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完善
2015-02-07梁涛
梁 涛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北海536100
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作为引导和界定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合法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的主要标准和参照,在打击与预防职务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历经几十年的修订和完善,越来越符合侦查规律和实践,然在司法实践中仍遇到某些困境和理论上的困惑,不利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效能的充分发挥,基于此,本文就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粗浅分析。
一、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拥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权,而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执行权却只有“拘传”这一形式,要执行其余四项强制措施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将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本意是为了相互监督与制约进而预防强制措施的滥用,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出于多种原因(人力原因、财力原因、责任原因等)的考虑,对检察机关所做出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消极配合,只在程序上办理其名义上的相关手续,其余的监视居住、逮捕等主力工作则由检察机关独自承担,不利于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就拘传的执行权而言,对其强制性的规定也严重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除极少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时间可延长至24小时以外,一般情况下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要在这短短的讯问时间内完成审讯工作,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讯问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此外,在行使询问权方面,《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针对故提供虚假证据或隐匿罪证的行为的事后性处罚,不能针对不作证和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作出“即时”处理,因相关的保障性规定不足,在实践中,若证人故意躲避或拒绝侦查机关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要求,则检察机关也不能强制其接受询问,工作难以开展。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
其一,技术侦查权的使用得不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才能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公权力无法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下,检察机关在侦查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时,为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必须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同样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才能使用该项措施。而同样的,在司法实践中,公检双方共同协作使用技术侦查权依然存在诸多掣肘,具体运行并不得力,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此外,检察机关在向上呈报使用该项权利时,往往会造成时间的推延及知情面的扩大,可能导致有价值的证据及线索的丢失,甚至泄漏侦查秘密。其二,初查权法律依据不足。检察机关的许多侦查工作都放在初查上,虽然高检院为保障检察机关的初查权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以专节的形式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然新诉法规定其在初查阶段只能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查证据材料等措施,对初查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侦查取证极为不利,如,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艰难收集到了一些有利材料,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保障这些材料却不能当做证据,又如,一些通过秘密渠道获得的视听资料在立案后必须要进行转换,等等。
(三)公检双方的管辖范围易形成交叉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若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若有涉及到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则移送公安机关。然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的管辖范围很容易形成交叉,如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往往与公安机关管辖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相雷同,在管辖范围的认定上则主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历来对国有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企业、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等界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使得犯罪主体的认定拥有较多的模糊因素,进而导致公检双发引发管辖争议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案件侦查陷入僵局。此外,职务犯罪中贪污贿赂等问题并不仅仅是单一的,其往往和一些刑事犯罪(洗钱犯罪、伪证、窝藏等等)具一定的相交性,若将同一案件割裂成两部分进行侦查,不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充费浪费,还可能因双反协作配合不当而降低侦破效率。
二、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执行权
要高效打击职务犯罪,除了需要公检法等相关部门权力之间互相制衡外,兼具权威性和高效性的侦查机制及侦查机关也必不可少,正所谓“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国际上,职务犯罪侦查的主流模式有四种:检察机关配置模式、警察机关配置模式、“检察机关+警察机关”配置模式、独立反腐败机构配置模式,在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中,检察机关除了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担当侦查主力,还在一些普通刑事侦查中发挥积极作用,一些国家为预防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毁灭证据,检察机关甚至可以在无证情况下对嫌疑人进行拘留甚至逮捕。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现实犯罪现实出发还是从国际发展趋势出发,均有必要允许检察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展开独立侦查,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执行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和初查权
技术侦查有三大种类:截取通讯、秘密监控(包括控制下交付)以及密取电子文件和通讯记录,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强,且犯罪主体具备能滥用国家权力的能力,侦查工作中往往取证难、干扰多、阻力大,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对于破解如上侦查难题极为有益。相反,太多的限制反而有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因破案压力而非法取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技侦查权进行优化配置。但需注意的是,因技术侦查权涉及侦查方法保密问题,故在实践中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内部规章形式作具体专门的规定,以免被反侦查所利用。此外,关于初查权,笔者认为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在刑诉法中对检察机关的初查权进行明确规定。
(三)对僵化的管辖制度进行适当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双反案件常常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管辖制度的狭隘对于检察机关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极为不利。如,就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而言,刑诉法规定,若犯罪主体所在企业为国有性质则认定为贪污罪,由检察院管辖,反之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犯罪的主体除了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外还包括私营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公约精神,不论犯罪主体所在公司企业是国有性质还是非国有性质,只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所进行的一切与职务犯罪类似的犯罪都可划归检察院管辖,且统一查办该类案中案更有利于线索、证据的综合分析和研判,从而提高案件侦办效率。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终点,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规定仍存在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空间,我们应积极找出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上的症结,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推进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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