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浅析
2015-03-01马千惠,许莉
【政法论坛】
许莉(1978—),女,山西芮城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长,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浅析
马千惠1,许莉2
(1.长安大学 法学系,西安710064; 2.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一庭,山西 芮城044600)
摘要:公告送达制度是一种拟制送达,其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流畅进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传播价值却无法充分发挥。为此,公告送达制度的可操作性亟待完善,以期使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公正能够有效彰显。
关键词:公告送达制度;送达方式;适用条件;完善
收稿日期:2015-01-05
作者简介:马千惠(1992—),女,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法学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章编号:1008-777X(2015)03-0062-03
文献标志码:A
公告送达作为程序制度之一,作为法律文书传递的有效途径,其立法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实体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事先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方可适用公告送达。但现实生活中受送达人不一定下落不明,该条具有拟制性质。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我国人口的流动性大幅增长,跨省、跨地区的流动日增频繁,同时也存在为了躲避债务故意搬迁异地的情形,这就致使不少公民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相一致,有些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不同。因此,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1]司法实践中,本应处于补充地位的兜底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凭借其连接诉讼程序的优势,便成为了法官送达法律文书赖以选择的途径。而公告送达的大量适用也似乎违背了立法者设立其的初衷,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笔者就此的论述,期望对完善我国公告送达制度有所裨益。
一、公告送达方式的症结
公告送达基于其拟制的性质,往往出现“送而不达”的情形。以下从四个视角反映了补充性的兜底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在实践中的症结所在。
1.从权利保障之视角
公告送达易剥夺受诉人的诉权。程序参与权、抗辩权、救济权是法律赋予受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权利的行使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即真正获悉自己已被卷入诉讼案件之中。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隔空传送”并不尽人意。不少当事人不能及时知悉诉讼信息,就算知悉了也为时已晚,这就易造成有理无法及时应诉、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
2.从司法救济之视角
如前文论及,设立公告送达方式的本旨在于更好地保障诉讼一方的实体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一些虚假、恶意诉讼现象。比如,一些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主体故意捏造虚假住址,编造被告下落不明的谎言,以骗取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以获取不当利益,公告送达方式难免为其提供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
3.从司法审判之视角
公告送达易造成法的不可接受性。依司法实践看,无法获悉诉讼信息致使受送达人无法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提交于法庭,也无法对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进行答辩。因此,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仅能听取诉讼一方(通常为原告)的单方片面之词,也仅能审查诉讼一方提供的证据,极易对受送达人(通常为被告)做出不利判决,导致判决不公。
4.从裁判执行之视角
公告送达案件易引发上诉、再审,执行难等问题。受送达人于法定期内因不知公告内容未问津法庭,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未能实现。即使其期后出现也无力扭转裁判已定之局面。对判决的不满当然未因案件的终结而殆尽,这就为裁决的执行造成困难。[2]
二、公告送达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公告送达是一种特定情况下的民事程序起承转合的桥梁和纽带。即便其诉讼信息传播的效果并不确定,只是存在受送达人知悉的可能性,法官也应尽力告知受送达人被传唤等事实,以期实现促使受送达人实际参与程序的目的,从而保障公告送达的实质价值发挥。但实践中,公告送达的价值发挥却事与愿违,以下因素决定了必须对公告送达制度予以完善:
1.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不具体
根据2015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规定,公告送达有如下几种方式: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3]从公告送达方式的选择看,新的民诉解释在原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媒体刊登,虽有一定的意义,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四种公告方式在选用上没有顺序限制,报纸究竟是受送达人所在地有影响的报纸还是法律专业报纸并未强调。从公告送达内容看,部分关健信息未表述或者表述模糊,如公告送达传票,传票内容仅有涉诉人的姓名,未涉及其住址,这就导致受送达人不特定化,当事人及其亲友即便看到了内容,也无法确定自己是否涉诉。
2.司法实践中诉讼信息传播价值之忽视
实践中,某些法官对公告送达的适用,并未先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再选用公告送达,或因急于追求司法办案效率,从而忽视审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与可接受性,疏于改善诉讼信息的告知功能。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告送达方式的选择多局限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其他方式选择较少,由于《人民法院报》流通领域狭窄,涉及专业性,广大的社会群众未必有兴趣和机会去接触,这无疑方便了自己,但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也不利于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互动关系。这些问题造成诉讼信息难以有效传递,诉讼一方经常缺位,送达效果差。这种非规范性适用,使公告送达的程序促进价值发挥得淋漓尽致,而实体公正的实现却难以实现。
3.原告和被告权利的失衡[4]
