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2016-01-11刘虹豆姚荣

高教探索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

刘虹豆++姚荣

收稿日期:2015-08-05

作者简介:刘虹豆,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姚荣,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经济与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专业退出标准研究:浙江实证”(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围绕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建立了全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扮演着重要角色。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与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经验,启示中国公立高校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契约关系;司法遵从;正当程序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学生的质问,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大学的殿堂。由“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决开启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浪潮备受关注,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尤其是学术自治领域,司法介入校生纠纷的强度又是如何呢?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教育学界呈现出彼此交锋的观点倾向,各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表现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实践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论的回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裁决权,长期以来被英国视为大学自治事务的重要内容。但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颁布实施以来,这一传统已经被打破,包括特许状高校在内的英国所有高校的内部纠纷都开始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审查。给予所有高校学生以平等的救济权,已然成为新时期英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改革指导原则。在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相对成熟与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高校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进而促进中国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构。

一、法定的契约关系: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入学关系合同和在学关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解释英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将高校与学生双方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契约中,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如果学生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并且遵守学校的命令和规则,学校则同意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该理论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显的表现为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的性质,受行政法的规范约束。当前,英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数个领域的法律所定义,这些领域按照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重要影响程度分别是合同法,房屋租赁法,歧视法,侵权法,人权法,与数据保护、信息自由相关的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1]。

受英国高等教育财政的削减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英国高校学生的消费者意识逐渐增强,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合同法在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包含了: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是无法通过高校的程序解决;专业团体对高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2]当我们说到大学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时,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约所规定。目前,这种主张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了。学生和高校对于合同的接受就强调了大学的规则和记录。[3]因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诉讼往往是基于契约关系如在学关系合同展开的。

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的争议在英国的争论是持续的,目前的观点是高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学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权利,也有用以确保大学在法规范围内恰当行事的公法上的权利。”[4]在“克拉克诉林肯郡与亨伯赛德郡大学”(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认为,大学是一个公共的主体,那么就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法,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并指出,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与相互排斥的,学生可以提出有关合同的要求。[5]

·比较教育·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从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到契约关系理论的演绎,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着深刻变革。毋庸置疑,它对英国法院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英国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 世纪中叶,由于大量的公共经费注入到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作为消费者观念的深入发展,基于‘私人权利而确立的视察员裁判权的专门性和终结性开始不断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发了关于视察员裁判权和司法审查介入的一系列争论。与此同时,视察员的裁判也被认为缺少独立性、程序明确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2004 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视察员处理学生投诉和教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视察员的职责范围被极大缩小。”[6]至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并开始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审查。

二、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考察

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前者主要是指受案范围,涉及法院介入的事项类型与范围或者说何种事项能够纳入司法审查;后者是指法院介入的强度或者说法院对被审查行为应介入到何种限度。[7]当前,学术界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研究中,对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的关注较多,而对司法审查的强度、限度关注相对较少。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充分考虑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的内在关联,通过大量的判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范围界定原则,包括契约保护原则、司法遵从原则与自然正义原则等。

