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告股东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2014-04-09刘金华
刘金华
论原告股东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刘金华*
所谓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补偿,是指原告股东胜诉后,法院应当在判决中确定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定的诉讼费用。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是,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也会判决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这样,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也可能通过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得到支付。但是,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费,即使在胜诉后也难以得到补偿,因为胜诉所获得的赔偿直接归属于公司所有。①股东代位诉讼在英美称为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国内有的学者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有的直接译为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由英文翻译而来的,翻译方法也不一样,有的翻译为派生诉讼,有的翻译为衍生诉讼,还有的翻译为第二级诉讼,译法不一,且晦涩难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诉讼制度不同于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因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既是当事人,也是其他被代表人的代理人,其诉讼权利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股东仅是诉讼当事人,不是代理人,所以不宜称为股东代表诉讼,以免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混淆。另外,这种诉讼类似于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起诉时,由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进行诉讼的情形。因此,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类型。本文以下均称股东代位诉讼,但在涉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引文时,有时仍用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均指股东代位诉讼。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只能鼓励和强化其他股东的“搭便车”心理,抑制和淡化原告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
一、国外有关诉讼费用补偿制度的通常规定
为了鼓励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抑制“搭便车”心理,各国分别确立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这里主要以美国、英国和日本为例,加以简要说明。
针对诉讼费用问题,在美国产生了所谓的共同基金理论(Common Fund Theory)。这一理论的基本内涵是,只要原告股东律师的行为使公司或全体股东受益,律师费就应当由大家共同分担。根据这一理论,原告律师不一定必须获得胜诉判决才可以获得报酬,相反,只要原告律师的行为是对大家有益的,大家就应当共同负担费用。①Cary&Eisenberg,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6th ed.,1988,pp.1018~1019。转引自王惠光:《公司中代表诉讼制度的缺失与改进之道》,载《商法专论》,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6页。而且,作为一般规则,当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获得胜诉,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一笔合理的费用补偿,其中就包括律师费。一般来说,在派生诉讼中,律师费从裁决或法院同意的和解方案中支付,即从赔偿额或者和解议案所设立的资金中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顽固地藐视,就可能要求该方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例如,原告的起诉如果完全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根本没有任何“预防治疗”价值,法院就可能裁决胜诉的被告取得律师费。②黄振中编著:《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美国早期的判例一直坚持认为,只有在公司能够从股东派生诉讼中获得财产利益时,原告股东才能获得费用补偿。但是,现代判例却倾向于认为,只要公司从代位诉讼中获得了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③Harry G.Henn&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West Publishing Co., 1983,p.1108。转引自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74页。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46条的规定,金钱赔偿之外的利益往往表现为使公司避免或减轻了损失。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确认之诉的情形,例如,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和某个大股东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或者诉讼的结果制止了董事从事不法行为等。
日本相关法律对诉讼费用补偿问题也有类似的规定。1950年日本在修改其《商法典》时,在第268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报酬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该报酬金额范围内,给付相当的金额。这一规定使胜诉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律师费,表面看来显然是一个进步。但就原告的费用补偿来说,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它只规定胜诉的原告可以请求公司支付相当金额的律师费用,至于胜诉的股东在律师报酬之外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能否向公司请求给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的解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尚无定论。从立法的文字本身来看,似应认为,否定说较为符合条文文字的通常含义,即这些费用不能依此规定获得补偿。二是所谓补偿只限于相当的金额,而不是全部金额,实践中何谓“相当的金额”很难掌握,随意性显然较大。对此,日本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使原告股东在经济上极不合算。①[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由此可知,该条款发挥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可能也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1993年日本修改《商法典》时,在该条又增加了一项内容,进一步明确规定:为遂行代位诉讼而支出的不能成为诉讼费用的必要费用,可以在其费用额的范围内请求公司支付相当的金额。②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353页。这样的规定使股东胜诉后能够得到比较全面的补偿,大大降低了股东自己承担诉讼费用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股东在胜诉后仍需承受经济上的损失。
在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51条规定:法院具有在诉讼开始之前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援助只适用于个人而不适用于公司,因此,在代位诉讼中少数股东无权获得法律援助。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少数股东是合理地提起诉讼的,是理性和谨慎的,少数股东即使败诉,也有权在案件审理结束时从公司获得他所花费用的补偿。因为少数股东提起代位诉讼,可以被看成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而实施诉讼行为,因而,他有权就其在代理过程中合理产生的所有花费和支出,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补偿。
1994年制定的新民事程序规则进一步规定,费用补偿等问题应当尽可能在预审阶段作出决定,发布费用补偿令,从而使原告股东可以在诉讼的较早阶段获得补偿,而不必等到诉讼结束。同时,新规则要求股东证明他确实需要这种费用补偿,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资金,法院就不授予费用补偿令。并且,该规则还授权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原先发布的费用补偿令,从而对费用补偿进行必要的监控。③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7~89页。
