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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2016-03-15池婷婷张旭东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池婷婷,张旭东



论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池婷婷,张旭东

摘 要:当前消费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对消费者不仅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还有生命、健康的损害,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难以估计的,我们有必要对消费者权益加大力度保护。现在许多消费侵权案件,往往伤害的都是一部分的消费者的权益,而不是单个人的权益。通过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能够一次性解决这部分消费者与企业生产经营者间的纠纷。台湾地区已经通过立法确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并且已经具有实践上的经验。所以,有必要对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制度进行研究,能够为大陆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方向。通过学理分析、比较分析的方式,从对台湾地区的消费团体诉讼现状的简单介绍引入,介绍了台湾地区消费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探讨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要制度。通过对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研究,对我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提出一些建构性的意见。

关键词:消费者团体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不作为诉讼

台湾地区早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源自1979年的“米糠油事件”。消费者保护运动的频繁发生,使消费形态发生急速的变化。对此,台湾地区于1994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了台湾地区第一部消费保障的专门性的法律——“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不同于大陆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含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还包含行政法和诉讼法的规范,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规范。①杨淑文:《消费正义与消费诉讼——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一百零七次研讨记录》,载《法学丛刊》2010年第3期,第184页。其中诉讼法的规范里,在理论与实务中引发最多讨论的是关于消费诉讼中的团体诉讼制度。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制度与1983年引入立法草案,经过20年的研究修订,最终于2003年1月14日通过修正并纳入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于2月7日公布施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团体诉讼规范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团体诉讼规范共同构成了台湾地区现行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加剧,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不断增加,规模也不断的扩大,例如,著名的“台湾塑化剂事件”中,台湾消费者文教基金会就代表了500多名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向统一等厂商求偿78亿元新台币,创下消基会提起团体诉讼最高求偿金额。另外,台湾地区的胖达人面包事件也有近800人申请团体诉讼。如此大规模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究竟如何进行,就需要我们对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程序进行研究。

一、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

(一)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特征

1. 集团性

这是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最典型的特征。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便是为了使人数众多的消费诉讼案件能够一次性得到尽快解决。由于许多消费侵权案件受害者众多,人数常常多达百人,且难以确定具体人数,传统的共同诉讼和选定当事人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消费诉讼案件。因此,建立团体诉讼制度,对于同样原因的受害者,能够用同一程序,一次性的解决案件。以便众多消费者能够更快的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

2. 公益性

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台湾地区设立许多规定,鼓励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发展,例如,对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的诉讼达到一定标准免除部分裁判费,还给予行政上的补助金、奖金等。对于企业经营者,则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企业经营者在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还可能支付高额的惩罚赔偿金。这就使得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对于企业经营者具有威慑作用,减少消费侵权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一部分的公益性质。而且,针对企业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保护的是所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因此,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是具有公益性质的。

3. 实际经济效益性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申请人多是小额损害者①黄敦彦:《论我国消费者集体权益保护理论之建构——以消费者团体诉讼为中心》,东海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由于受损害的消费者其所受损失较小,如果由其个人申请消费诉讼,要花费许多时间、精力、财力,但最后所得赔偿却难以弥补这些损失。因此,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这些小额损害的消费者将其消费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予消费者保护团体,由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所得的赔偿款在扣除律师费和必要费用之后,支付给让予其请求权的消费者,使这些小额损害者也能得到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申请人也不仅限于小额损害者,对于一些受到侵权且损失较大的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不仅能获得消费者保护团体更专业的帮助,而且自己也能节省成本,得到更多的赔偿款。因此,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较其他消费诉讼方式具有更为实际的经济效益性。

4. 权利创设性

台湾地区通过立法手段,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为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创设了不作为请求权。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不作为请求权是基于对个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而设立的,而作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是不具有人格权的。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具有不作为请求权,这使得消费者保护团体在针对企业经营者的重大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能够主动提起不作为诉讼,方便及时制止企业经营者的损害行为,防止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扩大。现在,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赋予消费者团体不作为请求权,这使得这项权利的行使,成为现今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一大特色。

