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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关系中的时效制度探析

2011-12-31刘欣许永成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1年28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债务人

刘欣 许永成

内容摘要:保证是一种以债权对债权的担保方式。保证中涉及四项时效制度: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和追偿权诉讼时效。本文从现有立法并结合民法学原理,阐述四项时效的涵义及其在保证关系中的意义,并试图探析其在保证制度中的相互关系。四项时效中,尤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复杂。现有立法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本文对此做了立法分析,并提出不同意见。同时,本文还从反面,论述了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追偿权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保证是一种重要的债权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保证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以特定人的偿债能力为担保,无最高额限制。即使在存有抵押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往往希望有保证人做为一种补充的担保方式。由于保证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偿债信用能力作为担保,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是以对保证人的替代履行请求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该种请求权属于一种债权,具体而言可视为一种附条件之债。换言之,债权人是以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债权担保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保证是以债权为债权提供担保,而抵押、质押、留置则是以物权(具体为担保物权)为债权提供担保。根据我国一般的民法学原理,诉讼时效一般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因此,在保证中,涉及的时效关系比其他担保方式更为复杂。纵观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对保证的规定可见一斑。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民法学原理试探究保证关系中的各种时效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保证中各种时效

保证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称之为主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债权我们称之为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我们称之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性质依然为债权。上述三方主体之间皆为债权债务关系,都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保证关系中主要存在四种时效制度: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追偿权诉讼时效。

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主债权人不在该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将丧失获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胜诉权”。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视法律的特殊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该诉讼时效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性质而言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

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保证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因此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属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范畴。其长度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确定,原则上为两年。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利益的权利。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基础。其性质上属于债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追偿权同样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追偿权诉讼时效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应当注意的时效期间。它同样属于普通的诉讼时效制度范畴,其长度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确定,原则上为两年。

二、各时效制度间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债权人按照前述规定从事了特定行为,保证期间将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保证人将永远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抗辩债权人的请求。但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仍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即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对象从事了特定行为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债权关系将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而转受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我们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上述规定向特定对象从事了特定行为称之为保证期间不届满。那么,保证期间不届满是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将因无法起算而失去意义。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与前二者关系

保证债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原则上,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保证期间没有届满(如保证期间约定为3年),或者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保证人也可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本是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但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据此,保证人亦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主债权人的请求。200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基本精神相同。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中需要注意以下法律用语的涵义:“承担保证责任”是指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是指承诺提供但尚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条中应当包含三重涵义:第一,保证人在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时提供保证,但在已过诉讼时效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事后不得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第二,保证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承诺提供保证的,则不论保证人是否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均不得再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第三,从第一点我们可以推出:保证人在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时提供保证,但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时,即使保证期间仍未届满或者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仍未届满,保证人仍可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按上述分析,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主债务人追偿呢?如果能,主债权诉讼时效则失去意义,显然对主债务人不利;如果不能,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还应做具体分析。保证合同可视为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订立的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未经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负担。保证合同涉及主债务人利益。通常情况下,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对主债务人而言属于一种利益。但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再提供保证,并事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显然属于一种负担。因此,若保证人在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时提供保证,但在已过诉讼时效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应按照超过诉讼时效处理;若保证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承诺提供保证,且经过债务人同意的,从公平诚信和维护保证人利益的角度讲,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人无追偿权。

主债权作为主权利对从权利保证债权的影响也体现在诉讼时效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但此规定也有不妥之处,下面我们做进一步分析。

首先,连带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不中断。当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主债权诉讼时效即中断。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因此,若主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并不影响主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人若怠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将会导致诉讼时效上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诉讼仍然继续计算,而不发生中断。如此设定,有助于督促主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一规定是否适用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呢?笔者认为是不适用的。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连带之债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保证与连带债务相似,但也有一定微妙的区别。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关系,虽然连带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但是,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承担责任时有先后、主次之分。保证人具有从属性、替补性或补充性。而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人具有一体性,相互之间无先后、主次之分。债务届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债务人首先履行债务。正因为如此, 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各个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是同时起算的,导致对某一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中断的效力。而连带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不同的,前者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而后者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因此,连带保证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不适用连带保证。

其次,一般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这一规定在逻辑上是欠妥的。如前述,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换言之,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时,一般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本未曾起算,又何谈中断呢?但立法做如此规定并不会对实践造成消极影响,因为该规定根本没有应用于实践的机会。

最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主要是不为当事人意志所左右的客观事由,使得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如不可抗力、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既然无法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当然也无法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由此看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止。但笔者认为,虽然主债权人无法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但两者之间不能形成联动关系。各自中止事由只能影响各自的时效。否则,将会出现逻辑上的错误,也将违背民法通则关于中止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事由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某一事由发生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但,该事由的发生时间却不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则该事由只能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而不能导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有当该事由同时发生在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才会导致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试举一例:张某借李某三万元,还款期为2005年2月8日。由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约定为1年。到期后,李某要求张某返还欠款,遭拒。李某11月16日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则主债权诉讼时效为2005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8日,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6日。2006年10月12日,李某再次要求张某返还欠款,仍然遭拒。此时,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期间变为:2006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2008年5月12日,李某所在地区发生地震,李被困灾区。则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但是,此时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不可能导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担保法解释》36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就会出现严重的逻辑错误。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止,没有绝对的关联关系。

连带保证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均未届满时,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也中断。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已届满,无从中断。但保证人此时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主债权人进行抗辩。简言之: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也中断,但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除外。

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权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已经实现,当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该诉讼时效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起算后,发生的中断事由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不会发生影响。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逻辑,可规定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不中断。

(三)追偿权诉讼时效与其他时效间的关系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保证关系中最后一个环节。其能否实现除了要遵循追偿权本身的诉讼时效限制,还要注意保证关系前几个环节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以保证责任的承担为前提,而保证责任的承担则需注意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还要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注意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主债权人的主张是否符合保证期间和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这些都是追偿权诉讼时效本身能够正常发挥效用的前提。任何环节出现问题,追偿权诉讼时效将没有意义,追偿权也将很难得到保障。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主要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连带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除外;(2)一般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互不影响;(3)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无关联关系。

在保证关系中,涉及的时效制度及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主债权人要保证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必须同时确保三种时效不届满: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保证人除了需要注意上述三项时效外,还应当注意追偿权本身的诉讼时效,以确保自身利益能够从债务人那里获得补偿。

参考文献:

[1]《担保法》,郭明瑞 房绍坤 张平华[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2版

[2]《担保法论》,高圣平[M],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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