综合上述三个国家的立法例,不难看出,他们遵循的一般原则是: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实际上由公司承担。采用此项原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鼓励股东行使代位诉权,保护公司的利益,间接地保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公司尽管不是原告,但如果原告股东胜诉,公司是直接的受益者,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承受胜诉利益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正当发生的诉讼费用。
二、律师费用支付问题的研讨
派生诉讼的原告表面上是股东,但实际操作的可能主要是律师。在美国,有些案件甚至是律师先有诉讼的想法,然后寻找愿意提起诉讼的股东,主要代股东起诉。并且,律师采取胜诉收费的办法,即只有案件胜诉,律师才要求收取报酬;如果败诉,律师不收取报酬。这就大大降低了原告股东的诉讼成本,因诉讼活动而承担的损失比较小,风险很低,从而激励一些股东愿意委托律师起诉。最终,案件胜诉后,律师实际上可能通过收取律师费而获得相当一部分甚至接近一半的胜诉利益。
因此,在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中,对律师费的支付通常需要特别处理。事实上,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明确地将律师费视为民事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美国则将律师费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但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又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胜诉的权利人的律师费用予以救济。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包括律师费。就是说,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后,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可由被告承担,但其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通常不属于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偿的范围。显然,如果机械地将这一规则照搬适用于股东代位诉讼,必将大大影响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从而抑制那些对于维护公司利益确有必要的有价值的诉讼。主要理由在于,除少数大股东以外,一般原告股东因诉讼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远低于所支出的费用,完全处于得不偿失的情形,而大股东通常不会提起代位诉讼。而且,由于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其他股东将因此随之一起受益,股东自然会产生“搭便车”的心理而不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反正不起诉同样也会获得胜诉利益。不过,虽然我国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包括律师费用,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律师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可能是为了避免因律师费用定性不准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但实际效果就是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从结果来看,与把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并无实质区别。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专利、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的案件,已经出现了判决侵权人支付权利人的合理律师费的发展趋势。该合理费用虽未明确包括诉讼的律师费,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律师费。例如,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就判决支持了迪斯尼公司关于索赔律师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过类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的范围内。这里的合理费用,在具体计算时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如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涉及的费用。
目前,各国普遍承认,为了抵制非法诉讼、非法保全而向律师支付的费用,或者为了排除故意违法的侵权行为而不得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各国通常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已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认定为与侵权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从而使权利人获得赔偿。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不管是把律师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还是列入损失的一部分,这已经成为各国民事司法的一种普遍趋势。
三、原告股东胜诉诉讼费用补偿的建议
为充分调动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通过股东代位诉讼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必要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专门对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作出规定。原告股东胜诉的,其诉讼费用补偿是毋庸置疑的。
(一)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的一般规则
对胜诉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设计,建立胜诉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胜诉的原告股东有权依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除此以外,还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从而填补原告股东为获得胜诉判决而付出的财产利益损失,让股东不因代位诉讼的胜诉而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是公司对胜诉的原告股东的补偿,不应当以公司从胜诉判决中获得的财产利益金额为限,除非原告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系属恶意(例如,为获取较大的个人利益而就较小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特别是,公司从胜诉判决中获得的利益如系非财产性利益(例如,阻止侵害公司利益的非法行为),更不能对公司补偿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额设定上限,不合理地限制原告股东应当获得的补偿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鼓励原告股东不因诉讼费用的顾虑而不敢起诉,使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功能。
三是公司补偿胜诉原告的费用,除包括律师费以外,还应当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复印费、电话费、电报费等不能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补偿的费用。当然,由公司补偿的费用必须是原告股东为获得胜诉判决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合理、非必需的费用,不应由公司予以补偿。
对于胜诉原告的律师费,应当有一定的限制。美国的律师代理可以实行胜诉报酬制度,律师只有在胜诉时才取得报酬,如果败诉,被代理人不需要支付任何成本或者遭受任何损失;但如果胜诉,律师就要取得高额报酬。这一制度强烈地刺激股东和律师提起代位诉讼,因此成为滥诉的主要动因。为遏制股东代位诉讼的过度提起,日本法律特别注意,没有把股东代位诉讼中原告律师的报酬设计作为提起诉讼的动机,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就其进行诉讼所花费用和支付的律师报酬向公司要求补偿,但是,其数额限定在被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原告的律师可以向公司请示支付的报酬也不能是高额的。①[日]山田泰弘:《从威胁转向救济》,载《上海证券报》2007年6月11日。所以,为防止股东在律师的支持下滥诉,应当对原告胜诉时可能从公司获得补偿的律师费,作出适当的限制,不能让律师报酬成为股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动机。
(二)特殊情形的处理
在上述一般规则之下,针对一些特殊情况,法律还应当明确原告股东能否以及如何获得补偿。
一是股东在诉讼中获得部分胜诉判决的。根据外国立法例,比较通行的做法是,不管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是全部胜诉还是部分胜诉,都不影响胜诉股东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权利。这种做法符合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精神,我国确立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时,应当考虑借鉴这一规则。