(二)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类型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团体诉讼形式有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由于消费诉讼规模越来越大,台湾地区的群体性消费诉讼大多是由受损害的消费者将请求权让与给消费者保护团体,由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须通过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①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基于同一原因,致众多消费者受害时,须受让20人以上的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提起后,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20人的,不影响消费者团体实施诉讼权能。这种诉讼形态是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同时,消费者保护团体本身也要适格,即符合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在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中,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者消费者保护团体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或禁止该行为。②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消费者保护官或者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企业经营者有重大违反消费者保护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或禁止该行为。而针对企业经营者的不作为义务的认定,在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中,有对企业应履行义务进行详细规定,企业经营者有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到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财产的行为是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行为。③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40条:本法第53条第1项所称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指企业经营者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企业经营者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

(三)台湾地区消费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1.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论

台湾地区通说对当事人适格的定义为,指当事人就特定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④吴明轩著:《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8页。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论的核心是诉讼实施权。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其所主张权利的权利人,被告是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在实体法上有权利的人,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在实体法上有义务的人,要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被提起诉讼的人,就认为其有实施诉讼的权能。⑤蔡长佑:《消费诉讼之研究——以团体诉讼为中心》,国立高雄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8~149页。同时,针对部分第三人也有当事人适格,主要是指对于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例如,破产管理人,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另外,对于一些非诉讼标的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能的人及任意诉讼担当,也被认为是当事人适格。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以案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认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关系也较为单一。

2. 当事人适格论的扩大

随着当今社会各个方面的飞速发展,民众间的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纠纷类型也变得多种多样。面对这些新形态的纠纷类型,确认其权利义务主体的方式也变得复杂,针对具体案件要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经无法满足其要求。对于部分新形态的纠纷类型,难以从实体法上确认其权利义务的归属,如果仅仅以此判断其不适格,显然不合理。因此,我们需要在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在外国的主流学说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已从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为标准,演化成以纠纷管理权为标准。当事人适格论的扩张,也意味着民事诉讼中,所保护的诉讼利益从传统的保护个别私人利益扩张到保护民众的一般利益和集团利益。

3. 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

根据传统的当事人资格论,在消费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当然具有当事人资格,然而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当事主体资格,该如何判定,却存在争议。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为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成为适格主体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针对当前消费诉讼案件的现状,以具体纠纷管理权为标准来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更为合适。这样,不仅赋予了受害消费者的当事人资格,也赋予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当事人资格。

(四)台湾地区消费团体诉讼的性质

1. 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

目前,在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关于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支持任意担当说的学者认为,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虽然消费者保护团体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其实质上是为了保护让与请求权的消费者的利益,最终的损害赔偿也是给予消费者;因此,笔者认为这是诉讼实施权的让与,而不是债权的让与。而且,对于该请求,消费者可以决定是否让与,也可以收回让与的请求权。①黄国昌著:《民事诉讼法教室Ⅰ》,元照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支持法定担当说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是基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而取得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起诉权,其得到的仅是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而且消费者保护团体也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具有起诉资格;即使得到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但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因此,认为这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而非任意的诉讼担当。②杨淑文:《消费正义与消费诉讼——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一百零七次研讨记录》,载《法学丛刊》2010年第3期,第192页。支持特别诉讼担当说的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是介于法定诉讼担当说与任意诉讼担当说之间,其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才具有起诉资格,还取决于消费者是否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支持诉讼信托说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而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消费者可以终止这种让与,符合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附有终止条件。③姜世明著:《选任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108页。支持收取权让与说的学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并不是取得债权本身,而只是取得了债权权能中的收取权,最终诉讼所得仍要交付给消费者,所以消费者仍是债权主体的地位,消费者保护团体仅具有收取权。

而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界,板桥地方法院在审理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时认为,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是将诉讼实施权作为信托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而且该诉讼区别于普通的程序担当诉讼,是属于诉讼实施权的信托让与。④板桥地方法院2000年度重诉字第65号。台中地方法院也在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中认为消费者实质上是将诉讼实施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认为其实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⑤台中地方法院2000年度诉字第3744号判决。

综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对消费者保护团体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的见解不同,更多的是对“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更为强调的是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而关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起诉资格要件的规定更多的是属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而在具体案件中是否是适格主体更多的是取决于消费者的诉讼实施权的让与。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权也被视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任意诉讼担当说更符合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

