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权神圣
2012-08-15赵磊
赵 磊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0 引言
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权神圣,并非我国原创,而是来自资本主义国家。18、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后,资本主义国家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极力推行,后来更将这一原则作为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这一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植根已久,从现今来看,其在资本主义的土壤中也是茁壮成长的。我国虽然在理论上也采用了这一词语,但在法律条文中却未见到这一词语。在我国大力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这么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却没有被载入法治进程,并且在实践中,私权神圣被违反的例子也是很多的。不得不说,这是一大遗憾。那么,私权神圣在我国又该何去何从呢?我认为,在回答这一问题前,应当先弄清以下问题:
1 私权神圣的涵义
私权神圣,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产物,更是人权发展的一大进步。这一概念多出现于民法领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罗马法三大原则之一。私权神圣有三层涵义:
第一,民法的任务即为创设私权并保障这些私权的实现,即私权本位。也就是说,将私权作为权利的重心。但不得不说,我国在这一方面做的并不理想。我国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一直残留着公权力干预的影子。这样的现状并不是完全的私权神圣。在立法上,我们也只能看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样的表述,为什么公民的私权就上升不到“神圣”的层面,这无疑是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私权的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的法律政治化脱不了干系。正如我国的司法问题一旦社会影响比较大,“民意”的影响也就凸显出来,法院在判案时多少也会加入些政治思想作为依据或所谓的“参考”。这不只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破坏,也是对民法立法初衷的违背。
第二,任何的民事权利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那么,何为法定程序呢?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迁决定等,或者民事仲裁决定,还是法院经过审判做出司法裁判。无疑,法定程序的范围决定着私权受到保护或是受到破坏的程度。在这里,我不敢妄下断言,因为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包含了对价值的评判和取舍。我们无法说哪种价值应当低于哪种价值,只能说哪种价值是当前所需或者是急需。但是,我们大可将西方国家的做法移植到我国,即将经由法院的合法审判做出的裁判作为私权被限制或剥夺的依据。我觉得这一方法是行得通的,也是应该的。同时也应注意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司法独立,不仅要法院独立审判,还要保证法官独立。无论哪种制度,所反映的问题都是多方面的。
第三,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重点内容。人格权和所有权是与公民社会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两项私权,反映在方方面面。而这两项权利最早在罗马法中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罗马法的法律人格理论——“无财产即无人格”在当今社会中遭到众多批判,许多学者都提倡“穷汉亦有人格”,但是笔者认为罗马法这一理论在立法当时是具有其合理性。虽然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同其它基本人权一样是人人平等的,并将这一观点同权利能力理论相联系,进而提出人格平等这一概念来作为反驳“无财产即无人格”这一理论的论据。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在现实中有太多的人格不平等现象。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同样都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的人通过在民事诉讼中尽量多赔偿被害人家属,以慰藉其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从而达到在刑事诉讼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且他们多数会被判决为死缓。而那些没有财产可赔的被告人,即使他们的认罪态度极好,也想尽量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终因其无财产可赔,则仅能将悔罪态度这一项最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当然,那些有财产可赔的人之前通过自己的努力聚集的财富现用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仍然是自负其责,表面看来也算公平。但是这种说法似有以钱免责之嫌,有失妥当。但是,从受害人的家属的角度来看这一问题,可能对他们来说受害人受害已是不争的事实,加害人受到何种惩罚也只是对他们精神上的安慰和经济上的弥补。如果他们愿意接受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作为原谅加害人罪行的交换,那是他们的权利的问题,我们应当尊重他们的私权。在这一意义上,的确是体现了私权神圣,要知道惩罚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使受侵害的合法权益间恢复平衡的手段。
基于上述涵义,我们初步将私权神圣的轮廓弄清楚了。那么,我们可以看出,私权神圣这一提法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干预,法律方面也是从这一角度来明确这一原则的。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探讨一下公权与私权之间是如何体现出私权神圣的。
2 公权与私权间的私权神圣
公权与私权间的私权神圣主要表现在公权对私权的不主动干预。所谓的不主动干预,不是说私权完全不受公权的干预,只是说公权处于一种消极被动中立的地位,当私权主体未提出请求公权力干预时,公权力只能处于旁观者的角度消极对待。这是对公权力的限制,也是对私权的尊重。这样,一方面当私权受到侵害时,为私权提供了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不得不说,我国的政府管得太多,管得太宽,留给公民的自由空间相当的少,可以说“私权被公权管制着”。在实践中,公权常常借由公共利益的名义干预私权,给公权披上合法化的外衣。我们都承认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公共利益的范围则成了界定公权与私权间的私权神圣的界限。这一界限有什么具体的标准也的确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只是长久以来,公共利益的范围也仅限于一个模糊笼统的概念而已。我认为,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有公民的参与,即公民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参与其中,这样更利于保护私权。
在现实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就是强制拆迁,此时公民的房屋所有权不得不让位于行政权,当然,这也是因为“公共利益”。如果拆迁是为了城市或农村规划需要或是为了建设国家重点经济企业,并且国家对于拆迁户能给予合理数目的拆迁补偿,这种拆迁是有合理性的。而现实中,拆迁存在的问题很多,比如拆迁涉及到以什么理由、怎么补偿、先补偿后搬迁还是先搬迁后补偿等许多复杂的问题。而其中主要的问题还在于拆迁理由不合理和拆迁补偿不足,即公民拿到的拆迁补偿远不足以补偿其因拆迁所受的损失。因此,公民才会对拆迁有着很大的排斥情绪,也因此又出现了强制拆迁中的非法手段。这一点,不同于美国的征地,在美国,如果政府要征地,必须与相关的住户达成同意征地、补偿金数额、日期等具体的协议,其征地实质上采取民事合同形式。若公民不同意搬走,则政府不得强制要求其搬离。与我国的强制拆迁形成鲜明对比。
