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视域探析
2014-04-09张妮
张 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视域探析
张 妮*
任何程序的产生以及运行,都需要一定的理论基础进行支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同样也不例外,而其自身的理论基础是从三种视域进行分析的,主要体现在法理视域、宪政视域以及民事诉讼视域。通过这三种视域的论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运行对于第三人的事后程序保障则体现了自身的理论夯实性以及作用的不可或缺性。本文在对前两种视角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民事诉讼视域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视域探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体现了秩序与自由的契合
法治思想建构的起点是人类的本性是“恶”的,人类最早的秩序规则体现在恃强凌弱、唯利是图的“丛林法则”。人类为了维护与争取对自身有利的秩序,就需要在创造秩序和破坏自由的循环中往复进行,如果这种循环被打破,则会发生暴君统治。为了统治阶级的稳定性,实现个体的真正自由,依赖人性的共同认识,即,只有在法制的秩序中,人性的自由才能张扬,只有人性的自由,才能能动地缔造秩序。
在社会中,人是由个体以及个体集合而成的群体而存在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各自拥有各自的意志,各自谋求各自的自由。同时,也难免会发生彼此的冲突与纷争。如果允许社会成员危害社会而又不加以限制的话,那么自由也就不复存在,这种限制应当严格恪守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①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诉讼作为解决纷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运行过程体现了自由与秩序的相互契合。权利人的自由需要诉讼秩序为其提供合理的界限,冲破这种界限就不是真正的自由;当自由与自由之间发生权益冲突时,由诉讼秩序提供方式解决冲突。两者的契合互动,真正能够实现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与运行体现了秩序与自由的契合。
这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规定了第三人如何进行事后救济以及对第三人和原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要求,体现了秩序与自由的要求与价值。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律也不例外。法律的漏洞可能会成为某些人侵害他人的方式,由此会发生双方之间的纷争,阻碍了被侵害者自由权利的实现,加剧了双方之间自由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秩序进行重新的构建来保障权利人的自由,惩罚侵权人的自由。究竟如何构建这种秩序,不仅需要协调利益关系,而且需要促进新生利益的形成和发展。申言之,它包括“确认利益主体;确认利益目标所指向的对象——法对某些弱者利益给予倾斜性政策纠偏,以求实际的利益公平”①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对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权衡,在利益冲突之中,保障受到侵害最严重的利益,或者保障最主要的利益,从而实现实质的正义,其体现的是在对第三人的人性自由认同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秩序来实现对社会法制需求的回应与追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体现了正义与平等的交融
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是统治者和社会民众用以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也是统治者“惩恶扬善”的根据和武器。②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缺少法律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的法律秩序。法律规则将人、物和事件平等地归类,按照某种共同的标准对人、物和事件进行调整,实现法律正义。法律平等指的是“凡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平等地对待”③Isaiah Berlin,Equality,in The Concept of Equality,ed.W.T.Blackstone, Minneapolis,1969,p.17.。平等指导着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指导着法律对正义的合理分配。法律在制定时,立法者就已经将一定的正义观念灌输在具体的规定之中,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在法律的适用上,对公民的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诉讼是人民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该屏障的庇护下,通过实施法律从而平等地实现正义。正义与平等的交融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体现得淋漓尽致。首先,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上是平等的;其次,在诉讼的进行中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最后,国家在诉讼进行中,以不偏不倚的居中位置进行裁判,实现正义,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中,也需要贯彻正义与平等的理念。
“诉讼程序能够保证诉讼主体在诉讼当中有自主选择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设计当事人程序利益以及实体利益的事项下,诉讼法律规范都预先设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其行为后果让选择主体能够及时、清楚的预见到自己可以如何作为以及作为的后果是什么,从而为其理性决策做准备;二是在一些重要的事项上,诉讼程序根据诉讼主体的多种程序需求为之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方案、充分的选择机会以及有效的选择手段,并且为这种选择权在客观上得到顺利实现而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机制。”①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9页。
(1)立法角度
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其应当正当行使诉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诉权行使不当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之间未遵循诚信原则,需要程序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对于第三人而言,当裁判结果对自身造成利益侵害时,不能由于重视了当事人利益而忽视了第三人的利益,在主体方面,需要对当事人和第三人进行平等对待,这样才能够从宏观的立法视角中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正义。
(2)司法角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能够体现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的救济手段,这并非对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对待,而是根据各个主体的特殊性为其设置不同的救济方式,是实质的正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可以规范信访等非诉讼救济方式的泛滥,弥补执行异议的不足,并赋予第三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实现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等维护,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