2. 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性质

关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性质。台湾地区的理论界主要持两类观点。部分学者支持法定诉讼担当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被赋予的适格主体地位,其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集团性的利益而非消费者保护团体及消费者个体的利益,其利益归属也是属于该不作为行为所指向的利益集团即“消费者集团”。①许士宦:《集团利益保护程序之新开展——以团体不作为诉讼之一般化为契机》,载《司法周刊》2003年总第1149期,第2、3页。依据此学说,如果有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其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无法针对同一不作为行为另行提起诉讼。针对部分学者支持固有权利说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的不作为请求权是消费者保护团体本身所固有的独立权利之一,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仅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具有程序上的起诉权。②姜世明著:《选任当事人制度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因此,依据此学说,如果已经有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其他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可以针对同一不作为行为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依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针对企业经营者的重大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起诉要求停止或者禁止该行为。而该行为指向的对象往往是众多消费者,该诉讼保护的不仅仅是消费者个人或者某一消费者保护团体,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该行为指向的消费者集体的利益。而且,如果依据固有权利说,消费者保护团体均享有独立的不作为请求权,就容易造成针对同一不作为行为反复提起诉讼,将企业经营者反复拖入诉讼,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因此,法定担当说更符合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的性质。

二、台湾地区消费者团体诉讼主要制度的探讨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起诉资格

依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主要赋予了消费者保护团体与消费者保护官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消费者保护团体有以自己名义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其不仅能够提起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而且也能够提起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消费者保护团体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不是所有的消费者保护团体都具有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如果赋予所有的消费者保护团体都具有起诉资格,容易造成消费者团体诉讼滥诉的现象;而且消费者保护团体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造成诉讼上的困难,便难以更好的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实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诉讼效果。此外,对于消费者保护官,其不仅能以自己名义提起消费诉讼,而且对消费者保护团体能否提起诉讼也有决定作用。因此,需要更具体的明确消费者保护团体与消费者保护官的起诉资格要件。

1. 消费者保护团体

消费者保护团体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更好的实现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作用,台湾地区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成立要件、评定程序和起诉资格都做了详细规定。

(1)成立要件

消费者保护团体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而设立,其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推行消费者教育为其宗旨。消费者保护团体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设立登记要符合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法人成立的相关要件。例如,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30条的规定,法人必须向主管机关进行登记。①台湾地区“民法”第30条: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同时,根据“民法”第 46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社团,成立前还需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许可。②台湾地区“民法”第46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许可。

(2)起诉资格要件

消费者保护团体如果为社团法人,其社员人数应达500人以上;如果为财团法人,其登记财产总额应达一千万台币以上。消费者保护团体还必须成立三年以上,设置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这些严格的资格要件,有助于防止“有心人”滥用消费者团体诉讼,即企业经营者临时成立消费者保护团体以掩饰其违法行为;时间上的限制,有助于有关机关对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监督,提供相应补助,以确认其是否适合和有能力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同时,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也有严格的资格或经历的要求,例如,曾担任消费者保护官、曾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担任保护消费者工作三年以上。

对于准备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满足上述资格要件时,还要经过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评定,经过评定为优良,委任律师代理后,才能够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

2. 消费者保护官

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其在立法上较多的是借鉴德国与日本等国家,因此,其并没有设立民事检察官制度。但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发展民间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还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督实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具有实际效用。因此,台湾地区也参照瑞典等国家的相关制度,设立了类似于民事检察官制度的消费者保护官的制度。检察官作为法律职业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其有保护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义务。消费诉讼多具有公益性,和检察官的性质也较相符。台湾地区立法委员曾在立法草案中,建议由检察官兼任。但立法院在进行多重考量后,不采纳该建议,而是单独选任消费者保护官,赋予其类似于民事检察官的权利。

消费者保护官也主要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一方面,其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性职权。其能够接受消费者的申诉,进行处理;能够调解消费争议;对于企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能够进行调查取证;能够要求企业经营者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进行处置等。对于与消费者相关的政策,有进行落实与执行的职责。另一方面,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损害赔偿诉讼和不作为诉讼的提起都需要得到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这是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企业经营者部分损害消费者的重大行为,其有提起诉讼,请求停止或禁止该行为的权利。这体现了消费者保护官与民事检察官在性质上的类似,即公益性。消费者保护官有保护公众利益的义务。