(一)契约保护原则:高校与学生契约关系的司法审查

正如前文所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涉及高校与学生双方订立的合同(包括入学关系合同与在学关系合同)。“2002年,六个学生成功地诉讼了牛津大学切尔沃学院。案件起因是由于切尔沃学院违背了在学合同,学生认为‘破旧车辆修复这门高等教育课程没有作为一门实践课程开设。法官查理斯说道:‘实践课程是学生最期待的课程,然而实际上却非常的糟糕,因为任何一个教职工都没有相关的实践经历,他们都不是专业的破旧车辆修复者。但双方并没有在损害方面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使这个问题追溯到了2003年2月份的一个案件:‘当某一教育机构无法提供如合同所规定的类型和质量的课程时,此类案件是可以明确了损害的大小及程度的。并且‘目前这个案件的问题在于如何赔偿。学生要求每人赔偿17000磅至27000磅;学院认为每个人统一补偿4000磅;法院判定每人10000磅(7500磅是课程价值的损失,2500磅是心灵创伤的弥补),附加的损害达到了4750磅,由于其车辆被拆卸后无法再组合到一起。法官并没有判定任何‘收入的损失(无论课程是好是坏,学生都应当是有收入),并且基于同样的逻辑,也没有判定‘生活费用与‘后期课程收入的损失,因为这类损失难以证明。法官没有判定‘获取其他奖励的机会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官认为原告并不想要得到这项补偿;也没有判定‘书本和工具的损失,而这是之前的学生可以获益的。那么就剩下以下的内容:第一,‘对于原告的潜在课程价值损失的定量计算,学院认为州的津贴和学生的学费已经赔付了学院缺陷课程的损失,但法院驳回了学院认为损失有限的这一说法。第二,学生的‘焦虑,沮丧,满意度以及恼怒的损失。联系之前的案例,法官评判道:‘三年的高质量教学以及附加的刺激和机会将会成为人生不可估量的价值,而不是像学院或大学说的那样是有限的。因此,这就意味着,比起学生的学费和学习奖励,一所顶尖的大学应当付出更多价值损失的赔偿。并且,从理论上说,由于违背合同,顶尖大学赔付给诉讼成功的学生的数量,应当比档次低的大学更多。”[8]显然,法院对学生的合同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除了切尔沃学院案这个唯一被公之于众的报道,泰晤士报也报道了沃尔夫汉普顿大学赔偿给了学生麦克·奥斯汀三万英镑的案件,原因是由于这个学生不满意其法律课程。‘泰晤士高等教育中提到一个更完整的报道,诉求是由于低质量的教学和不充足的设施所引发的合同破坏。这个学生列了一份所谓缺陷的长清单:组件不能使用;授课者没有出现;投诉到大学并未严肃处理。当然,高校拥有提供给学生合理程度关心和技巧的义务。高校也应当提供合适的、充足的设施(例如图书馆设施,计算机,科学实践和实验室设施),给予学生取得学位标准的机会。若不能完成,那么将会导致合同的违背,以及误导。”[9]

此类判例,表明英国法院保护学生合同权利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即便是课程开设未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将被法院受理,而学生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有时候不仅涉及课程本身,还涉及学校违约对学生造成的“心理创伤”。然而,需要认识到“合同中一般的规则是损失是与违背合同带来的损失相关,而与违背合同的环境无关,因此心理上的损失通常不会得到赔偿”。“当然也存在例外,当合同的目标是为了提供预约或好的精神状态时,若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那么就应当有赔偿。”[10]

(二)司法遵从原则:学术性判决的司法审查

学术遵从或学术节制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学术性判决的基本共识。传统上,法院将“纯学术”判决和惩戒性判决划分了一条清晰的界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官只谙熟法律的运用,而不精通学术问题。法院是不愿意介入纯学术的判决的,法官认为在涉及学术评价的事项上,法院往往是无知和浅薄的。因此,英国法院坚守着学术判断上的司法遵从原则。“在R.v.University of Portsmouth,exparte Lakareber案中,法院指出:‘只有极清楚与最明显的不公正或背离大学自己制定的规则,才能为司法审查试图质疑学术决定提供正当性。又如在Ahmed Saleh v.University of Dundee案中,一个学生不满大学对其作出不许修改和重新提交论文的决定,寻求法院予以推翻,法院不愿介入学术判断,驳回了该生要求司法审查的诉求。”[11]

总体而言,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涉及学术评价,例如,教师对于学生的某一作业给出了相应的分数,基于学生的学术表现,决定学生的这门课是否通过。惩戒性判决分为两种。第一种与学生的学术成就无关,例如,学生之间的行为,或是学生与高校财产之间的行为。这类惩戒事宜与其他公共组织的惩戒并无区别,除非法院认为学生在特定的案件中拥有公平听审的权利。另一种即是与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的惩戒判决,例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或是其他形式的不端行为,使得学生的研究陷入质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的关键,最初在于大学被质疑的判决类型。通过对早期案例的回顾,不难发现法院在‘纯学术性的判决和学术惩戒类的判决的两者的区分上非常谨慎。近期,权威机构认为目前法院应更加重视根据具体案件所处的情境,决定是否介入。也许,目前法院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正义性来划分范围。法院最主要的质询集中在高校一方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表明他们公开的程序合理,或是他们是否缺乏正当和正义。”[12]“即便在那些没有视察员的大学,虽然学生在与大学发生惩戒纠纷时可以去寻求法院救济,但是,对于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且恰当程序已被遵循的学术决策领域,法院同样不愿涉足。”[13]

