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产开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4-04-09杜换涛
杜换涛
日本财产开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杜换涛*
财产开示制度是日本《民事执行法》新设立的制度。日本于1979年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认为德国法上的财产开示制度具有对人执行的嫌疑,因而未引进该制度。2003年7月,为确保债权实现的实效性,日本颁布了《为改善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制度而修改民法等一部的法律》,该法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这项法律,日本《民事执行法》导入了财产开示制度。①[日]内山卫次:《财产开示手续の实效性》,载《法と与政治》2012年1月第62卷第4号。本文试图解析日本财产开示程序的主要内容,然后分析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利弊,最后以日本财产开示制度为启示,提出完善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建议。
一、日本财产开示程序概览
日本财产开示程序规定于《民事执行法》第196条至第203条,共计8个条文。通观该8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日本财产开示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财产开示程序是执行准备程序
依《民事执行法》第1条之规定,财产开示程序与强制执行、担保执行和形式拍卖并列,属于民事执行方式之一,具有强制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机能。仅依据财产开示制度,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尚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强迫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并以此为手段,提高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实效性。从这一角度来看,财产公示程序具有准备执行的属性。
(二)财产开示程序实行两阶段构造
所谓两阶段构造,是指财产开示程序在时间上分为财产开示决定程序与财产开示实施程序两个阶段。在财产开示决定程序阶段,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对其申请的适法性,以及实施财产开示程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若执行法院认可债权人的申请,则作出实施财产开示程序的决定。在财产开示实施阶段,执行法院决定财产开示日期,传唤债务人到庭,由开示义务人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执行法院作出报告。
(三)财产开示程序属于非强制性的执行程序
虽然《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科以财产开示义务,若债务人拒不出庭,或拒绝进行宣誓,将被处以30万日元罚款的制裁。该罚款仅为秩序罚,与惩役和罚金等刑事罚并不相同。
(四)财产开示程序准用民事诉讼程序
财产开示程序作为执行程序,除适用《民事执行法》和《民事执行规则》外,《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规则》也有适用的余地。依《民事执行法》第199条第7项之规定,财产开示日期决定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询问程序等制度,准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财产开示程序的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财产开示程序的要件
债权人申请财产开示程序,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1.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债权人。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通过申请财产开示程序实现其债权,日本法将适格债权人的范围,严格限定为两类债权人。第一类适格的债权人,为持有效力确定的债务名义正本的金钱债权人。首先,这里的债权人必须是金钱债权人,特定物交付请求权人、行为给付请求权人等债权人不能利用这项制度实现其权利。其次,债权人的债务名义必须具有确定的执行力。换言之,宣告假执行判决、执行证书、支付督促及假处分命令被排除在债务名义范围之外。这是因为债务人财产一旦开示,可能给债务人造成难以恢复原状的损害,基于财产开示制度的这一性质,上述暂定的债务名义被法律排除在外。①[日]《法制审议会 担保·执行法制部会第11回会议议事录》。债权人持有确定判决等债务名义,须为执行正本,对债务人送达,具备执行开始要件。第二类适格的债权人,为持有一般先取特权证明书的债权人。对于一般先取特权债权人,该优先权即为执行基础。
2.必须强制执行或者实行担保权不能奏效或有不能奏效的可能。首先,必须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不能达到清偿债权的目标。详言之,须已经开始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担保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债权人,不能从债务人处得到完全清偿。由于财产开示程序对债务人隐私权造成重大侵害,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突然提出财产开示申请,必须首先尝试强制执行程序或实现担保权程序。换言之,依强制执行程序或实现担保权程序是财产开示程序的前置程序,只有在不能奏效时,债权人才能选择进入财产开示程序。其次,债务人须就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作出释明。债权人应释明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并释明就债务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自己的债权额。
3.申请日前三年内债务人未曾进行财产申报。换言之,债务人前后2次财产申报之间必须间隔3年。申请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已经作出陈述的,执行法院不得作出实施财产开示的决定。这是因为在短期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大可能发生重大变动,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阅览已实施完毕的财产开示程序笔录,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信息。若反复要求债务人开示其财产,势必给其造成重大负担,故在时间上限制财产开示程序实施的频率,突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日本法也规定了三项例外情形:(1)前次财产开示期日债务人未开示一部分财产;(2)前次财产开示7日后债务人新取得财产;(3)前次财产开示期日后,债务人与雇用人的雇佣关系终止。发生上述三种财产情形时,即使在3年以内也容许实施财产开示程序,以获得债务人新的财产信息。
(二)财产开示实施程序
财产开示程序案件,由债务人的普通裁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开示申请后,执行法院作出实施财产开示程序的决定,该决定应送达债务人。财产开示决定将对债务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债务人的财产一旦被公开即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财产开示决定须经确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收到财产开示决定后有异议时,可以对该决定提出执行抗告。
财产开示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指定财产开示日期。同时,执行法院将提交财产目录的日期通知开示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开示义务人为债务人本人。债务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场合,其法定代理人为开示义务人;债务人为法人的场合,其法定代表人为开示义务人。开示义务人在指定日期届满前,应向执行法院提交财产目录,财产目录中应记载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在财产开示日,开示义务人应出庭。法院告知开示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将给予罚款处罚,然后开示义务人向执行法院宣誓,如实陈述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人必须明确报告不动产的所在地,第三债务人,以及动产的名称、数量、价格、购入时间等内容。原则上,债务人应亲自宣誓并作出陈述,不允许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为实施上述行为。开示义务人宣誓后,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发问,申请人得到法院许可后也可以质问开示义务人。财产开示程序不得公开进行,这是因为强制公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属于债务人隐私权的范畴。若债务人的财产信息被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则构成侵害债务人的隐私权。若开示义务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时,由执行法官在法院之外实施上述财产开示程序。
