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中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法律辨析
2015-08-30诸文彬
诸文彬
(南开大学经济法学部,天津 300071)
工程建设中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法律辨析
诸文彬
(南开大学经济法学部,天津 300071)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及与之相关的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极易造成混淆和引发双方争议的环节所在。我国缺陷责任期概念的产生原因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确保质量保证金的及时返还,两者在起算时间、期限长短、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上都存在差异,缺陷责任期的届满引起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而保修期的届满并非保修责任的绝对免除,而只是举证责任的转移。
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两个极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这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法律对其规定的模糊,不同的法规对这两个概念所作出的规定甚至还存在差异,从而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因此而引发争议。基于此,最新的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同时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条款,并明确了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义务和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1]。缺陷责任期的出现借鉴了FIDIC《施工合同条件》,初衷是为了解决质保金不能及时返还的问题,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在起算时间、期限长短、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上都存在差异。而关于“质保金”的性质,学界更是存在争论,2013年的示范文本选择了通篇使用“质量保证金”这个概念,就目前来看,立法上并未对保修金与保证金做出区分。
建设工程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它涉及公众安全,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往往影响重大,此外建设工程往往投资大、设计使用时间长,工程的许多质量问题都隐含在建筑物之内,仅凭一次验收或表面检查是不可能完全发现的,而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使用才能暴露或者表现出来。因而,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的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建设工程都会规定一定期限的保修期,要求承包商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保修,以对其工程质量负责,保修期制度可以说是合理且必要的制度设计。然而,随着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的出现,使得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开始无所适从,如果局限于其字面含义,而忽略这一概念出现的背景,实践中就容易混淆两个概念的适用,引发争议。
一、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概念的理论解析
(一)理论基础
保修期的概念由来已久,绝非建设工程所独有,几乎所有耐用消费品都有关于保修的规定,在我国保修的概念甚至可以追溯到1986年7月1日施行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第15条规定的“三包”制度,当然“包修”与“保修”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但在建设工程中,保修的概念其实等同于包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概念出现稍晚,最早规定在1993年11月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中。
而缺陷责任期则是从FIDIC的合同体系中引进的,来源于其中的“缺陷通知期”概念。依据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于1999年9月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新红皮书,1999年第一版)[2]中第1.1.3.7款的定义:“缺陷通知期限系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自工程或某分项工程根据第10.1款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通知工程或分项工程存在缺陷的期限。”换而言之,菲迪克施工合同条件中的“缺陷通知期”(其并未明确采用“缺陷责任期”这样的概念)其实就类似于我国的“保修期”概念。然而,这一概念变成“缺陷责任期”引入我国后,其含义已经出现了变化,最终成为保修期前期的一部分。在此期间施工单位所承担的义务与质量保修期内义务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这一概念的引进在我国的建设工程中其实颇有水土不服之感,因为《FIDIC合同条件》中的“缺陷责任期”概念(即“缺陷通知期”)有其特有的语境,是在其工程竣工验收模式下的一个子概念,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模式与其并不完全相同。FIDIC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验收采用的是两步式,一为通过竣工实验后雇主的接收,承包商可以向工程师申请颁发接收证书;二是承包商在雇主接收后,还需进行一些扫尾工作和缺陷的修补,完成这些任务后,工程师需向承包商颁发履约证书,此时方构成对工程的认可。这一期间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期,届满后承包合同才正式结束[3]。雇主在工程基本完工接收后,而又未全面完工之间的权利保障,便是“缺陷责任期”存在的必要。而我国采用的则是一步到位验收法,建设工程都必须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才算竣工,才能投入使用,并开始计算保修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3条的规定可知,发包人全面竣工验收前提前使用建设工程,需要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而在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则是工程保修期限的事,因而也就没有适用缺陷责任期的必要。
我国的缺陷责任期的引进早在2003年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便有体现,但从该范本前面配置的招标与合同实施进度图可以明确看出其所规定的是缺陷责任期在前,而质量保修期在后,两者没有交集;2005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则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缺陷责任期的适用,此后从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以及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与质量保修期是趋同的,然而并不重合,在2013版示范文本中也可以发现两者起算时间的差别。可见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两者关系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经历了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
(二)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依据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我们可对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做如下定义:建设工程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即施工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陷责任期中的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1.立法现状。当前我国与工程保修期和质量缺陷责任期有关的工程建设法规、办法和规范主要有:(1)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其中涉及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主要是第 60、62、75、80条;规定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2)2000年1月30日发布并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涉及条款主要是第39、40、41、4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4)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于2005年1月1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涉及条款主要是第 2、5、8、9、10条;明确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并规定了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的关系,但并未明确区分保修金与保证金这两种不同的概念,导致了实践中的混淆;(5)国家建设部2000年6月26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涉及条款主要是第7、8、9、12、13、14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和相关保修问题,相当于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特别法;(6)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于1999年9月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新红皮书,1999 年第一版);其涉及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规定的主要第11章关于缺陷责任的部分,其中规定的缺陷通知期概念更像是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保修期;(7)2007年11月1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涉及本文部分主要是第17.4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及第19章关于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的规定;(8)2013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涉及部分主要是第二部分第15章关于缺陷责任和保修的相关规定。
