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司法审查之规范
2015-02-07荣逸菲王文娟
荣逸菲 王文娟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司法审查之规范
荣逸菲王文娟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此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条件加以衡量,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利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措施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这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但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还存在分类标准宽泛,证明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指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审查中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继续规范危险性标准。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概念辨析;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116-02
作者简介:荣逸菲(1990-),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王文娟(1990-),女,汉族,河北保定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社会危险性条件是认定逮捕的三要件之一,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也是最具认定争议的条件。在79年刑诉法中,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仅笼统的规定为“有逮捕必要的”,这样的简单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审查中的裁量认定权过大,并导致我国常年出现“高批捕率”,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遭到滥用。未解决此问题,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后的刑诉中,在第七十九条将社会危险性条件限定为五种表现形式,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如何正在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大小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是实施逮捕这项强制措施亟待解决的重要难题。
一、“社会危险性”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社会危险性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其实质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现实性的特点,其内涵有别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但我国对该概念的研究相对较少,导致对其含义界定较为模糊,而对实体法上“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研究较深。笔者通过分析各个概念的中心内涵,辨别两者差异来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基本概念。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首先,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侵害的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这种危害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它针对的是已然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现实影响。与犯罪行为相同,社会危害性的存在都是客观的,只对犯罪行为已然造成的实际危害作出危害性的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它不是客观存在的,与社会危害性是不同层面上的概念。它着眼于未然的事情,只对于该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妨碍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风险。
其次,社会危害性针对的是客观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已然被规定在刑法法典中,是持久稳定的,所以根据其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稳定可料的;而社会危险性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主观的,其内容随着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变化,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在学界有很多争论,有些人认为人身危险性只包括实施过犯罪的人是否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不考虑其他人,而有些人却认为人身危险性除了包括上面提到的一类人外,还包括另外一类人,即未实施过犯罪的人是否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2但以上两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关注了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仅限于实施犯罪的范围内。而社会危险性关注的是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进入诉讼程序中,其是否会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比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为丰富。
综上可以看出,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属于不同层面上的概念,而比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要宽泛,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应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和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
二、“社会危险性”在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构罪即捕”传统思想观念的存在
由于我国侦查技术不发达,侦查方式通常以讯问为主,所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及时接受讯问,成为快速、及时侦破案件的保障。这就使得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侦查机关宁“宁可羁押,也不释放”的心理,再加之由于传统“重打击、轻报复”的观念,从而使检察人员逐步形成了一种“一般逮捕,例外释放”的行为模式,并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治。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相比更加注重其公职及自身前途,为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轻易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逮捕羁押,是一种最稳妥的选择。尽管“构罪即捕”的观念确实有利于打击、惩治犯罪,但这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二)“社会危险性”的内容证明标准缺乏
与79年刑诉相比,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将其具体体现分为五项作为判断根据,这样的规定
确实体现出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性质,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不同检察人员之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机关就会因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的差异而做出截然相反的决定。这样对社会危险性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和证据材料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的不一致,使司法裁量权过大,增加了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
(三)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尚未建立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收集仍然缺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证据收集,仍只停留在注重犯罪证据收集阶段,对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的收集仍然欠缺,不仅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思想上怠惰,并且在实体和程序中的有关立法也为建立起来,使得这一重要的内容出现漏洞。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但时间内也就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把握。
三、规范“社会危险性”条件司法审查的构想
(一)明确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落实逮捕必要性审查
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改变以往的思维模式,建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条件,详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否可以采用其他强制措施予以代替,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分析、判断社会危险性应以证据为准,给予充分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做出任意解释或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二)进一步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
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对“可能”、“现实危险”和“企图”这三个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时,在很大程度上仅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而不是依照科学化制度化的证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歧义的出现。
(三)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健全双向说理制
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侦查机关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提交说明材料,侦查机关不说明也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检查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材料过程中,如果认为通过这些证据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较小,不能达到逮捕要求,就应当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时,检查机关要对为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向侦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四、结语
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司法审查适用。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同时建立健全双向说理制度,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M].北京:人民检察,2012(8).
[2]王俊壹.关于<社会危险性>认定的探讨——以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逮捕必要条件为视角>[J].淮海工学院报,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