也就是说,法院并不对学术本身进行评价,对涉及学术事务的大学判决往往保持克制的态度。只有当学校没有遵循自然正义的程序或评价的基础被质疑时,法院才会开始怀疑学术评价的实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一旦大学对学生的惩戒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便是涉及学术性的纠纷,法院也会介入。程序上的不规则问题,往往是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当案件展现出程序的缺失或是案件主体(主要是大学教师)没有进行专业的评价时,司法应当介入学术性的判决。因此,英国的经验表明,司法对介入大学学术判断保持克制与尊重的态度。但即便如此,英国法院依旧会考察学术判决是否涉及专业评价。如果不涉及专业评价,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尤其是当案件存在程序不规则的问题时。“如果有根据表明学术判断的作出没有遵守适当的职业标准,大学将会因此而挨官司。”[14]

(三)自然正义原则:程序不规则的司法审查

英国的判决集中关注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审查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这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密切相关。“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听证规则,即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决定影响的时候,作决定人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二是避免偏见规则,即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获取利益。”[15]“佩尔绍德诉剑桥大学案”是法院审查大学程序不规则问题的经典判例,且该判例涉及学术性评价的司法审查。该判例表明法院在涉及程序瑕疵的校生纠纷中,有鲜明的司法审查立场和态度。“1993年詹妮弗·佩尔绍德被剑桥大学的天文学院录取为博士生,但入学后,她做的研究不连贯,并引起了导师的不满。1997年,学院主任认为,由于她的论文达不到博士论文的标准,建议给她做退学处理。学院主任将这一做法推荐给教务主任。通过后来佩尔绍德的争取,学校同意她在既定的条件下继续完成博士学业,并取得了她的同意。然而,事情进展得并没有那么顺利。1998年7月,毕业研究委员会决定将她从毕业生中除名,而此时的她已经跟从一个新的导师进行了新的项目研究,因此她尝试上诉此项判决,申请她所说的‘口头担保的请求,她口头担保着手提交她的论文。学院基于她目前从事的是一个全新的、不同的研究项目,拒绝了她的请求。佩尔绍德申请查看那份使她不能成为博士毕业生的判决报告,然而学校拒绝了她的请求。最终,上诉法院判决大学的行为不公正。法官认为,这是一个委员会是否违反义务以及行为是否公正的问题。大学委员会并没有考虑佩尔绍德的让步,并且在校方的质疑缺乏准确性的前提下,就拒绝学生一系列的事宜,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学校拒绝给她查看有关她的报告,尤其是独立的学术报告。”[16]

在另外一起关于学生考试抄袭的案件中,法院同样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判决大学败诉。“诺兰是曼彻斯特城市大学的一名学生,他参加了律师学院的普通专业考试。在年度期末考试中,他携带了与笔试考试内容相近的小抄进入考场。法院认为,基于两套惩戒程序和规则来禁止学生的行为被认定是程序不正当。考试委员会并没有将诺兰精神状态的缓和环境纳入考虑的范围,考试委员会判定诺兰全部考试都不通过,并且不给予重考的机会。惩戒委员会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关键的证据,而考试委员会却没有,并且在后来的程序中,申请者不被允许出现。法院判定考试委员会的判决无效,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将全部的证据考虑进来,而仅仅只是听取了惩戒委员会最初的说法而已。法官认为委员会有义务将所有的材料都纳入判决的范围,因此此项判决无效。”[17]当然,也有研究者指出,需要“注意学术事项与非学术事项性质上的差异,在程序保护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学生给予纪律原因的惩戒,高校一般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纪律原因主要是指学生与学术无直接关联的、触犯校规或法律的行为,主要是与学术判断无涉的事实调查与事实认定。而对于学生给予学术原因的惩戒,因为关涉学术判断,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18]

总而言之,英国法院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原则。然而,这并不代表英国将法院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相反,能够进入法院的校生纠纷是极少的。法院往往认为,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是极其奢侈、持续、昂贵以及尖锐的。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法院往往期望大学建立更加完备的治理机制,减少校生纠纷的产生。

三、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与重构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田永案”作为我国法院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第一案,它使得学生的权利真正实现主张与救济,打破了公立高校作为“法治真空”地带的神话,促使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耀进大学的殿堂。

