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损害救济制度刍议
2015-03-02王天瑞
王天瑞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河南郑州450003)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来被世人所称赞和推崇。进入新的世纪以来,虽然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但人与人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信任却有所缺失,见义勇为在社会上逐渐成为一种“稀缺品”:老人跌倒在路边不敢扶;小孩掉河里不敢救;小偷公交车上行窃不敢制止;小流氓路上纠缠女子不敢出手相助……在冷漠中,一幕幕人间悲剧就这样上演着。良好的社会风尚的形成,固然需要道德的感化和教化,但也需要一定的法律制度与政策来支撑,以保障见义勇为者“出手”之后没有后顾之忧。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范畴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界定
《论语·为政》最早对见义勇为有所表述:“见义不为,无勇也”。《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其主要特征在于“义”和“勇”。“义”是指社会正义;“勇”是指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去做。在我国现阶段,见义勇为一词只是一个成语,而非法律术语。学术界和地方性法规对此概念虽多有表述,但对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尽相同。笔者也尝试对其进行法律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指没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在国家、社会或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为了维护正义,不顾个人安危,英勇奋斗、积极救助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其评析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属性都颇有争议,其范围涉及民法及行政法诸多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契约说
根据“契约说”理论,见义勇为行为体现了救助者与施救者之间的合意,因而形成了合同关系。[1]此合同关系又可分为下述两种情况:其一,当被救助者主动呼救时,呼救的信号可以视为向施救者发出的要约,而救助的过程则是以行为做出承诺,合同行为即成立;其二,被救助者没有主动呼救或者失去呼救能力,此时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即为要约,而被救助者接受救助即可视为承诺,此时合同行为仍然成立。
一般情况下,“契约说”并无不妥之处:被救助者急切希望得到救助,施救者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虽然这种救助行为一般是没有对价的),这体现了被救助者与见义勇为者意思表达的一致性,双方达成合意,构成合同行为无可厚非。但是此种学说忽视了另外一种特殊情况——被救助者并不希望被救助,而施救者不知情或出于人道主义执意救助。例如跳江自杀者被岸边的游客发现,去意已决不配合施救,但最后仍然被成功救起。这种情况下缺失救助行为的合意,见义勇为不是合同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故笔者不完全赞同此种学说。
2.防止侵害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防止侵害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之规定,行为人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使自己受损害时,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等同于防止侵害行为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上述两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引起危害的事由方面,二者的差别还是比较显著的:防止侵害行为中危害的发生须是施害人引起的,一般是指违法犯罪行为;而见义勇为行为中危险发生的原因不仅包含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还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甚至被救助者自身的过错。
3.无因管理说
此学说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种行为在设立目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等诸多方面基本吻合,见义勇为并没有溢出无因管理的范畴。由于见义勇为行为通常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且救助人自身的危险性较高,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3]20
笔者不完全赞同无因管理说。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体系下,其法律关系仅涉及行为人与受益人——赔与不赔,赔多赔少均与国家行政机构无关。故若出现下列情形,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一是受益人赔偿不能。例如见义勇为者火中救人被严重烧伤,而受益人的财产也付之一炬。二是受益人在事后故意隐匿,不想承担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失。例如被救下的落水者一走了之不明去向。三是某些见义勇为行为中被救助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不存在明确具体的受益人。例如酒驾者在人员密集的地方乱冲乱撞,见义勇为者疏散人群并奋勇制止该酒驾行为。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如果仍旧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消化于行为人与受益人个体之间而将国家的责任抽离出来,就显得有失公正了。
4.行政协助说
行政协助说把对见义勇为的研究视角转向行政法领域,为见义勇为者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补偿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4]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特定国家机关(公安、武警、消防等)的职责所在;而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疏于实施该行政行为(或者至少有一部分没有实施),而见义勇为者通过施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家行政机关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见义勇为者的施救行为即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在此过程中的损失也理应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完全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这种学说将给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制度设计带来革命性影响,标志着一部分法学者对政府责任认识的觉醒。此学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的探讨从私法的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为政府给见义勇为者“埋单”提供了有力的论据。
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法律属性的探讨不宜局限于私法或者公法领域,而应多维度、立体化进行分析:
第一,在危害的发生由侵权责任人引起的情况下,侵权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侵权责任属性。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之债,故由侵权人作为第一顺位赔偿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
第二,不存在不法侵害人(如在自然灾害中)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而受益人具体而明确的情况下,受益人和见义勇为者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即受益人是第二顺位赔偿人。
第三,见义勇为者与国家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协助属性。如果出现侵权人死亡、逃匿、无力赔偿和受益人不肯露面或无力补偿的情况,由政府作为最后的保障,全部或者部分赔偿。