(3)目的角度
人类对事实与真理的追求理应永无止境。但是对于诉讼而言,其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稳定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审判必须以一种相对固定的事实作为支撑点,否则将会导致无止境的自我否定循环,使得诉讼无穷尽。我们需要对裁判所确定的相对公平的态势予以承认,遵循以适度追求真相为目的的审理程序为准则,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合理距离平等对待,实现公平与真实的平衡,达到正义的目标。因为裁判的作出,人们需要承认裁判结果中的法律真实状态,但是如果这种承认是需要建立在对他人权益侵害的情形下,那法律所追求的平等与正义何在。所以,为第三人设置能够平等地保护自身权益的程序,与其说是其对绝对真理的放弃,不如说是其对真理相对性的把握与诉讼平等性的现实选择,是其追求法律正义的深度诠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宪政视域探析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已经充分意识到民事诉讼制度是在民间私权空间中,解决私权矛盾的社会法律调节程序,从而实现定分止争、和谐社会的目标。民事诉讼的机理和价值在于国家权力——司法权与公民权利——诉权相互制衡的一种活动,它要求公权力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个人私权范围内的意思自治自由和权益处分自由,个人私权的这种自由又是受到公权保障的。具体而言体现在:第一,司法权是有一定的界域范围的,这种界域范围的边界要以尊重公民个人权利为边界进行划分,防止司法权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侵犯,使得公民的私权自治空间得到尊重;第二,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司法救济平台和程序,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司法权(审判权)要受到权力分工(检察权)和个人权利(诉权)的制约;第四,实现对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保护,不仅要规制私权的恣意妄为,而且要防止公权任意践踏私权,兼顾二者的平衡。①李卫国:《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民事案件裁决制度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就第三人的事后程序保障而言,基于上述分析,当法院的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含程序性权利)或诉讼标的涉及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并侵害其合法权益或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应当给该第三人提供一个“质疑”法院裁决的平台,通过该平台对公民之间私权益的“公权产品”——法院裁决的公平正义性进行确定。进一步说,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为其再构建一个提供公权与私权博弈的空间与场合,使该第三人的私权得到有效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对公权的制衡。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成为诉讼当事人侵害第三人的工具和伎俩,比如诈害诉讼。这种现象的发生,是“个别私权假借公权之名,对少数私权的暴政,是对法治精神的反叛与亵渎”②李卫国:《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民事案件裁决制度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这样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需要对这种假借公权之名而侵害私权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构建一个能够进行“自我防卫”的机制,防止或者避免该现象产生危害性。同时,在制度构建中,也只有设置了这样的“自我防卫”机制,才使得在公权与私权博弈过程中,改变私权的所谓弱势地位,使得这种不衡平现象变得平衡,凸显对私权的重视,使其能够与公权相抗衡,亦显示了法律针对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规定的这种完备性。如果没有这种机制的设立,就会使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衡平性发生变化,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相反,当这种“自我防卫”的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设置之后,一方面,超然地提供给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一个私权之间进行博弈的平台与场合,保障平等对待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设置了这种平台,第三人就能够通过该平台实现第三人自身权利的救济,避免公权的恣意侵害,实现对公权的制衡。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诉讼视域探析
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使得民事诉讼主体不再限于两方当事人,有时还会加入第三人,民事裁判效力也不再只影响诉讼参加人,有时会影响甚至侵害到未参与原案审理的第三人。如何对该第三人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必须为其寻求提供诉诸司法的一些程序规范,让第三人便捷、有效的利用该程序救济自己的受侵害的权利。而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便是基于权利的司法救济层面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并非没有理论支持,其有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民事诉权理论是权利来源,判决效力理论是外部根据,程序参与理论是环境保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来源——民事诉权理论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宪法诉权,即当事人请求国家给予审判保护的权利。从民事诉权理论的发展来看,先后出现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诉权否认说”。其中的“公法诉权说”又出现不同学说,有“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说”、“宪法诉权说”以及“二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是我国民事诉权学说的通说,即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权利,其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公民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上,具有共同的追求和一致的立场。①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现代法治国家不仅规制了国家各项权力,而且也规定了公民的各项权利并给予平等保障。