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探析——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5-01-30黄素芳
黄素芳
(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 518048)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探析——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黄素芳
(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518048)
摘要: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应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和分析,为今后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承运人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盐田港运至印度,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目的港孟买新港后,由于一直无人提取,导致货物最终被海关拍卖。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通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货物已被拍卖,并要求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向新买主交付货物。2012年2月27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支付涉案货物在孟买新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 029 554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简称《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1年的诉讼时效均无异议,分歧的关键在于该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由于本案的集装箱一直被占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一直在持续发生,对于持续发生的损害应从损害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印度海关处理完货物之后并通知原告向买方交付货物的那天开始起算,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当原告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后,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已经产生,而在托运人或收货人都未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就已知道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并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向其支付该费用,也没有承诺支付,此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就应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不存在《海商法》第266条及第267条中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胜诉权。
二、审判情况
(一)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始终未明确表示弃货,而是向原告称收货人会到目的港清关并提货,原告有理由等待收货人提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目的港当局规定的最后清关时限。造成原告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是原告为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该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当作逃税物品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后,原告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被占用的集装箱才因中标人提货而结束被占用的状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该损失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之债。故法院认定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
(二)二审情况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一直处于不能归还的状态,该损害事实一直持续至货物被海关拍卖,即原告根据海关的指示将货物交付新的买主之后,涉案集装箱才得以归还,此时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损害才得以终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才得以固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即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三、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2012年7月18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集装箱租用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一般为提供集装箱的一方当事人因丧失正常使用集装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和向第三人主张租用涉案集装箱的成本损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1]
而在与本案类似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因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应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一般是指进口集装箱自卸船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空箱还至承运人指定堆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数后,按照一定的滞期费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对于集装箱的性质和功能,在学理上有两种学说。一是集装箱是由托运人提供并集装货物时,有“货物包装”之说。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通常情况下仅对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负责,因集装箱内部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二是当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时,有视集装箱为“货舱延伸”之说。此时集装箱被视为承运人为了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船舶属具,构成船舶的组成部分,其功能为《海商法》第47条所提到的“其他载货处所”,因该处所(集装箱)不适货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2]
而用箱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用箱人有及时向承运人归还集装箱的义务,为了避免用箱人长期占用集装箱,造成承运人运营损失,因此法律赋予了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可参考《海商法》第86条、第87条、第88条)。从这可以看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不仅仅是因为承运人有权向用箱人收取集装箱租金,与承运人单纯出于盈利的目的出租集装箱用以收取租金作为利润不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要作用更多地体现在督促用箱人及时返回集装箱,避免影响承运人对箱源的分配及运转安排,造成承运人经营成本增加,这一特点可以从承运人制定并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中看出,还箱的时间越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越高,由此可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很强的罚款性质,也可以理解为对承运人运营损失的一种赔偿。
结合近几年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判决案例,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批复》以来,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基本得到司法界的认可。但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具体是指哪一日呢?中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或相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而导致相同类型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给承运人的实践操作及处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等造成了困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对近年来出现的相关判决案例进行了研究总结,希望通过探讨《海商法》第257条第4款及《批复》中关于“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各种起算点的合理性,使更多司法界同行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达成一致的意见,促进中国司法裁判的统一。
(一)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几种观点
1.从集装箱免租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最能体现这个观点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外运山东公司诉颐中(青岛)冲压件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的提审判决,[2]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包括颐中公司可享有60天免费使用集装箱的约定,1998年4月11日为颐中公司免费使用和归还集装箱的最后约定期限。颐中公司在该日期前未能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归还集装箱,山东外运从1998年4月12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1998年4月12日应为山东外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集装箱免租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从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海商法》第88条,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据此,有观点认为船舶抵达卸货港次日起满60天,如有权提货的收货人仍未提取货物,承运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必定受到侵害,由此开始计算1年的诉讼时效。该观点也体现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湖南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①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该判决认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目的港无人提货之日。在记名提单项下,如托运人无法证明提单还在其手中或交还给了承运人,则可推定正本提单已合法流转至记名收货人手中,在记名收货人没有表示不提取货物之前,承运人有理由在目的港等候记名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根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等候提货直至可以合法处置货物的时间应确定为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日,超过60日仍没有提货的,承运人就应当知道货物已经无人提取,在目的港最后处置货物将发生额外费用,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判决认为,记名提单项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货到目的港次日起的60日,1年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
