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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

2016-10-31韩轶张梽功

江淮论坛 2016年5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韩轶++张梽功

摘要:经过《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及细化,终身监禁得以创设。但是,新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通过考察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存在定位和目的不明、适用条件模糊、程序有待构建三方面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当明确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改进的立场;另一方面,应当在立场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关键词:终身监禁;立法目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4.3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5-0117-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缓期执行以及无期徒刑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范。经过修改及细化,死刑、无期徒刑的内涵更加丰富,终身监禁得以初步创设。然而,在适用过程中如何把握终身监禁需要进一步观察。《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刚刚出台,如不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终身监禁可能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考察

明晰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在规范配置上呈现何种形态是展开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本部分将采用文本分析的方法详细考察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通过考察,总结出终身监禁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审视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定罪、量刑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了对贪污罪的处罚,第385条规定了对受贿罪的处罚,并在第386条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事实上重建了整个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体系。与修改前的《刑法》相比,新的规范限制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规定了无期徒刑中终身监禁的内容。

在罪行较重的贪污受贿案件中,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终身监禁)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四种不同的刑罚方式构成了一组清晰、合理的刑罚阶梯。在这一刑罚阶梯中,死刑缓期执行继续扮演着刑罚“立交桥”的角色。修改前,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有三种可能:一种是故意犯罪,执行死刑;一种是死缓变更,减为无期徒刑;一种是死缓变更,减为有期徒刑。修改后,又多了一种可能,即死缓变更,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这种修改增加了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丰富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内容,为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提供了空间。

“法律被创造的目的或者说其生命就在于不断地被应用,即规则必须最终适用于案件。”[1]当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时,司法解释就成为弥补法律规范不足,帮助法律规范得到正确应用的必然选择,故而,司法解释又被称为“连接刑法规范和司法活动的桥梁”[2]。因此,进行规范考察时还须对终身监禁的司法解释进行审视。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解释》较为细致地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解释,同时也在第4条规定了终身监禁的内容。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进行细化,没有起到提高刑法规范可操作性的作用。

(二)终身监禁存在的主要问题总结

一是,终身监禁的定位和目的不明。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缓期执行还是属于无期徒刑,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3]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有的学者则将终身监禁纳入无期徒刑的范畴。而何种定性关系到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另外,终身监禁的目的并不清楚,不能为司法者提供明确的导向。这关系到终身监禁在配置和适用层次的发展方向。

二是,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模糊。《刑法修正案(九)》在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抽象描述式的同时,提高了“情节”的地位。[4]审判者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由于现行《刑法》采用的是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二元量刑标准,因此贪污受贿情节在判处死刑时已经被评价过一次,基于“一事不再罚”的理念,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时就不应当对已评价过的情节再次进行评价。那么此时“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含哪些情节,具体情节发挥的作用有多大,这些都需要更为细致的规范。

三是,终身监禁的适用程序有待构建。《解释》再次强调了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释》联合发布会上也重点提到这一点。然而,终身监禁对于我国刑罚而言是一个新事物,法官在判处终身监禁时是否需要有人道方面的考量,判罚的过程应当怎么组织,判处终身监禁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这些程序性事项均值得进一步讨论。

二、终身监禁制度改进的立场选择

考察了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现状,总结了存在的问题,接下来就要探寻解决问题的进路。在路径的选择中,首先要明确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场。所谓立场,是指认识和处理问题时所处的位置和态度。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应当被充分使用和规范适用。

(一)应当充分使用终身监禁

应当充分使用终身监禁。所谓充分使用是指在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案件中,对于满足适用条件的案件要积极主动地使用终身监禁,从而增强该制度的生命力。这符合废除死刑的立法方向,同时也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刑罚体系。

一方面,充分使用终身监禁符合我国的立法方向。我国的死刑政策自1949年至今经历了多次转向,“严打”政策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标志着我国的死刑政策从扩张回归限制。[5]“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得以重新确立。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逐渐减少,死刑限制日益严格。《解释》第4条第2款列举了自首、立功、悔罪等诸多情节,明确指出“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该条款所列举的这些情节均为最常见的情节,可见事实上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已经没有了适用的空间。从刑事政策到刑事立法再到刑事司法解释,废除死刑的方向始终没有改变。因此,终身监禁的充分使用符合我国的立法方向。

另一方面,充分使用终身监禁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刑罚体系。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刑罚力度与刑罚适用次数成反比,即刑罚力度越大,适用的次数就应当相应的减少。贪污受贿行为发生的心理基础在于犯罪人对财物的需求,这种需求有可能是“个体在生活中感到某种欠缺”[6]。也有可能是一种“贪得无厌的病态心理”[7]。绝大部分贪污受贿者都是第二种心理,因为其贪污受贿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基本的生活需要,甚至犯罪人自己都不知道贪污受贿了多少财物。对于这种心理,一味地滥用死刑显然并不能起到预防的效果。从历史实践上看,明太祖朱元璋制定了《大诰》,“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官吏稍有贪渎就有可能被处以枭首、凌迟。然而,这种严刑反腐的方式影响了正常管理秩序,不具有可持续性,威慑力逐渐弱化。可见,滥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只有充分使用无期徒刑,再辅之以死刑,才能够建立预防效果最佳的刑罚体系。