上述救济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顺位在后的赔偿人在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认定
笔者认为,一种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凡在中国境内实施了救助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其外延包括未成年人、外国国籍人、无国籍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甚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等。
但需指出的是,认定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他们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而不是鼓励其实施此行为。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判断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均不是很完善,救助行为往往得不偿失。一名刚刚移民美国的中国孩子在教室外面看到教室着火后,勇敢跑进火场带领几名美国小学生成功逃离,校方虽赞扬这个孩子足够英勇,但却将此事作为反面教材,禁止其他孩子效仿这种做法。
(二)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的时候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此要件要求见义勇为者没有进行危险救助的先行义务,行为人在可以选择不为的情况下铤而走险而为之。此种先行义务包括:
1.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的义务,即法定的义务
此法定的义务可分为三类:其一是特定职业的国家公务员履行与其职务相关的救助活动(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如人民警察抓捕犯罪分子,武警战士参加救灾抢险,消防队员灭火救人,医生对伤病员进行救治等等。其二是基于救助者与被救助者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救助义务,即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救助或夫妻之间的相互救助均应排除在见义勇为范围之外。但这种身份关系的范围不应任意扩大——普通亲戚关系、同乡关系抑或是师生、同学之间的危难救助均可成立见义勇为行为。其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即见义勇为行为危险性的来源是该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例如由于甲乙在岸边发生激烈的言辞冲突,导致乙情绪失控而跳河自杀,甲即负有救助的义务,其实施的救助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2.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义务,即约定的义务
施救人与受益人提前约定的救助情形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5]施助人实施救助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故不易认定为见义勇为。此种约定义务包括:单独对救助义务进行约定,如游泳池的救生员对溺水的游泳者进行施救;先前合同行为的附随义务,如发生车祸时承运人对车上的乘客进行施救。
(三)见义勇为行为人须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性
从古至今,见义勇为者之所以受到社会大众高度的道德评价,究其原因,在于能做此举者得为常人所不能为,在重大危险甚至生死考验之前做出义举,折射出人性的光辉和精神的伟岸。这也正是见义勇为行为中“勇”之所在。据此,并非所有的危难救助行为均可称之为见义勇为——还需施助人因实施该行为而使自身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服务的助人为乐、慈善捐助等行为,固然受到社会之褒扬,但因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应与见义勇为行为区别开来。
(四)必须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进行救助,即救助行为具有紧迫性
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面临直接而紧迫的威胁或侵害——这种危险已经发生,而且还没有结束。当危险处于尚未发生阶段,潜在的受害者有时间和能力采取各种保护手段防止危险的侵害,此时旁人若强加干涉有可能变成一种侵权行为;而当危险已经过去,见义勇为已无必要,此时应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第三人对其做出惩罚。
三、我国见义勇为损害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制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
为避免我国现阶段各个省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赔偿力度不均衡等现象,[6]笔者认为应制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下列相关法律问题:
1.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认定与损害赔偿标准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应有明确统一的规定,避免同样的救助行为在各省市之间认定结果不同而导致不公平现象。同时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根据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不同标准,但也要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损害赔偿畸轻畸重。
2.规定主管部门、责任分工
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奖励、补偿等工作,及时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严格落实责任制,防止各单位之间互相推诿,拖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
3.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措施
包括因见义勇为受伤、残疾人员的医疗救助、生活工作救助;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及其亲属的抚恤金赔偿、上学就业救助、生活工作救助、法律援助;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人身保护措施等进行规定。具体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子女(父母)必要生活费、精神抚恤金,以及这些保护措施应当由哪个单位实施,实施程序、期限等。
4.明确见义勇为行为人不服认定的行政救济措施
见义勇为行为人如果对认定结果、奖励措施、保护方法等有异议的,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二)政府责任的转化——从行政奖励到行政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目前各地方政府均有行政奖励的规定。但是行政奖励有明显的局限性,比较注重精神奖励,发放奖金金额并不以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而荣耀和有限的奖金往往并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失。
与行政奖励相比,行政补偿的出发点和着眼点是完全不同的——行政奖励主要起的是鼓励他人的作用,而行政补偿的立足点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其所受损失的复原和弥补。行政奖励往往不能完全弥补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救助行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领取奖励的程序复杂,难以解决燃眉之急。而在行政补偿制度下,由政府机关先行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损失,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困难,是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权利的最直接的途径。但需明确的是,如前文所述,政府机关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其做出现行补偿后,有权利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追偿。
(三)建立和规范见义勇为基金会制度