在发生以下情形时,财产开示程序终结。第一,开示义务人于开示日履行了财产开示义务。第二,开示义务人未按期出庭,未履行财产开示义务。第三,财产开示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财产开示决定具有属人性质,对债务人实施财产开示与对其继承人实施财产开示,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事件,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①[日]谷口圆惠ほか:《担保物权及び民事执行制度の改善のための民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解说》,载《NBL》2003年775号。
为了确保财产开示程序具有实效性,《民事执行法》规定了财产开示程序中的制裁措施。财产开示义务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出庭义务、宣誓义务、陈述义务,或者作出虚假陈述时,对其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主张参照《破产法》第382条说明义务违反罪的罪名,追究开示义务人的刑事责任,但该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之所以未采纳刑事罚,是为了避免被恶质金融业者滥用为苛酷债权收取之手段。②许士宦:《强制执行之财产开示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2007年6月第36卷第2期。
(三)财产开示对象的范围
财产开示的对象,原则上是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仅限于其积极财产,包括在外国的财产。
在以下例外情形中,债务人免于开示其财产状况。首先,部分禁止扣押的财产不需开示。债务人生活上不可欠缺的衣服、寝具、家具等,以及债务人生活所需的一个月的生活费和燃料费,被排除在财产开示范围之外。其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场合,债务人不需要开示财产。因为财产开示程序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程序,法律尊重债权人的处分权。最后,债务人开示部分财产能够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场合,债务人须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执行法院的许可。
(四)债务人隐私利益的保护
与债务人财产开示程序相伴随的问题,是如何兼顾保护债务人的隐私权,日本《民事执行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对财产开示事件相关的记录,日本《民事执行法》限制其阅览、誊写请求人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有资格申请财产开示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因为其他债权人对财产开示程序有利害关系,除申请阅览债务人的财产开示记录外,没有其他途径了解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因此,有必要承认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共同拥有和阅览。
2.日本《民事执行法》严格限制债务人财产信息在财产开示目的外利用,申请人及其他阅览财产开示记录的债权人,对于从中得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不得为了行使债权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予以利用或者提供给他人利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债权本质界定行使债权的目的。债权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显然包含在行使债权目的内,此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也应包含在内。但债权人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融资,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不包含在行使债权的目的范围之内。①[日]道垣内弘人ほか:《新しい担保·执行制度》,有斐阁2003年版,第148页。
3.对泄漏债务人隐私的债权人进行处罚。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若在财产开示目的以外利用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也将被处于30万日元以下罚款,但也仅限于行政处罚,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与对财产开示义务人的处罚保持均衡;另一方面,债务人公开的财产信息中可能未包含属于秘密的事项,使其面临刑罚制裁未免过于严厉。②[日]道垣内弘人ほか:《新しい担保·执行制度》,有斐阁2003年版,第150页。
三、财产开示程序的运用状况
财产开示程序的设立,似乎可以解决查找债务人财产困难的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据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民事部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统计,财产开示率为37.6%,债务人出庭率为54.8%。债权人撤回财产开示申请而终结财产开示程序的案件为58件,占案件总量的29.9%。债务人不出庭与不开示的案件有35件,在申请财产开示案件总数134件中占26.6%的比例。③[日]坂本宽:《大阪地方裁判所における平成15年改正担保·执行法の检证と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の一考察》,载《判例タイムズ》2008年1205号。东京地方法院财产开示效果也不理想,债务人对自己财务状况的出庭率与开示率相当。④[日]饭幂宏:《东京地方裁判所执行部における财产开示の运用状况》,载《金融法务事情》2007年第1804号。从全国范围来看,日本2004年债权人申请财产开示程序的案件为718件,2005年为1182件,2006年为789件,2007年为663件,2008年为884件,2009年为893件,2010年为1207件。相比之下,日本每年有10万余件债权执行申请,10万余件动产执行申请,6000余件不动产执行申请。⑤根据最高裁判所司法统计检索(http://www.courts.go.jp/search/jtsp0010?)整理。比较而言,申请财产开示程序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之所以出现这种与设立财产开示制度目的相背离的局面,是由日本民事执行法的制度缺陷造成的。根据强制执行法理,要使财产申报制度具有实效性,法院一方面需要增强通过其他渠道核实债务人申报信息的能力,另一方面需要加大惩处虚假申报的力度。法院辨别申报信息真伪的能力越强,债务人就越不会心存侥幸;惩处的力度越大,债务人就越不敢欺骗法院。①李浩:《论民事执行中债务人财产的发现》,载《法学》2007年第12期。但日本《民事执行法》对违反财产开示义务的债务人,未设置刑事制裁以间接强制其履行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出庭后拒绝宣誓、宣誓后拒绝陈述财产状况,或作虚假陈述的债务人,仅处以罚款而已。日本学者认为,对未开示的债务人不设置强制开示制度,为财产开示立法例上的特异立法,而程序罚中罚款数额过低,对于强制开示机能而言却不能发挥作用。②[日]中野贞一郎:《民事执行法》(第5版),青林书院2006年增补新版,第795页。此外,执行法院核实调查权的权限和范围规定过窄,过分注重债务人的隐私而开示力度欠缺,所以财产开示制度的实际效果不佳也就在所难免了。③张绍忠:《21世纪初日本民事执行制度改革述评》,载《日本学刊》2011年第3期。
四、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雏形体现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行工作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以正式确立,并在2008年通过的《执行程序解释》中得到进一步的细化。④李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财产开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财产报告制度之完善》,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1辑。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原第227条改为第241条,条文内容没有变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的条件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谓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没有按照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就是直到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尚未履行义务;二是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包括没有履行和没有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也就是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⑤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0页。
(二)财产报告程序的实施
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命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执行法院主动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申报财产的申请。具体操作方法是,执行法院一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申报表。例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实施工作期限管理及进程告知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简而言之,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报告其财产状况。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报告其财产状况之间,被执行人只能选择履行其中一项。
