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10-17靳继平
靳继平
摘 要: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都是在发展中不断改进,我国婚姻法也不例外,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更是将婚姻的救济制度推向了新的发展高度与方向,同西方先进法治国家的立法思想接轨,加强了法律对离婚诉讼当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使得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时有了相关依据,真正的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填补了相关的法律空白。该法律制度虽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也存在一些不尽完美和有待完备与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改进;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略述
为了维护在离婚诉讼当中受害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不受到侵害,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来保护离婚诉讼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而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也相继浮出水面。离婚损害赔偿,指合法的夫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法定的过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进行离婚诉讼,对没有过错方的当事人造成心理、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婚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彼此愿意履行相关夫妻和家庭义务,承担相关家庭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任何一方无论因何缘由,违背了缔结婚姻时彼此的承诺、义务和责任,这就意为着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犯,婚姻的社会功能也遭到了践踏,婚姻家庭制度和秩序也被无情的蹂躏。因此,确立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既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保护离婚诉讼弱势群体的必然要求。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使得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更加完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一)和(二)的相关规定,离婚时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和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请求权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体当事人,夫或妻有权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请求,请求范围极其狭窄,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其他人员若提起该项赔偿制度,只能将其提起的民事赔偿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受理与审判。但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对象有时并不仅仅只限于夫和妻,还会涉及到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当事人,此情形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三)、(四)两项中得以体现。但本条款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婚姻家庭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对实施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给与警告了限制;同时也是给受害人于救济和帮助。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情形有多种,如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夫或妻,乃至其他家庭成员等。若是把请求权人只限制于婚姻关系中的夫或妻,那么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公婆是无过错方和受害人;丈夫对儿女和父母实施暴力,妻子起诉离婚,儿女和父母都是无过错方与受害者,他们都不可以作为请求权人,只能通过一般的侵权要求赔偿,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悖的。至于义务主体,也不能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即婚姻中也有可能是婚姻关系中一方配偶与他人通奸或同居的,第三人就侵犯了婚姻关系中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生育权,那么第三人也属有过错方,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第三人对于自己权利受损而要求赔偿。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第46条中列举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不应该拘泥于此。因为其列举的四种情形不可能全部涵盖因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并且在动态的社会中,任何突发的状态都是无法预料的。比如在在极其偶然情况下,其一方当事人发现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并非自己亲生等诸如受社会舆论道德严重抨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这些情形都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但《婚姻法》规定必须为法定的过错行为即根据我国现有婚姻保护的相关法律中第46条的规定,否则当事人无过错方即使遭受了多么严重的打击,利益受到多么大的损害,其都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对无过错的一方也极不公平。而《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形显然是狭窄的,现实社会中导致离婚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只有上述四种情形才可以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那么就违背了这项条款的立法目的了,也使得这项规定有更大的漏洞和问题。
(三)关于请求方无过错问题的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也只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才能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对有过错与无过错方的界定也应理解为其中一方是否实施法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为此,蒋月主张:“凡婚姻当事人具有过错的,都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①而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形也大有存在,这就使得这一类型诉讼的双方均都不能请求赔偿,如出于不理智无过错方对小三及过错方实以暴力等,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也会基于此法律条文免于赔偿,这就无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就得不到体现。
(四)关于婚内损害赔偿问题的界定。新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结束婚姻关系为前提,当事人只对损害赔偿提出请求而不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在司法审判和实践中无过错方只要求赔偿不离婚的并不少见,这样的规定有可能造成一刀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的得到保护。也就是无过错方要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否则丝毫补偿都得不到,显然此种情形这对无过错方是不利的。如果发生侵权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要求赔偿,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受到保护,不论在民法还是在宪法,都与其立法宗旨冲突。
三、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之完善
(一)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能仅限于无过错方的当事人,还应包括遭受到过暴力、虐待、遗弃等其他家庭成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离婚诉讼当中的弱势群体及相关厉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为中国婚姻法治服务,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二)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根据现实社会中的离婚情形相比较,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必须扩大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范围。具体地说就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过错行为,只要违背了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理念与准则,不论其是以何种形式出现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采取过错相抵原则进行赔偿。夫妻不睦,关系破裂必然不是一方原因造成的,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必然是多方参与,导致过错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民法中,对过错也有多种衡量的标准,例如如在丈夫找小三这一离婚诉讼和请求赔偿中,丈夫过错方也会向法院呈请其理由,由于妻子的冷漠、不关心导致了其出轨,在民法中妻子的这种行为这也是一种过错。依据相关条文,受害妻子一方也就无法得到赔偿。鉴于以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采用过错相抵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过分拘泥于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只要过错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无过错方不论有无错无错,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应给予赔偿。
(四)婚内侵权也应得到赔偿。当今法学界反对婚内过错赔偿的是因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是共同的,赔偿将没有意义。但在新颁布的婚姻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和婚前个人财产制,这就打破了以往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的传统,这是立法和司法实践进步的结果。使得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拥有个人财产成为可能,如婚前财产、继承、受赠所得财产等,这也会将婚内侵权赔偿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作用显现出来,对于我国婚姻司法救济制度的与时俱进也有十分重要意义。(作者单位:西藏民族大学)
注释:
① 吴国平:“侵犯配偶权行的法律规制”,《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2期,第45页。
参考文献:
[1]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科学出版社.2007.
[2] 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 张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
[4] 吴国平.《侵犯配偶权行的法律规制》[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