公告送达的制度设计直接涉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保障问题,而现行公告送达无论在制度还是实践层面上都呈现出了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弊端。公告送达旨在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但也为诉讼一方恶意申请公告送达创造了条件。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其中,“下落不明”到底如何界定,标准是什么,条件难以把握。诉讼一方也并未受到严格证明责任的限制,法律也并未赋予办案法官职权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使得某些法官未经审查便适用公告送达方式。
三、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
公告送达的运行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它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相互博弈并相互妥协的结果,应受到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司法实践中,应对我国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1.建立严格的公告送达适用条件审查制度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法定送达方式,是司法实践中的无奈之选。民诉解释也仅在第二百一十七条明文规定何种情形可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于其他情形,在选用公告送达程序上,建立严格审核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有相当之必要。如可参照“民诉解释”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四条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因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应附有诉讼一方针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书,上面应记载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居委会、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关于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抑或使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出现,由承办法官做适当调查以核对相关情况。[5]
2.建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处罚制度
建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处罚制度,以有效防止当事人为非法利益恶意诉讼,而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因此,要严格将当事人公告送达的申请报告、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证明材料等一律归档备查。若日后发现诉讼一方捏造材料、恶意诉讼,可以根据情节,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在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通报,抑或针对其妨害民事诉讼法的行为通过罚款的方式予以制裁。[6]
3.提高公告送达信息传递的有效性
(1)丰富公告送达之手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应仅局限于报纸和公告栏。我国2015年2月实施的新的“民诉解释”增加了信息网络媒体的公告方式,这种方式会比在公告栏张贴公告更具信息传递功能,易于受送达人获悉且及时便利。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新兴的网络媒体如法院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适当拓展公告送达的手段。在此基础上,我国也可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多层次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如将要公告的法律文书在法院微博、报纸、公告栏同时公告,这种同时并用的送达方式显然更加有利于诉讼信息的传播,有利于受送达人及时地了解公告送达。
(2)打破人民法院报之垄断地位。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选择刊登的报刊,从而更好地使诉讼信息有效传播。例如,受送达人居住于陕西,可以公告于《华商报》;若受送达人居住于北京,可以公告于《新京报》;若受送达人居住于深圳,可以公告于《南方都市报》。根据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将公告公布于当地地方性报刊,他们所接收到的可能性要远大于专业性强的人民法院报。
(3)增强文书的可识别度。在公告法律文书时,应当改变只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的传统做法,因为这种方式并不能够将受送达人特定化。还应将受送达人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附带注明,以防止受送达人不确定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何四海.论民事公告送达的完善[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8,(5):83-86.
[2]赵友新.民事公告送达的时实践困惑与价值实现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09,(5):57-59.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422-423.
[4]何四海.民事公告送达的价值失衡与矫正[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40-43.
[5]谢红丹,吴爱智.完善公告送达制度,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宁波市江东法院关于公告送达案件的调研报告[J].社会与法制,2013,(20):55-56.
[6]金杨洋.浅析公告送达制度的改进措施[J].法制博览,2015,(5):208-210.
[责任编辑王银娥]
An Analysis on Civil Notice Service System
MA Qian-hui1, XU Li2
(1.LawSchool,Chang’anUniversity,Xi’an710064,China; 2.CivilJurisdictionCourtone,
RuichengCountyPeople’sCourt,Ruicheng044600,China)
Abstract:Civil notice service system is helpful to protect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and promote the proceedings process. However in judicatory practice, the function of this service failed to be brought into full play.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 the civil notice service system to manifest justice.
Key words:civil notice service system; mode of service; application condition; perf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