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民事责任

2023-06-06叶知年杨佳曦

关键词:救助者法条民事责任

叶知年,杨佳曦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从1995年“刘秋海案”对刘秋海、冯昌炳等人是见义勇为的救助者还是肇事逃逸者的讨论起到2006 年“南京彭宇案”对彭宇是热心救助者还是撞人者的讨论,还是2022年“唐山打人案”冷漠旁观的看客眼睁睁看着无辜女子惨遭骚扰与殴打的行为,引发了人们对于社会道德的反思和对违反救助义务责任的追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虽然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及时施救的法定救助义务,但现有法律条文对法定救助义务却未有明确的表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存在不同的观点,并呈现出“义务来源”不断扩张的趋势,从而引发了法定救助义务主体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思考。

既有理论研究对违反法定救助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法国法律规定如果救助对于救助者很容易并且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救助者不予救助需要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二千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救助者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作为不法侵害现场的旁观者应当积极作为,否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英美法系侵权法坚持一般无救助义务原则,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为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救助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人造成受助人损害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需要承担什么民事责任、造成损害时能否享有豁免权等问题均未能解答。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是不完全性法条,缺乏对违反法定救助义务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文旨在以法定救助义务主体在救助活动中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线索,分别对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在救助活动中可能会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以是否履行救助义务为标准,采取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的脉络体系。一方面,借鉴法国法律关于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致损的民事责任与不作为违反救助义务的民事责任,提出我国救助者在违反救助义务时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则。另一方面,探究被救助者的作为义务,以被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对救助进程的影响为判断标准,分情况讨论被救助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创设性提出惩罚性赔偿方式应对被救助者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有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促使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同心协力抵御危险,降低救助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是合理权衡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合法权益的有效路径。

一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是不完全性法条

民法在制定法上采取了法条的形式,由法条组合形成法律规定,再由法律规定组合形成法律规范,进而演变成一个成熟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但这些法律条文并不都是完整法条,准确识别法条的类型与内涵对于理解与运用法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法条是构成民法体系的基本单位。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通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3]。法条的目的是赋予某些特定事实法律效果,具有明显的规范性,法条并无真假之分,只有效力上的区别,以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为标准对法条进行划分,可分为不完全性法条和完全性法条两种。完全性法条是指能够作为独立请求权依据的法条,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要素[4]。如《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系属完全性法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为构成要件,“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为法律后果。并非所有法条都是完全性法条,毋宁说,大部分都只是不完全性法条,适用时需要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发挥法律效力。不完全性法条是指不具备法律效果,不能直接作为请求权依据的法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法条在语言表述上是一个完整的语句,仅是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完整性,是适用性规定的一部分,需要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发挥法律后果的效力。按照其作用功能又可划分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法条和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律拟制性法条四类。

(一)不完全性法条的类型

1.说明性法条

说明性法条又可区分为界定性法条和填补性法条,前者是详细界定说明在其他法条中被适用的概念或类型;后者则是考虑案件形态差异将普遍概念予以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民法典》第七十八条规定营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的方式,但什么是营业法人呢,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就必须参照《民法典》第七十六条对营利法人的规定。

2.限制性法条

因为法条的构成要件有时内涵会非常广泛,如果遵循文义严格适用,就会导致一些本不该被适用的情况被包含其中,因此就需要否定性的规定对之前肯定的适用规则进行限制,只有当肯定性的适用规定与作为其限制的否定性适用规定结合在一起时,才能获得完整的法条[5]。《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转让的情况,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这项规定又受到了第五百五十六条的限制,合同转让需要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而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被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五百五十四条中。这些例子足以表明,在制定法中条文之间并非孤立存在,采取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中结合其他法条的方式,是得出完整法条,并且语句的语言结构还不会变得滞拙不堪的最佳方式。

3.指示参照法条

某些法条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中会指示参照其他法条,这种参照又可划分为总括参照和“相应地”适应两种方式。前者如物的瑕疵解除合同,参照适用意定解除的规定;后者如互易合同适用买卖合同的情况。这种在立法技术上为了避免烦琐重复的手段,在《民法典》中也有较多的运用,据统计共有33条“参照”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用的情况,参照本法条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4.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律拟制性法条

