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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2016-11-09赵世勋

2016年30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校规

赵世勋

摘 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第39号指导案例研究对象,分析其中所体现的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说明了校规司法审查的目的以及法律基本原则在审查中的应用,并梳理了校规司法审查与高校自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校规;高校自治;司法审查;指导案例

教育行政诉讼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校学生就高校的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来已久,司法实践对此并不陌生。但是教育行政诉讼的诸多理论问题目前仍不清晰。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通常不可避免地要对校规进行审查,这也就涉及到校规的审查规则问题。2014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指导案例,分别为指导案例第38号“田某A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与第39号“何某诉B校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院的指导案例目前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日益显著的影响。分析这两则指导案例所体现的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可以帮助理解教育行政诉讼的一些理论问题。

一、校规的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来源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三条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教育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只是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全列举。但从以上的条文也可以看出,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教育行政诉讼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可能。依据行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在代替国家行使教育的职权,而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的地位明显是不对等的,学校在履行其管理学生的职能时可以被认为是行政主体。这种观点既有现有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同时也有较强的逻辑性。

(三)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学校管理学生行为的可诉性认定的最大障碍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因此学校的管理行为是不可诉的。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不予受理教育行政诉讼。不过目前教育行政诉讼的影响日益加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尤其是最高院在2014年年末将两则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这也体现了最高院对此的意见。

二、指导案例体现的司法审查思路

(一)田某A大学案。在第38号指导案例当中,原告由于考试时携带纸条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被告A大学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但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仍安排了原告的毕业实习,并为其补办过学生证等。原告毕业时被告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故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的规定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且其作出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另外被告还为原告补办过学生证等,这些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改变了其原有的退学决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对被告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认为被告校规不能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且被告在行使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义务。

(二)何某B大学案。在第39号指导案例中,《B校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是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B校因原告在B校武昌分校学习期间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而拒绝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B校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故法院最后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在这则案例中,法院同样对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其司法审查基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尊重学校的学术自治。法院还指出学校管理方在原告就读期间对大学英语四级的重要性作过充分说明,这可以看做是法院对学校履行管理职责时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肯定。

三、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我国是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因此判例并不能成为法院审判时的依据。但判例作为司法实践最集中的体现,其对法院审判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两则指导案例所体现的司法审查规则无疑会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均对学校的校规进行了司法审查。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其施行的范围内应当得到有效贯彻。学术自治是高校之所以成为高校的重要基础,但这并不是说高校的校规可以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使高校形成一个封闭的体系。国家为了高校便于高校自主培养人才,传播学术思想而赋予高校一定的自治权力,但同时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信用也是学校在行使管理权力时所应当遵循的。

校规的司法审查的目的也应当得到重视。只有对司法审查的目的有了正确的认知,司法审查才能更有效地执行。从最高院发布的两则指导案例中可以清晰地发现,法院对校规的审查均是出于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同时又对学校的自治权力有充分的尊重。校规的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正是应当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且应当确保国家的法制在学校治理中得到贯彻。

校规的司法审查与高校的学术自治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也并不是彻底排除司法的干预。但司法对高校管理行为的审查也应当是有限度的。最高院发布的这两则指导案例均是关于高校基于学校规定而拒绝授予学生学历、学位的管理行为。可以说高校拒绝授予学生学历、学位是对学生最严厉的管理行为之一,因此学生在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时诉诸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是合理的。但对于其他处罚行为如警告、记过等,法院则应当保持应有的司法谦抑,不应过多干涉。否则一来学校的自主管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二来法院也会不堪重负,甚至成为了学校管理的上级审查机关,这是应当注意避免的。

教育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诉讼的一些问题,也正因其理论问题较为复杂,才引起了诸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教育行政诉讼的审理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指引作用是法律实践应当注意的。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J].法商研究,2012(2).

[2] 伏创宇.高效校规合法性审查的逻辑与路径[J].法学家,2015(6).

[3] 耿宝建.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行政法学研究,2013(1).

[4] 朱思懿.高校开除学籍处分的司法审查[J].公法研究,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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