②[美]罗伯特·达尔、沃尔特·墨菲:《宪政与民主》,佟德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从法律规定来看,诉权的根据应当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尽管诉权并未明确的规定在各国的宪法中,但是这些法治国家已经通过长期的传统与司法实践证明了司法救济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③相庆梅:《从逻辑到经验:民事诉权的一种分析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这样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就可以通过法治国家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的逻辑,以及国家对私力救济的一般禁止,权利人权益获得保障的前提是权利人首先需要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是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不同而有差异,所以,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第三人同样拥有诉权,其可以通过行使诉权进行权利的救济。由于原诉讼当事人进行诈害诉讼,或者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信息掌握的不对称,且不是因为自己主观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无法提出攻防手段,而使裁判的作出影响到自身的权益。其自身权益受到的影响是不利的影响,即有可能是自身的实体利益处于受损状态或者受到一定的威胁或者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其通过一般的诉讼渠道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该第三人行使诉权,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对其自身进行有效的司法救济,其实质也是请求司法机关解决该第三人与原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解决的依然是民事纠纷,但该诉讼与一般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是第三人的诉权与判决既判力之间存在的冲突。因为第三人是受到与原诉讼案件确定裁判的效力扩张从而遭受不利益的,原裁判发生了既判力,如何让诉权去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产生的既判力?笔者认为,诉权是权利人向审判机关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是与公权力相对的私权利,判决既判力是案件在诉讼终结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其作出的主体是具有司法审判的公权力机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源于权力保障权利的理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理应诉权优先。诉权是基本权,判决既判力是个案中的具体效力,不应以判决的既判力对抗诉权,两者发生冲突时,诉权优先。
“法治社会尊重个人的权利,同时,不允许政府或其他人侵害个人权利。”①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然而,如果因公权力的行使侵害到了个人权利,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较,个人权利作为私权更需要得到救济,并且这种救济的程度比任何时候都显得迫切。因为法院作出裁判的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公权力,这种公权力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显然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个人的私权利显得极其弱小,在司法保障体系中,权力保障权利的行使,受损权利的救济迫切性更甚于其他权利(权力)的需求。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该行使诉权,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排除侵害,保护自身实体民事权益。
在简单的经济条件下,一对一的纠纷模式经常发生,当事人双方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模式下是不涉及的,但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健全,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在这种形势下,权利主体利益的多元化使得其自身权利的维护势在必行,同时必然会加强司法保护。因而对文章所提到第三人诉权在行使时是不应该被限制的,但同时也需要对这种任意性和自由性进行必要的规制,只有通过对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利益维护,以及权利主体诉权的自由行使,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身的诉权,才能从中体现出一定的司法权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根据——判决效力理论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判决效力的研究的程度不一,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比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更加具有体系化、抽象化以及浓厚的学术色彩。判决效力是指判决生效后所具有的权威作用,这种权威作用可以产生使人遵从的效果。①吴英姿:《判决效力相对性及其对外效力》,载《学海》2000年第4期。
1.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弱化
“私人”间的纠纷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解决,这是由“私人”纠纷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反映。②[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转引自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基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结构,判决效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即及于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依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就是判决效力的相对性。
判决效力之所以具有相对性,有以下三种原因:第一,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呈现出双方对立的结构。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通过审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审判的内容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最终判决也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而与未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关系,判决效力也就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第二,债权相对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在民事实体法中,权利分为物权和债权。及于物权引发的诉讼,判决需要确认侵权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引发的诉讼,判决需要确认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类比发现,两者都是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实体法中的债权的相对性应用在程序法领域中,就决定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第三,程序保障原则的必然要求。判决的作出是有一定前提的,除了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明之外,还需要以当事人参加诉讼、充分行使辩论权、积极运用攻击防御方法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为前提。