(二)重复起诉问题

在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消费者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另行提起诉讼,基于台湾地区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若法院认为存在重复部分,将会以裁定方式驳回。如果消费者是在自己提起消费诉讼的过程中,又将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受让请求权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介入该诉讼成为本案当事人,而消费者个人应当脱离原诉讼。而消费者保护团体另行提起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审判中,基于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的发生,将两案合并审理,有助于诉讼的经济性。而在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中,不同的消费者保护团体针对同一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基于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在后诉中,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律师强制代理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2项了规定起诉律师强制代理,这也是台湾地区消费团体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这个制度的设立目的为何,值得我们思考。一般人可能认为,律师较一般消费者更为专业,面对复杂的消费案件,能够更好的处理案件。但消费者保护团体若为社团法人,其社员中应不乏有熟悉法律的人;若为财团法人,其也有足够的资金聘请专业的律师来进行消费者团体诉讼。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中也可能有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因此,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设立并不是单纯从律师专业性的角度考虑。其实,这个制度的设立,符合了“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整体设计思路,是为了防止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滥诉,对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起诉进行管制。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时,应当委任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

但针对这个制度,台湾地区学者中有许多人提出意见,认为其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该消费者保护团体中已有具有律师资格的人,还要另外聘请律师,这就造成资源浪费。而且消费者保护团体中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可能接触更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也许能更好的处理消费者团体诉讼案件,增加消费者保护团体对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参与程度。因此,有学者建议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的第1项但书规定,对于上诉人或法定代理人中已有律师资格的,可以不受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限制。此外,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2项最后一款对于禁止律师索取报酬的规定,面对冗长的消费团体诉讼案件,律师所的收入可能难以弥补支出,这也容易降低律师进行消费团体诉讼的积极性。因此,台湾地区的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必要进行改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

台湾地区现行消费者保护法的惩罚赔偿金制度,是移植自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特有的赔偿类型,是非补偿性质的赔偿。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具有邪恶动机,或非道德的,或故意的,或极恶之行为人施以一定惩处,进而防止他人效尤的处罚性赔偿。①朱柏松著:《消费者保护法论》,翰卢图书公司2004年版,第47~48页。台湾地区效仿美国设立的惩罚赔偿金制度,也有类似目的。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具有公益性质,是对一些恶性的企业经营者的处罚,对其他企业经营者以警示,使企业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台湾地区对企业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以下几个要件:

1. 请求权主体

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有:可以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项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4条第1项损害赔偿诉讼中依选定当事人制度选定的消费者;普通消费诉讼中的消费者;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

2. 适用类型

惩罚性赔偿金对于依“消费者保护法”所提起的诉讼均能适用,其范围包括产品责任、服务责任、定型化契约、不实广告及特种买卖等。

3. 原告需要证明已有受损害

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企业经营者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或一倍以下之惩罚赔偿金,由此可得知,对惩罚赔偿金的认定须以已有实际损害为标准。因此,原告请求企业经营者支付惩罚赔偿金,还须证明自身已经遭受的损害。

4. 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

根据上述规定所知,企业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是因自身的故意或过失的而导致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惩罚赔偿金制度设立之目的。

5. 有课处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

如果滥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会受损害,也会违背制度设立之宗旨。因此,对于企业经营者是否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官在实务工作中也应进行各方考量,认为如有必要,才对企业经营者课处惩罚性赔偿金。

三、对大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程序建构的启示

在当前大陆消费侵权案件尤其是食品安全案件频发的当下,使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更为紧迫。面对人数众多的消费诉讼,法院如果一个一个案件的处理,必定会浪费司法资源;即使对于同地区同种原因造成的消费诉讼案件可以并案处理,但也可能面临不断加入的当事人,造成法院裁判出现困难,大陆原有的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现今的需求,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来应对这类案件的发生。2012年大陆《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在第55条中新增了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①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遍认为这是将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引入法律规定中。大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其主要维护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是消费者公共利益,具有纯粹的公益性。而台湾地区的消费团体诉讼分为两类,消费者保护团体损害赔偿诉讼虽然也带有一定公益性,但更多的是对私益的保护;而消费者保护团体不作为诉讼与大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较为相似,具有的是纯粹的公益性。因此,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实践可以为我国大陆群体性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尤其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实践中的经验。