但是这个观点中提及的60日只是中国法律赋予承运人可以处置货物的权利时间点,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承运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集装箱免租期结束后就已经开始产生,而不是一直要等到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日后才开始产生。在实践中,承运人规定的集装箱免租期大部分都少于60日,在免租期届满后,就算承运人在货到目的港次日起60日以前处置货物,仍然有可能会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仍坚持诉讼时效应从货到目的港的次日起60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除此之外,该判决也明确表示,法律规定“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等同于承运人知道损失的确切金额之日,在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使损失数额不确定,诉讼时效也应起算。
3.从收货人/托运人表示弃货或者拒绝支付滞期费时开始计算
如收货人/托运人明确向承运人表示弃货或者拒绝支付滞期费,这无疑能使承运人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1年的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往往不是收货人/托运人故意占用集装箱不返还给承运人,而是如出现无人提货或被海关扣查等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无法控制集装箱,更无法返还空集装箱给承运人,此时目的港的费用与日剧增,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海关支付巨额的码头费和罚款之后才可能有权处置集装箱,再加上应向承运人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此时目的港产生的总费用往往比货值还高,远远超出了当事人可以承担的范围,因此,很多当事人对已产生的这些费用相互推卸责任,而不会给予承运人任何积极的回复,有的当事人甚至直接逃避责任,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在承运人一直无法联系收货人/托运人的情况下,若仍按这种观点来计算时效的话,那此时的诉讼时效将始终无法起算,让承运人始终保有胜诉权也会对用箱人造成不公。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做法也会导致承运人怠于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处理货物,最终对承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4.从集装箱被返还承运人时开始计算
笔者讨论的案例就是持此观点,以集装箱最终被返还承运人之时作为承运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认为直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最终数额确定之时,承运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处置的主动性,在实践中,如按照此观点确立诉讼时效,可能将被理解为鼓励承运人消极处理货物用以赚取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种观点显然对用箱人造成不公。换一种角度,如在无人提货的案件中,在根本就无法找到权利人的情况下,这种消极的做法造成的巨大损失往往最终是由承运人自行承担,从而导致承运人的损失无限扩大,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其次,这种观点也错误地解读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真实含义。法律界定的时效应从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之日起计算,而本文案例判决的理解却是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终止之日起计算,即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概念,完全误解了法律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含义,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5.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每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都从发生的当天开始计算至1年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①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应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都从当天起计算1年,因此即使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日1年后原告才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判决认为承运人仍可以向用箱人主张起诉日前1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笔者对此种观点的后半部分持保留意见。首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基于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其次,产生的原因也是基于一个侵害事实即用箱人没有及时返回集装箱给承运人,而不是每天会有一个新的侵害事实和损失发生。最后,造成承运人的损失也是持续发生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不符合《批复》中关于“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要求,只要承运人从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而不是每天重新起算。
在上述五种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简称免租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在集装箱免租期届满前,据笔者的经验,承运人一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例如邮件、信函、电话等)告知货方目的港仍未提货或空柜仍未返还,如未在此期限内得到对方积极的回复,承运人理应意识到集装箱不可能及时返还,自己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其次,有学者认为不能从集装箱免租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是因为免租期届满是确定承运人有权收取超期使用费的开始,是权利形成的开始,而不是权利侵害的开始。但是,结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很强的罚款性质,笔者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而不应单独成立一个集装箱租赁合同。承运人之所以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是因为货方不能及时返还集装箱给承运人,造成承运人权利受到侵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当于其中的一个违约条款。因此,笔者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承运人知道货方不能履约即货方不能及时返还集装箱时开始计算,而免租期届满后,货方已不可能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在免租期内返还集装箱,此时承运人已可以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最后,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有罚款的特点,承运人在收取罚款的时候就应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即遭受了损失,换个角度来讲,只有在意识到自己有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能向用箱人收取罚款。
(二)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首先,“侵害终止之日”和“损失金额确定之日”并不等同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批复》,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不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终止之日或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本案集装箱的免租期届满并开始产生超期使用费之日起,就已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不是一直要等到被占用的集装箱结束被占用的状态后(也就是侵害完全终止以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其次,当原告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后,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就已经产生,而在托运人或收货人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这些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就已经知道本案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经产生,而在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没有向其支付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告向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
再次,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也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货物都会被当地的海关拍卖,也不是所有的货物被海关拍卖后,海关都会向承运人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之类的文书。那么,试问在这种情况下,该从何时开始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呢?是不是如果货物一直无人提取,但也没有被海关拍卖,承运人就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就不能开始起算?
据此,结合上面论述的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集装箱的免租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目的港海关向原告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
四、结语
近年来,无人提货的事件经常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较为普遍,而诉讼时效的起算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让法院在审判时有法可依,让当事人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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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beginning day to calculate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for container detention charges
—reflection on a case
HUANG Su-fang
(Sheng Tang Law Firm,Shenzhen 518048,China)
Abstract:It is generally acknowledged that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for the carrier to claim container detention charges against the shipper, consignee or bill of lading holder is one year. However, since no relevant laws or regulations clarifying the actual beginning date of the one year limitation of action, relevant arguments were caused accordingly. Therefore, by studying some relevant cases, the paper intends to provide some valuable reference for dealing with the argument on the beginning day to calculate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for container detention charges.
Key words:container detention charges;limitation of action;carrier
作者简介:黄素芳(1975-),女,广东惠州人,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专职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及物流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港澳台及国际专门委员会委员,E-mail:susanhsf@126.com。
收稿日期:2013-09-25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1-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