拟制是将不同的事物予以同等对待的方式,进一步又可细分为立法技术手段的拟制、裁判说理手段的拟制以及在学术中应用的拟制三种类型。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主要运用了立法技术手段的拟制方式,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基本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隐藏的指示参照模式,将针对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同等适用于另一个构成要件T2,则T1的法律后果亦适用于T2;第二种情况是立法者怀疑T2属于T1的一部分时,则采取拟制的方式,将两种事实同等对待。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进行了拟制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考虑,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拟制归根结底是一种知识表达的工具,有时会承担说明、限制或指示参照的功能,具体情况需要结合具体法条的立法目的与法律脉络进行解释。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属于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律拟制

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救济性和预防性三项基本功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规定的顺利执行,由国家授权的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条款是不完全性法条,仅规定了具体义务,未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在确定本法条指向的法律后果时,需要从立法目的出发,判断调整对象的相似性,结合具体情况,最终选定参照适用的法条,从而确定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范的真正目的在于及时有效救助处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危困状态的被救助人,使其脱困,因此法律规制的核心内涵在于警醒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及时施救,使受到损害的利益或关系得到修复或补救,而现实情况却是在法定救助义务规制方面缺失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对受害者的损害也无进行救济的赔偿规则。因此明晰在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是私法体系下维护矫正正义的具体问题[6]。杨立新教授认为,负有紧急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没有及时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造成被侵害人或者处于危难情形的人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二十条医疗机构紧急救助的规定,根据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在这里杨立新教授将负有救助义务的主体认定是医疗机构、院前救助机构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可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与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过错的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其忽略了法定救助义务来源不断扩张的现实情况,缺失参照适用法条确定法律责任时的规则指引,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定救助义务条款名存实亡,对法定救助义务规则法律责任予以明晰,是法定救助义务规则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更是法定救助义务条款发挥作用所面临的迫切问题。

民事责任的类型划分多种多样,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也各有不同,面对法定救助义务条款的法律后果需要参照适用其他法条才能确认的现实情况,以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为视角,将本法条涉及的救助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被救助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梳理,不同的行为主体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各不相同。民事主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主要由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决定,学者朱庆育将法律行为整合为成立要件、特别生效要件与有效障碍事由三个部分,对于法定或意定生效要件,法律行为又可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部分,不同的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8]。因此在区分不同行为主体的基础上,分情况讨论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与不履行救助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被救助者履行作为义务与不履行作为义务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者、第三人或救助者自己遭受损害的,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外,均可向被救助者主张损害赔偿;救助者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采取“一般条款+类型化”的归责模式,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特殊侵权如医疗损害纠纷适用特殊侵权规则。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被救助者基于主观善意实施积极行为虽然损害了救助者利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可由本地社区或村集体成立的公益性补偿金填补损失;被救助者基于主观恶意实施消极行为造成救助者损害的,不仅需要承担对救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 救助者救助所致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好人条款”对于救助者因自愿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救助者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此情形下救助者无须对被救助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自己损害的,可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补偿责任,不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因为实施救助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可从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损害以及救助者本人两方面的角度进行分析,旨在保护善意的救助者不受民事责任的追究,鼓励人们对处于危困状态的他人给予救助。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将具有法定救助义务人员排除在外,意味着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无法适用“好人条款”进行责任豁免,这在实践层面对救助行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这不仅对救助行为人是不合理的,也会直接影响到救助行为的有效实施。因此,对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实施救助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更需要从造成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害以及救助行为造成救助者自己损害时的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救助者的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

法国法对于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共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情况是救助者的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受到了损害,根据《法国刑法典》第223-6 条的规定,只要救助对于被救助者而言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原则上就排除了救助义务人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切责任。可以参考适用紧急避险的相关理论,在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救助人无须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一般过错,对于重大过失仍不能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救助者对于一般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是紧急避险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时,应当获得补偿,法国法根据默示的救助合同理论,认为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存在一份默示的救助合同,因此救助者有权就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向被救助者请求赔偿[9]。

我国目前立法仅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好人条款”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人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免除民事责任,不考虑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情况,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推导,对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者应当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因此,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通过赋予某些主体法定救助义务,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项人格权进行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在借鉴法国关于救助者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规定后,笔者认为我国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者在实施必要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需要根据救助者的主观过错分情况讨论,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仅具有一般过错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被救助者的损失进行弥补,相比于一般救助者,我们对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需要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

