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审判“三合一”的思考①
2015-01-30高俊华
高俊华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海南海口 570206)
关于海事审判“三合一”的思考①
高俊华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海南海口570206)
摘要: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已经基本实现了“三合一”的审判模式。为了充分发挥海事审判为建设海洋强国提供司法保障的功能,结合海事案件的特点,海事审判亦应探索建立“三合一”的审判模式。海事审判已经有了专门的、受理行政案件的海事法院,可以借鉴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经验。论述了海事审判“三合一”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具体操作步骤。
关键词:海事审判;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①本文系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海事海商审判专业委员会2014年年会暨“发展创新海事审判理论 服务保障国家海洋权益”研讨会获奖论文(二等奖)。
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模式是指人民法院将海事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由专门的法院或审判业务庭审理的审判工作机制。国务院于2008年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均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的目标。2013年这项工作已经在全国法院普遍推开,要求设立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开展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以期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的有效发挥,“三合一”审判已经有了先例。这种条件下,将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归口由海事法院(一审)和相应的上诉法院审判业务庭(二审)统一审理,实现“三合一”审判模式,既非常有必要,同时也有着极大的可行性。
一、海事审判“三合一”的必要性
(一)宏观必要性:海事审判“三合一”是建设海洋强国的保障措施之一
二战之后,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发展趋势,国与国之间争夺陆地领土已不符合国际大势,各国的争夺转向海洋,纷纷扩张海洋权益。这种趋势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颁布而愈演愈烈。维护海洋安全、开发和利用海洋成为全球竞争的热点和焦点。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战略对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部署。201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就建设海洋强国研究进行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进一步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推动我国海洋强国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实现建设海洋强国这一重大部署,对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对维护国家主权及安全、发展利益,对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进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1]通过国内法院的诉讼对他国施加影响,在国际争端中并不少见,日本、越南、菲律宾等国的法院都曾经或正对我国渔民和企业在相关海域的生产活动进行审判。[2]197而海事司法审判工作担负着以民用方式(注:与军用相区别)维护国家海洋安全、推动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良好的海事海商秩序、保护海洋环境、完善海洋开发战略的司法保障功能,如若海事审判民事、刑事、行政三种审判职能相互掣肘,不能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的整体效能,海事海商秩序乃至整个海洋秩序,势必会出现混乱,建设海洋强国所需要的良好的环境得不到充分保障,建设海洋强国的目标会受阻,甚至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贺荣副院长在纪念海事法院成立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也强调今后海事审判工作要积极探索海事司法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立体化管辖。这里的立体化核心内容亦不离“三合一”之意。因此,海事审判实现“三合一”的审判模式从宏观上讲,是建设海洋强国的有力司法保障。
(二) 微观必要性:三类海事案件诉讼程序交叉与脱节的现状要求海事审判实现“三合一”
1. 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
1984年11月14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了海事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实践中,有些省份又指定海事法院管辖一些其他民事案件,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2001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亦不包括刑事案件。以上规定与作法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有9类:一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是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是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四是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五是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六是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七是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八是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九是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这9类侵权纠纷严重到一定程度可能会构成刑事案件,民事侵权的主观构成要素为故意或过失,如果存在主观故意,特别是第8类侵权纠纷,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产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管辖权,涉及到这些类型的案件是否由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分开受理?会不会出现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由于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而扣押了船舶,而刑事案件却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情况?证据问题如何处理?普通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如何解决?即使真的可以分开受理案件,管辖冲突也得到较好的协调,但这是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再例如,诉讼过程中需要出示证据原件,如果两个案件恰好同时开庭审理,只能等一个案件庭审结束后,再将证据交到另一个法庭使用,即使可行,也至少需要两次质证。如果刑、民案件归同一法庭审理,这种问题是否可以避免?