(一)进退维谷: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限度如何?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而言,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与地区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直以来,法院的逻辑受到特别权力关系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而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采取相对谨慎和克制的态度。20世纪末“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等教育纠纷的司法判决,增强了大学生积极维权的信心,也使得各地区法院开始陆续受理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案件。这一由诸多个案引发的诉讼实践的展开最终汇聚成了一股高等教育领域行政诉讼的浪潮,受到了社会普遍而强烈地关注。“任何个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特定社会背景,那些成为推动人类法律制度变迁的个案只是‘幸运地成为了第一个。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得益于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其所伴随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才使得1998 年的‘田永案成为可能。‘田永案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由此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因此它也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与此同时,“田永案”促使高校、教育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的法治化进程,程序正义等行政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开始逐渐获得认同并实现制度化。正如何海波所言:“法院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今天还是学说或者观念上的原则,明天将成为制定法原则。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官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20]

然而,个案的力量能否真正改变整个公立高校行政司法救济的状况呢?法院的逻辑显然并未呈现出一些研究者想象中的图景。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有的地方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需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教育者、教师直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1]。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救济,事实上遭遇着诸多观念和利益乃至现行法律的阻碍。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发展的滞缓,“既表现为学生为维权而‘接近司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也表现为司法本身的准备不够充分”。“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了司法救济渠道,法院受案数量明显偏少;其次,法院受案类型比较单一,很多类型的纠纷仍被排除在司法诉讼之外。再者,法院受案和审案缺乏统一标准,‘各自为政现象突出。”[22]法院是否以及如何受理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案件,一方面,受到政府、大学等外界因素的干预以及理论性困局的束缚。“据法院人士介绍,2004 年最高法院曾酝酿出台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调研过程中,除部分教育界人士担心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受侵扰而强烈反对外,还遇到了一些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3]另一方面,也受到《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约。“从搜集的资料看,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24]学界普遍认为,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动趋势,与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密切相关。

总而言之,司法判决受制于行动者互动的复杂网络,法院的逻辑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陷入能动与克制之间。公立高校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大门虽然已经打开,但它还“仅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限制已经成为通说,并被许多人视为当然而无需进行理论论证”[25]。 司法机关与法官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类案件的消极态度,源于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足够的制度空间。“虽然《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初步确立,但是外部的压力和审判权独立的欠缺,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进退维谷,以‘请示和‘解释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和政治风险,成为法院基于司法能力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如果没有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要积极大胆地增加受案数量,司法解释中受案范围界定更会变成消极司法的口实,严重阻碍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增长。”[26]现实中,“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7]。高等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个案的诞生,往往是天时、地利、人和共同作用的结果。

“十余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鲜活的个案,开创了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扩张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为行使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在一个奉行成文法已有长久历史传统的国家,难以寄望仅凭借这一个个案去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28]各地法院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中的反反复复与随波逐流,展现出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复杂图景。在此背景下,学界开始广泛呼吁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拓展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制度空间。然而,最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显然并未破解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这将促使法院的司法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依旧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当然,十余年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历史,也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指出的是,“田永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以及“甘露案”中“比例原则”的实际应用,鲜明地展示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通过判决发展法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甘露案”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期望通过该案,确立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在秩序与权利间的平衡。大学校规的目的不仅是规范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就“甘露案”所涉的纪律惩戒而言,“其核心判断应该在于对其抄袭行为的惩罚是否属于罚当其过的判断。如果这样,我们可以主张:其适用的条例第54条第5项必须受到另一个原则的限制,也即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而并未论证的原则:‘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这意味着:当处理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因为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格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对其适用惩罚方式的合目的性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此外,对学生的处分应该符合比例原则,手段和目的合比例,在数个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关系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学校可以通过其他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29]

(二)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司法审查范围的重构

面对进退维谷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重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显得尤为迫切。从本质上而言,公立高校法治秩序的建构既需要维护大学管理的基本秩序,促进大学自治;又需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受理校生纠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保护的两难境地。正如台湾学者赖恒盈所言:“大法官在处理学生权益之救济问题时,一方面不断忧心是否过度干预大学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对如何保障大学之自治制度时,又忧心对于教师或学生权利之保护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30]因此,“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有效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路径成为司法实践的关键”[31]。