我国对于救助者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失的情况,可以在参考法国法默示救助合同理论的基础上,与雇佣救助合同理论相结合,主张救助者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可就其损害向被救助者主张损害赔偿更具有说服力。一方面,根据默示救助合同理论,只要救助者对被救助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彼此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救助合同,为避免被救助者陷入更糟糕的境地,救助者需积极作为实施救助行为。另一方面,参考雇佣救助合同理论,雇佣救助中,救助者根据被救助者的要求进行救助,双方达成雇佣救助合同,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者都需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者支付救助费用[10]。既然在雇佣救助合同中无论是否救助成功,被救助者都需要支付报酬,那么救助者为了救助被救助者实施了积极行为但是导致了第三人损害的,被救助者也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救助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被救助者不予承担,这与救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相符。

(二)救助者的行为导致了自己受到损害

法国法对于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的第二种情况——导致救助者本人遭受损害也进行了类型化规定,此时救助者可以就其损害向被救助者或者第三人索赔,根据侵权责任原理,只要救助者的损害是为了阻止犯罪,或是因为被救助者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危险而受伤的,救助者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三百八十四条或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进行索赔,在好意施惠和自愿帮助的合同中同样适用。对于救助者的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时如何救济的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救助者是在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还是处于无因管理阶段,以救助行为对救助人或第三人而言有无危险作为判断标准,当救助者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存在危险时,法定义务就不复存在,倘若救助者冒着危险实施救助,就应当属于无因管理,在这个阶段救助者受到损害的,可以无因管理为由向被救助者索赔;当救助者履行法定救助义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默示帮助合同理论,被救助者和救助者之间,只要救助行为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被救助者利益时,无论救助有没有效果,都推定被救助者是同意的,默示帮助合同成立,被救助者有义务赔偿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遭受的损失。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对于救助者救助导致本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应当参照适用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性救助义务的规定,以侵权责任为主要原因向被救助者索赔,参考法国默示帮助合同理论与雇佣救助合同理论,只要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了救助合同关系,无论救助是否有效,除非救助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被救助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救助者的损害因客观危险本身导致时,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但由被救助者全部承担其并未获利部分的损害又有失公平,这个时候政府的帮扶与保险的保障就显得格外重要。如发生火灾时,被救助者被困房屋中,消防员实施灭火救助被困人员时,突然之间屋内液化气爆炸,导致消防员受伤的,消防员不能向被救助者主张损害赔偿,但其可以获得政府财政负担医疗费用、消防支队的补贴、医疗保险补偿弥补损失。在救助过程中,若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可基于救助合同向救助人索赔,若被救者面临的危险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救助者可以基于受伤事实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综上,法国法的立法价值理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一般性救助义务上的立场基本一致,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学习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在确定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所致民事责任上,既要考虑到不能强人所难逼迫公民不顾自身安危强制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又要考虑到,救助者实施救助时的顾虑,以政府帮扶与保险保障作为兜底,为救助者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扫清后顾之忧,为其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因此,对于救助者实施的必要救助造成被救助者损害的,参考适用紧急避险理论,救助者对于一般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救助者的救助行为导致自身或第三人损害的,以侵权责任、默示帮助合同与雇佣救助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向被救助者主张赔偿,若救助者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需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三 救助者不救助所致的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在法律规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维护社会安全与法律秩序的基石,而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则是法律制度持续运作的保障,让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受损利益恢复到正常状态。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是不完全性法条,缺失了救助者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规定,笔者从不救助民事责任的性质出发,探析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救助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救助者不救助的民事责任性质

法定救助义务人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救助义务就是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基于维护善良风俗、倡导良好道德风气因素考虑,通过限制救助者拒绝救助的自由,保护处于危困状态的被救助者利益。义务主体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从民事责任的性质角度出发,主要有缔约过失责任说、独立责任说以及侵权责任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

有观点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11]。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在救助的活动中双方接触,救助者处于强势地位,而被救助者限于困境之中处于弱势地位,彼此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若将救助者不救助行为理解在缔约阶段,双方并未正式达成救助合同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无法达到强制缔约制度所追求的保护善良风俗、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法律效果。信赖利益是既存的、因为信赖而容易受到损失或丧失的利益[12]。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并不包括绝对缔结契约的信赖,对其信赖损失的赔偿规定无法与救助者不救助造成的负面影响相提并论。以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紧急救助义务为例,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基于法律法规和对医生技术的信赖,存在信赖关系。医疗紧急救助义务既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也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固有利益,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患者本身受伤被医疗机构救治的过程中,因为医疗机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救助义务造成损害的,损害范围与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取缔约过失责任说,病人难以获得全面救济。