除了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在私权神圣方面比较明显外,还有两个隐藏性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那就是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应当如何理解,以及同种私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私权神圣又应当如何理解。这些都引人深思。
3 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
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首先要区分是同一主体的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如生命权和所有权;还是不同主体的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问题。现分述如下:
3.1 同一主体的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
同一主体,其不同种私权之间孰轻孰重,则由其自身选择,这完全是意思自治的问题,公民选择要优先实现哪一权利完全是其自由意志的问题。当然,这不仅包括公民选择行使哪种权利,还包括公民自由决定放弃哪种权利的问题等。
那么,在中国,安乐死问题为什么会引来如此多的争议呢?病人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为何会连累了医生被判故意杀人罪呢?实质上,病人这种放弃生命权的方式其实就是一种经其同意的借他人之手的自杀。既然实质上是自杀,那么对医生责任的追究就会有些令人难以理解。而且,生命权是私权,是属于生命的承载者的,也就是权利主体本人的权利。既然是本人的权利,本人放弃了这种权利,为何本人的亲属会以“未经他们同意,医生是故意杀人”这种理由起诉医生,要求医生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并获得胜诉。这的确有些让人费解。笔者认为,只要病人是在神智完全清醒和正确表意,并且有无利害关系的合格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了书面放弃自己生命的决定,也就是要求医生对其进行安乐死,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3.2 不同主体的不同种私权之间的私权神圣
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种私权是否具有可比较性,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这一问题本身更多的涉及到了一种价值评判和价值选择。例如,甲的生命权和乙的所有权之间如何体现,以及怎样体现出私权神圣。无疑,这是生命与物之间的较量,通说认为生命属于最高利益,所以物当然要让位于生命。这符合人的一般理性,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在紧急避险中,为了保护本人的生命安全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则被认为是合法合理的。如为了躲避野兽的追赶而逃入陌生人家中时,弄坏了该人的门窗。那么避险人的生命安全是高于住户的物权的。尽管最后避险人对住户会给予赔偿,但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在避险时所做的价值选择是确实存在的。
另外一个较为恰当的例子就是共同海损的分担。在发生海难时,为避免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的损害,船长会做出抛弃部分货物以减轻船的重量,从而逃离海难发生地点,尽快靠岸。靠岸后,有全船的人员对货物的损失进行分摊。很明显,这又是一次生命权与财产权的角逐。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在做出私权所体现的价值之间孰轻孰重的判断以及选择牺牲谁时,受损失的权利人并未做出任何选择,这是否是对私权的剥夺呢?而且做出这种判断和取舍也更多的体现出了一种大众的理性,即一般人认为什么重要,什么优先受保护。这也渗透着些许道德的味道。也许有人会认为:受损失的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确做出什么选择,但是他对于这种受损失的结果是不得不接受的。因为他未来得及做判断,受损的事实就已经发生了。所以他这种被动的接受应该算是一种默认。那么,我只能说,这一解释太过牵强了,受损害的权利人太可怜了,难道他活该受损吗?
诚然,这些问题都很复杂,不是一言两语就能说清,也不像其他学科那样有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就能简单可行。但是,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等着我们思考。
4 同种私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私权神圣
同种私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保护,这一问题比起上述问题更为复杂,更难以理解。因为这一问题涉及到了更多的问题和更多的价值选择。现详述如下:
首先,这一问题涉及到了平等原则。不同主体之间的同种私权理所应当地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因为是同种私权,所以在价值位阶上应处于同等地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主张何者优先,就会有歧视的嫌疑。所以,这个问题的确让人为难。
其次,这一问题在具体情况中的确有不同的处理。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防卫人不能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侵害加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生命权,即所谓的不能防卫过当。这里体现的就是对平等的生命权的尊重,也就是私权神圣。就是说当防卫人的生命权与第三人的生命权发生冲突时,防卫人不得因为自己的权利而侵害第三人的生命。另一方面,在特殊防卫中,防卫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对加害人采取特殊的防卫措施,造成加害人死亡、伤害的,防卫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这里是防卫人和加害人之间平等的生命权的选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及时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加害人的行为的否定。这是一种例外,除此之外法律中还没有在平等的生命权之间做出选择的明确规定。因为既然是平等的,被比较的双方或是多方中的任何一方就都无权侵害他方的和自己平等的权利。
所以,关于不同主体间的同种私权的私权神圣确实是个难题,法律上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和司法解释的空白,都为这一问题的探讨留下了余地,但也为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留下了自由发挥的空间,有利也有弊。法律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5 总结:私权神圣不可滥用
俗语说“过犹不及”“物极必反”,是有道理的。正如权利是好的,可一旦被滥用就危害不小。所以把握好权利的度很重要。那么,何谓权利或是私权神圣的“度”呢?笼统的说,就是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这种限制终究还是得回归到“无限制的自由非自由”这一各国都普遍承认的命题上来。
诚然,我国在私权神圣方面还是有待提高,这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是密不可分的,也应当是我国法治建设题中应有之意。毕竟我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有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所以私权神圣在我国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这是一个漫长的进程,不是短期内能完成的任务,是几代法律人的使命。期望在不久的将来,这一原则能明确进入我国的法律条文之中。这就是笔者对本文开头所提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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