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及其适用
2019-07-12隆昌青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隆昌青 呼和浩特职业学院
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及应用存在误区,导致案件错判,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先引出自己代理的一个民事案件,然后结合案例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原理、规定及适用进行阐述,以期能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对待和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案情、审理及判决
2018年6月28日,原告甲公司将被告张三告上了法院。2018年9月14日,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涉讼款项发生在2013年5月8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已经失去人民法院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100万借给了被告。原告还出具了一份2016年8月9日,乙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大股东)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2019年8月9日方届满,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笔者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结束后,主审法竟然官对笔者说:“你们还主张什么时效呢?赶紧把钱还给人家吧!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难道你还能把人家100万叼了不成?”2018年10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也对双方争论的焦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行了论述,“其次,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按照合同到期日至诉讼时间已5年之久,但原告主张2016年8月9日张三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针对本案借款所签,该合同性质是以物抵债,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从案件审理的事实分析,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双方的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甲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借款事实被告也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但一审法官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论述更是认识错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
虽然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却映射出我国法官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认识不清、漠视、一般不适用的普遍心态,使得民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变成一种摆设,这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不相容的,也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及其适用进行简略的诠释。
二、民事诉讼时效的概念及功能
(一)民事诉讼时效的概念
1.定义及特征
民事诉讼时效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诉讼时效完成仅消灭胜诉权。在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为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实体权利虽仍然存在,但因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所谓的“自然权利”。(2)民事诉讼时效具有强行性。当事人既不能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对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变更。(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
2.分类
诉讼时效根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这一标准可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所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则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又可进一步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短期诉讼时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对一年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长期诉讼时效如我国《合同法》第129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或虽知道权利被侵害了但一直不主张权利,那么法律规定,过了一定的期间,其胜诉权丧失的时效。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指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珍惜的属性和作用。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期望、追求。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距今2500年的古罗马法,如《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3条规定:“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两年,其他一切物品的时效为一年。”正因为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尊重现有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世界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我国对其立法上的确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市场经济流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法官应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可谓非常详尽了,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有时被忽视,如当事人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法官在进行判决说理时直接置若罔闻;有时又被强调,如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法官为判决时依职权主动适用;有时又被流于形式,如曾有法官对笔者说:“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的嘛,你随便找个证人证明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期间就延续上了嘛,这种证人证言我们一般认可。”有时又被曲解,如有的法官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主张权利也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此种种,不一而足。可见,我国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是完美的,但实际应用起来往往变了样。那么,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
我国民间历来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说法,这种“自然正义”在有些法官心中也根深蒂固,难以改变,就如本案引例主审法官庭审后对笔者说的那番“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话语。但法的价值,除了有正义价值外,还有秩序、效率等价值,当这几种价值如同“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就有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定,就是在自然正义与秩序、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选择了后者。“言为心声 行为心表”,只有法官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的认识有了观念上的改变,其行为上才不至于刻意排斥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法官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对此都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操作不够规范、统一。但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已经作出了明确回答。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呢么人民法院就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只要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不应成为法官的审查事项,法官也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应准确掌握诉讼时效期间及计算
法官只有熟悉掌握并理解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起算、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的规定,才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其期间规定法官应当是了然于心的。
对期间的起算,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引例而言,根据 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借涉讼款项发生在 2013年5月8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日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般诉讼时效,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到2015年6月7日届满。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快届满了(我国规定为6个月),但是因为出现了一些特别情况阻碍了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那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等这些特别情况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继续计算的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194条对诉讼时效中止予以了规定。法官应当掌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五情形及其效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一些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算数,诉讼时效期间得重新起算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对诉讼时效中断予以了规定。法官应当掌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五情形及其效力。就引例而言,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这种情形符合《民法总则》第195条“(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到2015年9月29日届满。在引例中,法官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纯属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概念的认识错误。姑且不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就算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也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所签订的,根本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诉讼时效届满后,不存在中断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后还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诉讼时效的设置就无任何意义,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起诉就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任何诉讼都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了。
(四)法官应掌握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及届满后民事权利的救济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理论上有实体权利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和诉权消灭说。我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的是诉权消灭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请求返还已自愿履行的债务部分,但不能只根据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当然,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到底是争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依然是法学理论界还在争论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