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表明,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尤为重要,前者表现为法院谨慎介入学术评判的司法遵从原则;后者则表现为法院积极能动的自然正义原则与契约保护原则。保守克制与积极能动往往是相互制衡的,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境进行缜密的推理与适用。当前,我国法院在涉及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已经基本确立了自治标准,以回应司法权对大学自治权尤其是学术自治的介入问题。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从《公报》的内容中不难发现,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当然,需要认识到由于司法审查中基本权利标准的缺失以及大学与政府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法院对大学自治标准的尊重可能致使大学自治异化为大学行政权力对学生权利的恣意侵害。例如,在学术评价相关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以“大学自治”乃至“内部管理行为”等为依据拒绝受理,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学生权利的损害。为此有学者指出:“学术评价行为虽然带有极强专业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其中既包含有专业问题,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前者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后者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对于专业问题,法官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无法审查。但是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2]显然,该观点与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中流行的观点是颇为一致的,都认为需要对学术评价行为进行区分与具体解读。实际上,“司法审查程度的把握,不能事先规定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标准,而要与具体案件中高校管理行为的技术含量程度、规范化程度,特别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联系起来”[33]。

总而言之,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建立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平衡且规范化的司法审查机制。

四、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限度与超越

随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扬,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紧张以及大学声誉、学术自治、诉讼成本等因素,法院并不能够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而应该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判决机构。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宜由法院来审理。换言之,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有着不可避免的内在限度。因此,亟待通过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等举措,超越高校与学生纠纷中司法救济的限度。

(一)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

传统的大学治理体系往往缺乏法治理性的精神,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这使得大学成员的权利尤其是学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大学治理体系中法治精神的缺失密切相关。例如,在我国法院所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为此,需要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英国高校普遍“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可能性:(1)对于高校学生合同的预防性审查;(2)一旦一个问题的发展是为了避免挑起不可取胜的案件时,那么就需要一种明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3)承认学生是消费者,是为了保证学生能被个别地对待”。英国的经验表明,大学治理体系是否能够彰显法治理性的精神,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备的法治机制与理念,建立高校与学生间相对民主与平等的协商互动关系。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大学学生自治。“只要涉及学生的相关事务,大学纵使是行使其自治权,仍应赋予学生一定的程序权,以避免纠纷的产生。”[34]

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一方面,能够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信仰与素养,促进大学法治教育;另一方面,它将减少大学与学生间纠纷的产生;最后,它能够增强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本质上而言,大学治理体系要彰显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一方面,需要建构符合法治精神的大学规章制度体系,通过合法性审查与民主参与等方式,促进大学规章自治权的法治规约;另一方面,大学治理的动态过程中需要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将程序正义、利益衡量、信赖保护、民主参与、权力制衡等法治原则嵌入到大学治理的具体实践之中,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以及大学公权力与师生权利的平衡。当然,鉴于大学学术权力特有的专业性特征,其享有较大的专业判断权,对大学治理的法治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其他组织。例如,在教师职称评定、学位授予以及学生成绩评判等关涉学术自治的领域,正当程序等法治原则的要求是相对宽松与节制的。当然,“未来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也日益受到现代法治秩序的规约,尤其是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35]。

(二)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法定的诉讼外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被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然而,制度的有效性却广遭诟病。其中,负责申诉工作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基本由大学行政部门主导,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起到了缓冲的作用,并不能真正发挥监督学校权力以及救济学生权利的功能,呈现出“权利救济虚置”与“权力监督困境”。在现实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申诉机构维持学校原处理决定。[36]事实上,该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发产物,而是教育部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立,自上而下在全国高校内广泛推行的。[37]国家控制的逻辑,实际上降低了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限制了大学自治能力的生长。因此,应该通过“确保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与设置的民主性、专业性与相对自主性,以正当程序理念改进申诉处理程序,确保高效申诉委员会决定的效力,授予其对高校决定的有限变更权”[38]等改革举措,增强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当然,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学生权利,避免因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作为前置程序而影响学生权利救济,建议将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可选择的程序而非强制程序;而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则可以作为前置程序,以发挥教育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三)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39]。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的,它往往更加廉价、快捷、灵活和隐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重视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应用。ADR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如何契合中国高校的实际状况来更好地保护学生权利,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与实践议题。当前,限制ADR在中国应用的问题在于,教育类中介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发育滞缓,公民社会难以形成ADR的制度能力。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培育教育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充分保障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合意的达成。协商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则主要可以通过正式或口头的听证实现。通常而言,听证本身也是协商的一部分,经过公开尤其是畅所欲言的辩论,事实与事理会愈加清晰、清楚,这就为双方尤其是学校方面作出适度的妥协奠定了基础。当前,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在学生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尤其是纪律处分领域听证制度的应用,充分保障了学生的听证权利,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例如,“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制定《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2005年浙江大学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学生实行听证制度;浙江工商大学于2009年专门建立了全国教育系统首个实体性的‘听证大厅,实行听证委员会制度等等”[40]。