2.司法现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双方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质量保证金的何时返还上。如“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5号”、“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诉宁波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甬镇民初字第527号”等等案件中,在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上,当事人双方往往争执不下,一方主张缺陷责任期已满,质保金应当返还;一方则主张质保金应当在保修期满后返还。这也说明了实践中这两者认定的困难,同时也是由于对“质保金”到底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双方存在分歧。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都是将其认定为质量保证金而支持了缺陷责任期满后要求返还一方的主张,但实践中建设单位依然会以保修期未满进行抗辩,这也说明对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以及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这些概念,现实生活中往往很难明确区分,极容易引起混淆,最终在质保金返还问题上使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产生纠纷。
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缺陷责任期的产生原因
本质上来说,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目的是相同的,两者都是给施工单位设置了一个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而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诞生也是为了督促施工单位这一责任的履行。但是首先,我们需要辨析一下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的概念:目前,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有着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质量保修金;其二是指质量保证金。这两种概念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我国建筑法界的权威朱树英律师曾认为,“所谓质量保证金,是指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承包人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而交付给建设单位的,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情况下是为了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质量保修金则是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建设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范围内所出现的质量缺陷,主要是为了担保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4]还有学者认为前者是合法行为,而后者则是变相垫资,是非法行为;或认为质量保证金不过上类似工程保证金、工期保证金等具有惩罚性质的概念[5]。然而这些理论并没有在实践中对“质保金”的性质起到清晰的区分作用,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当时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就并未区分质保金的性质到底是保修金还是保证金,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两个概念在法律条文中完全是在同一层面意义上进行使用的,造成了实践中两者的混淆,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较于“05年暂行办法”已经明确了“质量保证金”这个概念的使用。而依据2013版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其所规定的“质量保证金”概念其实更像是前述朱树英律师对于“质量保修金”概念的定义,依据该示范文本第15.3节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规定,质量保证金主要便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其次,如前所述,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目的本质上都是一样的,这一概念的引进反而模糊了原来清晰的保修期概念,那为什么最终要用两个概念来表示呢?保修期的概念可以说是伴随着商品的诞生而来的,建设工程保修期的概念早在1993年11月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中便已经提出来,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建设项目的保修期限;随后在1997年颁布的《建筑法》第62条中,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被明确规定;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将其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在实践中,建设单位为了确保施工单位能够积极履行保修责任,事前都要求施工单位必须缴纳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予以返还,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房屋等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往往都是三五十年,这样一来,所谓的质量保证金返还如同一纸空文,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极大的负担[6]。也正是基于此,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为了规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而专门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并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明确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并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大大缩短了建设单位预留保证金的时间,维护了承包人的利益。但该法及其后的一些规定都并未完整对“缺陷责任期”进行定义,更没有说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关系或区别。
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我国的缺陷责任期本质上就是建设单位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一个期限,其基本目的(即施工单位需要在此期间承担保修责任)与保修期并无本质不同,它是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单独设置的一个时间点,一般是要短于保修期的。有学者曾搞混了这两个概念,甚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终身制,缺陷责任期应该比质量保修期长,这完全是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这个概念,而忽略了它在我国的诞生背景[7]。此外,依据2013年的示范文本,我国的质量保证金原则上要求是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到期一次性返还,而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中保证金的退还一般分2次进行: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后,将一半的保证金退还承包人;颁发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后,退还剩余的全部保证金[8]。这也是我国与FIDIC竣工验收模式不同的反映。
三、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不同点辨析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作为工程建设中两个极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对两者不同之处的辨析变得极为重要,这将有助于减少在实践中由于对两者认识不清而引发的争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两者的基本关系大致如图所示:
图1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关系图
(一)两者的起算时间有差别