有观点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是一种独立责任,其存在目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构成要件均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13]。但是这种独立责任说的观点明显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为保护社会上弱势群体的利益,并不能成为强制缔约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更不能单从强制缔约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形式不同,就觉得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事实上侵权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受被侵害客体的不同存在不同的差异。

有观点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的,救助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同一损害可以被两个责任规范适用时,应当以价值利益衡量为原则,尊重具体法律规范体现的特殊利益考量[14]。从效果论的角度分析,面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追究违反法定救助义务者的侵权责任,能够更为全面地涵盖被救助者损害的范围,使其获得应有的赔偿。在被救助者面临精神沉重打击时,以侵权责任进行规制,被救助者不仅因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受到的侵害能够得到救济,而且被救助者因救助请求被拒绝而遭遇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更为全面的救济。

(二)救助者不救助的民事责任形态

比较法考察是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法国作为发达国家,在救助义务方面采取刑事与民事立法兼具的方式,法国刑法典早已对救助义务予以规制,并产生了丰富的理论和判例,刑法中对救助义务的规定直接对民法产生深远影响,现如今法国对于不救助的民事责任规定已十分成熟,其对于不救助构成民事侵权的理论与我国立法现状最为契合。对法国不救助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的探索,可以为我国提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填补我国关于不救助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空白。

现行《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一般侵权条款,任何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都需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这种侵权过错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来源正呈现逐渐扩张的趋势,毋庸置疑的是法律和法规必然是义务的来源。最明显的就是《法国刑法典》第223-6 条的规定,只需要纯粹不作为就能引起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而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法律规定和没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的一般条款,这种侵权过错也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即法律法规中存在同样情境下一般合理人会有的作为义务。

然而,仅依靠一般条款是无法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作用的。《法国民法典》试图通过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发挥规范作用,却导致“门开得太大”,大量侵权案件法官难以找到裁判依据,存在对其行为自由维护不足的现状[15]。而我国单靠抽象概括的一般性条款也难以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因此采取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结合的模式,对于不适用过错责任的特殊情形,明确其规则原则、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如此才能适应风险社会日益增多的风险类别,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

因此,在救助者不救助违反法定救助义务时,首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判断救助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类型,需要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纠纷情形大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对于高空抛物导致他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时,需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最后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立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与基础,而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从必须具备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共同构成要件与个别构成要件,共同构成要件包括两部分:一是损害,原则上损害来源于现实的危险以及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义务人不实施救助义务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在赔偿依据的理由以及数额方面均有不同;二是因果关系,只有救助者的不救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救助者才对损害结果负责。

我国《民法典》法定救助义务条款虽然并未明确对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是可以采取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类型化”的归责模式,与杨立新教授仅将侵权责任限定在一般侵权与医疗纠纷特殊侵权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救助者违反救助义务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更大,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其他特殊侵权类型同样予以适用,需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对救助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认定。

四 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

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因为救助活动形成了共同体,旨在共同防范危险,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理论基础,在救助活动中,不仅法定救助者有作为义务,被救助者对救助者同样负有作为义务,需要保障救助者不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害。以被救助者的行为方式为判断标准,分情况讨论被救助者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与不履行作为义务两种情况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上文救助者履行救助义务和不履行救助义务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呼应,全面探讨法定救助义务主体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救助者积极作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被救助者基于在救助活动中与救助者同舟共济的关系,彼此之间形成了信赖利益,救助者有理由相信被救助者会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使被救助者自身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状态。因此被救助者对救助者负有作为义务,伴随着救助活动的不同阶段,其作为义务也不尽相同。在危险尚未发生时,被救助者已预先感知到危险,在救助者准备救助时,被救助者需要及时告知救助者危险情况,有特殊注意事项的还需特别提醒;在危险发生时,被救助者需要积极行动,配合救助者共同抵御危险;在危险发生后,被救助者脱困,而救助者陷入危险时,被救助者对救助者具有不同程度的救助义务,被救助者向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16]。

