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合理途径
2016-01-31张霄
张 霄
(153000 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 伊春)
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合理途径
张 霄
(153000 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 伊春)
对能否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困境在认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对此表示怀疑,理由主要在于既判力理论的法律传统文化在我国并不存在,并且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与既判力理论有明显的冲突。依笔者看来,这一认识是不正确的。摆脱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困境既有可能性,又有必要性。除了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进一步进行改革之外,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困境还可采取以下合理的途径。
既判力;民事诉讼;合理途径
一、在思想层面上树立既判力的观念
观念对行动起着指导和支配的作用。如果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不转变,对既判力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摆脱就可能成为空谈。虽然既判力理论的法律传统文化在我国基本上不存在,但并不妨得我国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实现诉讼观念的转变。从总体上而言,要改变随意变更法院判决的不正常做法,对法院判决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观念不断地予以强化;要抛弃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诉讼观念,形成维护既判力与依法纠锗和保障当事人的公正裁判请求权和统一的新的诉讼观念;要告弃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过分地追求,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以及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的平衡。既判力理论的适用,法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就观念上而言,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既判力的意识,自觉养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尊重既判力的良好习惯。摆脱既判力理论适用存在困境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培养全社会的既判力观念。要加强对司法终极性观念的宣传,在全社会逐步形成尊重既判力和信仰法律的良好观念,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真实和形式正义能够认同和理解。只有真正在思想层面上树立了既判力的观念,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广大群众才会信赖和尊重法院的确定判决,法院的确定判决才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纠纷最终于以解决,既判力制度的目的才可能得以实现。
二、进一步深化既判力理念的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虽然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一是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要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相结合,从而使较为深奥和生僻的既判力理论具体化、通俗化。虽然仍有必要对既判力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但实证研究更为重要。二是要对既判力理论研究异化的倾向进行防止。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既判力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行衔接和协调,不能绝对地过分强调既判力制度的功能,要注意既判力制度的功能与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平衡,要注意既判力制度的功能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平衡。如果对既判力制度予以滥用,既判力理论就可能异化而导致司法的专权与司法的腐败。
三、在立法上全面、正确地体现既判力理论
首先,既判力以法院的确定判决为首要的构成要件,我国应当使用“确定判决”这一概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使用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概念可能存在多种涵义而容易引起误解和歧义。法治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使用的是“确定判决”的概念,以表明对国家司法权威和判决确定性的强调。其次,对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这一问题江伟教授提出了如下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判决生效后,本案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本案诉讼标的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针对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再次,应就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时间范围、例外情形下既判力的排除条件等既判力的规则作出规定。最后,应规定违反判判力的法律后果。如果既判力制度缺失法律后果的规范,适用既判力制度就会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法院的确定判决要产生既判力,就得使当事人和全体社会成员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予以认可和信赖。法院判决的实体公正虽然仅具有相对性的意义,并且程序公正能为判决的实体公正提供可靠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关键和核心是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在狭义上,程序保障则指的是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虽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加强,但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未得到完全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还未得以充分体现,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还存在很大的空间。因此,为了使既判力理论的适用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务必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增强司法权威
在西方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地位与立法权、行政权基本上是平等的。这就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奠定了组织基础。在我国,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但我国的司法权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真正独立,很难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性的树立是既判力理论适用于司法实践的重要的外部环境条件。改革司法体制是树立司法权威性关键所在。在理论界,学者们从机构设置、组织人事体制、财政保障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改革司法体制的许多有益的建议。改革司法体制的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但对司法独立的强化并不是排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六、其他制度方面的完善
一是建立产生既判力判决的公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判力效果既体现为当事人援引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付对方当事人,又体现为法院援引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对付当事人。在当事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已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决时,法院如何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前诉判决无疑是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适用时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二是改革判决书结构并设置标准时点。我国现行的判决书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区分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无形中扩大了既判力的拘束范围。因此,有必要改革判决书的结构,严格区分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此外,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诉讼标的往往处于变动的状态,如果不使用某种方法使诉讼标的固定化,就无法确定既判力的作用范围,设置标的时点是衡量既判力效果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总之,要使既判力理论较好地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既判力理论的作用,为既判力理论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创造条件。
[1]邓辉辉.论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河北法学,2012(01).
[2]谭振波.既判力理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及解决途径[J].河北法学,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