1.关于见义勇为基金来源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两部分:一是社会募捐,二是财政拨款。其中社会募捐的不确定性往往导致见义勇为资金的短缺。例如,成立于1994年的黄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启动资金包括市政府拨款10万元和各个企业的捐款共计80万元。但此后12年,除了赛马特生活广场在2004年捐的10万元以外,此见义勇为基金会再无另外的收入。上述情况并不是个案。靠社会捐助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稳定可靠的来源。故应当将见义勇为基金作为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在此预算中,用百分比确定具体金额比固定金额更加合理,这样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政府财政收入的增加,见义勇为资金数额也得以相应提升。
2.关于见义勇为基金的发放
见义勇为基金的发放主要作用于两个方面:一是用于奖励,二是用于补偿损失。笔者认为,对于没有给施救者带来实际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予以充分精神奖励的同时,物质奖励不宜过高,而不论其挽回的损失有多大。见义勇为者是品德高尚之人,自我价值肯定远比物质奖励更加重要。奖励过高反倒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甚至可能引发诸如为获得奖励而故意制造危险的可能性。而对于一些没有成功施救,但本人也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况,例如施救者与落水者同时溺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损害补偿不应因此后果而减少。
3.关于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防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减少腐败行为,防止业务费用开支过大、浪费过多等行为,[7]不得用于经营、存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但同时笔者认为,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与见义勇为基金的升值并不冲突。基金会可以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通过发售彩票、委托金融机构保守理财等方式实现自身财富的增长。2010年上半年,南京见义勇为基金会以700万元(该基金会总金额逾8000万)投资ST国通,是第九大流通股东。其负责人表示,这种做法让基金增值了很多,近年来发放的见义勇为基金都是从增值部分中支取的,这些收益远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8]
有人质疑将基金会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资金进行交易的合法性,这似乎给见义勇为公益基金披上了盈利的外衣,而且如果投资浮亏将会面临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但从另一方面讲,闲置资金如果不能增值保值,随着通货膨胀等因素而被动贬值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不利于有效保护潜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利益。毋庸置疑,对基金会资金的运作比普通资金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如必须加强监管、控制投资比例、只能采取“保守理财”方式等等。
(四)见义勇为救济体系的有效补充——民生保险制度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稳定的后续经济补偿保障,应由政府为不特定见义勇为者投保救助责任保险,事先做出物质和精神上的承诺,这要比事后的奖励或者补偿更让人放心,也更有实效性和长效性。这种“政府出资,保险赔付,个体受益”的救助运行模式非常值得肯定,它具有公平性、防范性和普惠性,给社会大众释放了正能量。
近几年来,已经陆续有一些地方政府尝试在本辖区内推行“见义勇为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居民买了一份“安心”:2011年11月,湖北武汉市蔡甸区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全区范围内的45万户籍人口购买了“见义勇为”和“自然灾害”两项民生保险,保期为一年,被保人因见义勇为或自然灾害最高可获赔人身伤亡赔偿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5000元。[9]2013年2月1日,老河口市政府为全市53万居民每人办理了一份“一元民生保险”,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该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每人1元缴纳,包含自然灾害公众责任和见义勇为救助责任两项内容;[10]从2014年开始,南京市玄武区由公安联合民政等部门为全区50多万名户籍居民免费办理人身和家庭财产保险,首次增加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赔付,市民因见义勇为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将给予最高15万元的赔付。[11]
据悉,北京、湖北、江苏、广西、广东、浙江、福建等地的一些市县区相继对辖区内居民进行投保,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地方政府为潜在的见义勇为者投保相关商业保险,可有效弥补在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行为时出现的资金短缺。倡导见义勇为,政府的主导角色不能缺位。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固然需要道德的感化和教化,但一定的经济支撑也是必不可少的。见义勇为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是一种经济补偿,却让人们在精神上得到鼓舞和安慰,能让见义勇为者和老百姓都感觉到社会的“正能量”,也能让更多的人在面对犯罪行为或自然灾害的时候挺身而出。
但遗憾的是,目前见义勇为民生保险均为地方政府所购买,我国中央政府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全国推行。而且此类保险区间一般为一年,如果地方财政不支持,很难将其作为一项长效机制推行下去。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险既能为见义勇为人员筑起一道安全防护网,又能减轻政府赔偿财政压力,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并由上级政府监督每年续保。
四、结语
“人之初,性本善”。应该说,人们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的爱心本性并没有泯灭,只要救济制度完善和法律公正给力,诚信与道德一定会永驻人间。笔者相信,通过构建并逐步完善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保护体系,一定能够实现对见义勇为者权益充分及时有效保障之目的,使得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世代不息!
[1]蒲朝琦.见义勇为的民事救济探析[D].南宁:广西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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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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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晓龙.见义勇为致损救济机制研究[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3,(12):1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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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蒋万庚.见义勇为立法的思考[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2):37-41.
[8]刘芳,田雪亭.勇闯股市 稳赚不赔——南京见义勇为基金现身ST国通大股东[N].现代快报,2010-08-19(A13)
[9]章鸽.蔡甸全省率先“买单”见义勇为险[N].长江日报,2011-12-02(5).
[10]文言.53万老河口市民获“一元民生保险”[EB/OL].老河口网.http://www.laohekou.com.cn/2013-02/25/cms611318article.shtml.
[11]马道军.玄武为50多万居民购买“民生保险”[N].南京日报,2014-01-29(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