《执行程序解释》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三)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内容
从债务人公开财产的数量范围来看,原则上与债权人申请的债权额无关,应当将其全部积极财产予以公开。从债务人公开财产的时间范围来看,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如被执行人取得了哪些财产及取得的方式,如购买、建造、受赠、接受支付等等,减少了哪些财产及减少的方式,如消费、转让、赠与等等。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后果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实施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可以对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法院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其制裁方式是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五)当事人权利保护
《执行程序解释》第34条赋予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权利,即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五、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完善
日本财产开示程序立法成败两方面的经验,对完善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条件
日本法规定,在已进入强制执行但没有得到完全偿付前,或就目前所知债务人财产无法得到完全偿付时,债权人可申请执行法院作出决定,要求债务人开示其财产。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报告程序的时间比日本法要早很多。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审议稿中,设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前提条件。但在讨论中,有观点提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是被执行人赖账不还,也可能是没有履行能力,此时应当查清其财产状况,再视情况作出处理,或者强制执行或者中止执行。因此,直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实属必要且易于操作。还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必须申报财产,没有前提条件。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从第二次审议稿开始就删除了上述前提条件,适当放宽了适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前提条件。①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我们认为,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财产状况是复杂的。有的被执行人可能有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如被执行人为财力雄厚的大型企业,执行债权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显然没有要求其报告财产信息的必要。有的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已经足以清偿债权数额,此时再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显然不适当。因为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属于其隐私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强制执行领域,应当贯彻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法律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也应兼顾保护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如果执行法院掌握和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足以清偿执行债权时,则没有必要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否则会暴露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甚至被他人不当利用,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当影响。因此,不妨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前提条件,限制在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之时。
(二)财产报告的内容
为防止被执行人在判决后甚至在开始诉讼前,就开始考虑提前转移财产,不妨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改为收到通知前三年,以增加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为避免债权人滥用财产报告制度,防止债务人财产信息公开后受到不当损害,应借鉴日本法财产申报豁免规定,由法官裁量缩小财产报告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可免除债务人财产报告义务。详言之,如果财产报告不必要,可由法院许可债务人报告部分财产。如债权人同意,或者报告部分财产即能完全满足债权人债权,就没有必要责令债务人报告其全部财产,以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和被申请人的程序利益。
日本法规定被执行人开示其财产后的三年内,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再要求其开示财产。完善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时,不应借鉴这一规定,而应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加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83页。据调查,由于被执行财产难寻找导致难以及时执结的案件占全部未结案件的30%。②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加强财产报告力度。财产报告不以一次为限,被执行人首次报告财产后可能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再次申报。③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要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31页。执行法院可责令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其财产状况,特别是在指定期限内的生产、销售、资金收入、支出、个人消费等情况。期限的长短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而定。④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三)财产报告启动程序
如前所述,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程序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有学者指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自行启动,无须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法院应保持中立的原则,也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⑤李述乐:《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之完善》,载《福建法学》2008年第4期。这一观点值得肯定。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报告程序,实质上否定了申请执行人的启动权。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但否定了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从审判到执行的整个诉讼程序过程。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法院对此不得干涉。⑥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版,第56页。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具有处分权。执行债权属于私人权利,通常情况下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发生关联,国家无须对此进行干预。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理应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应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若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债权漠不关心,法律没有强加保护的必要。法院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实际上干预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而且导致法院浪费司法资源,耗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因此,我国应借鉴日本法的做法,改变当前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报告程序的做法,采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而启动财产报告程序。