被救助者在救助前已将危险情况告知救助者,在救助时积极配合,对救助活动起着积极正向的作用,这时被救助者的积极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被救助者积极作为配合救助者,却发生“好心办坏事”的事情时,严重影响了救助者实施救助的活动进程,使得救助者需要付出比一般救助情形下更多的努力。这时以公平责任原则为理论基础,在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救助者积极行为对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应当予以鼓励[17]。故可由政府牵头,在本地社区或村集体设立公益性补偿金,被救助者虽然需要承担因救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赔偿责任,但可以获得部分补偿金弥补损失。救助者也可因为比一般救助情况下多付出的救助努力获得部分的奖金,激励救助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带动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社会风气健康可持续发展。

被救助者故意“碰瓷”,假装陷入危困状态,实则实施讹诈救助者的行为,或危困状态确实存在,但被救助者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诬陷救助者,对救助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的,被救助者需要返还救助者财物,对其讹诈行为可以考虑采取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罚[18]。

(二)被救助者消极作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当被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未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救助者损害的,被救助者存在过错,即救助前未告知救助者危险情况及特别注意事项,在救助者实施救助时不予配合,在救助活动结束后救助者需要反救助时,不予救助,致使损害扩大或给救助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利益损失的,需要对救助者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不作为行为予以处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从表面上看,被救助者的不救助行为只影响了救助者的利益,但从深层分析,被救助者的行为打击了救助者的救助积极性,不利于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在整个社会道德层面形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需要采取惩罚性赔偿手段予以规制。这里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的损害赔偿,突破了填补损失的功能,旨在惩罚不法行为人与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人[19]。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可以参考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浪费他人的劳动力与侵犯他人的智力成果同样恶劣,采取法定赔偿与酌定赔偿相结合的模式,以救助者的平均每日工资为赔偿金,以被救助者的主观过错和情节恶劣程度确定惩罚金的倍数,3 倍为最低惩罚倍数,最高不能超过救助者平均每日工资的10 倍,交给被救助者所在当地社区或村集体作为公益性补偿金。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时,可以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综合具体案情得出大概的赔偿数额作为被救助者不救助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在被救助者未尽作为义务仅仅是救助者遭受损害其中一个原因力,涉及第三人问题时,需要对第三人与被救助者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进行责任分担,根据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形态,可分为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分别侵权相互叠加承担的按份侵权责任、各个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各付全部赔偿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补充侵权责任四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适用的侵权责任形态,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价值理念。

总之,以被救助者的主观过错和情节恶劣程度决定其在救助活动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若被救助者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主观上是想帮助救助者的,可以获得本地社区或村集体颁发的公益性补偿金填补损失;若被救助者主观上出于恶意履行作为义务或直接不履行作为义务,浪费救助者的时间、精力、劳动力的,被救助者需要承担救助者平均每日工资的3~10 倍惩罚金,交给本地社区或村集体,作为公益性补偿金颁发给积极履行作为义务的被救助者。

五 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将救助义务予以法定化,为我国民法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其作为不完全性法条,在确定本法条指示参照的法律后果时,仍需一条清晰主线将法定救助义务条款涉及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因此本文以法定救助义务主体为分析线索,分别探讨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在救助活动中面临的民事责任,在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方面,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救助者应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自我管责,在施救过程中,救助者造成自身损害的,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均可向被救助者索赔,若施救过程中导致被救助者或第三人损害的,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救助者无须承担最终责任[20]。若危险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救助者还可适用一般侵权条款,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救助者不救助的民事责任方面,对于义务主体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从民事责任的性质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其为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具体分析,适用特殊侵权规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也有作为义务,被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主观善意积极作为的,即使对救助者造成损害的,在填补救助者损失的基础上,仍能获得公益性补偿金填补损失;被救助者主观恶意作为或不作为,给救助者造成损害的,除应对救助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文希望通过对法定救助义务条款法律后果的梳理,促进法定救助义务制度的落地实施,达到鼓励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者见危施救,弘扬社会传统美德,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救助者在救助活动中基本权益的目的。

猜你喜欢

救助者法条民事责任
论受救助者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
浣熊与救助者
危难救助中受助人的补偿责任研究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刑法“从业禁止”法条的法律性质及改革方向
“友好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①——基于Pace v. Swerdlow案之分析
英美法上的说明义务与民事责任(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