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2020-11-28郭松涛编辑韩英彤
文/郭松涛 编辑/韩英彤
转让信用证下,如果原证要求一份受益人证明,该证明可否由转让后的第二受益人签发?如果信用证被完全转让,无需通过转让行交单,则该受益人证明是否应由第二受益人签署?笔者在国内业界进行调查后发现,对该问题的分歧巨大,焦点在于,第二受益人是否是原证的受益人?
观点一:第二受益人是原证的受益人
根据UCP第38条b款“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的规定,及其第2条“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的规定,按照日常语言习惯进行理解,一旦信用证被转让,第二受益人自然应享有原信用证下的全部或部分利益。
观点二:第二受益人不是原证的受益人
在著名信用证专家G a r y Collyer的《常见问题解答》之中,有三个案例提到了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受益人证明的情形,他的解答全部是受益人证明必须由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第二受益人签发和签署。金·辛德伯格在其个人网站答疑时也持相同观点。
这一观点让人难于接受,但在UCP和ICC案例中却得到支持:
(1)UCP第十八条a款规定,“商业发票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换单后产生不符点,则转让行应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显然UCP将第二受益人排除在受益人之外。
(2)ICC意见R456。案例中原证要求提交受益人证明,证明检验证明已寄给申请人。转让行拒绝办理转让,理由是所要求的证明应由第一受益人而不是第二受益人签发;因为由第二受益人签发,将被视为不符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评价转让行的解释时,认同应该由第一受益人来签发单据,同时指出,第一受益人是否有可能(该意见中文译本有误,in position to应译为有可能、有办法)签发该证明,则取决于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3)ICC意见R374之问题4。问:由于第一受益人替换了发票和汇票,第二受益人作为提单、保单、产地证及受益人证明的托运人,这些单据会因为与发票不符而被认定为不符点吗?答复是,“如果原始信用证是如此规定的,或者转让行转让时认可该条款,你们所说的单据中的托运人只能是第一受益人。UCP500并不禁止第三方单据,因而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某些单据中的托运人不同于发票的签发人不视为不符点”。
(4)追溯UCP历史版本,可转让证的受益人,指的也是第一受益人。UCP400及以前的版本,第二受益人是Third party或other party(second beneficiary);UCP500虽然对信用证转让做了重大修改,但将第二受益人改为other Beneficiary(Second Beneficiary)仅属于“些许改动……并没有改变UCP400第54条相应各款的含义和内容”(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UCP500与UCP400比较》);UCP600第三十八条b款第一项与UCP500相比,也没有任何意思上的改变。
在国内,虽然观点一拥护者众,观点二曲高和寡,但在出口交单中,以第二受益人不是受益人为由遭到的拒付时有发生。期待以后版本的UCP不与语言习惯相冲突。虽然每次修订UCP时,对第二受益人的改动极小,但是多次改动累加的结果,是第二受益人从“另一方”(other party)变成了“另一受益人”(another beneficiary)。对于不熟悉UCP过往案例的同仁而言,很难理解为何另一受益人不是受益人。目前阶段,为避免争端,在处理转让证时,申请人、开证行应谨慎使用单据由受益人出具或签署的条款;其他各方,尤其是第二受益人,如对受益人所指何人有疑问,不妨请开证行、转让行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