(四)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2004年7月1日,新颁布的《高等教育法案》开始实施。“该法案终止了延续多年的视察员(Visitor)处理高等院校内部纠纷的终局裁决权,转而设立一个新机构——独立裁决者办公室(the Office of Independent Adjudicator,OIA),负责处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校学生申诉事务。”[41]独立裁决者办公室是一个受担保人限制的团体。其委员会包括一系列组织的代表,其中有大学董事长委员会(CUC)、全国学生联合会(NUS)等。OIA的目的是为学生的投诉提供一个外部且独立的主体。该主体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不平衡,包括诉讼的资源,以及当受侵害学生不能从学校内部程序得到满意答复等问题。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代替学校的内部程序。学生必须在寻求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帮助之前,遵循学校的程序。此外,OIA并非一个管理者,也并非是用来规制与约束高等教育机构的。它往往是学生不愿意采用昂贵与耗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时,实现权利救济的一种选择性方式。OIA不是学生提起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但实践中OIA往往被法院作为前置程序,当法院发现案件没有经过OIA处理程序时便会驳回起诉。

英国的OIA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是全新的,并且是唯一的,它首次将处理学生投诉问题纳入统一的程序标准,以法定形式任命专门的、独立的机构代为执行,采用低成本的方式,达到快速、公正解决大学自身不能解决的投诉问题,促进高等教育领域较少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受到了大学机构和学生的赞同和支持”。“与此同时,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也推动了大学内部规章程序的重新审视和修订,促进其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42]为了改变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机制乏力的现实困境,中国应该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教育立法设立类似于OIA机制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机构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为避免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出现类似OIA在英国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的司法挑战与受案范围模糊等困局,应在制度设置之初就以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明晰该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它与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参考文献:

[1][2][8][9]Dennis Farrington,David Palfreyman,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275,276,295-296.

[3][10][12][16][17]Patty Kamvouniasa and Sally Varnhamb,In-house or in court? Legal challenges to university decisions [J].Education and the Law,2006,18(1):1-18.

[4]Clive Lewis Barrister,Middle Temple,Judic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J].London Sweet & Maxwell L,2000:49-51.

[5]Sally Varnham,Copping Out or Copying? Do Cheats Prosper? An Exploration of the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Students' Challenging Academic Decisions [J].Australia & New Zealand Journal of Law & Education,2002,7(1):26-28.

[6][42]王巍,曾贞.英国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员制度的立法与实施[J].比较教育研究,2012(5):58-61.

[7]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3.

[11][18][38]韩兵.高等学校的惩戒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0,208-209,264-267.

[13]Necille Harris,Students,mental health and citizenship [J].Legal Studies,2004,24,(3):350.

[14]G.R.Evans,Jaswinder Gill,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M].Kogan Page Limited,2001:69.

[15]杨寅.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10.

[19][28]荣利颖.创新与突破:社会转型期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现实演进及其理论反思[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39-144.

[20]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0.

[21]程琥.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3(2):24.

[22][23][33]刘桂清.公立高校学生权利行政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化解[J].中国高教研究,2014(9):92-98.

[24][27]荣利颖.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及其问题[J].中国行政管理,2013(7):74-78.

[25]李学永.大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特别权力关系到大学自治[J].教育学报,2010(3):98-105.

[26]谭炜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5(1):89-98.

[29]蔡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释——基于“甘露案”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6):28.

[30]赖恒盈.告别特别权力关系(下)——兼评大法官释字第684 号解释[J].月旦法学杂志,2011(198):189.

[31]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J].行政法学研究,2013(1):86.

[32]王敬波.论高校学术评价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与强度[J].法律适用,2007(6):83.

[34][35]许育典.大学法制与高教行政[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55-56.

[36]尹晓敏.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失落与复归[J].高等教育研究,2009(3):27-31.

[37]李泽.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以北京市高校为研究样本[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35-140.

[39][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5.

[40]周湖勇.大学治理中的程序正义[J].高等教育研究,2015(1):10.

[41]申素平.英国高校如何解决内部纠纷[N].中国教育报,2010-02-23.

(责任编辑陈志萍)

猜你喜欢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证成路径及其评析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司法审查机制完善*
意向书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审查探讨 
以宪法解析特朗普治下的美国社会问题
二元制下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治化研究
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评估我国公司治理情况
中国行政风险规制及其司法审查难题
城中村的村民资格认定法律问题探究
司法政策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