刑罚是惩戒贪污受贿犯罪的工具而非目的,结构优化的刑罚才能实现刑罚最大的功效。充分使用终身监禁意味着减少死刑的适用,意味着无期徒刑在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扮演更加重要的作用,一增一减之间,刑罚体系已趋科学合理。长远看,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量刑势必要从死刑立即执行逐渐向无期徒刑发展,而终身监禁恰是死刑向无期徒刑转化的过渡。

(二)应当规范适用终身监禁

应当规范适用终身监禁。所谓规范适用是指终身监禁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于法有据,避免恣意裁量,实现同案同判,避免同案异罚。这既是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刑罚作用的充分条件。

一方面,规范适用终身监禁是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刑罚的配置还是刑罚的适用,均需要有明确的导向。“宽严相济”是我国最基本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指导着刑罚制度从宏观构建到微观实施的各个阶段。在刑罚配置层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就是合理分配死刑罪名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因此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规定了终身监禁,从而达到宽严的适度。在刑罚适用层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遇到立法漏洞时能够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个案中的各个量刑情节,准确适用不同惩罚力度的刑罚,以实现罪刑的均衡。

另一方面,规范适用终身监禁是发挥刑罚作用的充分条件。规范适用刑罚能够增加民众对于该刑罚的认识,增强该刑罚的威慑力,同时深化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以2015年的判罚为例,原南京市长季建业因受贿1132万,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原四川省委副书记李春城因受贿3979万(有重大立功情节),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3年有期徒刑。而同样是在2015年,原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因受贿1.29772113亿元,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焕成受贿不到1300万亦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这些案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罚适用规范性有待加强,这种情况为谣言的产生提供了土壤,以至于让民众及潜在的犯罪人认为贪污受贿犯罪的裁量依据并非案件事实而是其他非法律因素。这种错误的观念对于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有极大的负面影响。要想让终身监禁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规范适用,否则会使终身监禁形同虚设。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再完善

明确了终身监禁制度的立场,在立场的指导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问题的解决对策。具体而言即是在明确终身监禁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进行再完善。

(一)终身监禁定性和目的再探讨

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死刑缓期执行且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换言之,假如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缓期间重大立功改判为有期徒刑,那么即便判处死缓时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也无法执行。可见,终身监禁既是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法律后果,同时也是无期徒刑的一种形式,单纯的将其归为任何一类都是片面的。

就终身监禁的目的而言,结合上文的分析可知,终身监禁已经成为除死刑立即执行之外最重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逻辑,判处死刑后要尽可能的适用缓期执行,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我国刑罚目的有三个递进的层次,惩罚的目的是预防,预防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保护法益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只有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才有可能最终实现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8]终身监禁的目的不单是惩罚,更在于预防,由于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一旦犯罪,犯罪人不可能再有机会进入公职队伍,因此也就没有再犯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相较于特殊预防,终身监禁的功能更侧重于消除潜在的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实现一般预防。

通过明确终身监禁的定性和目的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创设终身监禁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贪污受贿犯罪,更是对整个死缓制度、无期徒刑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是整个刑罚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刑法总则限制减刑、假释的规定之后可以增加一款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从而厘清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终身监禁还可尝试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待司法实践成熟后可考虑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危害性相对较弱的暴力性犯罪。当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展,相关部门可以着手出台关于终身监禁的专门解释,以更好地发挥终身监禁的作用。

(二)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再审视

细化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重点应当放在量刑步骤上。根据终身监禁的定位和目的,终身监禁适用的基本条件是数额特别巨大且损失特别严重,特殊条件则应当确定为数额、损失等情节中的最高等级。至于多少数额、多大损失则无需量化,因为“没有自由裁量的规则无法全面考虑使结果适应个案之独特事实与环境的需要”[9]。每个案件都有不同之处,数额大小、情节轻重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时代背景综合衡量判断,这正是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空间。具体而言,首先,在确定量刑起点时,结合量刑幅度确定常态犯罪中间刑偏下的点,在贪污受贿严重犯罪中即是无期徒刑。有观点认为犯罪常态是“最普通的情形或绝大多数情形”[10]。笔者认为这一常态并非一个罪名的常态,而是一个罪中某个层次罪行的常态,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案件的常态对应的是最重的犯罪罪行。由此可见,确定量刑起点是一种定性分析,只要满足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就应当以无期徒刑作为量刑起点。其次,就基准刑而言,充分考虑数额、情节、结果等要素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通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各种要素进行定量分析,当这种量在裁判者心中达到一个质的突破点后,即可达到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点。最后,就宣告刑而言,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调节已经确定的基准刑。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每一个情节进行价值评判,尤其是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可以从宽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对于适用死缓仍然较轻的情况适用终身监禁,而非死刑立即执行。通过量刑步骤的科学化和常态化让终身监禁适用条件更加完善,使之既不失于宽,又不失于细。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在适用层次上应有更多人道主义考量。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身体状况。理论上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可以通过特赦、保外就医两个渠道离开监狱。但由于无期徒刑的保外就医仅限于“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一种情况,该情况在贪污受贿犯罪实践中不会出现。因此,终身监禁几乎没有出狱的可能。而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人年龄多在40岁以上,如果犯罪人身体状况欠佳,适用终身监禁可能会给监狱方面带来较大压力。在美国,有研究表明,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将给犯人心理、生理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在一些年纪较大的犯罪人身上会出现各种问题。[11]因此,我国在适用终身监禁时有必要对犯罪人的年龄、健康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在终身监禁执行程序中注意保障严重疾病的犯罪人的权利,可从法律上扩大无期徒刑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监外执行,与此同时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通过加强监管,避免可能出现的漏洞。