依据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5.2.1款、13.2.3款的相关内容:“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依据15.4.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相关规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正常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为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缺陷责任期起算点),而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起算点)则需要经过一段验收过程(通常不超过42天),由此可见,两者的起算时间存在差异,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较之缺陷责任期会有所推后。
此外,此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主要是针对施工单位而言,但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的真正使用人有时并非建设单位,典型如住宅房屋,其实际使用人开始使用与房屋竣工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此时对于住户来说,如果仍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保修期,明显对住户不公平[9]。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由此可知,此时建设单位需对住户承担最低保修义务。当然如果房屋出现质量缺陷时,还在施工单位的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二)两者的期限长短不同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其他最低保修期从2至5年不等,双方也可自行约定更长保修期;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和2013年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则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长(包括延长)不得超过24个月。同时,即使是因为承包人原因而产生缺陷或损坏从而导致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也不能超过24个月。而保修期则没有最长保修期的限制,只要不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就可以。
(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要求差异
如前所述,缺陷责任期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解决保修期过长导致质量保证金不能及时返还的问题。所有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就有权要求发包人返还,而不需要等到保修期届满。同时,在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单位由于掌握有质量保证金,在与承包人博弈中占据优势地位,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在要求承包人维修得不到回应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动用保证金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在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如果要求承包人维修不果的情况之下,则只能通过违约之诉,诉请法院判决承包人赔偿,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维权。这也是法律对于双方利益平衡后的结果。
(四)期限届满后发包、承包单位的义务差异
保修期的设置目的就是要求承包人(即施工单位)需在一定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那么超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承包人是否就绝对不在承担责任了呢?有学者认为,如果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则施工单位就不再对工程的质量承担任何责任[1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即使过了保修期,但如果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能够证明保修期届满后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承包人当初建设工程时就已经存在的,承包人依然需要承担责任的;而即使在保修期内,如果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承包人无关,承包人也无义务予以保修,而应该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保修期设置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不是保修责任是否绝对免除。即在保修期内,只要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就应当承担保修责任,除非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己无关;而过了保修期之后,承包人原则上不再对建设工程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除非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在当初承包人建设该工程时就已经存在。换而言之,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只是不用再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举证义务转移给了发包人,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发包人承担),但这并不是保修责任的绝对免除。
如前所述,我国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英文为“Warranty Period”,缺陷责任期则为“Defects Liability Period”,在英文中两者并没有太大差异)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质量保证金的及时返还,因此超过了缺陷责任期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则有义务返还,但如果尚未超过保修期,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变化,承包人依然要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然由承包人承担。
四、结语
总而言之,对一般工程项目而言,其工程质量保修期往往包含着工程质量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都短于保修期,处于保修期的前期。这两个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极容易混淆,最终的争议则大多体现在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上,对此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虽不完善,但大致上也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范。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都是法律平衡双方利益的产物。在实际工程及其合同中进一步完善对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及其与之相关联的质量保证金结算的约定,是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发、承包双方对此也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能有丝毫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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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 斌)
The Legal Analysis of Warranty Period and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in th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ZHU Wen-bin
(Department of Economic Law,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The concepts of warranty period and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associated with the return of quality guarantee deposit,have always caused confusion and disputes between either side of the contract in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The origin of our country’s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is largely to ensure the return of quality guarantee deposit in time.These two concepts are different in the starting time,the length of the period,the return of quality guarantee deposit and the legal effec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period.The expiration of 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causes the return of quality guarantee deposit,while the expiration of warranty period doesn’t mean the warranty liability absolutely free,it only means the transfer of the burden of proof.
warranty period;defects liability period;engineering construction;quality guarantee deposit
D922.297
A
123(2015)01-0089-06
2014-08-22
诸文彬(1983-),男,江苏南京人,南开大学经济法学部,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