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2020-02-25崔亦鹏
崔亦鹏
【内容摘要】在国际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中介贸易和转手贸易日益增多,因此可转让信用证被广泛地作为国际贸易的结算手段,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第一受益人并非实际供货人,而往往是作为中间商活跃于信用证关系中,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中的第一受益人为了方便将货款支付给实际供货商,往往会要求信用证申请人申请开证行开立以实际供货商为第二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即以转让信用证方式支付)。但由于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信用证中的法律地位,其会在交易过程中面临诸多风险,本文将试探究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规避手段。
【关 键 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风险;规避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79-02
一、可转让信用证
(一)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UCP600 38条b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者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转让银行是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以担任转让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合理、合法、全面地对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
二、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
对于第二收益人面临的风险,我们可以从第二受益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和履行瑕疵以及转让行的权利义务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第二受益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主要当事人包括开证行、第一受益人、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
1.第二受益人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
第二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转让信用证是第一受益人要求申请人申请开證行开立的以第一受益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只不过在明确规定信用证可转让的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可以将付款请求权和提交单据的义务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可转让信用证关系中只有一个信用证,只有一个开证行,开证行也只承担付一次款的责任,根据信用证中的明确规定,开证行只对第一受益人有付款承诺,其对第二受益人并没有付款承诺,因此其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有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申请人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明确此信用证是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行(经指定或授权)转让,转让行同意转让。虽然有此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除非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或及时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即便如此也很难实现,下文将进行解释),第二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开证行对其也没有付款的义务。
2.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关系
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独立于信用证关系的,并且在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向第二受益人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只是部分的,即付款请求权和提供单据的义务,并且其并不因此而退出信用证关系。由此可见,第二受益人只是通过可转让信用证加入到信用证关系中来,但并不是取代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证中的法律地位。鉴于此特点以及信用证独立的原则,当开证行拒付的时候,第二受益人并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第一受益人付款。
3.第二受益人与转让行的法律关系
第二受益人与转让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转让信用证是经申请人申请开证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后,再由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行开立新证(仍是同一个信用证),可以说,转让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只作为一个中介的角色,除了审查第二收益人交来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一致外,转让行再没有其他的义务。转让行只是把单据和信用证进行转交,其对第二受益人并无付款承诺,因此即使当第二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也不会立即收到转让行的对价。尽管根据UCP600 38条i款规定,在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或没有及时修改时,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递交开证行并直接由开证行向第二收益人付款,但这也只是一种业务代办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与开证行、转让行都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不能直接从转让行收取对价,不能直接向开证行主张付款请求权。由上可知,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法律保障,其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和履行瑕疵
1.第一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尽管根据UCP600 38条e款规定,对于任何转让的申请必须在可转让信用证中注明是否以及何时将修改的通知告知第二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仍可以保留拒绝转让行将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告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此一来,第二受益人并不知道修改后的信用证款项,这必
然导致其无法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第一受益人的履行瑕疵
这一点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资信而言的。根据UCP600 38条h款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汇票以赚取差价。但如果第一受益人资信不良,在替换单据时出现问题,从而导致无法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进而使开证行拒付,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了严格相符的单据,也会因为开证行的拒付导致无法收取货款,其能否收取货款受制于第一受益人的履行行为。
(三)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行的权利
即附加软条款。一般在实务中,转让行都会附加“先收后支”的软条款,意为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后再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这样做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没有付款义务,这也是转让行敢于附加这种软条款的基础;其次是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的资信并不清楚,不敢放心地将货款汇往一个其不了解的公司,且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一受益人可以替换单据的原因,为了赚取差价,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往往与信用证不符,所以即使收到了第二受益人交来的严格符合信用证的单据,转让行也不能保证最后能获得开证行支付的对价。
2.转让行的义务
即审单,转让行没有其他义务。同时根据UCP600 38条i款规定,在第一受益人没有及时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或者未及时对单据进行修改时,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这是转让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这种规定在实务中难以进行。其原因有二:一是转让行一般为第一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其与第二受益人相比会与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有更多的业务往来,中间商能申请转让行办理转让也往往是转让行的重要客户,所以转让行不会冒着得罪自己客户的风险,维护他国的实际供货商,最重要的是,这种不作为并不会招致法律风险;其次,可转让信用证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中介贸易或转手贸易而存在的,既然中间商要赚取差价,那么必然其提交的单据与实际供货商提交的单据不同,所以即使转让行将实际供货商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那么大多情况下都会导致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从而导致开证行的拒付。
通過以上阐述,可以看到第二受益人由于其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尴尬的法律地位,以及各银行转嫁自己责任的便利,导致第二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完全没有保障。因此只有对可转让信用证各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才能有效规避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
三、第二受益人风险的规避
(一)针对第一受益人
1.与第一受益人通过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二受益人可以与第一受益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要求第一受益人善意履行提交单据的义务,如果其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导致开证行拒付,第二受益人就可以立即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第一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可以约定一旦第一受益人出现履约瑕疵,第二受益人可以通过媒体等手段向第一受益人的市场国披露其资信情况,使其公司信誉受损。
2.背对背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可以要求第一收益人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即要求第一受益人作为申请人,以转让行为开证行开立以第二受益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时,即可从转让行获得货款。
(二)针对转让行
即要求转让行进行保兑。即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行担任保兑行,从而使转让行承担第二受益人在提交符合信用证单据后支付货款的责任。
四、结语
随着中国走出去力度的进一步扩大以及世界经济联系的愈加紧密,可转让信用证必将越来越多地作为国际结算的方式,剖析其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权利,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隋春艳.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防范[J].经贸实务,2007(3).
[2]梅鸿.合理使用可转让信用证[J].商务案例,2008(4).
[3]黄满盈.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J].对外经贸实务,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