(四)财产报告程序的实施
《执行程序解释》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方式规定为书面方式。这种做法不会对被执行人造成心理压力,不利于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也不利于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虚假报告时对其进行制裁。与我国法采书面报告方式不同,日本法规定债务人必须在法院指定的财产开示期日到庭,亲自向法院宣誓,保证其所提供财产目录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将我国书面报告方式改为财产报告宣誓制度。详言之,废除现行的财产申报表,执行法院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财产报告令应载明若被执行人不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在指定期日到庭报告其财产状况。财产报告期日被执行人未到庭的,执行法院传唤其到庭。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传唤的对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知情人员。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被执行人必须亲自到庭,不得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到庭后应向法庭宣誓,保证其提供的财产报告的真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像日本《民事执行法》那样,规定债务人对开始财产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财产报告令送达被执行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一定期间内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实施制裁措施。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履行债务或者申报财产,但忽略了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如果被执行人对其报告义务有异议,执行法院不顾其异议即实施财产报告,可能造成其隐私利益受到不当侵害。若将来裁判确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报告义务,已经公开的财产信息势必不能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应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首先,执行法院应通知申请执行人于财产报告期日到庭,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裁定终结财产报告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报告提出质疑的,被执行人必须回答。申请执行人指出被执行人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组织双方对被执行人是否虚假报告进行听证。执行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调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组织或委托有关人员核查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其次,被执行人认为不应启动财产报告程序的,有权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必要时,法官可以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亲自查看债务人财产状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报告财产范围大小或是否存在财产报告义务发生争议时,允许执行申请人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变更财产报告范围或撤销财产报告令。若指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被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应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否则对其实施制裁。
(五)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行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只有罚款或拘留。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若缺少刑事责任条款的保障,势必使其效果的发挥大打折扣。在此方面,日本财产开示程序缺乏实效性已为我们提供了前车之鉴。为确保被执行人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对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行为,无论其为拒绝申报财产,还是虚伪申报财产,均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事后经债权人或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构成犯罪的,可按刑罚第313条、第314条等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①郭兵主编:《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即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行为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971页。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采用送达财产报告令的形式。财产报告令显然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因此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财产,其行为对象为执行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并未对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框架内,尚难追究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刑事责任。
如何改变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笔者在此提出两种思路,为完善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提供参考。第一种思路是在以后修正《刑法》时,针对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行为,设置新的独立的罪名,如虚假报告财产罪和过失虚假报告财产罪。这一思路的弊端在于,《刑法》增设新的罪名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耗时较长,难度比较大,对扭转我国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局面有些缓不济急。第二种思路是为了满足当前的现实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操作。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时,不用财产报告令的形式,改用裁定书的形式。该裁定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视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而将《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连结,依照《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债务人隐私的权保护
提高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实效性的同时,也应兼顾保护债务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否则,债务人势必担忧自己的隐私利益或商业秘密受到难以恢复的侵害,从而抗拒财产报告或做虚假财产报告。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对有权请求阅览财产报告人,及对阅览得知的债务人财产进行使用的目的加以限制。对于前者而言,可以请求阅览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人,仅限于申请财产报告的债权人,及其他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对于后者而言,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仅限于对被执行人行使债权,超过此一目的的使用行为或非法提供行为,均予以禁止。对违反保密义务的债权人,处以罚款。违法或不当使用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债权人,应赔偿被执行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情节严重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系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