管理者均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课以较高的严格责任,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是直接侵权者,无论何种原因实施侵权行为,均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对高速公路管理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为:第一,过错推定原则并非不需要举证,而是需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是可以通过举证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虽然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由于受害人无法得知高速公路管理者注意义务的方式、范围,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人”,让其承担过错推定原则是适当的;第二,从立法意图分析推断,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7 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不明的损害责任除外)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侵权行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本条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无需再证明谁为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中,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抑或是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不同观点

1. 各行为人系共同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②孙增祥:《关于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探讨》,载《山东审判》2012年第3期,第86页。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使得高速公路道路管理部门在保障通行安全方面的义务存在瑕疵,造成受害人损害,二者之间系共同因果关系,此处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即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2.两行为直接结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人的主要过失是遗撒妨碍通行物品,在本案中即遗撒涉案轮胎,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检查和清理的义务,其过失亦集中在涉案轮胎上,双方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推动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双方虽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③程啸:《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与体系之建构》,载《私法研究》2010年第2期,第128页。

3.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形态主要是高速公路管理者基于道路管理瑕疵,视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具体规则观点辨析

关于按份责任的观点,认为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的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即共同因果关系的条件,根据该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与第11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分别侵权行为”,该两个法条均规定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何谓“分别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①奚晓明主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分别实施即独立实施,个体行为人基于各自的过错形态,从事了侵权行为,每个个体侵权行为都成立侵权的全部要件,且个体侵权人的行为都是作为行为,结合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至少存在以下困难:

1. 本案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作为违反的义务是指要求人们不为一定的行为, 在客观上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身体举动, 不该为而为,②蔡唱:《不作为侵权行为与作为侵权行为的边界》,载《学术界》2009年第1期,第179页。本案中行为人遗撒物品应当是法律法规要求一般人不为一定的行为,而行为人为之,高速公路管理者有积极清扫路障的义务,而客观上行为人没有积极行为,完成义务,而造成受害人损害,应属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相符。

2. 不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结合第11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各个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每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③何谊艳:《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责任承担》,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此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因果关系,如若各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则要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是造成侵权后果的共同原因,个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在高速公路特定环境下,遗撒物品侵权人的行为——此一个侵权行为就足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发生,显然又与本条不符,而且“足以”一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并不需要侵权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全部损害,只要该行为在理论上“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可。

3.按份责任在主要侵权人不明的情形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障碍,只是在分析各自过错程度时,由于没有主要侵权人的存在,一部分责任会转移至受害人,无形中增加了受害人的责任,就本案分析,受害人在夜里23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前方轮胎并紧急避让、安全脱险的几率并不大,司法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者由于是不作为的侵权,课以严重过错也遇到了障碍。

关于连带责任的观点。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④曹显峰:《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155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⑤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95页。直接结合需原因力同一,且同为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竞合致人损害。结合本案,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侵权与实施遗撒行为的直接侵权的结合程度是否紧密,前文已有论述,单纯的在高速公路上的遗撒行为已经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通过“直接结合”可以让直接侵权人和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侵权行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直接侵权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二是补充责任人是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①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07期,第19页。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主要侵权人不明的情形,似乎更利于保护受害人,但由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并非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适用补充责任。

(三)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1. 侵权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竞合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②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9页。即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两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分别是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而两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关联, 关联行为仅仅体现在损害后果上。竞合侵权行为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主体是否为两人以上,各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否相同,两个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否被视为一个行为。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完全符合以上特征:

(1)行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遗撒物品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侵权行为的两个主体。

(2)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遗撒物品人实施的是直接侵权行为(主行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实施的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是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条件或者方便。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竞合在一起为一个行为。遗撒人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两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关联, 在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上有关联,共同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权受损的损害后果。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按照以上分析,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责任纠纷为竞合侵权行为,应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学界目前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的却又是非连带的义务。③罗湉漩、王亚新:《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52页。按照竞合侵权行为理论,竞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而不是单独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各个侵权人之间,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要根据各行为人对被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具体模式为,被侵权人的最终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间接侵权人承担中间责任,即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从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是形式上连带而实质上不连带,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其中的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是具有连带性质的责任;最终责任还是要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间接侵权人不承担或者只承担较少的最终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可以起诉直接侵权人——遗撒物品人,也可以起诉间接侵权人——高速公路管理者,还可以双方均起诉,最终责任由直接侵权人——遗撒物品人承担,间接侵权人——高速公路管理者只承担较少的最终责任,在直接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起诉间接侵权人——高速公路管理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3. 追偿权问题

关于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追偿的问题,即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求偿问题。对于此,理论上有着不同的学说,通说采用请求权让与说①邹士军:《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问题研究》,辽宁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通说认为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说,即已经承担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只是中间的责任人,在其赔偿了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时即能够取得让与的请求权,其可以请求最终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内部追偿关系。,即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间接侵权人,就取得了被侵权人让与的请求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也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求偿关系,按照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侵权责任》第83条、85条,间接侵权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查明了其他责任人,如果直接侵权人不明,只有在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追偿权。

结语

高速公路有“高速、高危”的特点,在高速公路上遗撒物品造成事故的危险性极大,而当场发现直接侵权人的几率很小,在此情形下,如何正确划分高速公路管理者、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被侵权人无须提供明确的直接侵权人,即可以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间接侵权人积极查找直接侵权人,避免损害将会由其最终承担的后果,这种制度设计无疑会更加有利于解决直接侵权人不明情形下的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纠纷的解决。

(责任编辑:常 琳)

中图分类号:D922.296;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043-07

【收稿日期】2016-03-08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山东省法学会自选调研课题《关于规范司法行为的调研》(项目编号:SLS(2015)G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田源(1984- ),男,山东单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证据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司法文明方向201 5级博士生。梁坤(1979- ),男,山东郓城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