(三)终身监禁适用程序的再完善

为了让终身监禁效果得到充分发挥,其在程序上就一定要兼顾科学性和公开性,所谓科学性就是以程序的科学保障结果的科学,所谓公开性就是将终身监禁的适用程序及时向民众公开。

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做到程序科学。终身监禁适用的前提是贪污受贿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程序更加科学完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审案件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时对证据、政策的把握更为严格[12],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时也已经有了一套完善的程序。但是,将死刑案件的公正期待全部寄托在复核阶段既不应该也不可行,量刑程序从一审判决时就应当贯彻科学性的要求。而量刑程序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审判过程的科学性。在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案件一审判决中,审判活动的地位必须得到突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就是突出审判的位置,其他各个阶段都要以审判为中心,从而制约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在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案件庭审过程中,起诉方和辩护方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展开活动,重点就当事人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问题陈述各方理由,进行充分辩论,通过言词的直接呈现,让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

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做到程序公开。一则,公开可以让量刑得到更有效的监督。通过公开,媒体和民众可以直接了解到这个案件的具体信息,可以了解到审判机关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流程,以透明的方式消除猜疑的空间,让判决更有公信力。二则,公开可以推动公众理念的变化。生命刑的减少以至废除符合文明发展趋势,但是现阶段我国民众在死刑废除,尤其是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除方面还无法形成广泛的共识。通过制度的公开,可以让民众逐渐认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自由刑代替生命刑的趋势性,让民众更加了解终身监禁。相关研究表明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对犯罪人的惩罚是非常重的。[13]并非如我国民众普遍认为的自由刑就一定轻于生命刑。按照马歇尔假设,民众越了解死刑的信息,也就会越支持死刑的废除。[14]

具体而言,更加公开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无期徒刑量刑程序重点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推动审判文书公开。文书公开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界定的司法公开六个方面之一,同时也是司法机关重点推动的工作,没有审判文书的公开,民众、媒体等社会各界就无从了解判罚的依据、原因。然而,近年多数贪腐大案从公开渠道仅能找到新闻稿件,不能检索到判决文书,公开力度有待加强。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受贿案件大多是社会影响广泛、民众关注度极高的案件,如果仅在案件侦办时、结束时发布一个消息,对案件的细节只是概括性地一笔带过,那么就无法回应民众的关切。因此,贪污受贿犯罪死刑案件只要不存在法定不公开理由,就必须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等渠道进行公开,以供社会各方查阅。第二,提升庭审公开水平。庭审公开的意义不仅在于能够让庭审活动受到民众的监督,更在于公开的庭审活动本身就是一次法治教育、一次廉政教育。以薄熙来案为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方法,以微博直播的方式直播薄熙来案的审判情况,取得了极佳的社会效果。为此,在可能判处终身监禁的审判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事前做足准备,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提升公开水平,让更多社会民众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庭审中来。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设了法院庭审直播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这个公开平台,尝试在平台下设置职务犯罪直播专区,对于涉及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受贿案件提前预告通知,扩大公开范围,从而提升庭审公开水平。第三,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司法过程被视为社会机制的一部分。[15]在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贪污受贿案件中,案件的进展流程应当及时发布,让民众知道案件已经进入何种阶段。案件宣判后,审判机关还可采用新闻发布会、网络访谈等方式就判决内容的一些重点、要点以及民众关切的热点与媒体、民众进行沟通,对量刑的原因进行释明,对民众的关切进行及时回应。

对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配置和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本质上是以法律遏制腐败,以制度规范权力的一次努力。遏制腐败虽然需要多方协力,但最终一定要回归到法治的道路上。有学者讨论新加坡反腐时曾说:“新政府做到清廉,是因为能根据人性弱点,建立一套反腐败的制度,一套法治制度。如果走道德主义,光是谴责一个人,把一个人妖魔化的话,永远建立不起好的制度。”[16]因人设法,因案量刑带来的只会是猜疑、混乱,不能惩戒也无法预防腐败,从长远看亦无益增强法律的权威以及司法的公信力。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创设是刑罚制度的创新,需要在明确立场的基础上,从实体、程序两方面进行完善。只有这样,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才能驶入规范化的道路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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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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