既然除了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未参与到程序中来,那么让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这种判决效力的相对性逐渐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就实体法的角度而言,实体权利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在民事实体法中不仅规定了具体的权利,还规定了权利之间的联系。在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相互独立又相互牵连,一项权利的变化影响其他权利的变动,一项权利的成立是以另一项权利的成立为前提的。在法律关系中,这些权利的独立与牵连会使得先决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附随法律关系的变化。那么当权利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争议,经过民事诉讼程序之后,法院作出确定判决,由于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可能使得权利人获得确定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形成孤立的状态,从而导致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所以,基于普遍联系的观点,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在现今的法律体系中逐渐体现出弱化的态势。
就程序法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法赋予并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等攻击防御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若想胜诉,必定会极其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内容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作出了解决,当事人有承受判决约束力的责任。如果权利人在没有被赋予听审机会,没有参加审判程序,没有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其接受判决结果并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显然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所以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对第三人而言尤为重要,其可以通过这种相对性免受当事人之间裁判的拘束。这对第三人而言,是最为优厚的程序保障方式。①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社2005版,第288~294、324页。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允许前诉判决作为当事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的证据,也使得判决效力相对性逐步弱化。比如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法律条文将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这种弱化的态势也将第三人权益的维护推向了岌岌可危的境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提供了必要的权利来源。
2.判决效力扩张性的加强
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弱化与判决效力扩张性的加强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又表现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反射效力理论的产生以及形成力的对世效力。
(1)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如果说诉权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既判力是通过终局生效的判决产生的通用力,拘束法院和当事人在以后诉讼中提出与该判决相反的主张或矛盾的判断。③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指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德国学者Rosenberg第一次提出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之后在日本被一些学者④例如吉春德重、铃木正裕、新堂幸司等人。接受并发展。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规定,判决效力之所以扩张,一方面,是由于诉讼上的理由所引起的,例如诉讼继承;另一方面,是由于实体法上的理由所引起的,例如引依存关系而产生的类推规定。①[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0页。
通过德国学者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而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但是基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现象日渐增多,“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功能以及诉讼效率的要求,法律规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既判力主观范围可以扩张,具体而言包括诉讼承继人、利益主体分离中的真正归属人等。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594页。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页。在上述类型中,由于进行诉讼的主体与实际承受判决效力的主体两者之间是相互分离的,而后者很明显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没有关系的第三人,但是却要诉讼终结后,在法院作出确定判决后,不论承受后果是否对自身有利,都需承受判决的效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进行诉讼的主体没有非法目的,并且遵守法律的规定尽心竭力地诉讼,那么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就会得到保障。相反,如若进行诉讼的主体隐藏非法目的,并且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懈怠或者恶意诉讼,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此时,由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实践中涌现了更多的司法案例,为了维护受到扩张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尤显重要。
(2)反射效力