笔者认为,以将公益诉讼制度修正进入民事诉讼法为契机,建立、完善大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有必要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程序上的建构。

(一)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发展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大陆现在的消费者组织有两类,一类是消费者保护团体,属于民间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并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另一类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属于半官方性质,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可以发现,大陆的消费者组织更多的是进行监督,支持受害消费者进行起诉。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拥有较多权限,但是行政性较强。民间的消费者保护团体权利较少,设立也较不规范,其所发挥的作用也较小,但其在群众中的公信力较高。

在立法上,目前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但是,这个范围过于狭隘,笔者认为也有必要赋予部分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起诉资格等方面,也通过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在行政上,对消费者保护团体设立、运作上进行行政上的规范、监督,同时,还要对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适当补助,以鼓励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发展。在实际运作和设立上,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模式,以社团法人或者财团法人的形式设立。消费者保护团体有规范的章程,有熟悉消费者保护相关问题的专门人员。而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可以一方面对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对民间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工作上的协助。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立法框架上的完善

大陆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该如何对这个制度进行运作却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专门性立法,建立一套完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

1. 明确受案范围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时,要以什么尺度来衡量是否符合受案条件,需要对受案范围进行规定。因此,为了防止滥诉或者法院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受理的情形,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应在立法上对于何类案件适用该制度进行审理,进行规定。

2. 起诉主体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可以规定为消费者保护团体。同时,为了防止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滥诉情形,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消费者保护团体具有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起诉资格。同时,消费者保护团体也可以通过受让消费者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3. 管辖

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地域管辖上,可以根据一般的消费诉讼案件的管辖地确认,例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选择消费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根据目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实践,由于案件诉讼影响范围之广,选择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更为适宜。

4. 举证责任及调查取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保护团体常处于弱势地位,出现调查难,取证难的情形。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上,要考量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不同情形,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现已有的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同时,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在取证上存在困难的问题,部分需要由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可以申请由审判法院进行证据的调取。同时,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调查程序的繁琐,可以适当的让消费者保护协会进行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对各个消费权益保护机构的分工,在立法上予以合理的配置。

5.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

其实,大陆对于环境污染案件已有类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基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公益性质,笔者认为也需要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对恶意的企业生产经营者有惩罚性作用,对于其他的企业生产经营者也有警示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相关的规定。

(三)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的建立

基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纯粹公益性,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是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然而,企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已经造成了消费者实际上的生命、健康、财产上的损失。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之后,消费者个人仍需要提起普通的消费诉讼,实现自身的损害赔偿请求。针对群体性的消费纠纷,如果消费者只能个别的针对自己所受损失进行救济,法院需要分别受理案件,分别审理,容易产生司法资源上的浪费。个别消费者也容易因最终得到的救济难以弥补实际损失和花费在诉讼上的时间、精力、财力,而选择放弃对自身损失的救济,容易造成司法上的不公正现象的存在。因此,大陆虽然已经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仍然需要建立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以完善群体性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大陆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也可以受让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以保护这部分受到实际利益损失的消费者。①黄忠顺:《消费者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第79页。通过建立消费者损害赔偿团体诉讼,弥补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对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的不足。同时,针对这两类诉讼性质的不同,需要在具体诉讼程序的规范上有所区别。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研究,以及对大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提出一些建构性意见。可以了解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有重要作用的。然而,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对这项制度实践运行和发展较其他地区还是滞后的。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仅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较国外已有百年历史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其本身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本身的发展方向是好的,现在台湾地区一些大规模的消费侵权案件都是通过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进行,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公信力也在加强。台湾地区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进一步的完善,能够更好的发挥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而大陆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才刚刚起步,法律规定上仍然存在许多空白。但随着群体性的消费侵权案件的发生,消费者公益诉讼必将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方式。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会使消费者公益诉讼难以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真正效用。因此,需要借鉴域外消费者公益诉讼相关的实践经验及理论研究,结合大陆的现状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进行构建并对其全方位深层次的研究,促进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不断完善。

(责任编辑: 林贵文)

中图分类号:D927.58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024-10

【收稿日期】2016-04-01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5年(一般)项目《环境诉讼特别程序研究》(项目编号:15BFX15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池婷婷(1991- ),女,福建仙游人,福州大学法学院 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旭东(1971- ),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师范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