2.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也会有类似问题出现
如果海事行政机关由于船舶碰撞引起人身伤亡,或其他违法的行政法的行为扣船,同时可能存在船舶碰撞案件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管辖问题、证据问题同样会出现前述的情况。基于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划归海事法院审理。另外,海事法院负责海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可以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能实现行政救济机构真正独立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复议机关不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案件基本上是由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具有跨地域性,如果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则被告与受诉海事法院可能会不在同一地域,[3]42可以减少干扰,更能实现行政救济机构真正独立的要求。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应的管辖内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其他一些关于管辖的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等等。这些内容,造成管辖问题对当事人而言较为复杂,如若统一归口到海事法院管辖,问题则简单很多。同时,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行政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对《行政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其第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做出以下处理:(一)决定自己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作为中级法院级别的海事法院受理一审海事行政案件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也并未与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相悖,与地域管辖相左。此外,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海事法院目前受理的一审普通海事海商案件及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公示催告等案件也都是从基层法院分出来的。[3]43
3.关于刑事、行政交叉的问题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在毗连区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辖:(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范围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防止在其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外国船只在毗连区内出现这两项行为,如果构成犯罪,沿海国才能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我们在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时,对其违反行政法的行为,难道就不闻不问吗?行政法也属于公法,我们当然有权处理,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难道与刑事案件分为两个法院管辖吗?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的是中国的船只,这个问题就更明显了。海事法院如果实现了“三合一”的综合审判模式,明确的将海上司法管辖交给海事法院,有助于明确案件管辖,解决海上司法机关不明的现状,而且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对国际法的适用和研究,提高案件质量。[2]200而且,海事法院审判案件质量高,笔者连续6年参与海南省法院系统的“大接访”活动,未发现一件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而申诉、上访的海事案件。
(三)历史必要性:从海事法院的历史看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必要性
英国的海事法院诞生于14世纪中期,1360年国王颁布特许状,明确授予海军上将行使司法权,[4]8海事法院由此诞生。14世纪30年代英国海军上将对海事案件的审理是海事法院民事管辖权的开始,但其不足之处是只注重财产归属,而忽略了对刑事犯罪的追究。直到1361年,枢密院颁布法令,海事法院依据海事法审理海上发生的重罪(felonies)、侵权(trespasses)以及伤害案件(injuries)。[4]21至此,英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正式包括刑事案件。16世纪到19世纪是海事法院管辖权的衰落期,但是海事法院也一直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1844年英国海事犯罪法》使海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名存实亡,[4] 25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海事法院还保留着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直到《1873年英国法院组织法》颁布,海事法院才失去了其在法院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但其重要作用并未因此而受影响。
中世纪的西班牙、荷兰及后来的英国、澳大利亚等国海上贸易发达,促成了海事审判和海商法的产生与繁荣,而对于中国而言,海事审判是新生事物,所以借鉴以上这些国家的海事审判的职权、管辖范围、海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海事仲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海事审判发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所以,我国基于现实需要和借鉴海事审判比较成熟的国家的作法,应当授予海事法院审判权,在海事法院内设置刑事审判庭。受理与海事活动相关的,危害有关海上运输的各种海事关系和秩序以及相关联的其他社会关系和秩序的,为国际条约规范和国内刑法所禁止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处罚的行为,即海事犯罪行为,诸如:第一,船员渎职类犯罪。包括船舶非法悬挂国旗航行罪、海上交通肇事罪;海上交通见危不救罪、船长见危不救罪、船员见危脱逃罪、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罪、海上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二,海事诈骗类犯罪。包括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第三,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海盗罪、劫持船舶罪、袭击船舶罪、破坏海上交通设施罪、海上抢劫罪。第四,海上走私、毒品、偷渡及非法运输特定物品类犯罪。第五,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事组织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公约规定的海盗罪、破坏或损害海底电缆和管道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等。[5]对于以后可能新出现的未能包括在这些罪名里面的,可以首先通过犯罪构成来分析行为的性质,分析结果认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对相关立法作出修订,以便更好地维护海事秩序,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 海事审判“三合一”的可行性
相比2014年8月31日刚刚提出建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而言,海事法院已经走过了30年的历程,审理了大量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船舶碰撞等海损纠纷、船舶油污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全国10个海事法院从1984年起至2013年12月底止共受理海事案件225 283件。,其中,相当比例为涉外案件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30年来,各海事法院共审执结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案件64 747件,结案标的折合人民币约800亿元,涉及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许多案件需要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培养了一批精通航运、外语、法律的复合型法官队伍,[2]201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硬件设施方面均比一切从零开始的知识产权法院更有优势。
在机制建设方面,海事法院审判行政案件已经存在历史基础。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将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内的18种海事、海商案件授予海事法院管辖。同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将此18种案件授予第一批设立的海事法院管辖。1989年5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海事法院行政审判权的基础,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拓展到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案件。[6]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了海事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毕竟以前的作法已经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积累了经验。近年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尝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印发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琼高法发[2011]8号,简称《意见》),将海事行政案件指定给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意见》规定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海事执行案件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并规定了具体的案件类型。据此,海口海事法院于2012年上半年审结了渔民薛某起诉洋浦渔港拒绝为其办理登记的行政不作为的首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未提起上诉。广东、山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此作法,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海事法院的专业化审判得到了社会各界认可。[2]201
另外,海事法院在级别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二审在高级人民法院,更能保证案件质量。如果申请再审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掌握海事法院一线审判动态,及时对海事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能够保证裁判尺度全国统一,对于影响大、高度敏感的案件,也便于组织沟通协调,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体现出了海事专门审判的制度性优势。[2]202