反射效力理论是建立在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之上,但是却独立于既判力理论的,它的出现是为了解决既判力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③胡军辉:《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4期。在民事诉讼中,德国学者Wach最早提出了“反射效力”(Reflexwirkung),他认为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的反射作用,使得与当事人相关的第三人的权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④吴英姿:《判决效力相对性及其对外效力》,载《学海》2000年第4期。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中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由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虽然该第三人并未受到既判力效力的影响,但是因为当事人受到既判力效力的拘束,所以这种约束反射到第三人身上,即反射的效力使第三人受到一定影响”。⑤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因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权利的最终确认中存在某些差异性,所以,在某种特定条件下,我们需要承认判决的反射效力。这是因为,民事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归属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性使得数个权利之间相互牵连,相互联系;民事程序法中确定的权利通过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的,往往具有个别性与针对性。故而,两者之间会产生某些矛盾。①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另外,判决的反射效力不利地及于第三人的情况很多,例如,当第三人是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时,或者当诉讼涉及某项不动产而第三人是该不动产的占有人时,或者第三人是保证人时,反射效力都会不利地及于第三人。②乔月丽:《论民事再审程序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而那种“以为可以将某一合同或判决的效果仅限制在两个人之间,或者以为可以将所有的个人孤立出来的想法完全是不切实际的”③[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4~1285页。。依照程序保障原理,当我们承认判决效力扩张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障的问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权衡各种权利人权益的情况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④吴英姿:《判决效力相对性及其对外效力》,载《学海》2000年第4期。那么,当第三人受到与其利益相关的判决的反射效力影响时,能够维护其合法利益并且提供救济方式来摆脱该项判决的直接或间接效果的方法就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形成力的对世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诉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各类型,其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诉的类型可以划分为三种,具体而言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⑤胡振玲:《关于形成之诉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第10期。相对应的,这些诉经过法院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在形成之诉中,又包括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形成权提起的诉讼,例如离婚之诉;后者是根据程序法规定的形成权提起的诉讼,例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⑥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本文所论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或者性质并不能统一而论。
基于形成之诉而作出的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就是变更法律关系、变更法律状态或者形成法律关系、形成法律状态的效力。⑦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它是形成判决所独有的效力,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都没有形成力。这种效力不仅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而且还对第三人产生,也就是说,这种形成力是一种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可以及于第三人。形成之诉是基于形成权提起的,形成权的行使并非都是以形成之诉的提起进行的。有的形成权行使时仅需采用意思表示的方式即可产生法律效果,比如《合同法》第18条规定的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撤销权。有的形成权的形式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比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合同之诉。①胡振玲:《关于形成之诉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第10期。。
针对形成之诉,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被称为形成判决。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具有可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②胡振玲:《关于形成之诉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第10期。而作出认可此种法律效果的判决,即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才可以称作“形成判决”,该判决既具有形成力,又具有既判力等效力。而那种不认可原告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权的判决是消极确认判决,这种判决不具有形成力,仅具有既判力等效力。③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8页。
形成之诉有两个特点,即绝对性和对世性,胜诉的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便直接及于第三人。在诉讼中出于维护和稳定法律关系的需要,当作用于第三人的形成力造成对第三人不利的效果时,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不利影响或者侵害,有必要为其提供合理的程序使其摆脱不利影响和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便是有效的方式。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环境保障——程序参与理论
在中国古代,“参”、“与”是分开使用的,都曾有过“参加”、“参预”之意思。古代参与的含义大致是君王与臣子共谋政治决策与商讨国事的意思。④王浦句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现代汉语词典》把“参与”一词解释为:“参加讨论或商议处理。”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12页。在西方文化中,“参与”与participation、involvement相对应,依《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的解释,与中文“参与”相对应的participate,指“To take part in or become involved in an activity.”⑥《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6版,第1253页。即参加到某一活动、事件中的行为。