二是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代位诉讼尚处于前置程序阶段,股东尚未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已经做好了起诉的准备,比如,已经聘请律师正在起草起诉所需要的法律文件。被告得知这些情况后,迫于面临诉讼的压力,主动决定作出让步,就其侵权行为向公司作出补偿或者改正其侵权行为,直接给公司带来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聘请律师准备起诉的费用,可以考虑从公司获得的利益中予以补偿。
三是在某些情况下,股东虽然已经提起了代位诉讼,但如果被告并非由于诉讼,而是迫于社会公众的压力或者其他原因而退还了侵占的公司财产或者赔偿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说,被告的行为使公司获得的利益与原告股东的起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原告股东是否应当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尚存在疑问。理论上说,既然被告的改正或补偿非因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所导致,与诉讼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股东似不应获得费用补偿。但事实上,确定被告的行为与股东代位诉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是比较困难的。从公司实际获得了利益以及鼓励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代位诉讼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给予原告股东适当的补偿,方显合理。
此外,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予以补偿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否需要规定一个补偿的最高限额?本文认为,公司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限额,而不应当无限制地足额予以补偿。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司正常行使诉权时,应当有一个利益衡量的标准或界限。假如预期的诉讼结果是诉讼成本高于诉讼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就不会行使诉权;反过来,假如预期的诉讼结果是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高于诉讼成本,公司就可能主动行使诉权,进行诉讼。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且,正常情况下,股东同样希望诉讼所获得的利益要高于诉讼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正常的理性的股东与公司的预期是相同的。假如诉讼的成本高于所获得的利益,亦非股东所愿。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原告股东胜诉后,公司补偿股东的诉讼费用,应当以公司获得利益的数额为限,不宜要求公司超出所得利益的范围对股东的诉讼费用予以补偿。否则,法律对公司的补偿额如不加任何限制,或者一律要求公司足额补偿股东的诉讼费用,客观上可能刺激股东作出非理性的选择,反正诉讼费用能够得到补偿,就可能不惜代价地进行诉讼,最终导致对公司利益不利的后果。法律对费用补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可以促使原告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时,对其诉讼价值与后果进行衡量,并进行理性的选择。①杨路:《股东派生诉讼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当然,公司以获得胜诉利益的数额为限予以补偿,只是作为一般规则,并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股东代位诉讼胜诉获得的实际利益低于成本,而公司应当足额予以补偿。实践中如何确定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足额补偿,可以考虑以股东能否正常预期到诉讼费用会超过所获得的胜诉利益,或者股东是否恶意诉讼,作为判断的依据。②这就要求一位理性的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预期诉讼费用可能高于胜诉利益,或者因预料之外的因素可能导致诉讼费用高于胜诉利益,应当慎重地决定继续进行诉讼,或者征求公司的意见后,再决定是否应当继续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直接获得利益,而是确认董事、经理人员的行为无效等情形,不能直接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不应适用这一规则。
四、原告股东败诉诉讼费用补偿的建议
原告股东败诉的,如何获得诉讼费用补偿,情况则比较复杂。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胜诉,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是易于理解的。复杂的问题在于,如果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败诉了,诉讼费用应当如何承担?一方面,如果败诉股东的诉讼费用也完全由公司予以补偿,无疑会鼓励一些股东随意提起代位诉讼,并且产生一些不计诉讼费用的非理性诉讼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一位理性的股东谨慎而诚实地提起代位诉讼后,仅仅因为其败诉而拒绝对其诉讼费用作任何补偿,似乎也不尽公平合理。
对此,英国法律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如果胜诉,应当由实施过错行为的被告董事、管理人员支付诉讼费用;不能从被告那里获得支付的,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股东如果败诉,按照一般规则,应当由败诉的一方支付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即原告股东应当支付胜诉被告的诉讼费用。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有合理的理由提起诉讼,即股东的起诉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理性和谨慎的措施,原告股东就不应当支付对方的费用,而应当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而非为自身利益采取行动的。由此可见,原告股东获得补偿的检验标准应当是,“理性和谨慎”地“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事。“谨慎地为了公司的利益”就表明原告股东是“善意”的;至于“理性”的确定,上诉法院认为,假如“独立的董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这种诉讼是合理的”,那么,小股东提起诉讼就是“理性的”。而且,就费用补偿问题,法院可以在预审阶段作出决定,这意味着原告股东可以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取得预审法官发布的费用补偿令,从而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这无疑会鼓励少数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上市公司的一些机构投资者来说,他们可能会比以前更愿意考虑提起诉讼,而不是简单地卖掉自己手中的股票。①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89页。
可见,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股东败诉,应当如何承担公司为此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难以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不能规定一概由原告股东承担,也不宜规定股东完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法律规定原告股东败诉时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那么,许多股东在决定提起代位诉讼之时,就会被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所阻吓,因而不敢起诉,因为股东虽然可以在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再提起诉讼,但法律诉讼总是不确定的,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股东不敢保证自己一定能够胜诉,这就使自己面临败诉后全部承担公司的诉讼费用的风险。另外,如果法律规定原告股东败诉时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又可能导致一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恶意滥诉,因为股东提起诉讼几乎不必承担任何风险。
根据这些分析,我国立法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可以把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系出于善意还是恶意作为依据,分别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股东的诉讼若是出于善意的,即使股东败诉,其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提起代位诉讼若是出于恶意的,其诉讼费用应当由股东自己承担。股东起诉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