此外,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亦能为海事审判“三合一”提供经验借鉴。
三、海事审判“三合一”的具体操作步骤
由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加以规定的,因此,海事审判“三合一”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或立法机关主导,首先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
实行海事审判“三合一”,至少需要完成以下几方面的准备工作:第一,要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机制,然后在法院系统内部实现审判理念的转变。必须明白“三合一”审判模式并非法院内部或一个审判业务庭内部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业务的简单叠加,而是面临着来自三大诉讼法领域各自固有司法理念以及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最大挑战,这就要求我们首先实现角色与思维的转换,以适应不同性质审判工作的需要①参见2013年7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慧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携手努力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审判人员要逐步实现专业化,海事法院和海事审判庭在原有海事审判专业人员的基础上,需要补充精通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专业人员。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开展之初,可以由原海事、海商审判庭内补充刑事、行政法官,行政案件主审法官由精通该专业的法官担任,合议法官可以由其他专业法官担任,以后,可以逐渐组成专门合议庭。从长远看,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然后确定一个过渡期,向相关机构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在此之后,正式展开该项工作,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一)与公安、检察系统的协调机制
因有些海事法院已经在受理海事行政案件,有现成的作法可以借鉴,且海事行政审判不涉及侦查、起诉,故基本不存在与公、检两机关的沟通问题。海事审判“三合一”需要的是与公安、检察系统的协调机制。在第一阶段,可以请政法委出面召开公安系统、检察系统组织协调会,建立在政法委统一领导下的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共同研讨机制和协调机制;在第二阶段,在公、检、法三机关就海事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相关制度进行调研、磋商后,制定出相关制度并形成司法文件,由三机关共同签发,辖区内的各级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参照执行;在第三阶段,公安、检察院、法院成立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公、检、法系统均将负责海事审判“三合一”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省级领导机关备案,以备联络与协调工作之用;在第四阶段,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负责审判海事案件的业务庭完善审判组织,可以通过选调、抽调等方式补充精通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的法官;在第五阶段,培训海事审判法官和书记员。
(二)正式开展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
1.海事法院完成海事审判“三合一”的准备工作
海事法院应首先明确其管辖案件范围,通知公、检两机关。然后,可以指定一个特定日期(简称特定日),从该日期开始,涉及海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在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负责海事审判的业务庭正式受理(例如,海南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始)。自特定日起,海事案件的案号改为:一审案号:年份+法院简称+海+民/刑/行初字+第X号;二审案号:年份+法院简称+海+民/刑/行终字+第X号。
2.公安机关从特定日开始落实海事审判“三合一”的措施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涉海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依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同级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因海事法院在审判级别上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故从特定日开始,县(区)级公安机关不应受理涉海刑事案件,但由于海事法院辖区甚广,如果公安系统的管辖过于集中,则不利于社会秩序安定,故海事法院辖区各公安机关仍应受理涉海刑事案件,但应在采取紧急措施后,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或在上级公安机关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开展侦查工作,侦查阶段结束后,由上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请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系应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则由省级公安厅向省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请批准逮捕。
3.检察机关从特定日开始落实海事审判“三合一”的措施
第一,县(区)级检察院对县(区)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县(区)级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受理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海事刑事案件范围的,可以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处理适用;认为属于海事刑事案件范围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试点案件范围的,应退回报送检察院。
第二,省、市级检察院对公安厅和市级公安局移送案件的审查。公安厅和市级公安局分别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三)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应当建立海事审判“三合一”沟通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三合一”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在“三合一”开展后进行季度性总结,提交书面总结报告,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如果系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应与公、检两家机关及时沟通。公、检两机关收到法院意见后,应及时调研解决并反馈给法院。
(四)持续进行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业务指导的组织工作,定期安排培训,定期安排审判人员参加,及时配备相关的业务学习资料。高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海事审判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推动试点法院尽快适应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五)及时报送审判信息和司法统计数据
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审判庭应及时将试点工作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典型案例等信息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民四庭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以简报形式及时予以刊载。
试点法院除按一般司法统计对试点案件进行统计外,还应单独填报试点工作案件统计表,每月25日前上报高级人民法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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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 thoughts on the trinity mode of maritime trial
GAO Jun-hua
(Third Civil Division,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ainan Province,Haikou 570206,China)
Abstract: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al in China has come into the trinity mode of civil,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judgment. In order to play the full function of the maritime trial to provide judicial safeguard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maritime power,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ritime cases, the maritime trial should als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ree in one” mode of judgment. For the maritime trial, there has already been a good foundation of the maritime court accepting administrative cases and the experience of trinity trial mod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has offered full feasibility for the maritime trialstrinity mode of civil,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judgmen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feasibility and the concrete operation steps of the trinity mode of maritime trial.
Key words:maritime trial;trinity model of civil,administrative,criminal judgment;accepting scope of maritime court case
作者简介:高俊华(1977-),女,河北石家庄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E-mail:gaojunhua2009@qq.com。
收稿日期:2015-01-28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1-0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