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政治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同属于上层建筑。政治上层建筑是指人们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建立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军队、警察、法庭、监狱、政府部门、党派等国家机器和政治组织。法律制度是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受政治制度的影响极大。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理论是直接从政治参与发展而来的,因此,探寻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有必要从政治学上对政治参与进行分析。当代美国政治社会学家科恩认为,社会管理的一种体制是民主,在这种民主的体制中,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参与社会管理活动,商讨决策。①[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页。政治参与形式经历了从直接参与到间接参与,再到“特定接触”参与的变迁。
直接参与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雅典,其使公民能够把对自己私事的关心同参与公共生活结合起来,允许尽可能多的公民积极参与国家事务和法律活动,②[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出版社1986年版,第34~35页。是典型的直接参与民主政治。之后,由于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阶级——资产阶级产生了,其主张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参与公共政策的执行与社会的管理,这种代议制就是所谓的间接参与的方式。从19世纪中后期以后,自由资本主义逐渐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代议制走向了行政集权民主制,最终走向了一种精英统治。代表人物维尔巴等提出,政治参与应当将重点从传统参与选举代理人代议政府的政治性行为,转移到“为了实现特定利益而与政府机关或政治机构进行接触的一般行为”③[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与传统政治参与表现为“集团性”目的的共同行为不同,“特定接触”体现为目的在于个人利益的特定接触样式。④Sidney Verba and Norman H.Nie,Participation in America:Political Democray and Social Equality,Harper&Row,1972,ch.2~4.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
“有国外的学者指出,民事诉讼从利用者为了实现特定个人目的而与法院接触而言,可以看成‘特定接触’政治参与的一种形式。”⑤Sidney Verba and Norman H.Nie,Participation in America:Political Democray and Social Equality,Harper&Row,1972,ch.2~4.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依照这种观点,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参与的理论来源于政治参与理论。“这样,把政治参加(参与)考虑为广义上一般市民为了获得一定利益(无论是政策目的等公共性的利益还是个人的特定利益)与政府机关接触的行为,则审判利用行动显然属于其中的一种。”⑥[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8~219页。当然,民事诉讼程序参与与政治参与之间依然存在功能、作用等方面的差异性。同时,程序参与作为程序正义的标准之一,当那些利益受民事诉讼裁判影响的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则会通过程序参与的方式参加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来,以自己的积极行为,对民事诉讼裁判产生一定的影响。
民事诉讼现代化的趋势就是,当事人参与到诉讼当中,享有攻防机会,充分享有辩论权和处分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目前民事诉讼模式加强了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处分权利的同时若已形成权利的扩大与滥用,这就为那些诈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打开了大门,提供了便利,而法院由于条件的限制无法进行调查,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第三人却由于非归责于己的客观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丧失了自己的程序参与权,没有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防御手段保护自己利益,没有享受到法律理应提供给自己的攻防机会,却受到了判决效力的不利影响。并且,当这种现象发生时,在现有的程序设置中,权利人却无法找到及时的救济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这显然有违程序正义。
除了当事人属于程序参与的主体之外,其他受程序影响的人也享有程序参与权。如果裁判对其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该第三人也应当成为程序参与的主体。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诉讼告知制度(Steitverkundung),“是指当事人将诉讼系属之事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①[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一旦发生诉讼告知,被告知者就处于一种指导发生涉及自身利益的诉讼,并在必要时可以参加诉讼实施维护自我权利的诉讼行为的状态。英美法系基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是采取中立的方式,主要以当事人援引第三人的方式进行,第三人“介入”诉讼程序。在两大法系对第三人加入诉讼的不同方式下,会存在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比如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非因第三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那么此时第三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两大法系采取了不同的救济模式来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大陆法系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尤为明显。
从联系的角度说,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既判力相对性较弱的影响,以及判决效力扩张的作用,在裁判作出后,该裁判结果若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权利影响,那么该第三人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来积极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不被侵犯,其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为了保障该第三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理应为其设置事后的保障程序使其参与进来,从而影响该裁判的结果。
尽管程序参与所保障程序外第三人的范围在学说上存在争议,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该主体的重要地位。除了对第三人采取事前的保障程序来使其参加诉讼,即法院对该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由第三人自身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之外,还应该对该第三人设置事后的保障措施,在其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而裁判效力有扩张于己,或是原裁判虽然从程序上将是不存在瑕疵的,但是当事人双方虚构的诉讼,而法院从证据链上又无法发现错误,那么在第三人权利遭受裁判影响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事后的救济,来保障其权益,同时也是对程序参与的新的诠释。
*作者系西安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